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论文精选
谈到法律,总会给人以神秘、威严、崇高的感觉。其实,法律与道德、习惯、宗教、纪律一样,都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法律的论文精选,欢迎阅读!
关于法律的论文1
摘要:本文在对学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应该规定严格责任的争论进行简要的介绍的基础上,谈了自己对该问题的理解,认为该问题的争论牵涉到刑法的基本理论,关乎正义、功利,而无论是从正义还是功利的角度上来看,环境犯罪不应该确立严格责任的。
论文关键词:环境犯罪 严格责任 正义 功利
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故意或过失、法人(包括特殊法人国家)故意、过失或无过失的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和其他后果的作为与不作为。关于环境犯罪,学者们争论得最大的恐怕就是其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一番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 理论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要求严格责任的争论
严格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所谓严格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一种追求客观结果而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客观规定规定,或者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关于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峙。
(一)肯定说的主张
肯定说认为追究(部分)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不论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什么,只要他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行为人就要负刑事责任。支持该学说的理由有:1、环境和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人类的生活质量和舒适程度,而且能够影响社会各方面未来的发展,但是环境对于污染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因而社会需要对环境加以特别的保护,以促进整个人类的不断发展。2、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企业有权利去发展、壮大自己,去谋取经济利润的最大化,不可否认的是,许多企业的发展是以环境为代价的,与权利一致的应该是义务,鉴于环境的重要性与企业的求利性,企业应当承担特别的注意义务,以保证企业对环境的损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证企业的活动不致损害公众利益。当其活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时,自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3、企业生产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公害事故,让司法机关去证明企业在行为时有过错,那将是非常困难的。若一味要求对犯罪人的犯罪心态进行证明,将使法律形同虚设。4、在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业中,由于多个法人共同的排污行为或共同的环境开发行为构成环境犯罪,认定各个法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困难,引用严格责任可以使这一难题引刃而解[2]。严格责任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又能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促使他们更好地预防犯罪。5、有不少规定环境犯罪的立法例的出现。小学语文论文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3] 6、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目前也面临着西方世界在上世纪工业化时期所遇到的那种严重的环境问题,前车之鉴,不可不学,现在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有助于加强侵害者的责任感,以减少犯罪、减少环境污染。
(二)否定说的主张
否定说属于一种比较传统的刑法理论,该学说认为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一定要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否则刑法便是不公正的刑法。支持该学说的理由有:1、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而且过多的依赖刑罚来使社会安定并不是个好办法,它能够打乱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2、由于刑罚所具有的严厉性,往往能够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因此严格责任或许会阻碍社会发展;3、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中国,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4];4、环境犯罪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例如,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5、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5]
二、 问题的争议所在
虽然,上述两种学说各自从多个角度对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更深层次地看,是否追究行为人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这一争论,实质上反映的是刑事古典学派(旧派)与刑事实证学派(新派)之间在责任领域的争论。[6]
