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20 08:57:07 销售 我要投稿

销售管理办法(14篇)

  销售管理办法 篇1

  央广网北京7月1日消息(记者 杨博宇)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今起实施,不加价提车,不强卖保险,不捆绑销售,好政策如何落实到位?

销售管理办法(14篇)

  今年的4月14日,商务部正式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xx年7月1日也就是今天起施行。原有的20xx年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和服务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汽车消费者、汽车经销商或者服务商、汽车厂商,新《办法》涉及到了参与汽车销售、服务的各方。

  新《办法》在品牌授权、配件采购、企业与经销商的进出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新《办法》除了在命名上,去掉原有的“品牌”二字,也打破汽车行业单一的“品牌授权”。

  作为商务部印发的20xx年一号文件,到底这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对行业和各方带来哪些影响和改变?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指出,新的规范意在: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推动汽车流通模式的创新。

  在北京一众多4S店聚集的某大型汽车城,不少前来看车的消费者都对今天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都充满了期待。一位正在选购车辆的消费者李先生表示,新办法中,允许多种汽车销售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的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

  李先生:7月1日开始吗,就听说是放开了,不是光4S店卖车了,各大卖场都可以,我的理解就是大卖场商场网上都可以了不是。这么着就是和咱们网购似的了,都可以了吧。

  另外,限制经销商加价行为,也是新《办法》中消费者较为关注的一点。办法中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也就是说今后购车时,加价与捆绑销售这类现象将得到改善,让售价更加透明,消费者可以拒绝不合理的强制消费。

  李先生:加价我觉得就不应该啊,大家喜欢这个,我(经销商)可以说没有就让你加钱,那老百姓肯定不愿意啊,你本身定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个资源都是他掌握着,他可以任意说,有可以说没有,老百姓买车你知道库房有他也不让你去看去,引进这个就是7月1日以后,大家就属于竞争关系了,你加价我不买你的我上别处买去,别处也有这个,还是这样好。

  除了禁止新车加价、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外,新办法中还规定,消费者交钱提车时,4S店必须要提供汽车合格证等证明。这一系列规定的实施,也将为消费者购车带来更多利好。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剑萍:《管理办法》实施后,销售汽车就不再必需汽车品牌商授权,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购买汽车的方式,自由选择服务网点,哪里方便、哪里实惠、哪里服务好,就去哪里,而不局限于去4S店。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的利益相关者除了消费者外,汽车经销商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新《办法》实施,将对汽车经销商产生哪些影响?

  昨天(30日)下午,记者走访北京多家汽车4s店,提及7月1日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表现较为冷淡。

  销售人员:没有变化,其中有些地方说白了就是保护一下4S店,4S店现在确实生存比较困难,这个展厅只能摆本田,等以后可以摆其他。

  另一位销售人员: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汽车行业他都有一个行业的规范,这个就是一个办法,一个指导性的办法。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江苏协众汽车集团作为一家大型汽车销售企业,目前旗下有6个汽车品牌在售,共有近20家4S店。

  总裁陈浩认为,新《办法》中打破区域销售限制的规定对经销商影响不会太大。

  陈浩:打破区域限制事实上在七月一号这个新政之前,我们已经开始有这样一个部署,现在我们很清楚这个市场,销售前端事实上是倒挂的,是不赚钱的,那么对于经销商来说,已经是倒挂的情况下,他的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我再去拼价格,这不合适。现在信息化这么的透明,大家都能在网上查到我们的价格,但是现在价格基本上是差不多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实执行方面,或者说落地方面,也有些困难,所以对经销商来说,我们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所以,我觉得这一块打破现有的这个区域呢,影响不会特别大。

  在陈浩看来,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允许多种汽车销售方式并存,比如卖场、汽车超市、实体店等,这将对传统的汽车经销商带来不小的挑战。

  陈浩:另一部分,也是我们比较担忧的一部分,谁都可以进来了,他是没有门槛的,不像以前是有品牌背书的,授权背书的,那么这一块,至少可一个消费者一些保障,这么多的资金进来以后,如果没有一个标准的限制,就是稍微有一点点门槛,鱼龙混杂了,会不会造成了这个整个的销售市场更加混乱,当然了,最终还是为了维护我们消费者的权益。

  陈浩同时指出,随着新《办法》的实施,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虽然竞争会更加激烈,但从长远来看,一个规范的行业环境才能让国内的汽车消费市场走向成熟。

  陈浩:当市场打开了的时候,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有更多的竞争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提升自己,因为原先在这个圈子里面,我们有可能只是跟自己同行业去做一部分竞争,现在是你的对手不一定是你能看得见的对手了,对我们其实就是挑战。他们通过不是我们这么固化的一些想法,一些新异的想法,有可能就让这个事情做成了,这个其实是推动我们整个行业发展的很好的一个方向,所以,我觉得新政肯定是对整个行业有推进作用的。

