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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单方解除分析
篇一:单方解除合同的后果
关于迟缓履行问题,当对方出现迟缓履行的情况,应当先行催告,在催告并给出合理履行期限后,仍然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当履行人相主动违约时,是否解除合同函发过去之后,就必然的导致合同的解除呢?同时就合同解除函发送给对方的后果一并进行讨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同时在合同法中明确解除合同有以下几种形式: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法定条件的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解除。也就是不存在当事人任何一方发送解除合同函,就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但是你的发送解除合同函,就意味着你不会再继续履约,所以在没有上述条件下单方发送合同解除函,会导致本方根本违约,会让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对方在追究完违约责任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要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如何约定。
会有什么后果?就像前文所述会导致本方根本违约,使得对方追究违约责任。这中间会牵涉到一个问题,是不是解除合同函发到对方手中,对方的损失就是计算到收函之日?有部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迟缓履行的迟缓履行金。或者是因为房价下跌,导致买方不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卖方收到解除函之日,是不是卖方房价下跌的损失就只计算到当天?本人觉得因为其合同解除函本身发送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所以并不必然合同解除,所以我觉得对方仍然可以计算迟缓履行金。对于房价下跌情况下,买方单方发函之后,是否房价下跌损失就计算到卖方收函之日止?我个人觉得不会,除非是卖方已经出售该房产,那么该房产的最终损失可以确定,而卖方没有出售的情况下,我觉得卖方可以追索差价损失,到开庭之日的。
篇二: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当我们说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首先要从合同解除说起。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接触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诸法院。 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我国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实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8年,在外经商的余某打算回村创业,他选定了发展灵芝栽培。但养灵芝首先得有土地。通过族人牵线,余某与村民陆某等几户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陆某等几户村民名下的7亩闲置土地。
按照合同约定,陆某等人负责将各自的闲置土地平整;以方便余某使用。7亩闲置土地承包期为3年,到期后可以续租。租金每亩450元,每年一付。一旦余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陆某等人有权终止合同。
2008年年底,合同签订后,余某应陆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额支付给陆某等人2009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陆某等人承诺,开春后将对土地进行整理。谁料想,2009年春天,陆某等人陆续外出打工,原本承诺的整理土地被他们置之脑后。余某对此非常生气。这一年,刚好余某联系的菌种及技术员未到位,灵芝也就没养成。等到陆某打工还乡,余某提出,陆某等人没有按约定平整土地,属于违约,陆某等人应该退还自己一年的租金。这要求遭到陆某等人拒绝。陆某等人称,余某在2009年并没有栽培灵芝,因此,未平整土地并未给余某造成损失,所以己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余某应在2009年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由于余某拒绝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还。
这一下,彼此都声称对方违约,陆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这合同该怎么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权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确定的是,陆某等人不具备合同的法定单方面解除权。
首先,陆某和余某虽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在哪一天支付。换句话说,余某在2008年年底支付2009年的租金,并不一定还要在2009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
其次,陆某等人声称,余某坚持要求退还租金,就表明余某想解除合同。这也没有得到余某承认。因此,这条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会不予支持。
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3]。《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我认为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
篇三:劳动合同之解除
理论研讨——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在人类的每一种追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巅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会遭遇平衡的难题。
——富勒落实劳动合同法,普遍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大力推广集体合同制度,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全面落实最低工资制度,促进职工工资水平稳步增长。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
[摘 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保障劳动自由,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许多争议,都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关。本文立足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若干规定,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涵义、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附随义务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单方解除 附随义务
引言
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蔓延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的影响无疑是巨大,《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正是赶上了这样一个敏感时期。时至今日,社会上的各种反对声音依然不绝于耳,有的要求修改《劳动合同法》,有的要求暂缓实施,有的要求对区别对待。而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又是最易引起矛盾的一个方面。因此,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制度进行研究。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的推行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劳动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随着用工制度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因为
《劳动法》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不充分而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主要是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低,内容不规范劳动者权利得不到保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在经过对《劳动法》实施十多年实践运行的总结,并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这部法律从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等多个方面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完善和规范,加强了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对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我国用工制度,影响重大,从制定之初就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本文试图以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为切入点,对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单方解除制度对我国劳动者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同时针对有关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含义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生效以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如果双方处于商谈阶段或是合同还没有签字,就谈不上解除。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法律后果是终止,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单方的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①]。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解除必然会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带来很大的影响。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系双方利益的行为。
(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对单方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单方解除权为法定权利,主要体现在:一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法定的。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属于违法解除。二是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提前30天通知。三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一方单独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同意。四是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宣告终结,已经履行的继续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履行的不需要再履行。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②],合同的解除针对的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因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解除。但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效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无效合同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就可以避免法理上的障碍,因为可撤销合同过了除斥期间就成为有效合同,自然可以解除;如果当事人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也可以顺利成章。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的这种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在法理上确实需要立法机关作进一步的解释,以免引起理解上的混乱。
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分类
根据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按照行使单方解除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对不同主体的单方解除,立法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就劳动者单方解除而言,立法仅规定了劳动者行使即时解除权时需要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对于预告解除,没有任何实体上的限制。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来说,不管即时解除还是预告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根据条件的不同,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用人单位辞退无过错劳动者时,需要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二)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
按照一方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另一方,分为单方预告解除和单方即时解除。预告解除是指需要提前一定时期通知对方以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即时解除则是指在通知对方的同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在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三)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
按照解除原因是否有过错,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分为有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所谓有过错解除,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辞职和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错辞退。这种过错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在无过错方,而且,不需要提前通知就可行使。所谓无过错解除,则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种状况下,法律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即预告解除。在解除的法律后果上,立法不仅对用人单位无过错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对辞退或辞职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一)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解除,也被称为“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让劳动者在无防护设备的环境下劳动;有的用人单位任意克扣、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职工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确规定,出现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
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行使无条件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条充分考虑到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其主要特点有:一是预告解除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受用人单位制约。二是预告解除除了以预告为程序性条件外,不附加实体性条件,故也可以认为预告解除是劳动者享有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同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免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的辞职会给用人单位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对上述情形有较为完备的准备工作。
劳动者在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要遵守预告期的规定,二是要注意以书面的形式进行通知。《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同时,通知用人单位的时间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经济利益,所以立法要求劳动者行使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以示慎重。若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这两部法律又规定了劳动者在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后,可以任意辞职的权利。这种提前解约是否会产生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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