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它以自由意志论为其理论基础,以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实行犯罪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主张道义责任论。该论认为,犯罪是基于行为人的选择在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意思是犯罪内在的决定因素之一,意志是既然是自由的,那么行为人就应当对自己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当人们能够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同时又能够选择合法、善的行为时,却作出相反的决定,实施了犯罪、恶的行为,刑法便有了追究起刑事责任的根据与义务。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其根据是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
而实证学派的刑法理论则以意志决定论为其理论基础,主张社会责任论。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被内在的生理、心理因素和外在的社会因素决定的,社会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应当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他们重返社会是国家的义务。实证学派认为,由于不存在意志自由,那么,所谓道义对恶意志的非难是刑事责任根据的主张就毫无道理,既然犯罪造成的社会利益和秩序的侵害,从社会出于自我防卫的立场,刑罚对犯罪的处罚就不仅仅是为给行为人造成痛苦,而是使反社会的人重新适应社会。因此,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社会责任。
关于自由意志,已经有无数人论述或者证明了它存在的相对性,即人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但是人的意识是有主观能动性的。因此,在上述两个学派的争论中,最核心的问题应该隐藏于正义与功利之关系以及人的价值的问题之中,亦即如果人是社会的目的的话,一切刑法的最高价值在于正义,刑法就应该尊重人的意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应该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条件,否则刑法便是不合理的。而如果人是社会的手段的话,一切刑法的最高价值在于功利,刑法就应该更强调对社会的保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应该以行为人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为条件,否则刑法便是不合理的。因此,想要解决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问题,就应该以正义和功利为视角。
三、 问题的解决
诚然,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而且环境犯罪中,主观过错证明的困难性,也仿佛在敦促我们适用严格责任,但深层次地看,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依然应该得到摒弃。法律论文
秩序,以保护自由为己任,如果我们以基本自由为界限的话,我们可以将法律秩序分为基本性生活秩序与派生性生活秩序[7]。对于任何法律而言,正义与功利都是很重要的,但是,就具体情况的不同而言,总有一个谁优先谁受到限制的问题,因为正义与功利毕竟是有冲突的。在基本性生活秩序中,正义无可厚非地应该要优先于功利,不因为别的,就因为法律是为人设计的,是为了每个人的美好未来而设计的,所以它应该是充满人性的,所以它必须满足每一个公民成为一个受尊重的个人的先决条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种蔑视任何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是为世人所唾弃的。
而派生性生活秩序中,正义则应当受到功利的限制,因为社会要进步,国家为了社会的发展不得不限制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而去扩大另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少数服从多数”,在这个非基本自由的世界里,只要是为了社会的发展,只要能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利益,国家在合法范围内所采取的善意的行为,是可以侵犯任何人的,如果非基本自由受到了基本权利的'礼遇,那么社会将会变成一盘散沙。
如果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因此而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被剥夺基本自由的范畴的话,那么无意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非基本自由的场合呢?这样的情形下就能说明严格责任啊合理性吗?我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即便是涉及非基本自由,它的成立都要满足最基本的正义的要求,否则公民的(基本的或非基本的)自由将毫无安全、毫无意义可言。环境犯罪即便作为一种行政犯,是行为人行为不符合行政目的而导致的犯罪,处罚它的前提条件也应该是行为人行为合目的的可能性,反映在法律中,也就成了行为人履行行政性质的义务的可能性。在行为人无法基于自己的主观心理而为适法行为之场合,行为人便欠缺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就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处罚她也便是不正确的。
就现代法治而言,对于一个没有能力做到合法的人加以处罚,这是法律野蛮的表现,是不尊重人的表现,也是国家主义的表现,是与现代刑事归责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处罚这样一个人也是不正确的。由于这样的刑法是野蛮的、苛刻的,因此它不但不能够使人发自内心的去尊重它、服从它,还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蔑视与规避和反抗,甚至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在司法资源不断消耗的同时,社会却越来越来不得安宁。现代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日益需要安全的社会,但有的人天生愚钝,有的人天资聪颖;有的人精神不正常,有的人身心健康;有的人住在信息闭塞的边缘山区,有的人住在信息发达的繁华之地。因此,如果说人人都仅仅因为相同的客观事实而受到相同的处罚,不顾及其自身状况和心理状态的话,那么具有不安全感的不仅仅是受到刑事处罚的罪犯,其实还有社会上的一般人——当法律不能够给人们带来安全感的时候,它还有什么用呢?
严格责任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关乎人道、关乎正义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利益、关乎功利的问题。个人,不仅仅应该作为一种目的而存在,他也应该作为一种手段而活着——只要尺度把握得当,那么幸福的最终都将是相互之间;个人,不仅仅应该拥有向社会索取的权利,他也应该履行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只要尺度把握得当,那么受益的最终都将是作为整体的人类。我们既要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不能过分沉溺与责任的追究之中!
