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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师浅谈: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若干问题
劳动争议管辖问题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进入法律救济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井喷的今天,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的探讨,有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方法/步骤
一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
案例:A公司是注册地在上海的一家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是总部在北京的一家集团公司,其在全国各地均有办事处或者分公司。周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B公司,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周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由A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由A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后周某与A、B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周某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就争议管辖作出约定,本案应由上海管辖。
以上案例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争议,该案的特点在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争议管辖地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不一致,那么这时劳动争议管辖能否以约定管辖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呢?笔者认为不能。
第一,从本质属性考虑。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劳动关系还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决定了劳动关系并不能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第二,从法律规定考虑。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管辖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的通知》(京劳社仲发[2009]35号)也规定:“下列情况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4)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而注册地在外埠的劳动争议案件。”综上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对劳动争议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又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为先的原则,在履行地与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应当由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法院)进行管辖,这可以理解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管辖权。
第三,从价值实现考虑。在劳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用人单位一般是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必然将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这显然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是无效的。
二 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诉讼管辖的衔接问题
案例:A公司总部所在地在上海,在杭州有分公司,在杭州当地聘请了员工张某,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杭州。2008年A公司因张某违纪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杭州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裁决后,张某对结果比较满意,而A公司不服,直接向总部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起诉。张某向上海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该由杭州的法院进行审理。双方就此引起了争议。
劳动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劳动仲裁的结果,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会有三种情形,一是劳动者起诉,二是企业起诉,三是双方都起诉。若劳动者起诉,那么劳动者一般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样就不会出现仲裁管辖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形;若企业起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起诉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比如企业可能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若双方都起诉,那么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的管辖和法院诉讼管辖本为相互独立的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在劳动仲裁可以看到这样的裁决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劳动仲裁这样的表述是不适当的,因为这样的表述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起诉法院的选择权,超越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因此,建议劳动仲裁机构这样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的管辖地提起诉讼劳动关系双方均有选择的权利,至于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是否受理,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但是诉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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