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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的效力的法律适用
在各国的收养法中,收养的目的不同,收养的效力也不同。完全收养的目的在于使被收养人完全融入养家,因而一些坚持完全收养的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收养儿童取得收养人婚生子女的身份。不完全收养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儿童提供某种形式的社会帮助,因而被收养人不必完全融入养家,也不要求与原出生家庭断绝关系。纵观全球来看,关于涉外收养的效力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与实践:
(1)主张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大部分学者认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既然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故收养效力应适用收养人属人法。实践中,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收养法都采取这种主张,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2300条规定:“收养的效力由收养人的属人法规定。夫妻双方同意的收养,其效力由规定婚姻效力的法律规定。”当前一些国际公约在处理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也采取类似做法。如1993年5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规定为了强化儿童原住国与收养国的合作机制,要求依公约成立的收养应得到各缔约国的承认,其效力依收养国或承认国的法律决定。
(2)主张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
该主张认为收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被收养者的利益,因此收养效力应适用被收养人属人法。实践中,泰国、印度等国即采用这种主张,如泰国《国际私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依养子女本国法。
(3)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主张重叠适用或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
因为收养制度同时涉及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利益,而且这种法律适用也有利于收养效力的承认。瑞典、芬兰等国家主张分别适用各自的属人法,而奥地利、葡萄牙等国家则主张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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