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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不能代替社会保险
王某是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2月进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与王某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在答辩时辩称:由于公司办公地离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机构较远,故暂时未为王某办理缴费手续。但合同中写明要为王某缴纳的,所以,王某离开公司时有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与王某协定,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王某。现在王某还要公司缴纳,要么王某退还原支付给其的补偿金,否则,对王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以现金补偿来替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显属无效行为,王某应予以返回。公司应按规定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应返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应按规定为王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案的公司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做法与国家法律相违背,是无效的行为。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按规定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王某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已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费用返回给公司。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王某不服仲裁的裁决,向某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返回公司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某要求不返回被告支付其一次性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某原告仍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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