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时间:2024-12-20 18:20:07 智聪 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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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通用5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通用5篇)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1

  为保障社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上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结台我区社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遵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政策、财经纪律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管号社会保险基金,加强保险基金活动的会计核算和监管。

  二,严格遵守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的筹集不得任意扩大或减少统筹项目收缴比例和金额,要及时收缴、储存、登记,单独建帐、建卡。准确建立、核算职工个人帐户。

  三、正确使用基金会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增设或删改总帐科目,不得删改指定设置的明细科目;按省上的统一要求,正确设置会计帐簿和组织业务核算、如强帐目、帐实的核对和审查、防止错帐、漏帐、重帐或违犯财经纪律等现象的发生;正确填制报表,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送。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它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和下拨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不准任意扩大或减少提取和解缴比例。

  五、往来款项的结算和清理,不得长期拖欠和无偿占用对方或缴纳单位的资金。不得向统筹单位收缴任何与基金无关的费用,各项规定解缴款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2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财政部门不得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法规。

  第六条规范财务管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月、季、年度相互对账制度,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与收入户、支出户基金帐、帐款、帐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二)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的办法,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及时划转拨付。

  (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要分类建帐、封闭运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认真做好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数据记录工作。

  第七条加强结余基金的管理。经办机构年初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结余分配计划,结余基金除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活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办机构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结余基金安排建议。

  第八条强化内部监控工作,实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信息化。

  (一)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基金状况依法应当公布、公开的,要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要建立参保人员和参保缴费情况信息库、个人账户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依靠信息化手段,开展基金管理社会公示,方便查询和有效监管。

  (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妥善管理各种相关业务和会计档案,为实施监管提供基础性条件。要积极配合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3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3.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二、基金筹集

  1.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缴费基数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工资总额的计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缴费比例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对于特殊群体或困难企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照规定的优惠政策或缓缴程序执行。

  2.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加强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费款征收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建立健全缴费信息管理系统,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缴费记录等进行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为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提供数据支持。

  定期开展社会保险费专项检查,对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催缴,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基金存储

  1.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存储期限,合理安排资金存储结构,提高基金收益。

  2.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制度,定期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开户银行之间的基金收支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及时与开户银行核对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收支情况,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财政部门应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收支准确无误。

  如发现账目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基金支付

  1.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待遇审核制度,对参保人员的资格条件、缴费情况、待遇享受标准等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待遇支付准确无误。

  加强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开展实地认证、信息比对认证等方式,防止冒领、骗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发生。对于丧失领取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停止待遇支付,并依法追回多领的待遇。

  2.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遵循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和待遇支付需求,编制月度、季度和年度基金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在基金支出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支付业务,加强对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管理,确保支付资金安全。

  五、基金预算与决算

  1.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导致基金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预算,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对本年度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决算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内容。财务情况说明书应详细说明本年度基金收支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基金监督

  1.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存储、支付、预算、决算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监督,定期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基金管理行为。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监督基金收支执行情况,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举报渠道,方便群众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对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的公开透明,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监督等情况,保障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的;

  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3.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本制度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1.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并适时修订本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4

  一、目的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运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所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三、基金管理原则

  1. 安全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参保人员的“保命钱”,必须确保其安全完整,严格防范任何形式的风险和损失。

  2. 规范性原则:基金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筹集、存储、支付、核算等,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

  3. 公开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管理运营情况等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基金管理的透明度。

  4. 效益性原则: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投资运营等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

  四、基金筹集管理

  1. 缴费标准确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需要,确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应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资收入统计口径应符合国家规定。缴费比例应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障需求和基金收支预测情况适时调整。

  2. 缴费方式与流程:

  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信息和缴费基数,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保个人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等自行参保缴费的群体,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渠道,向指定的银行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缴费信息管理系统,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和更新,确保缴费数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3. 欠费处理: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因特殊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经审核批准后可办理缓缴手续,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五、基金存储管理

  1. 账户设置:社会保险基金应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除按规定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财政专户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基金专款专用。

  2. 存储方式: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存储方式和利率标准,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和市场利率变化,合理安排基金存储结构,提高基金存储收益。同时,应加强对基金存储银行的监督管理,确保银行按照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支付利息,保障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3. 对账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之间的基金收支账目进行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日与开户银行核对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收支情况,每月终了后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财政部门应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如发现账目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六、基金支付管理

  1. 待遇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待遇审核制度,对参保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缴费情况、待遇标准等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缴费年限是否符合规定、申请的待遇项目是否在政策范围内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及时予以受理并核定待遇金额;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2. 支付流程: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待遇申请,编制待遇支付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支出户中拨付资金。

  对于养老保险待遇等定期支付的项目,应按照规定的发放周期,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按时足额发放到参保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对于医疗保险待遇等按次支付的项目,应在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时,按照规定的报销比例和限额,直接从支出户中支付给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

  加强对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过程的监控,建立支付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支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支付错误、重复支付等,确保待遇支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待遇调整: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待遇调整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待遇调整方案应明确调整的范围、标准、时间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了解待遇调整情况。

