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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定性分析论文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作用是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解决那些裁判冲突。 关于这个主题,学界很多人在研究的过程中都有方向性的偏差。 自从继承大陆法治传统,在确立行政诉讼排他性管辖的情况下,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对民事法院的重要约束。本文主要结合几种典型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类型,分析了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空间及可能。
行政和民事案件常常会出现交叉现象,这样很容易导致“诉讼迟延”或者“裁判冲突”,近年来学界以及实务界相关人士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 在研究的过程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为了更好地处理行政民事交叉争议问题,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提出了几点看法。
一、行政裁决案件不适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当前,很多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适用于行政裁决。 因为诉讼便利、经济,而且也可以彻底解决争议,可有效避免发生“官了民不了”的现象。 范跃如以及江伟等明确提出,对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以第三者身份影响了对方的民事义务或权利,或者干预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相对方不同意向法院起诉,并且要求将行政机关裁决撤销,向人民法院提出应该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这样的诉讼存在民事争议以及行政争议,两者之间相互联系,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完全相符,因此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讼诉进行处理。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指的是法院按照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附带处理和行政行为相关的民事争议,一起解决行政与民事争议。
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制度下,只能由法院、复议机关以行政判决或者行政决议决定等法定方式,通过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程序判断,当事人并不能自行判断。 假如,行政诉讼可以裁判行政裁决的违法性,一定要在行政诉讼判决生效的基础上才可以确认。 考虑行政裁决可不可以纳入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首先应该考虑这样的问题,“行政裁决案件涉及纠纷是一个还是两个? 只有同时涉及到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才可以纳入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很多学者提出,行政裁决案件之所以可以纳入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主要是由于行政裁决案件中涉及到民事争议以及附随的行政争议。
实际上,民事纠纷作为基础争议,一旦通过有权机关作出裁决后,行政裁决已经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以及义务,内容已经更新并且变成行政裁决的组成部分。 行政裁决中一般只存在行政争议,因此只有通过单独行政诉讼才可以处理、解决行政裁决案件。
二、许可类型的侵权案件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目前,学界针对许可类民事侵权案件可不可以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有的法官认为可以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在审理这种类型纠纷的时候,一定要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不是成立的,假如成立,被告应该通过哪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而裁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时候, 往往就会争议应不应该审查民事纠纷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合法要件和构成侵权责任要件的构成内容以及基本价值都有很大区别,行政许可行为在原则上不应该干涉私法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主张。 第一点,私法侵权责任以及公法许可的制度功能有很大区别, 两者之间无法相互替代。
公法许可都是一般性吓阻,而司法侵权责任会通过”经济诱因“的方式导致行为人必须将个案因素考虑进来,以防发生侵害行为。 由此可见,两者的控制功能以及控制效果都有差异,很难相互取代。 第二点,仅仅凭借公法规范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实体性要求并不能为维护私法当事人权益提供足够的程序性、规范性保障,因此私法上很难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行政许可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规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假如当事人仅仅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可以按照侵权法规的相关规定判断有没有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需要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假如当事人明确提出关于排除妨害诉讼的请求,法院就必须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通知当事人应该先针对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到行政诉讼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效力后,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裁判。 假如,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只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或者公定力,而且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也应该认可其效力,将当事人排除妨害诉讼请求驳回。
综上所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活动会牵涉到民事纠纷中,行政民事交叉现象越来越复杂,虽然两种纠纷处理的原则以及法理依据有一定矛盾, 但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可以在严格遵循”诉讼时效、自愿、举证责任、管辖规则“的程序要求下,把某些类型行政纠纷纳入到民事纠纷中共同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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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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