  销售管理办法 篇2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第十四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XX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庆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销售管理办法 篇3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如何构成

  1、成本

  ①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

  ②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③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

  ④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⑤管理费:以本款①到④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⑥贷款利息。

  2、利润

  3、税金

  4、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同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注意事项1、用户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在室外进行装修、装饰必须事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批后,方可施工,装修时不得影响其它住户的正常使用。

  2、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房屋原有附属设施。如有改动,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报批后,方可改动。交房后,用户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3、不得在公共部位、公用走廊等部位违法搭建及堆放杂物。室内外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爱护室外公共绿地及花木,遵守西安市绿化管理条例。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结构性能本住宅各部分结构性能、标准及使用须知:

  1、地基基础:本住宅采用基础。要处理好房屋周围的排水,防队地表水渗入地基内。不要在基础边乱挖及取土等。

  2、墙体:本住宅在部件设钢筋砼圈梁。在部位设抗震构造柱。梁柱严禁重物撞击、改动。砖混住宅纵横墙(承重墙、保温墙均在内),使用时严禁改拆、开洞,以免破坏结构,影响住房整体稳定和刚度。

  3、墙面:外墙为,内墙为,不得凸出外墙安装防盗网和晒衣架等,请勿重物撞击,在上面打洞、乱刻乱画,以免损坏墙面装修。

  4、门窗:户门使用内门使用;窗采用。门窗在使用请勿用力过大,不得随意拆装,应轻开轻关,以免损坏零部件。

  5、屋面:采用制作屋面结构层,屋面防水采用用,为(上人/不上人)屋面。

  禁止在不上人屋面安装任何设施;在上人屋面安装太阳能或其它设施时,严禁破坏屋面结构和防水层。严禁在屋面上堆放物品,以免破坏屋面防水层或影响屋面排水及造成屋面超载。注意保护落水管并经常清理屋面漏水斗,以免造成堵塞。

  6、阳台:活荷载为Kg/㎡,使用中不得超过此限值,阳台结构形式不得有任何改动(包括拦板降低或外伸)。

  7、室内楼地面:地面装修荷载不得超过公斤/㎡,使用荷载不得超过设计标准公斤/㎡,除厨房、卫生间地面有防渗层外,其它室内楼地面一律不准用水直接冲刷。切勿用重物撞击地面。

  销售管理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过磅管理,提高过磅效率,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及时,合理规范过磅流程,根据《商品煤炭销售计量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数据录入

  第二条 衡器只允许本单位过磅员使用,外来人员一律禁止使用。 第三条 司磅员必须在规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各项业务,不得越权操作。临时离岗必须退出系统,注册密码只限本人使用,严格保密,定期更换。发现泄漏,要立即修改和报告。

  第四条 票据管理员向财务部领取过磅单,将所领取的磅单号码在财务部登记。并妥善保管,防止票据丢失。矿上收到公司开出的.结算单之后,煤场应尽快核对数据,履行相应手续,然后交给财务科。

  第五条 司磅员核对销售部出具的发货单,确认无误后方可组织车辆回皮。 第六条 司磅员录入基本信息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车辆在衡器上没有停稳。

  (二)车上人员没有全部下车。

  (三)车号不符。

  (四)车皮内有杂物。

  第三章 复磅计重

  第七条 装车单上必须注明煤种、单位、车号。

  第八条 装车后装载机司机在装车单上签字,车辆司机过磅时将装车单交给司磅员,司磅员确认后称重,将相关票据交给司机。

  第九条 司磅员每日将当班所有票据统计核对后交本部门统计。

  第十条 司磅员交接班时做好交接记录,并签字。交接记录包括:磅单号、交接时间、交接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作废票据严禁私自留存或销毁,全部登记票号收回后交财务部处理。

  第四章 衡器的保养维护

  第十二条 经常保持磅房衡器的清洁,严格按衡器的保养操作手册使用衡器,保证对所使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及保养(如遇雷雨天气必须切断电源,以防触电和雷击造成衡器损坏)。

  第十三条 明确衡器管理负责人,健全衡器技术档案,做到衡器计量准确,有检定合格证。要控制好轻、重磅洒水次数。做到基坑内无积煤、积水和杂物。

  第十四条 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拆卸、安装和外借。如衡器、微机为人为损坏,按照损坏程度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微机上玩游戏和使用来源不明软件和磁盘。

  第十六条 过磅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任何软、硬件出现错误,应立即通知系统管理员,并等待处理,不得使用非正常手段对系统及数据进行非法操作。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过磅监磅制度。工作前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和计量规章制度,对所用衡器、仪表进行检查、校对和清零工作,对远程计量硬件产品(主要包括网络设备、控制仪、天线读写器、ID卡读写器)运行指示灯状态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发煤工作,如遇设备故障,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通知系统维护人员解决问题。磅房内应保持清洁卫生,称重仪表、打印机、地面、墙面、门窗防尘,做到窗明几净。操作台摆放整齐,计量人员能方便准确地观察到车辆上、下衡器。

