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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精选5篇)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 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1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编制和披露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时,除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则是对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编制及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披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可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根据基金产品特征及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修改。
第四条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基金的资产组合情况时,应列表显示报告期末股票、债券、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合计、其他资产等的金额及其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第五条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时,应列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市值及合计、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合计。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及合计。
第六条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股票明细时,至少应列示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数量、期末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按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股票明细。
第七条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报告期内股票投资组合的重大变动时,应列示:
(一)报告期内累计买入、累计卖出价值超出期初基金资产净值2%(报告期内基金合同生效的基金,采用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2%)的股票明细,至少应披露累计买入、累计卖出价值前二十名的股票明细。具体包括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本期累计买入金额或累计卖出金额、占期初(或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二)整个报告期内买入股票的成本总额及卖出股票的收入总额。
第八条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债券投资组合时,应按券种(主要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可转债等)列示债券投资的市值及合计、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合计。
第九条基金投资组合在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债券明细时,至少应列示债券名称、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第十条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应按以下要求披露报告附注,对投资组合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一)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或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应当对该股票的投资决策程序作出说明。
(二)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中,若有投资于超出基金合同规定备选股票库之外股票的,应对相关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说明。
(三)列示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至少包括可转换债券的代码、名称、期末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2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基金各主要财务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定期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披露相关财务指标时,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和披露;并保证计算财务指标所采用的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加权平均单位基金本期净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单位基金本期净收益=
其中:P为本期基金净收益, 为期初基金单位总份额,n为报告期内所含的交易天数,i为报告期内的第i个交易日, =i交易日基金单位总份额-(i-1)交易日基金单位总份额。
第四条期末可供分配基金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可供分配基金收益=本期净收益+期初未分配收益+本期损益平准金(若有)-本期已分配收益-期末未实现利得损失(若有)
其中,期末未实现利得损失为"未实现利得"科目期末借方余额。
第五条期末可供分配单位基金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可供分配单位基金收益=期末可供分配基金收益÷期末基金单位总份额
第六条期末单位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期末基金资产净值÷期末基金单位总份额
第七条基金加权平均净值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开放式基金加权平均净值收益率=
封闭式基金加权平均净值收益率=
其中:P为本期基金净收益, 为期初基金资产净值;n为报告期内所含交易天数,i为报告期内的第i个交易日, =i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i-1)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w为报告期内所含交易周数,k为报告期内的第k个交易周数, = i交易周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i-1)交易周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第八条本期单位基金净值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单位基金净值增长率=(本期第一次分红或扩募前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期初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本期第二次分红或扩募前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本期第一次分红或扩募后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期末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本期最后一次分红或扩募后单位基金资产净值)-1
其中:
分红前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按除息日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分红后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分红前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单位分红金额
扩募前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实收基金除权日前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扩募前基金总份额
扩募后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实收基金除权日前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扩募金额+扩募期间冻结利息+扩募费结余)÷扩募后基金总份额
计算期内成立基金的期初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成立日实收基金+未折为基金份额的发行期间冻结利息+封闭式基金的发行费结余)÷成立日基金单位总份额
第九条单位基金累计净值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基金累计净值增长率=(第一年度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1)×(第二年度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1)×(第三年度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1)×…… ×(上年度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1)×(本期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增长率+1)-1
第十条除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外,期末可供分配单位基金收益、期末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应当保留至小数点后第四位,以百分数形式表示的财务指标应保留两位小数,其他基金财务指标可保留至小数点后第二位。
第十一条基金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在连续披露中应当保持一致,不得任意调整。如果法规要求确实需要调整相关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应当说明调整原因。
第十二条基金因会计政策及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年度财务指标中相关数据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财务指标。
第十三条如果基金在某一披露时段中成立,其财务指标应按实际存续期计算,不能按整个时段进行折算。
第十四条本规则是对基金财务指标计算及披露的最低要求。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指标的含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浅显的语言对基金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进行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的内容或披露形式不得与本规则的其他要求相冲突.
