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论文范例
哲学可以看作一种尺度。这种尺度的作用在于,从理性存在物本身出发,去寻找理性的本质(本源)以及自存与世界其他存在物的关系。小编收集了哲学论文范例,欢迎阅读。
哲学论文范例【一】
“真理标准”是由三个层次即三大要素构成的。三大要素也称为“三级”标准。第一要素是“客观实际及其规律”或说“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它可称为“三级标准、最高标准、基本标准、内在标准、天然标准”。第二要素是“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其可称为“二级标准、较高标准(较高标准也可称为高级标准)、宏观标准、潜在标准、社会标准”。第三要素是“实践的效果”。其可称为“一级标准、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也可称为初级标准)、微观标准、外在标准(外在标准也可称为外化标准)、实效标准”。三大要素作为“检验标准”的多重命名对应如下:“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初级)、较高(高级)、最高”、“微观、宏观、基本”、“外在(外化)、潜在、内在”、“实效、社会、天然”。作为“层次”的两重命名对应如下:“较低层次、较高层次、最高层次”,“微观层次、宏观层次、空中层次”。三大要素是不可分割的,是互补的、是相互作用的。是“真理标准”的三个部分、三个层次。三大要素三而合一,三位一体。构成完整的“真理标准”。对于“真理标准”的表述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检验实践、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实践的效果”
论“真理标准”三要素
我认为,“真理标准”是由三个层次即三大要素构成的。三大要素也称为“三级”标准。第一要素是“客观实际及其规律”或说“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它可称为“三级标准、最高标准、基本标准、内在标准、天然标准”。第二要素是“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其可称为“二级标准、较高标准(较高标准也可称为高级标准)、宏观标准、潜在标准、社会标准”。第三要素是“实践的效果”。其可称为“一级标准、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也可称为初级标准)、微观标准、外在标准(外在标准也可称为外化标准)、实效标准”。三大要素作为“检验标准”的多重命名对应如下:“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初级)、较高(高级)、最高”、“微观、宏观、基本”、“外在(外化)、潜在、内在”、“实效、社会、天然”。作为“层次”的两重命名对应如下:“较低层次、较高层次、最高层次”,“微观层次、宏观层次、空中层次”。
第一要素是根本、是核心。对第二要素、第三要素具有领统作用、制约作用、导向作用。第二要素是第一要素、第三要素的价值体现或说价值取向,是第一要素、第三要素的重要特征,也是正确实践、真理的价值体现和重要特征,第二要素服从并服务于第一要素,是第一要素与第三要素的中间环节,是第一要素、第三要素功利性、积极作用的形象化,是第三要素的根本特征。第三要素受第一要素和第二要素的统领和制约,第三要素服从第一要素、第二要素,为第一要素、第二要素服务。第三要素是第一要素、第二要素的具体化和代表,是第一要素、第二要素的具体内容和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三要素的相对性比第一要素和第二要素大一些。三大要素都是客观的,都是有功利性的。
对人类来说,客观世界、客观事物、客观规律都有价值取向,都有功利性。客观世界、客观事物是人类的居住地、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是人们物质生活资料的宝库。客观规律和真理是打开宝库大门的钥匙。人类认识、了解了客观世界、客观事物、客观规律,掌握了客观规律和真理,就会利用它指导实践,人们就会得到利益,反之,不认识它、不了解它,就无法利用它指导实践,就得不到它带来的好处,或者可能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这就是客观世界、客观事物、客观规律、真理的价值。客观实际及其规律与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密不可分。客观世界、客观事物有时也会给人类带来某些灾害,但利大于弊。“客观实际及其规律”或“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是“真理标准”的三大要素之一。这是不可质疑的。因为我们必须检验“实践”、“认识、思想、理论”是不是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人类的发展史作为“实践、真理”的检验场已经证明: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的“实践及指导实践的思想理论”就是正确的实践、正确的思想理论,这种实践、这种思想理论是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客观规律的;人类发展史还证明:阻碍或破坏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实践及指导实践的思想理论”就是错误的实践、错误的思想理论,这种实践、这种思想理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及客观规律的。所以,我认为,“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是“真理标准”的三大要素之二。“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是“实践的效果”的内在的根本属性。实践取得的良好效果较大,而不良后果较小,其自然会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实践取得的良好效果大于不良后果,就证明实践是正确的,是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客观规律的,同时也证明指导实践的思想理论是真理;实践产生了不良后果、严重后果、恶果,而良好效果较小,这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是不利的,是会阻碍或破坏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的,这也是不言自明的,这样的实践及其指导思想理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的。所以,我认为,“实践的效果”是“真理标准”的三大要素之三,它和“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客观实际及客观规律”(或说“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是密不可分的。三大要素都具有客观性,都有功利性,都有“真理标准”的功能,都有作“真理标准”的资格,但第一要素因为不能承担单独执行“真理标准”的检验任务,其必须用自己的代理者(客观的具体事物即“比较核对物”)去执行“真理标准”的检验任务,其对自己的代理者起指导作用、监督作用,或者其与代理者相结合而发挥“真理标准”的检验作用。