  第十八条 磅房门口设立“非计量人员不得进入”的标志,并建立领导检查登记簿。

  销售管理办法 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了规范企业销售货款的回收管理工作,确保销售账款能及时收回,防止或减少企业呆账的发生和不良资产的形成,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企业销售货款的回收管理。

  第3条 职责

  1、销售部负责销售回款计划的制定与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

  2、财务部负责应收账款的统计及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督促销售部门及时催收应收款。

  第二章 结算

  第4条 信息交流与反馈

  1. 在日常销售业务中,对购销方通过银行汇入公司银行帐户的货款,销售部门应当日通知财务部。

  2.财务部进行查询和确认后将结果当日反馈给销售部门。

  第5条 收据管理事项

  1.销售部门收到客户的预付款或应收款等款项(转帐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要及时送交财务部出纳进行登记并开具收款收据。

  2.出纳人员对收到票据要分清客户单位,确认印件是否齐全、清晰,单位名称是否相符,对不符支付和结算要求的票据要退回,对收到款项要及时送存银行或转付公司财务处,确保销售货款的安全。

  第6条 收到的货款以汇到公司账户或出纳人员开具收款收据的日期为准,做为考核业务员的依据。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7条 销售部按照合同的要求,对有预付款的客户,应掌握和控制发货数量,以免造成应收款项与发货不符。

  第8条 销售部对收到的销售货款,要按合同要求的结算方式,及时申请到财务部开具发票,并与购销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章 未收款的管理

  第9条 当月到期的应收货款在次月5号前尚未收回,从即日起至月底止,将此货款列为未收款。

  第10条 未收款处理程序

  1.财务部应于每月10号前将未收款明细表交至销售部。

  2.销售部将未收款明细表及时通知相应的销售业务员。

  3.销售业务员将未收款未能按时收回的原因、对策及最终收回该批货款的时间于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交销售经理,销售经理根据实际情况审核是否继续向该客户供货。

  第11条 销售经理负责每月督促各销售业务员回收未收款。

  第12条 财务部于每月月底检查销售业务员承诺收回货款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催收款的`管理

  第13条 未收款在次月5号前尚未收回,从即日起此应收账款列为催收款。

  第14条 催收款的处理程序

  1.销售经理应在未收款转为催收款后的3日内将其未能及时收回的原因及对策,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总经理批示。

  2.货款经列为催收款后,销售经理就于5日内督促相关销售业务员收回货款。

  第15条 货款列为催收款后的30日内,若货款仍未收回,企业将暂停对此客户供货。

  第16条 货款列为催收款后的30日内,若货款仍未收回,对销售业务员按每日1‰的利息进行扣款。

  第17条 货款列为催收款后的30-90日内,若货款仍未收回,对销售业务员按每日1.5‰的利息进行扣款。

  第18条 货款列为催收款后的90天以外,若货款仍未收回,对销售业务员按每日2‰的利息进行扣款。

  第六章 准呆账的管理

  第19条 财务部应在下列情形出现时将货款列为准呆账。

  1.客户已宣告破产,或虽未正式宣告破产但破产迹象明显。

  2.客户因其他债务受到法院查封,货款已无偿还可能。

  3.支付货款的票据一再退票而客户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并已供货一个月以上者。

  4.催收款迄今未能收回,且已停止供货一个月以上者。

  5.其他货款的收回明显存在重大困难,经批准依法处理者。

  第20条 企业准呆账的回收以销售部为主力,由财务部协助。

  第21条 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准呆账时,以法律顾问为主力,由销售部、财务部协助。

  第22条 财务部每月月初对应收款进行检查,按照准呆账的实际情况填写《坏账申请批复表》报请财务部经理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23条 本制度由销售部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24条 本制度经总经理签字后实施。

  销售管理办法 篇6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本市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第五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实行区域责任制。区域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责任区域内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组织,应积极开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市区二环线范围内(东至二环东路、西至二环西路、南至二环南路、北至二环北路)、市区饮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金华山旅游经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本市其他县(市)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需对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区;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周边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周边范围;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森林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宜燃放区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燃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禁燃区域外,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当组织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等有关单位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在禁燃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燃放;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的安全通行;

  (三)采用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对于管理区域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提供宴席服务活动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提前向宴席举办方书面告知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提供宴席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对在其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禁燃区域内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或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销售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停止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地点范围在禁燃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经营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在禁燃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燃放本行政区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没收的烟花爆竹和被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的,应选择远离城区的合理地点进行集中销毁。如销毁行动可能对周围群众造成影响的,应提前进行公告,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鼓励相关企业探索烟花爆竹无害化销毁技术。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不良档案,记载单位或者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情况。不良档案记载的信息由相关部门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二十条、对违法销售、燃放、运输、存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公安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本市市区指本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