  七、基金预算与决算管理

  1. 预算编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预测和政策调整等因素,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等项目,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管理费用支出等项目。预算编制应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预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 预算执行与调整: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进度和执行情况。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金收支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 决算编制: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决算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内容,详细反映本年度基金的`收支余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基金监督管理

  1. 内部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基金管理各个环节的自我监督。设立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定期对基金收支、存储、核算等业务进行审计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防范内部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2. 行政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监督,定期对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基金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监督基金收支执行情况,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审计部门应按照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 社会监督: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基金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运营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咨询。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举报渠道,受理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九、风险管理

  1. 风险识别与评估: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定期对基金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识别和评估。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确定各类风险的发生概率和影响程度,为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提供依据。

  2. 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政策风险,密切关注国家政策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基金管理策略,确保基金管理符合政策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争取有利的政策环境。

  针对市场风险,合理安排基金投资运营,分散投资风险。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选择合适的投资工具和投资组合,提高基金的投资收益。加强对投资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应对市场波动风险。

  针对操作风险,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规范基金管理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操作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针对信用风险,加强对基金存储银行、投资机构等合作方的信用评估和监督管理。选择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合作方,签订严密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定期对合作方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信用风险隐患。

  3. 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工作机制。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损失,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应急处置预案应定期进行演练和修订,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十、信息管理

  1. 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基金管理业务的信息化、自动化和网络化。信息系统应具备基金收支核算、账户管理、待遇审核支付、预算决算管理、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等功能,提高基金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如防火墙、加密技术、身份认证等),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非法访问,保障参保人员信息和基金数据的安全。建立数据备份与恢复机制,定期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存储在安全的介质中,以便在系统故障、数据丢失等情况下能够及时恢复数据,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2. 信息采集与更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标准和流程,及时、准确地采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享受信息等。加强与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与比对,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信息变更情况,应建立规范的变更登记制度,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及时申报变更信息,并经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3. 信息使用与服务:充分利用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为社会保险管理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和分析依据。通过对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结构、待遇支付等数据的统计分析,评估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效果,预测基金收支趋势,为政策调整和基金管理策略优化提供参考。同时,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如开通网上办事大厅、手机 APP 等渠道,方便其查询参保信息、缴费记录、待遇标准等,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申请等业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4. 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信息系统操作人员的权限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和业务需求,合理分配系统操作权限,防止越权操作和数据滥用。定期组织信息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5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督职责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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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通用5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通用5篇)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1

  为保障社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上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结台我区社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遵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政策、财经纪律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管号社会保险基金,加强保险基金活动的会计核算和监管。

  二,严格遵守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的筹集不得任意扩大或减少统筹项目收缴比例和金额,要及时收缴、储存、登记,单独建帐、建卡。准确建立、核算职工个人帐户。

  三、正确使用基金会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增设或删改总帐科目,不得删改指定设置的明细科目;按省上的统一要求,正确设置会计帐簿和组织业务核算、如强帐目、帐实的核对和审查、防止错帐、漏帐、重帐或违犯财经纪律等现象的发生;正确填制报表,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送。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它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和下拨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不准任意扩大或减少提取和解缴比例。

  五、往来款项的结算和清理,不得长期拖欠和无偿占用对方或缴纳单位的资金。不得向统筹单位收缴任何与基金无关的费用,各项规定解缴款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2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财政部门不得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法规。

  第六条规范财务管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月、季、年度相互对账制度,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与收入户、支出户基金帐、帐款、帐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二)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的办法,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及时划转拨付。

  (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要分类建帐、封闭运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认真做好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数据记录工作。

  第七条加强结余基金的管理。经办机构年初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结余分配计划,结余基金除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活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办机构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结余基金安排建议。

  第八条强化内部监控工作,实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信息化。

  (一)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基金状况依法应当公布、公开的,要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要建立参保人员和参保缴费情况信息库、个人账户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依靠信息化手段,开展基金管理社会公示,方便查询和有效监管。

  (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妥善管理各种相关业务和会计档案,为实施监管提供基础性条件。要积极配合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3

  一、总则

  1.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3.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二、基金筹集

  1.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缴费基数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工资总额的计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缴费比例根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对于特殊群体或困难企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照规定的优惠政策或缓缴程序执行。

  2.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加强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费款征收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建立健全缴费信息管理系统,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缴费记录等进行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为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提供数据支持。

  定期开展社会保险费专项检查,对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催缴,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基金存储

  1.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存储期限,合理安排资金存储结构,提高基金收益。

  2.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制度,定期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开户银行之间的基金收支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及时与开户银行核对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收支情况,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财政部门应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确保财政专户资金收支准确无误。

  如发现账目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基金支付

  1.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待遇审核制度,对参保人员的资格条件、缴费情况、待遇享受标准等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待遇支付准确无误。

  加强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通过定期开展实地认证、信息比对认证等方式,防止冒领、骗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发生。对于丧失领取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停止待遇支付,并依法追回多领的待遇。

  2.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遵循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和待遇支付需求,编制月度、季度和年度基金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在基金支出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支付业务,加强对支付凭证的审核和管理,确保支付资金安全。