“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是“实践的效果”的根本属性,它和“实践的效果”同属“比较核对物”,同为“比较核对物”的内容,只不过是“实践的效果”比较具体,而“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比较抽象而已。“实践的效果”显而易见,具有现实性,更具说服力。“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对“实践的效果”发挥制约作用、导向作用,具有“顾后性”。它在“实践”、“真理”反复被检验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第二要素和第一要素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三大要素是不可分割的,是互补的、是相互作用的。是“真理标准”的三个部分、三个层次。三大要素三而合一,三位一体。构成完整的“真理标准”。我认为,我们不应当从三者之中取其一作为“真理标准”,也不能从三者之中取其二作为“真理标准”,丢掉其中的任何一大要素都是不完全正确的,都是不科学的。
“符合或基本客观实际、客观规律”或者说“客观实际及其规律”虽然不能直接发挥“真理标准”的作用,但它毕竟要发挥重要的间接作用。“实践”、“思想、理论”必须通过“比较核对物”和它进行比较,而不是和别的东西进行比较,所以,它居于核心地位,是根本要素。“实践的效果”是人们把理论同实践相结合产生出来的'良好结果,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即正确实践的产物,它是新生的客观事实,是不会因人的意志或意识而消亡的。它作为“实践”、“思想、理论”和“客观实际、客观规律”的具体的“比较核对物”是最适当,最科学的。“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由于是“实践的效果”的根本属性,所以,它也属于“比较核对物”的范畴,它和“实践的效果”同为“比较核对物”,把它排除在“比较核对物”之外是极其错误的。怎样检验“实践”、“思想、理论”是否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客观规律?简单地说,从理念上说就是要看“实践”、“思想、理论”的价值取向,看其功利性,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有价值者就是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客观规律的“实践”、“思想、理论”。反之,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的。从实际操作来说,就是用“实际的效果”、“促进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比较核对物”,用它把“实践”、“思想、理论”同“客观实际、客观规律”联系起来,进行比较。良好效果大于不良后果的“实践及其指导思想、理论”就是正确的,就是符合或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的。不良后果大于良好效果的或产生恶果的“实践及其指导思想、理论”就是错误的,就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及其规律的。在此应该强调一点,用“比较核对物”--实践的效果作为真理标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特别是在检验社会科学理论的时候,相对性更大一些。因为社会内部斗争非常复杂,斗争双方的力量有时相差悬殊,正义一方可能因力量弱小等条件或问题而暂时失败,但以后总会胜利的。这就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只看眼前的实践有无良好效果,还要看长期实践有没有良好效果,是不是获得胜利。某种社会理论如果在长期实践中屡遭失败的话,就证明这钟理论是错误的,因为长期的实践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所以它不符合真理标准。社会科学理论中存在一定的伪科学,时常有人的主观因素在其中起作用甚至有人为的误导作用,所以,社会科学理论更要不断接受实践效果的检验。
“真理标准”的三大要素都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或意识而消亡的,真理标准是客观的,是不具有主观性的。对于“真理标准”的表述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检验实践、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实践的效果”或者说“实践的效果是检验实践、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其中的“唯一”可以保留,也可以删除。简化的表述方式是“实践的效果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或是“实践的效果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换一种表述方式就是“实践的价值(功利性)是检验实践、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或标准)。这两种表述方式的实质是相同的,“实践的效果”更为具体、更为鲜活、更为形象。我赞同采用前一种表述方式。
哲学论文范例【二】
近段时间以来读了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本书,并写下了这篇读书笔记。这本书对每个学习法律的人很重要,要多重要,读过才会知道。现在看了这后有些收益,记录如下。
首先我来介绍下此书作者。博登海默,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海德堡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33年移民美国后在华盛顿大学研习美国法律并于1937年获得LL.B学位。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荣誉教授,1992年去世。博氏是综合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和社会》、《责任哲学》和《英症状法律体系导论》等。然后再介绍一下本书的主要内容。全书的内容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的历史概论中介绍了自古希腊直至20世纪70年代的各派西方法律哲学的概述(包含作者对法律的哲学思考和作用的哲学思考)。第二部分法律的本质和作用以及第三部分法律的渊源和技术。20世纪的西方法律哲学,一般来说有三大派别:社会学法学、分析法学和新自然法学。作者倾向于所谓“统一法理学”(或“综合法理学”)观点,既主张不以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来解释法律;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受社会、经济、心理、历史、文化以及各种价值判断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全书贯穿了这一思想。该书是作者对法律的基本性质以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上的分析。该书的价值不在于面面俱到,而在于它能引起读者认真而严肃的思考。因为时间关系我仅就本书第十一章节中正义部分的内容进行了比较细致的阅读,故本读书笔记也仅就此部分中正义的概念及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这两个部分展开重点阐述。