  市区饮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指沙畈、金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安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九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销售结算管理,规范销售结算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对客户的销售结算,结算的产品为公司销售的所有化工产品。

  第三条所有销售客户,应坚持'款到发货'的原则,确保回款资金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产品经销公司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销售服务中心')、公司销售部、财务部负责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工作。

  (一)销售服务中心负责营业室核算产品销售结算,其主要职责是:

  1.收集销售原始单据,编制销售日销售台帐、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结算表;

  2.与公司财务部、客户核对销售结算表。

  (二)销售部负责货物结算,其主要职责是:

  1.收集销售原始单据,编制销售日销售台帐、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结算表;

  2.与财务部和客户核对销售结算表。

  (三)财务部负责监督审核结算表和货款结算,其主要职责是:

  1.销售货款的结算;

  2.监督销售价格执行过程;

  3.督促销售资金回笼及销售出货和资金回收情况的'统计、分析与报表报送。

  第三章结算工作程序

  第五条销售结算的工作程序:

  (一)驻厂办每日归集业务单据,编制销售日台账、销售日报,定期根据销售日报分核算主体编制销售结算表,提交销售服务中心业务、财务审核,并与公司财务部进行核对。

  经审核无误后与客户进行核对,客户签字确认。

  (二)物流管理部物流仓储管理人员依据中央仓发货记录,编制中央仓销售结算表,提交销售部经理、财务部经理审核。

  经审核无误后与客户核对,客户签字确认。

  (三)销售结算表经核对无误后,为客户开具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延安销售服务中心本部出纳开具延安营业室客户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公司本部财务部开具公司核算客户的发票和发票签收单。

  (四)客户收到发票后,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回传至相关单位。

  第四章销售货款管理

  第六条财务部、销售服务中心收到客户货款后,应按不同的收款方式及时办理入账。

  (一)汇款结算:及时查询客户汇款到账情况,确认款项到账后作收款处理,并向销售部开具到账通知单。销售部收到到账通知单后,判断销售方式:对于厂前销售,销售部开具日销售计划表,经销售部经理审核后,发送至销售服务中心驻厂办;对于中央仓销售,销售部开具客户收货通知单,经财务部审核和相关人员签字后发送至中央仓。

  (二)对每笔款项应及时跟踪其进账情况,并到银行索取进账单,每日盘点货款现金,每月定期核对客户余额,如有不符及时查找原因。

  第七条货款退款的处理:

  (一)客户与公司终止业务后,需提出退款申请。退款申请务必包括:退款企业全称、退款原因、业务所涉及的产品、退款日期、退款金额(以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汉字明确标示金额)、退款企业开户行、户名和帐号(务必为退款企业所属账户)。同时,退款申请务必加盖退款企业财务章、法人章和公章,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负责该产品的业务员收到客户提交的退款申请后,首先确认该退款涉及的销售业务是否已经终止,其次核对该客户业务余额,核对无误后填写退款通知单并签字。业务人员将客户退款申请和退款通知单提交财务部销售会计核对金额无误后,由销售会计签字说明。

  (三)销售会计签字说明后,由业务员依次提交销售部经理(驻厂办由业务副主任审核)审核,财务部经理审核,业务主管领导审核,财务主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

  (四)总经理审批通过后,由财务部与集团财务中心申请退款。

  (五)月末财务部销售会计将本月所有客户退款明细表提交至销售部,由销售部通知各业务员核对退款情况。

  第五章销售发票管理

  第八条销售服务中心、财务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开具和保管销售发票,并对发票的安全性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必须提供加盖购货单位公司的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第九条所有发票领取必须详细登记领取时间、单位、发票号码、金额、领取人并签收。对发票的领用结存情况需进行及时准确的统计,按时交税务局审核。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销售部和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经销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8

各有关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销售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基金合同(契约)的相关内容,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三、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基金开始募集两个工作日前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报当地证监局备案。

  四、符合《销售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

  附件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格式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格),法学论文《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封面

  1、标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基金代销资格申请材料通过审核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1份。

  二、商业银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承诺函,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二)申请报告及银行基本情况说明;

  (三)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商业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市场情况分析、今后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分析、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对银行经营的影响、风险和对策等;

  (五)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财务状况说明及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实收资本及财务报表;

  (七)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过重大处罚的情况说明;

  (八)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专门机构设置情况及职能说明;

  (九)基金销售主要分支机构及网点情况说明;

  (十)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培训情况说明;

  (十一)银行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基金销售业务部门的

  销售管理办法 篇9

  一、总则:为了提高本公司经营运作,加强产品市场的开发及维护,公司决定确立经济责任制,采用重管重制政策,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各种业务管理公司营销策略,采取设立经销点的经销制,同时为加强经销网络的维护,致力开发符合条件的经销商及包干制业务,应定期走访各经销点,每月对所有经销商的业绩审评,对销售业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并随时做好所有客户的销前、后服务工作。