参考文献:
[1]刘景一、乔世明主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2]刘莉:《论环境犯罪的构成》,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4期。
[3]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4]浅谈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6]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61页。
[7]黄明儒:《政犯比较研究—以行政犯的立法与性质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关于法律的论文2
论文摘要:浅析知识产权文化内涵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文化内涵
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也是其根基,正是由于法律文化土壤的差异,才会使得法律在各个国家各个时间段显现出不同的形态。法律事实上是一种思维对现实的抽象,而法律文化决定了这种抽象的方式和导向。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作为对人类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和规制的工具,知识产权法与思维和主观联系更加密切,因此知识产权文化的厘清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知识产权文化的内核
法律的构建事实上是一个社会共同意识形成的过程,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形成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真正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大概诞生于18世纪以后,以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为代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封建体制向资本主义、思想封闭向自由平等的多重过渡,以至于对于私权、私有财产、私人智力成果的重视不断提高。也正是在当时,资本主义思潮兴起之时,知识产权文化的内核逐渐构建并完善。
1.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是文艺复兴时期的主导思想,其关键在于对人的解放,强调“私”的概念。个人主义可以被区分为价值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但对于“私”和人的尊重是两层个人主义都应有的题中之义。随着个人主义的观念传播,人的独立、平等和互不干预的意识开始深入人心。在这样的基础上,以个人为中心,依个人为助力,推演开来的一切物、思想都打上了“私”的烙印,而知识产权的提出就是为了填补缺位的.对于个人智力成果的保护。
2.自由主义
自由主义在18、19世纪的西欧发展到了鼎盛,无论是在经济、政治、思想领域,自由精神都被作为指导原则贯彻。但事实上在欧洲,自由精神由来已久,绝不仅仅是在近代才逐渐兴起。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权是市民极为重要的一个权利,当时的市民社会事实上就是自由人的共同体。因此,在自然法领域,自由平等观念源远流长。自由主义可以分为物质自由和思想自由,而其中的思想自由就被认为是近代知识产权法律构建的灵魂所在,保障以思想为内涵的言论、著作、艺术等等的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
3.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受到了启蒙思想家们的极力推崇,成为了启蒙运动的最主流的思潮。它崇尚的是人的理性,人运用理性认知世界,发现规律。这与法律上所强调的理性人的概念不谋而合,法律正是要以理性为标准对人进行约束。理性主义是对极端个人主义和放任自由主义的修正,在法律文化中时一个平衡的因素,而这个因素在知识产权文化领域又显得格外的重要。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导向性和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虽然是私权但事实上受到了外在和内在多方面的制约,这就需要以理性主义为指导来进行安排。社会科学论文
二、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文化的阻滞
法律移植可以分为内源型和外源型两种,我国对于西方法律的继受显然偏向于后者,带有明显的被动和消极的因素。因此,继受法律如何适应本土文化土壤一直是近代法律界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历史上长期显现出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位,这种缺位并不仅针对知识产权的完整概念,甚至对于知识产权以上所说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性主义的内核都一直并非我国历史上的主流思想。
首先,从思想文化层面来分析我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文化的隔阂。在我国一直占统治地位的思想理念无外乎儒道佛三家,但这三家中的很多观点事实上都可能造成对知识产权文化渗透的阻碍。我国传统文化既有出世的一面,也有入世的一面。在入世方面,我国传统文化强调的是一种公共主义、集体主义,以家本位代替了西方的个人本位。且中国传统文化重视道德教化。有益于社会的思想和技术创造等自应推而广之,不会受到私有的限制。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知识产权这种捍卫个人思想成果的制度显然没有适用之余地。而在出世方面,中国传统文化讲究淡薄中庸,所谓“文章不为粮稻谋”,任何追逐私利的行为都是为君子所不齿的。它更加强调人自身和内在的修养,而缺乏外向的求知,因而知识产权所规制的智力成果的流转等关系也很难做到。
其次,从法律理念层面来分析我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文化的分歧。第一,我国长期处于人治的窠臼之中。人治所导致的是思想上的一家之言和极端封闭,从焚书坑儒到清初的大兴文字狱,思想自由和相关权利在人治的面前根本无法立足,知识产权即使有也只会沦为统治工具而已。第二,我国法律规范以义务为主导。我国法律规范长期奉行的是义务观,将义务本位作为立法核心,忽视人们所享有的种种权利,这种传统对于强调个人私权保护的知识产权无疑也是一个很大的阻碍。第三,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倾向。我国法律传统偏爱调解,对于诉讼一直采取避免的态度。而知识产权的复杂规则和特殊客体性质都要求其有完整的法律实施和诉讼体系来保障,因此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知识产权的保障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中国传统思想文化表现为封建礼教和重义轻利的思想,而中国传统法律理念也随之表现为公权力的极大膨胀和私法文化的极度落后。虽然,至今中国传统文化之流弊已然有了极大改观,但文化之事往往草蛇灰线,伏脉千里,社会思想意识上仍然存在着对知识产权的不重视,构建知识产权文化和意识在这种条件下就显得极为迫切。只有在全社会基础上塑造起对知识产权文化的认知和重视,才能够真正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步,使其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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