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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关系的民法属性的论文
在民法上,医疗关系依其发生原因有意定与法定之分。在前者,表现为医疗合同;于后者,表现为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二者共同指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债法上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医疗关系的民法属性实为债法上给付的得丧变更。
一、医疗关系概说
医疗关系,意指医师受患者之委托或因其他事由,对患者实施诊察、治疗等行为所形成之法律关系而言。可见医疗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指人与人之间依法律规范所建立之权利义务关系,其发生,要么由法律关系主体约定合意而生,要么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医疗关系既为法律关系之一种,自应为医患双方依合意或者法律所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显然医疗关系得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在医患双方间成立。前者,医疗关系的性质可解释为合同关系;后者,医疗关系的性质可解释为法定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行为之债。前述二者法律效果共同指向债法上给付义务的得丧变更。
二、 依合意形成之医疗关系的民法属性——医疗合同
医疗合同是指医方向患方提供诊疗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费用和报酬的合同。主要法律特征有六:
(一) 医疗合同的成立
医疗合同依医患双方要约与承诺而成立。要约人为患方,其要约生效时点为向医疗机构挂号之时;承诺人为医方,承诺生效时点为接受患方挂号请求后发出相关凭据之时。因此医疗合同成立于患方受领医方相关凭据之时。
(二) 医疗合同的生效
通常情形下,医疗合同成立即生效。患方挂号完毕医疗合同立即生效并随即进入待履行状态,医患双方的给付义务产生并互相依存负担,非经履行、法定解除或其他事由不得消灭。
(三) 医疗合同的履行
医疗合同所形成之债权债务这一“法锁”式联结,欲解脱其拘束唯有各自履行完毕各自给付义务。就医方而言,由医师尽其专业上注意义务,为适法合理的诊疗行为;就患方而言,其对待给付是及时支付医方诊治行为所生费用。
(四) 医疗合同的消灭
医疗合同除因履行而消灭外,还可因免除而消灭。如医疗机构免除某处境困窘病人的价金债务,医方抛弃其对于患方的报酬请求权。
(五) 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医疗合同存在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为医方,医疗机构或私人开业医师;另一方当事人为患方,当且仅当患方为自然人时才存在缔结医疗合同的可能。在医方为医疗机构如医院时,该医疗机构的医师为其履行辅助人,医师的过错由该医疗机构负责。若患方行为能力有欠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其法定代理人。
(六) 医疗合同的性质
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医疗合同应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1.医疗合同是双务合同
依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类型。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医疗合同中,医方对患方负担诊疗义务,患方对医方负担医疗费用支付义务,二者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2.医疗合同是有偿合同
依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到债务履行全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并不限于财产给付,也包含劳务、事务等)的合同。就医疗合同而言,医方向患方的给付内容为劳务,患方向医方的给付内容为金钱,二者形成偿付关系,因此医疗合同为有偿合同。
3.医疗合同是无名合同
依法律是否对合同类型予以规定,可将合同划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基于合同自由之理念,民法对合同类型不采取法定主义,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合同类型。无名合同指民法未规定其内容和名称,有当事人自由创设的合同。对于无名合同,只要该合同不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承认其效力。在无名合同因当事人意思不完备而出现纠纷时,应以民法总则、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条款处理。各国民法典均未明文规定医疗合同,显然其为无名合同。
4.医疗合同是诺成合同
依照合同之成立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是否需要物之交付为断,可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诺成合同,是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就医疗合同而言,标的为诊疗行为与金钱间交换,无涉其他实体物,显然应为诺成合同。
5.医疗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依合同成立是否要求一定形式为标准可将合同区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与不要式之“式”指法律规定之形式,通常表现为书面形式。不要式合同,指法律对其成立没有要求采取特定形式之合同。医疗合同的缔结显然不需要法定形式,故其应为不要式合同。
6.医疗合同的效力
医疗合同的效力,指医疗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所具有之债的效果。债之效果的内容无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措施。在债法领域,又集中表现为当事人间给付义务的得丧变更。因此,医疗合同的效力指医患双方当事人间因医疗合同而生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措施。
(1) 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给付义务
阐明义务。医方在对患方采取相应诊疗手段前应当向患方详尽阐明其诊疗措施及其可能给患方身心带去的不良影响。此即为医方之给付义务,同时在征得患方同意情形下亦可作为其行为之正当抗辩理由。
采取合理诊疗措施的义务。所谓合理诊疗措施,应为当时技术条件下尽其职业注意所预知和应当预知后果的各种措施。医方作为掌握特殊专业技能的职业群体,相对于患方处于强势地位,为实现合同正义,科以医方采取合理诊疗措施作为其在医疗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律规范自亦符合。
关切照顾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医方对患方应尽必要关切照顾义务。此义务应为医疗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肯定了该种义务并对其发生限定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的法律要件。
(2)医疗合同中患方的给付义务
在医疗合同中患方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为及时向医方支付医疗费用和诊疗报酬,该义务主要表现形式为金钱的给付。
(3)医疗合同不履行的救济
医疗合同中医方对患方所负担的给付义务乃劳务,属行为债务,因此不可强制医方履行其医疗合同上的给付义务;患方对医方所负担之给付义务乃支付价金,属金钱债务,可对其依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强制履行。
因医疗合同而生损害,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赔偿,损害赔偿的次生债务仍为金钱债务亦可强制执行。
三、依法定成立之医疗关系的民法属性——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
医疗关系除了当事人双方依合意以医疗合同的形式发生外,常常会因为患方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以致缔约不能,从而由事实行为产生。该事实行为在民法上表现为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行为。例如,医生对脑部重伤深度昏迷的成年患者进行的救治就难以用医疗合同进行解释。
(一)医疗关系中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者,指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张管理费用必要费用的支付。本文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师对于患者,未成立合同关系而为医疗行为者,即依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加以解决。
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无法律上义务为其客观要件之一。故凡依合同或法律规定而负有管理他人事务之义务者,无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现代各国执业医师法大都规定医师负有应诊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应诊。
(二)医疗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指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利益,应负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其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系由民法直接规定而产生。从单纯事实来说,医方的医疗行为,无论是药物投与或注射、输血、手术等,均是对患者的侵害;但从价值判断以及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说,均认为医方为实施必要诊疗措施而对患方身心所施加的侵害不具违法性。
医方的诊疗目的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可归责性。至于医方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对于构成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谓说明义务,指医师对其将采取的诊疗行为可能侵害患者的内容、性质、结果及危险程度等,负有对患者加以说明的义务。在因医疗关系而生的侵权行为中,患方如果不能证明其损害造成与医方诊疗行为间法律上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仍然难以证明的,则对医方在实施诊疗行为前是否对患方尽到相关事项的充分说明和阐释义务严格评判。
对于那些成立侵权行为的医疗关系,医方得向患方负担损害赔偿金给付的义务,与之相对应,患方得享有向医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间仍然为债法上给付法律关系。
四、结论
医疗关系的民法属性从其法律效果方面观察仅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得丧变更。概言之,医疗关系之法律性质实为医患双方当事人间债法上关系。
合意形成医疗关系表现为医疗合同。其为是双务、有偿、无名、诺成和不要式合同。医疗合同是一时性合同抑或继续性合同应依医方诊疗给付义务的持续时间为标准就个案予以判断。
依法律规定形成的医疗关系可表现为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前者表现为管理费用的支付,后者表现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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