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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本市部分企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明确如下: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按照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照税法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按照确认的服务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可以实行差额征税的,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减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其他按照规定可以实行差额征税的,比照上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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