本书第十一章第四十九节关于正义的概念部分作者分了四个小部分来进行论述,分别是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契约正义及个人的非正义观。同时作者分别从主观向度和制度的层面进行了分析。而第五十节分析了正义与自然法的联系。以下就此两节内容内容进行介绍。
一、正义的概念范围
(一)历史上典型的正义概念
第一种是乌尔庇安和西塞罗的观点。这两人的定义强调的是争议的主观向度。“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据此,作者做出了如下发挥。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正义要求关注他人,而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上述定义都着重强调了正义的主观向度。故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第二种便是圣·托马斯·阿奎拉和埃米尔·布伦纳的观点。作者进一步指出正义不应仅仅局限于精神层面,还要具体化为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圣·托马斯·阿奎拉和埃米尔·布伦纳这两人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二)博登海默界定的正义之四重含义
第一种是分配正义。“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然后,作者提出了一连串有关正义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通常是由享有立法权力的当局来处理的。博登海默还列举了一些分配正义的表现形式, 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家之长发布的令和规定的罚则、采邑的工时、评分制度的公平性和分配奖学金的确当性等等。第二种是矫正正义。习惯法、国际法则、工资水平和矫正正义是指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某个社会成员所违反时,该社会成员就应承担赔偿、返还不当得利、接受刑罚等责任。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利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乃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
第三种便是契约正义。即在正常情形下, 当事人处于自愿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存在不正义的情形的。但如果一方当事人隐瞒或故意错误表达相关信息, 或一方当事人倚其优越的实力地位而将条件强加给对方, 或一代表人在毫不考虑他(她)所代表的那些人的利益的情形下就签定集体协议,那么,虽然那些合同在形式上是自愿的,“但它却仍具有不正义的污点”第四种便是个人的非正义观。即“奉公守法的人和公平的人都是正义的”。最后,作者做了一个精辟的总结,认为上述所有有关正义的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一个论式:“个人应得的归于个人”。
二、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
(一)自然法的概念
在法理学思想史中正义观念往往与自然法的概念联系在一起。但自然法概念也并非唯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亚里士多德认为一条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样的效力”,那么它就是自然的。按照圣·托马斯·阿奎拉的观点,自然法视为“人类普遍的和根深蒂固的品性”。而赫伯特·哈特认为自然法是“任何社会组织为了存在下去而必须拥有的”。这几个人的观点相似。与此对应的特里斯琴·沃尔夫持绝对论的观点,认为自然理性永恒不变;鲁道夫·斯塔姆勒与卡多佐法官都用相对论的方法,认为自然法是相对的、可变的。而第三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约翰尼斯·梅斯纳,艾尔弗雷德·维德罗斯。作者认为,以上这些自然法哲学家的观点尽管有分歧与异议,但仍存在一致性的要素,即“自然法是由应当得到承认的原则和准则构成的,而不管它们在一个国家或其他共同体的实在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也就是说自然法是高于国家法令的一种更高的正义原则。
(二)自然法随着正义观念的发展而发展
把以上的正义要求描述完以后,作者指出,应当根据生物学和心理科学中所取得的进展对人们在立法方面的基本需要进行重新思考和修正。由于人的道德情感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 所以自然法的宽容标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在很久以前可能被认为是正当的, 而在当代文明社会中则为法律所禁止;在过去,人们对轻微的罪行也适用死刑,但在今天,死刑只被限制适用于少数几种极为重大的罪行;一个现代国家的成员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安全都比混乱社会所能期望的安全程度高得多。作者在这里再次赞同了自然法的大多数倡导者所提出的“恶法非法”的观点。
(三)自然法是正义的最低层次
从书中不难看出正义制度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是自然法,它是正义制
度的基础;第二层次是“被一特定的政治和社会制度认为是正义的规范和原则”,这些规范和原则可能得到了明文法的承认, 也可能没得到其承认;第三层次是最高层次,“它是由一个更完美的和更理想的秩序的蓝图规划构成的,而这一规划则是一个国家的实在法所无力实现的”。据此,正义概念范围极广,不仅关注法律有序化的迫切的、即时的目的,而且关注它的远大的、终极的目的。
综上,是我对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近乎皮毛的理解。博登海默对正义的阐述是理性而精彩的,整本书是深刻而又有创意的。博登海默的正义论值得学者们深究,就算仅仅细致阅读了此书的一两个小节我也不得不为他那抽象、发散而丰富的思想而感叹。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实质,正义也是法律永恒的主题,而博登海默对正义的这场探讨给法学乃至整个人类文明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值得后人细细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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