第十五条在列示涉及基金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时,应当有费用提示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基金业绩指标不包括持有人认购或交易基金的各项费用(例如,封闭式基金交易佣金、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费、红利再投资费、基金转换费等),计入费用后实际收益水平要低于所列数字"。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3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会计报表附注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是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主要对会计报表内未提供的、或披露不详尽的内容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编制和披露基金会计报表附注时,除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在披露基金的基本情况时,应简要说明基金的历史沿革(若有)、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机构、核准文号和核准文件名称、基金运作方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备案情况、基金合同生效日及该日的基金份额总额等,报告期内合同生效的基金,还应披露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募集情况至少应包括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资金总额、募集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募集期间相关费用明细及节余(若有)、验资机构名称等。
第四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在披露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时,应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以及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基金运作的影响,主要包括:
(一)编制基金会计报表所遵循的主要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会计年度。
(三)记账本位币。
(四)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
(五)基金资产的估值原则,包括基金投资的上市交易、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若按相关法规规定的估值原则不能客观反映资产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情况与托管银行共同商定估值方法的,应披露对该资产估值所采用的具体方法。
(六)证券投资的'成本计价方法。
(七)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和摊销期限。
(八)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九)费用的确认和计量。
(十)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十一)为处理对基金财务状况及基金运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而采取的其他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十二)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或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十三)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更正金额。
第五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在披露基金税项时,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
第六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在披露基金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时,应对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决策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主要包括该重大事项的内容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当说明无法估计的原因。
第七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应按以下要求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方交易,其中,基金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界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一)关联方关系
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与基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主要关联方的名称及关联关系。当基金与其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则应披露发生交易的所有关联方的名称及关联关系。
(二)关联方交易
若关联方同基金进行交易,则至少应列示关联交易的类型、交易金额、定价政策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应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1.通过关联方席位进行的交易
分别列示本基金通过关联方席位进行股票投资成交金额及占报告期股票成交总额的比例、债券投资成交金额及占报告期该类交易成交总额的比例、债券回购交易成交金额及占报告期该类交易成交总额的比例、支付给该关联方的佣金及占报告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基金应对基金交易佣金的计算方式、佣金比率是否公允、管理人因此从关联方获得的服务(例如,研究服务)等作出说明。
2.关联方报酬
分别列示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关联方报酬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金额。
3.与关联方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含回购)交易
分别列示与关联方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含回购)交易的成交金额、回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第八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的编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在说明基金会计报表重要项目时,应按以下要求对相应项目进行注释:
(一)按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分项列示应收利息的金额。
(二)按注册登记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律师费用等分项列示待摊费用的期末结存余额。
(三)按所估资产的种类分别列示投资估值增值的金额。
(四)按证券经营机构分别列示应付佣金的金额。
(五)分项列示其他应付款的金额。
(六)按注册登记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律师费用等分项列示预提费用的期末结存余额。
(七)开放式基金应按期初数、本期因申购的增加数、本期因赎回的减少数、期末数分项列示实收基金的金额。
(八)开放式基金应按投资估值增值、本期申购的未实现利得平准金、本期赎回的未实现利得平准金等分项列示未实现利得的金额。
(九)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成本总额等列示股票差价收入。
(十)按卖出债券成交总额或收到的全部价款、成本总额、应收利息总额等列示债券差价收入。
(十一)按开放式基金赎回费扣除有关手续费后的余额、配股手续费返还等分项列示其他收入的金额。
(十二)按注册登记费、上市年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律师费用、其他(应明示费用项目)等分项列示其他费用的金额。
(十三)按各次收益分配金额、累计收益分配金额等披露本期已分配基金净收益。
(十四)其他重要报表项目的说明。
第九条 基金会计报表附注在说明报告期末流通转让受到限制的基金资产时,应披露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总成本、总市值、估值方法、转让受限原因和受限期限等。
第十条 本规则是对基金会计报表附注编制及披露的最低要求,为使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和分析基金会计报表,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他事项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规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规定网站应当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直接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六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五)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六)基金募集情况;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清算报告;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 元。
第三章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第四章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一)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三)开放式基金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站、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四)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中国证监会对特殊基金品种的净值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第十九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第五章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二)基金终止上市交易、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三)基金扩募、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四)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并;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十)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二)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十三)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五)基金收益分配事项,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十六)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七)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十八)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十九)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二十)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二十一)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二十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依法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未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管控,并建立基金敏感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第二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等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单只基金只需选择一家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等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加强风险揭示,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基金应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基金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规范基金名称,基金名称应显示产品类型、主要投资方向或投资策略等核心特征。采用定期开放式或封闭式、设置投资者最短持有期限的基金,应当在名称中明示产品封闭期限或投资者最短持有期限。
第二十九条为强化投资者保护,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基金销售机构、为投资者交易上市基金份额提供经纪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工作。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移动客户端、社交平台等方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二)可以通过月度报告等方式提高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基金管理人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公开性,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三)可以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不得早于规定媒介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网站,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四)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二条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基金销售机构、证券公司从事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定期评估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并纳入基金管理人分类监管评价指标体系中。基金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中止审查,并根据情节轻重,在3-12个月内对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3-12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或予以处罚:
(一)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中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明显差错;
(二)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与合同填报指引存在明显差异,且未如实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基金销售机构、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依照《基金法》第二十四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选择规定报刊,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信息;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揭示相关风险,未在基金名称中显示核心特征或期限;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向投资者及时提供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基金销售机构、证券公司未按规定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工作;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自主信息披露服务的要求;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履行置备义务;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所述情形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基金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项所述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且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能保证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三)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时间或规定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清算报告未经审计、未经出具法律意见书即予披露。
第四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境外互认基金,涉及境内信息披露业务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外互认基金管理人、代理人在从事互认基金信息披露等相关业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2种文本的内容一致。2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 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15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3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1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1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1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2种方式。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1年内变更超过50%;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1年内变动超过30%;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0.5%;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10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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