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不交”、“补交”社保均违法

时间:2022-07-13 01:36:23 劳动保障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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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交”、“补交”社保均违法

试用期社保:“不交”、“补交”均违法

试用期“不交”、“补交”社保均违法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今年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形势艰难,很多企业趁机招揽大中专毕业生打短工,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社保或是约定以后补交社保。试用期满后,又以各种理由辞退试用员工,达到减少成本开支的目的。

近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多次接到类似的投诉或举报,而在劳动监察部门问询时,企业多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是“试用期结束后就补交”来搪塞。对此,劳动监察部门明确答复:不交、补交社保均是违法的。

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指出,目前一些企业用工存在两大误区。

期待“农民工”成为历史

2009年7月3日,深圳市代市长王荣在该市就业工作会议上表示,“农民工”的概念已然发生变化。在深圳,“农民工”这个概念将会消失。此言一出,网友热议一片。赞赏之余,也有人感慨,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如果让“农民工”的称谓真正消失,还有许多门槛难以逾越。

在实施多年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的背景下,我们所说的“农民工”,实际是指“身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这是我国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国数以亿计的农民工,辛勤耕耘于城乡之间,蕴含并形成了巨大的生产力,从而构成我国有别于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独特现象,并推动我国城市建设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然而,与农民工这一称谓相伴而生的农民工问题,多年来也一直制约农民工向城市化的转变。

农民工问题是指我国大规模的农民进入城市参与经济活动后涉及的一系列权益保障的总称。有专家认为,农民工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城市文化派生出来的对乡村政治、文化、经济的排斥而产生的等级歧视。即便农民脱下草鞋,摘下草帽,这一歧视色彩也深深烙印在所谓城市人的潜意识里面。当然,用正式一点的语言可以这样说,中国农民工问题的产生,除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使然外,其严重性和特有性源于中国30多年的计划经济和农业、农村、农民为工业化作出的巨大牺牲;也是由于30年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城乡二元社会依旧分割的户籍制度和束缚农民的农村土地制度仍未根本改革所导致。

如果让农民工这一带有复杂意味的称谓彻底消失,必须真正解决积存多年的农民工问题。

第一,户籍改革势在必行。毋庸置疑,户籍制度是农民工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农民受到歧视的主要因素。户籍制度的改革是其他诸如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一切制度得以公平执行的重要前提。当下,诸如广东、上海等地正在探索的户籍制度改革,已经给人们带来了希望的曙光。

第二,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系统,提供城乡均等的公共服务。如果让农民工真正市民化,更重要的是,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必须迅速跟进。成都等地正在推行的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在这方面已经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随着城乡统筹社会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随着相关法律逐渐完善,农民工可以作为一名产业工人得到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他的子女可以在城市接受义务教育;他可以在所居住的社区参加工会、参加选举;他的家庭也可以向所在社区申请低保;他可以用公积金买房,可以按年龄退休并享受退休金。”这一用“大同”色彩描绘出来的美好愿景,无疑令人期待。

第三,农民工权利保障应该全国一盘棋。在城乡二元结构、身份差别与公众身份情结暂时无法根本改变的现实语境下,不久前召开的泛珠三角省际工会农民工维权协作论坛作出了示范建立泛珠三角省际农民工双向维权工作机制,为打破法律援助与维权的地方壁垒树立了标本。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当下最现实的选择。

有专家断言,随着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和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实施,伴随农村医疗、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等福利的实施,农民工必成历史。而目前来说,农民工概念的消失,还是一种我们为之努力的目标,一种值得我们期待的理想。(中国劳动保障报,2009-07-07,言秋)

一、私下约定是无效的

1994年《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从《说明》中可以看出,早在1994年我国就建立了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应该因双方任何私下约定而改变。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二、试用期与合同期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点出了只有在劳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约定试用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明确了:“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意见》用“应”的字眼,强调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试用期是依据劳动合同上双方约定的期限进行的,不可以单独就试用期签订劳动合同。

在新《劳动法》实施后,企业这种自作聪明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还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劳动监察部门提醒:一定要按法律规定的义务,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员工缴纳社保。(工人日报,2009-08-26,吴民)

劳动试用期,

公司不为员工买社保原因分析

1、只要在劳动合同成立期间,就要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限被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2、应在劳动合同条款之内约定试用期,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不予认可,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

3、现在有很多单位之所以口头约定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确是有一小部分公司是妄图逃避法定义务,但也不可忽视现在国内工作人员流动性较强,入职一两个月公司觉得不合适被辞退或主动离职的事例相当普遍。而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繁杂,短期内频繁地入职离职,有些人也不在意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从简化工作的角度考虑,很多工作就做的不是很规范。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单方甚至和员工协商决定,试用期内不交社保,试用期后如果转正再行补交。

其实,这是误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造成的结果。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员工的生活、医疗保障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所谓强制性,就是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因此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如何缴纳都不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可以相互商量的事宜,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使双方有书面约定,只要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约定也是违法的,定约双方还是应该按照法律法规来执行。劳动关系建立后必须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对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缴纳社会保险应该已有了清晰的概念。但是不少用人单位却提出,他们并不认为试用期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尤其是实践操作中试用期并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单独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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