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学习

时间:2022-07-11 03:37:19 劳动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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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邮电部门的女工,因拒绝周日送报,被认定为旷工,遭到用人单位的违纪处罚。该女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理由是:周日加班应与职工协商,职工有权拒绝,故自己并未违纪。仲裁机构调查情况如下:(1) 该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已实行以月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该企业实行轮休制度, 该女工周日本应轮到休息,故其已有安排,但因其他职工病休,企业要求其顶班,遭到拒绝。(3) 如果该日女工上班,该月的工作时间是40小时,该周的工作天数是7天。(4)按该企业的规章制度,旷工一天,除扣除当日工资外,还要扣除当月的部分奖金,企业按这一规定执行。问:(1)企业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2)如果该企业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这一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答:1、企业的处理是正确的。该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允许采用轮休制度。当月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40小时,故周日要求该女工上班,不能视为加班,女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应当服从企业安排,否则应按违纪处理。  2、如果该企业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企业的处理不正确。按每日工作六天计,企业已是延长工时。公休假日要求职工加班应当征得职工本人的同意。职工有权拒绝。企业扣罚构成克扣工资。 二、李某与某企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李某从事厨师工作。合同订立后,企业未经协商,三年中多次变更李的工作岗位并以李未交单位向职工集资的1000元为由,扣发了李某三个月工资。为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补发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承担在上岗前企业自办临时赔训的费用。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职工的申诉请求,驳回了企业的反诉请求。问:在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依据劳动法的哪些规定作出裁决的?答:1、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企业未经李某同意,强行变更其工作岗位,违反劳动法规定,也是一种违约行为。  2、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不顾李某的反对,以集资为由,强行扣除工资,已构成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企业因全额补发工资。  3、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克扣工资且违约,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企业对李某的培训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义务。李某是因为企业克扣工资且违约,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要求其承担赔训费用。 三、王某于1994年8月经招工考试被某企业录用,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95年8月,企业以王某连续旷工28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 对其作出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开具退工单。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维持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调查确认,王某入厂以来,确有迟到、早退现象,最近半年以来,还常常完不成定额,95年5月又擅自出走28天。 同时在调查中也听许多职工反映王某精神不正常,于是委托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了鉴定,证实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企业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将退工理由改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请依据劳动法回答:(1)企业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2)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接受企业变更退工理由的请求?为什么?(3)本案应当如何裁决?(4)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1、企业的处理不正确。除名是对职工因过错违纪作出的一种处理。王某未来上班的原因是患病而非过错,故不应要求其承担违纪责任,不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来处理。  2、仲裁委员会不应接受企业变更退工理由的请求。从仲裁程序上分析,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要求;进入仲裁后也不应允许企业变更其决定。从案件内容分析,"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能在试用期内提出,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已维持了一年,已超过试用期。  3、仲裁委员会应裁决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支持申诉请求。  4、恢复劳动关系后,企业应让王某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积极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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