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分析
随着时间的推移,合同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合同案例分析,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合同案例分析 1
案例 1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
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我公司该如何处理?简述理由。
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
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2
我国进口商甲公司与加拿大出口商乙公司签订合同进口木材,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中规定禁止转运,并且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种类为海运提单。乙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并且提单上注明以下语句:
CONTAINER SHIPMENT, TRANSSHIPMENT WILL TAKE PLACE。开证行审核后认为单据相符,对外付了款。申请人甲公司收到单据后指出开证行未尽详细审单职责,不应对外付款,因为单据有不符点,理由是提单上显示了转运语句。请问,甲公司所提出的不符点成立吗?为什么?
甲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因为按照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字母船运输。该案例中,提单上虽然显示“转运将发生”,但是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而且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的,这样的做法符合UCP600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案例 3
某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但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买方却发现品质与约定规格不符。买方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凭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卖方却以上述商检条款拒赔。问:卖方拒赔是否合理?
卖方拒赔是合理的。因为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案例4
我国大陆某公司向香港A商出口印花棉布一批, A商又将货物转售给英国B商。货物到达香港后,A商已发现部分货物存在包装问题,但未做任何处理便将原货运往英国, B商收到货物后,发现有80包货物包装破损,货物短少严重,因而向A商索赔, 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我方不负责赔偿责任。(1)A商在我方货物抵达香港后,虽发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但并未向我方提出,也未请有关部门对到货进行复验,即放弃了检验权,从而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2) A商将货物转运英国,属于另一个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负责。
案例 5
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100公吨,每公吨300英镑CFR London, 总金额为30 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份。签约后,A 公司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于是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问: 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A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因为该案例中交易的商品是普通小麦,并未指定特定产地,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出口商完全可以从其他产地调集来履行交货义务。尽管水灾是人力无法抗拒的,但该事件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A公司不能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案例6
国内某研究所与美国客户签订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美国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美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问: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美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该禁令虽然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但是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才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即禁令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所以美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7
1997年8月20日,一艘承载上海某贸易公司(本案进口方)的一批进口钢材的外国货轮到达上海港,船在锚地进行“三检”时,发现钢材上层严重锈蚀,后据调查该船到达前曾航行于赤道附近多日,并曾遇到过大雨,该钢材买卖合同采用的是CIF条件,付款方式为托收,但没有索赔条款。那么,作为买方,在收到受损的货物后,应当如何操作进口索赔呢?
(1) 向 出口人(卖方)索赔
卖方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履行的主要当事人,因而也是在货物受损时买方索赔的主要对象。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和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对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公约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作为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规格来供应货物,否则即为违约。对于卖方违约,作为受害的一方,可根据合同、法律或公约的规定向其提出索赔
要求,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规定;二是卖方没有尽到选用适当船舶的义务;三是没有按规定投保含有雨淋的险种。如果卖方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过错,则买方向卖方索赔的理由就不存在。
(2) 向承运人索赔
承运人就是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公司。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要实现商品由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就离不开承运人的运输。而承运人的运输质量,不仅关系的买方能否收到商品,而且还关系到买方收到何种质量的商品。因此,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只要和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公司在行使收取运费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买方能向承运人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 一是该船及设备不适合装运钢材;二是承运人没有尽到照料货物的责任。
(3) 向保险公司人索赔
如果对运输的货物进行了投保,那么运输中的.货物如果发生了损失,受损失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并不是就任何损失都负责任。他只负责赔偿属于承保风险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外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任的。而保险人承保的损失范围,
主要取决于投保人的保险险别和种类。
就本案而言,在CIF条件下,买方对于像钢材这样的货物,要想避免和减少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质规格,并要求卖方提供商检证明;二是对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和质量,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尽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
案例8
1997年5月,中国某煤炭公司向丹麦出口无烟煤1,000公吨。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装运期为1997年8月。信用证结算,中方投保水渍险。
1997年8月2日我方按发票金额的10%向保险公司投保。8月16日该批无烟煤出口。但在印度转船时,遭遇风暴。抵港后,丹麦进口商发现货物有明显的湿损,即请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损失38,000美元。
丹麦进口商向中方索赔,理由是:卖方交货时,商检部门的检验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因为暴雨所致,非海水所致,不属于水渍险的范围,因此不予索赔。
分析: 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加上单独海损。按照条款,被保险货物在船舶上遭到恶劣气候、雷电、海风、地震、洪水
合同案例分析 2
2013年10月26日,与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房屋设计变更未按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甲方,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导致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浏阳市建设质监部门否定竣工验收结论。房屋买受人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拒绝收房,要求开发商维修后再交房,如开发商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房屋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要求解除房屋购买合同,合同解除后可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
案情回顾
邱某称:2013年10月26日,与浏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邱某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岭誉小区五街二栋102号双拼别墅一栋,并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全部价款1698563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3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房。然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房屋设计变更未按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甲方,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导致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浏阳市建设质监部门否定竣工验收结论。此外,该房屋只进行过消防设计备案,未予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亦未进行规划验收备案,该房根本无法达到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条件,至今已逾期交房超过9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邱某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自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甲方累计已付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设计变更,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退房,乙方须在甲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甲方已付房款退还甲方,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乙方从未履行设计变更的告知义务,直至甲方于去年7月初查看房屋而发生安全事故后,经投诉查证才发现事实真相,被告蓄意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误导甲方作出错误选择投入大额购房资金,显失公平,造成利益受损,乙方应按甲方所付房款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法律分析
关于乙方是否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由于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未通知甲方,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合格EPS装饰线条等不当施工行为,致使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经整改后,涉案商品房直至2014年11月6日才办理了消防验收备案,2015年2月13日才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乙方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之约定,应认定已构成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
关于甲方邱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乙方送达《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以上认定,乙方已构成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至甲方2014年11月9日向乙方送达《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书》时,已逾期交房超过9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甲方向乙方送达《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书》的2014年11月9日即已产生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乙方应当在2014年11月19日前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698563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4784元,合计1953347元。因乙方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又形成了新的违约事实,故乙方应当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综上,甲方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698563元,并支付违约金254784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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