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的论文
人身保险是关于人的身体本身、人的健康、人的生命的保险。人身保险除了包括人寿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下面是小编精心收集的关于人身保险的论文,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关于人身保险的论文
[摘要]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身具有无限保险利益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障利益原则办事,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这样才能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
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
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
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
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
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
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
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
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目前,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凭投保人一面之词的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
这种做法好不好?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
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恰恰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讲实在是有点不公平。
特别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重要。
那么反过来看,在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则在此时再去追究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已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
当然,对该保险合同的未了责任,保险利益原则仍有重要的意义。
同样,对纯粹是生存给付责任的年金保险或有生存给付责任的两全保险而言,其生存给付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积存值,是保险人的负债,若到了要给付的时候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无效不予给付,则更显得不合理。
因此,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要坚决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办事,认真审核把好关,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绝不予签订,把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到实处。
另外,有必要时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认定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尽量避免因工作疏忽导致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产生。
若发现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及时通知投保人采取善后补救措施,如可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实在是没办法再与投保人协商,就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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