  二、岗位职责:

  2.1销售副总:

  a.负责总公司各项销售政策的实施及各项制度的执行。b.组织并参与市场调查和预测,及时反馈市场信息和客户要求。c.会同销售部经理制定和完善销售承包责任制,制定年销售计划,各时期营销策略。d.对营销网络的维护建立,并将信息及时反馈至公司总经理。e.负责资金回笼工作,主持解决所有经济合同的纠纷事务。f.会同分公司总经理,技术部主管制订订货排产计划。

  2.2销售部:a.负责企业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工作。b.严格依销售制度及第十二条款之合同管理规定,贯彻并执行。c.负责编制“销售合同”,“工矿合同”“订货排产情况汇总表”。d.负责对驻外各经销点监督、检查、反馈工作。并对其经营负责。e.制订本部门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程序文件,并负责落实与考核。f.负责资金回笼工作。g.负责联系储运业务。h.负责本部门的业务培训工作。

  2.3销售部经理岗位职责:a.负责企业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工作;b.严格依销售制度及第十二条款之合同管理规定,贯彻并执行;c.负责编制《销售合同》,《工矿合同》、《订货排产情况汇总表》;d.负责对驻外各经销点监督、检查、反馈工作,并对其经营负责;e.制订本部门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程序文件,并负责落实与考核。f.负责资金回笼工作;g.负责联系储运业务;h.负责本部门的业务培训工作。

  2.4助销员岗位职责:a.负责客户的往来接待工作及产品的初步介绍;b.负责公司所有销售客户的往来跟踪、服务、联系;及售后服务等销售内务工作;c.负责销售部所有销售档案的整理、跟踪及管理;

  d.销售部经理外出时,全面负责销售部内部一切日常运做;e.负责所有销售合同的跟踪;

  f.负责销售部及销售大厅的卫生打扫工作。

  2.5开单员岗位职责:a.负责开具产品《出货单》、〈〈样板申领单〉〉、《样板发放单》;b.负责销售台帐的登记,每月25日与财务对帐;c.每日负责填报《销售日报表》及《销售月报表》,及销售电脑的操作管理工作;d.并于每年会同成品仓库管员前往公司专卖店进行年终盘仓;e.填报《质量日报表》;f.负责销售部及销售大厅的卫生打扫工作;

  三.销售服务:销售部应保持8小时日常上班时间有人接听电话,公司各有关部门人员应文明礼貌待客,具体要求如下:

  3.1、接听电话:

  凡有客户来电首先应答:“您好,公司”然后应耐心解答客户问题,产品价格应以公司统一规定报价。如为外地经销商,应记住对方联系电话、地址,需要时请销售经理接听并做电话记录。讲完后应说:“谢谢!欢迎您随时到本公司来,再见!”等礼貌用语。

  3.4、对于与公司往来密切的大宗经销客户注意不可怠慢,但不可使在场的其他客户有差别待遇感。

  3.5、对于所有初次往来客户,无论大小,在初次见面后均应了解并记录对方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其外貌特征应尽快熟记,以便客人二次来公司后,有亲切感及重视感。

  3.6、如客人询问与交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应礼貌回避,不应明显表露出不悦或直接敷衍了事。且不可在自己不了解情况时,告诉客人错误答案。

  37如遇工作秩序关系,使客人被怠慢或耽误客人时间,应向客人做出礼貌解释,并向客人表示歉意,请客人原谅,不可与客人发生争执及面有不悦冷落客人。

  3.8、当客人离开时,应主动与之“再见,欢迎下次再来”等礼貌用语。

  3.9、如客人委托保管任何物品,应乐意接受,并妥善处理,如发现客人遗留或忘记物品时,收好并通知该客户。

  310销售部所有人员应尽量满足客户所提一切合理要求,不合理的应婉言拒绝。

  3.11、凡公司销售人员及其它相关部门人员不得与客户串通勾结,一经查处,公司将依情节做严肃处理。

  四.客户服务细则:

  4.1.客户意见调查及处理:所有客户的经销情况、储运、财务、仓库均应做实际了解,如客户对公司销售营运提出任何意见,销售部均应记录备档,并及时解决处理,如有重大事件,应及时反馈至分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处,以便及时处理。

  4.2.客户投诉:A.客户质量投诉:公司销售部凡接到客户对产品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时,不论情节大小均应由销售副总或销售经理亲自安排处理,对客户投诉内容的相关票据、品名、规格、数量、等级、色号、购买日期等予以登记备档,并必须通知有关部门立即查明原因。对客户的投诉理由进行确定,必要时销售副总或经理应协同相关部门主管一同前往客户处进行详细了解、调查并迅速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同时对所处理结果进行追踪服务并做记录备份留档。B.客户对非质量的投诉:客户对销售人员或有关部门人员的销售服务提出意见或进行投诉时应向销售副总或经理报告,并据情节大小、向公司办公室提出上报及处理建议。销售部或办公室对此做出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客户。