  五、基金预算与决算

  1.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导致基金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预算,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对本年度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决算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内容。财务情况说明书应详细说明本年度基金收支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基金监督

  1.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存储、支付、预算、决算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监督,定期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基金管理行为。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监督基金收支执行情况,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举报渠道,方便群众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对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的公开透明,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监督等情况,保障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法律责任

  1.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的;

  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3.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违反本制度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1.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并适时修订本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4

  一、目的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运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所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三、基金管理原则

  1. 安全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参保人员的“保命钱”,必须确保其安全完整,严格防范任何形式的风险和损失。

  2. 规范性原则:基金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筹集、存储、支付、核算等,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

  3. 公开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管理运营情况等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确保基金管理的透明度。

  4. 效益性原则: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投资运营等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

  四、基金筹集管理

  1. 缴费标准确定: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需要,确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应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资收入统计口径应符合国家规定。缴费比例应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障需求和基金收支预测情况适时调整。

  2. 缴费方式与流程:

  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信息和缴费基数,并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保个人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等自行参保缴费的群体,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渠道,向指定的银行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缴费信息管理系统,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和更新,确保缴费数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3. 欠费处理: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因特殊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经审核批准后可办理缓缴手续,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相应利息。

  五、基金存储管理

  1. 账户设置:社会保险基金应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除按规定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不得办理收入业务;财政专户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基金专款专用。

  2. 存储方式: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存储方式和利率标准,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和市场利率变化,合理安排基金存储结构,提高基金存储收益。同时,应加强对基金存储银行的监督管理,确保银行按照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支付利息,保障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3. 对账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开户银行之间的基金收支账目进行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日与开户银行核对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收支情况,每月终了后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财政部门应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如发现账目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六、基金支付管理

  1. 待遇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待遇审核制度,对参保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缴费情况、待遇标准等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缴费年限是否符合规定、申请的待遇项目是否在政策范围内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及时予以受理并核定待遇金额;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2. 支付流程: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待遇申请,编制待遇支付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支出户中拨付资金。

  对于养老保险待遇等定期支付的项目,应按照规定的发放周期,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按时足额发放到参保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对于医疗保险待遇等按次支付的项目,应在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时,按照规定的报销比例和限额,直接从支出户中支付给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

  加强对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过程的监控,建立支付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支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支付错误、重复支付等,确保待遇支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待遇调整: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待遇调整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待遇调整方案应明确调整的范围、标准、时间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了解待遇调整情况。

  七、基金预算与决算管理

  1. 预算编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预测和政策调整等因素,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应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等项目,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管理费用支出等项目。预算编制应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预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 预算执行与调整: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进度和执行情况。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基金收支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 决算编制: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决算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内容,详细反映本年度基金的`收支余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基金监督管理

  1. 内部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基金管理各个环节的自我监督。设立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定期对基金收支、存储、核算等业务进行审计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防范内部人员违规操作风险。

  2. 行政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监督,定期对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基金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监督基金收支执行情况,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审计部门应按照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 社会监督: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基金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运营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咨询。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等举报渠道,受理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九、风险管理

  1. 风险识别与评估: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定期对基金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识别和评估。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确定各类风险的发生概率和影响程度,为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提供依据。

  2. 风险防范措施:

  针对政策风险,密切关注国家政策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基金管理策略,确保基金管理符合政策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争取有利的政策环境。

  针对市场风险,合理安排基金投资运营,分散投资风险。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投资范围和比例,选择合适的投资工具和投资组合,提高基金的投资收益。加强对投资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应对市场波动风险。

  针对操作风险,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规范基金管理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操作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针对信用风险,加强对基金存储银行、投资机构等合作方的信用评估和监督管理。选择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合作方,签订严密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定期对合作方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信用风险隐患。

  3. 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和工作机制。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损失,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应急处置预案应定期进行演练和修订,确保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十、信息管理

  1. 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基金管理业务的信息化、自动化和网络化。信息系统应具备基金收支核算、账户管理、待遇审核支付、预算决算管理、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等功能,提高基金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如防火墙、加密技术、身份认证等),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非法访问,保障参保人员信息和基金数据的安全。建立数据备份与恢复机制,定期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存储在安全的介质中,以便在系统故障、数据丢失等情况下能够及时恢复数据,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2. 信息采集与更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标准和流程,及时、准确地采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享受信息等。加强与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与比对,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信息变更情况,应建立规范的变更登记制度,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及时申报变更信息,并经审核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保证信息的时效性。

  3. 信息使用与服务:充分利用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为社会保险管理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和分析依据。通过对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结构、待遇支付等数据的统计分析,评估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效果,预测基金收支趋势,为政策调整和基金管理策略优化提供参考。同时,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如开通网上办事大厅、手机 APP 等渠道,方便其查询参保信息、缴费记录、待遇标准等,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申请等业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4. 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对信息系统操作人员的权限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和业务需求,合理分配系统操作权限,防止越权操作和数据滥用。定期组织信息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5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督职责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