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的历史起源

时间:2022-06-23 02:28:31 历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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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权的历史起源

  监护权的历史起源

关于监护权的历史起源

  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权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中国,中国目前对监护权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中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中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不应当仅仅从中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如果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能否变更父母的监护权?

  按常理说,未成年人的父母理所当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根据《民法通则》16 条规定,由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等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正如你所述,在现实生活中有少数父母虽具有监护能力,却因种种原因不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这种只养不教的做法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条还进一步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述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法院判决监护权遵循什么原则?

  关于离婚时法院确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我国《婚姻法》尚无具体规定。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1)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2)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子女交往权的内容包括探视子女)、有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有监督子女抚养的权利、有为子女的利益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该方应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判决。

  如何争取孩子的监护权?

  对孩子监护权的归属,是以未成年孩子的最佳利益做考虑,不能想当然判给父亲或者母亲,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孩子监护权归属,主要是根据孩子的年龄、性别、健康情况、孩子意愿与人格发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龄、品行、经济能力、职业、父母保护教养孩子的意愿及态度、对孩子的教养计划、与孩子的互动与感情状况等种种因素,作为判断孩子监护权的依据。当然如果父母都不适合行使监护权,也有可能判给第三人来监护。

  同时,在法律上,父母亲的经济条件并不是评断监护权适当与否的唯一标准,还是以真正能对孩子负起照顾责任的一方才会获得监护权,不过父母还是要有最低的经济能力,足以让孩子维持温饱,才能负起监护责任。

  所以,离婚后孩子监护权怎么争取?这实际上还是要归结到,孩子身上来,就是说,谁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比对方更能是孩子健康成长,谁就最有可能获得孩子的监护权。

  如果得到监护权,对方就不用负担子女生活费用吗?

  一般人经常有的观念:“既然已经失去子女监护权,自当不必负担生活费用!”事实上这个想法是绝对错误的,我们必须要提醒所有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属关系与扶养义务,不因离婚与丧失监护权而消灭,所以当监护权归属对方后,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仍要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直到子女成年为止,如果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拒绝负担扶养费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称为「给付抚养费之诉」。

  由法院在审理抚养费用时候,通常法院会参考每人每月经常性消费支出及抚养费支付义务人收入数额作为标准,判决或调解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监护权归属对方,以后就看不到孩子了吗?

  监护权归属对方后,未享有监护权之一方,仍然享有与未成年子女见面接触的权利,也就是所谓「探视权」,如何与子女面会交往?时间如何?方式如何?地点如何?都可以由父母亲加以协议,当然,如果父母协议不成也可以要求法院来处理。

  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取得监护权的一方,会用手段妨害他方探视的权利,许多人遇到这种情形会相当沮丧难过,请特别记住,当有监护权一方蓄意刁难探视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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