  五.对客户投诉的有关处理办法:

  5.1所有质量投诉无论大小、轻重,销售经理均应及时填写《客户投诉质量处理表》,并送至各相关部门,据实际情况对表内相关内容进行如实填报,并做出相关处理。处理结束后,将此表复印后送办公室留档,销售部保留原件备档。

  5.2所有服务投诉,由销售经理填入《客户投诉服务处理表》,投诉责任人的有关部门应对投诉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复印件报办公室一份留档,原件由销售部备档。

  5.3对客户投诉的有关内容的处罚规定:a.凡属于服务质量引起投诉的,经查实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20—100元/次,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b.凡属于质量问题引起投诉的,对相关责任人及部门除予以通报批评并据情节根据《考核方案》予以处罚,如情节十分严重,所造成后果恶劣,并没有悔改表现的,公司将予以辞退处理。

  六.要货发货要求:

  6.1各区域经销商需货时,由销售部根据客户需求直接开单发货.如为大宗订货需求,而公司无库存时,销售部应根据客户实际情况要求直接反馈至生产部,以便据情排产.6.2如经销商为需货量较大且所需品种为公司目前尚未生产之花色品种,销售部应向客户索取所需品种样板后送至技术部进行试制,技术部必须在最短时间内安排并完成试制,销售部交付至客户。6.3如经销商定板后,销售部与办公室、生产部及技术部门协商并由销售部拟订《订货排产计划表》交付分公司总经理审批签认,通知生产部门确认并制定《生产排产计划表》并按排生产。

  6.4当客户或经销商要求留货,必须预留订金.留货时效为3日,并不得跨月留货(注:每月25日为财务结帐日).如遇特殊情况客户无法预留订金时,由销售部出具经济担保经销售副总同意后分公司总经理审批签认,方可批准留货.如遇客户确需超期留货,需由销售部提出并出具担保,报销售副总及分公司总经理审批确认,方可.任何人不得擅自留货,如经发现公司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50-100元的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除名并扣发一个月薪资。6.5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客户予以报价所有销售价格均按公司制订价格并由销售部人员报出,如遇擅自报价或开单员开价与规定不符,所造损矢及后果由部门主管及相关责任人直接负责,公司将根据情节予以处罚。6.6销售部应于每月25日前对所有各点经销商进行盘仓,并做好盘仓记录进行备档并报至办公室。6.7所有要货、开单、发货、均按销售操做规程予以执行。

  七.货款管理办法:7.1经销商每次进货销售部均应将进货额登记在《客户管理跟踪表》内,并保留相应票据,有效保存原始票据。7.2所有产品均按先款后货方式执行,对大宗经销商可先预留货款,而后根据所留货款进行分期分批提货,财务部做转帐处理。7.3往来密切与公司常年合作,并具有相当实力及良好信誉的客户,为便于销售及财务的操作运行,销售部可允许客户在签定书面保证后,保证所有转帐支票或电传汇票均无虚假或空头的情况下,在确保公司利益的基础上,销售部可在收到客户转帐支票或其它电汇单据传真件后,通知财务,财务以此传真件为准予以先提货。7.4对于一些往来密切的大宗客户,提货时因特殊原因无法完全支付提货款,允许销售部以本部门当月销售提成做为经济担保,经济担保由销售部申请,总经理批准签认,财务确认备档。直至客户将所欠货款完全支付此担保结束。

  注:销售部出具的经济担保金额不得超出当月销售提成,否则总经理不予审批,财务不予确认。

  八.样板发放管理办法:

  8.1所有样板销售部应根据本部门样板存储情况开具《样板申领单》,报分公司总经理审批,交成品仓

  统一领出;

  (《样板申领单》一式三联,一联交办公室,一联交成品仓,一联销售部存根)

  8.2所有样板,销售部在样板发放前均必须做好样板标识,以便发放。所有样板发放由销售部开出《样板发放单》,报财务部由财务确认后,准予发放。

  (《样板发放单》一式三联,一联交财务部,一联交门卫,一联销售部存根。)

  九.销售档案的管理:

  9.1所有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及大宗客户均应建立其独立档案。

  9.2所有相关提货凭证,均应有复印件备份。

  9.3应定期或不定期与各经销点电话联络做售后服务跟踪并对内容记录备档。

  十.销售部操作程序:

  10.1为完善公司销售程序;整体操作运作规范,以实现公司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操作程序。

