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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xx年〕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xx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3日、11月4日,被告人xxx通过微信分别以人民币1500元、7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名为“数据1.xlsx”、“1.xlsx”、“123.xlsx”、“新建MicrosoftOfficeExcel工作表.xlsx”的Excel电子文件,上述4个文件包含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上述文件内的数据记录经去重共计9000余条。
20xx年3月14日,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存有上述公民信息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转账记录,Excel电子文件截图,上海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x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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