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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和适用定金法律制度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履行的法律制度。它是现行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之一。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定金制度除担保作用外还有其它功能。
一、定金制度的担保功能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六章又作了规定。尤其是在担保法中专章规定了担保功能。但是,定金制度作为担保方式之一,与其它方式有着重要的区别:其一,使用的局限性,仅在合同中使用,其它一般债权人债务人通常无法使用;其二主从合同主体的一致性,运用定金制度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主体,第三人无法成为定金合同的给付方或收受方;其三对主合同的反射性,这是定金制度的其它功能;其四,对履约方(债权人)的直接补偿性;其五,对最高额的限制性,担保法第93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二、定金制度的其它功能
定金制度的其它功能集中表现在合同中:一是成约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为债成立之要件;二是证约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作为债成立之证明;三是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债不履行的赔偿;四是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保留解除权的代价。依上述规定,合同中的定金具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功能,定金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和实践性的特点。
三、定金制度的性质
定金的从属性表现:定金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债的从债,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为主债的债权人,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为主债的债务人,定金的有效以主债之有效为前提,主债不因此而无效。
定金的实践性表现在:定金之债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还必须有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的行为,因此,定金为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
四、审判实践中适用定金法律制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以下若干情况不适用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定金,对方也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的;交付定金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交付定金,对方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交付定金一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但愿意逾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定金的一方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提前或暇疵履行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
因此,规劝合同当事人,慎用定金条款,促使我国合同如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