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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说明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怎样理解?
2004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卢某到叶法官办公室办理了太平盛世、长虹两全保险及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因临近下班,卢某让叶法官在保险单及保险声明上签名后,其他事项由自己回办事处填写。因填写时失误,卢某将原叶法官签名的保单作废,自己重新填写一份,并签上叶法官的名字,8月28日,叶法官在确认书上签名。
同年12月10日,叶法官因胆汁返流性胃炎、多发性肌炎营养不良(肢带型)入院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赔,称叶法官于2001年因左附件炎和2004年因充血性胃炎糜烂性下端食管炎住院治疗,但叶法官投保时隐瞒病史,不诚实告知,故不赔偿,不退费。
庭审中,业务员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叶法官在保险单上签字时,未阅读相关保险条款,自己也未就保险合同条款作任何说明。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叶法官在确认书上签名,意味着承认并遵守合同条款,且其作为一名法官,也具备这样的理解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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