  10.2所有销售订单、合同在签订时,应明确产品规格、型号、等级及客户对产品的其他要求。

  10.3开单员在接到订单后,须掌握仓库的存货情况,并在开单前将存货的'情况通知客户,并在取得客户的认可后方可开单。同时做好销售台帐记录。

  10.4开单员在开具单据时作到准确及时、无误地开出提货清单,及时送到出纳员处,经审核确认无误后,收现金或转帐,加盖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方可送之成品仓库发货员处组织发货。

  10.5遇库存产品不详时应由销售部开《装货通知单》,待装车完毕后,以装车实际数字由成品仓管理员签字并确认后,在开单员处开《出货单》交财务部审核确认收现金或转帐,加盖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

  10.6所有产品销售后,客户反馈任何质量问题,均由销售部首先口头通知至成品车间主任,同时将有关书面材料及时提交生产部,协同解决处理并填写收现金或转帐,加盖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收现金或转帐,加盖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客户投诉反馈表》。

  10.7遇重大质量事故,则因由销售副总会同相关部门主管亲往解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总经理处。

  10.8所有大宗经销商销售部应接到对方现金或转帐支票、电汇单据之传真件后,由财务确认,销售部方可予以开单发货。

  10.9调货产品操作规程:10.9.1调往其他公司时,应由该公司销售部首先将每批产品填具《调货计划通知单》,及产品《质检报告》同时传真至需发公司销售部,并由销售部副总签认,销售部盖章后并回传后方可发货。10.9.2销售部安排好调货产品的储运后,将《货运单》及其他相关票据传真至调入方,并由对方财务及销售签认回传。10.9.3调入方收到产品后,应及时对所调入产品进行清点并检查破损情况,并将数量、等级、破损数填具收货清单后传真至调货方,对方销售及财务签认后回传。

  十一.销售部内务管理办法:

  11.1引销员必须热情接待所有客户,作到耐心有礼,服务周到不得与客户争吵;11.2所有运做程序必须严格依照销售部操作程序运行;11.3不得擅自提供公司有关产品质检标准;11.4所有《销售合同》的签定均必须根据第十二条款合同管理规定实施执行;11.5未经公司财务许可不得私自欠款发货;

  11.6对客户投诉必须做到百分之百的解决。

  十二.销售合同管理:12.1销售部在接受合同前应对每一份销售合同进行审核,旨在保证本企业产品能满足合同要求.12.2所有销售合同的签定均由销售部经理及分公司总经理签字.12.3销售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合同章方为有效。

  12.4销售合同必须统一由电脑管理,电脑打印。12.5所有《销售合同》必须以公司统一蓝本,任何人及部门不得私自改动.如确需做出修改,需经销售副总及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修改。12.6大宗工程合同的签定均由销售部经理会同总经理、销售副总、科研所主管、生产厂长作出合同评审填写《合同评审表》,并由全体评审人员签字,分公司总经理批准,分公司总经理外出时由生产厂长代为执行。

  12.7大宗工程合同的签定均以《工矿合同》为蓝本。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做出改动,需经销售副总及总公司批准,销售经理签字方可生效。

  12.8所有处理产品包销合同的价格需经分公司总经理及销售副总批准,销售经理签字方可生效。12.9所有《销售合同》均须建立严格的销售档案并填写《客户跟踪管理表》:12.9.1营业执照复印件;12.9.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2.9.3需方公司住所和经营地址,需方公司主要负责人手提电话、住宅电话、办公电话,家庭住址;12.9.4《销售合同》复印件;12.9.5所有产品销售往来明细、本公司代办运输的发票、货票等财务有效凭证复印件。12.9.6有关产品库存经双方确认的库存盘点表及往来帐核对清单。

  财务部岗位职责1.财务部经理

  (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2)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3)负责税务协调,配合银行、税务、中介机构了解、检查和审计工作;(4)负责组织公司年度预算编制工作,并监督实施;(5)负责检查、督促各项费用的及时收缴和管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6)负责审核、控制各项费用的支出,杜绝浪费;(7)负责编制每月会计报表,审核各类统计报表、工资表;

  (8)及时做好帐套数据备份,保证数据安全;(9)负责管理部门各项实物资产;(10)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会计凭证的审核;(11)每周一向总经理提交上周管理费动态统计表、当月应收费明细表、资金周报表;(12)每周五上午向总经理提交本周工作总结和下周工作计划;

  (13)完成总经理交办的其他事项。

  2.会计

  (1)负责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

  (2)认真审核出纳传递的收付款单据,正确编制凭证,月末及时结账;

  (3)及时准确的申报各项税款,购买发票;

  (4)检查银行、库存现金账目,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5)及时做好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财会资料的收集、汇编、归档等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6)负责公司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按月正确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7)每月8日前向财务经理提交成本、费用类管理报表;

  (8)完成经理交办的其他事项。

  3.出纳

  (1)负责办理现金、银行收、付款业务,妥善保管现金及收据、发票、支票等票证和银行印鉴;

  (2)办理收、付款业务时,坚持见票付款、收款开票的原则;

  (3)序时登记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日清日结,每日核对库存现金,做到帐实相符;

  (4)月末与总帐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余额,按规定进行现金盘点和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交会计审核;

  (5)及时更新汇签单动态统计表,并保管好汇签资料;

  (6)及时更新押金登记表,并于每月末与会计核对押金结余数据;

  (7)每日下午5:30收取收费员当日的营业款并审核收费日报表,次日上午将审核无误的单据交会计入账;

  (8)每周一向财务经理提交上周资金周报表;

  (9)每月末与会计核对现金月末余额,做到帐实相符;

  (10)每月8日前向财务经理提交经会计审核后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1)每月10日前向财务经理提交工资表;

  (12)完成经理交办的其他事项。

  销售管理办法 篇10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行为,保障酒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宿迁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从事散装白酒生产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白酒,是指除预包装白酒以外的,灌装在非最终销售单元的容器中进行储运,根据客户需要进行销售的白酒。不包括食用酒精和酒精度高于68%的白酒。

  第四条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散装白酒生产和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白酒生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从事白酒生产,应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取得白酒《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店后厂式生产销售白酒的,可以不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白酒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散装白酒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白酒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小作坊生产白酒应当采用固态法生产工艺,禁止用勾兑工艺生产酒类。

  第七条散装白酒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密封包装、贮存和运输。贮存环境应保持干燥、通风、阴凉和清洁。

  第八条生产者出厂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在其包装容器上采取标贴或加挂等方式进行产品标识,并随附白酒合格证明文件。标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名称(“散装”字样+属性名称)、酒精度、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二)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三)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

  (四)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五)贮存条件。

  第九条散装白酒包装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规范使用。禁止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第十条生产者出厂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出厂查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出厂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经营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应包括散装白酒销售。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从有资质的白酒生产经营者中采购散装白酒。

  经营者采购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白酒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所采购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进货票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根据生产者、白酒类别、酒精度、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及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的不同,分别贮存。

  专营散装白酒单位、个人应当设立专门仓库及容器,用于贮存散装白酒,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销售散装白酒应当设立专门销售区域,并采取悬挂或张贴“销售散装白酒”字样方式醒目标识。

  用于销售散装白酒的容器上应当醒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五条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出具销售票据。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对非个人消费用途的购买者,应查验并索取其生产经营资质证明,如实记录销售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虽以个人消费名义购买,但一次性购买数量在10公斤以上,或有其他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情形的,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十六条经营散装白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未经检验查验或检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散装白酒;

  (二)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散装白酒;

  (三)经营的散装白酒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灌装成“预包装食品”销售;

  (五)对采购的散装白酒私自进行降度、勾配、混批等改变原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技术性处理,勾制成新的散装白酒销售;

  (六)使用采购的散装白酒自制出售保健酒、药酒、露酒等改变原白酒真实属性的其他酒;

  (七)使用容易引起误解或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进行广告宣传;

  (八)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用于散装白酒贸易结算等。

  明知或应知他人采购散装白酒用于制假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对散装白酒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散装白酒贮存和销售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备满足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存放可能用于白酒技术性处理的食品添加剂等物品。不得与有可燃性、腐蚀性物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混储、混运。

  第十八条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散装白酒生产者、销售者台帐,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制定散装白酒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全覆盖风险分级管理。应当加大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的散装白酒监督抽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定期对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九条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记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应当依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开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失信认定和惩戒工作,促进社会监督,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试行。实施期限为三年。

  销售管理办法 篇11

  1、目的

  为确保满足客户的各项要求并形成文件,便于品质、价格、交期 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对客户合同、订单、技术协议、标书的评审工作。

  3、评审权限(责任)

  3.1 技术中心

  产品技术(设计)要求或《技术协议》

  3.2 制造中心

  生产(工艺)能力、交货日期

  3.3 供应部

  采购能力、采购周期

  3.4 品管部

  品质检验、、试验、控制能力

  3.5 财务部

  价格核算、付款方式

  3.6 法务室

  相关法律条款(要求)

  3.7 营销中心

  采用授权评审方式为合同全部条款,采用会议评审为技术中心、制造中心、供应部、品管部、财务部、法务室评审权限外的所有内容。

  4、评审方式

  合同评审方式有授权评审和会议评审二种方式,实际评审中具体 采用的评审方式由营销中心根据合同(订单)或《技术协议》的实际情况决定。

  4.1授权评审

  对于合同(订单)产品在公司规定价格范围之内,无特殊技术要求、特殊付款条件、其他特殊要求的'常规产品,可采取授权评审的方式。

  4.1.1授权评审由总工程师(负责高压水产品合同)或营销副总(负责高压水产品之外的所有产品合同)本人或其指定授权人(或按营销中心内部流程)进行评审。

  4.1.2 合同(订单)产品价格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但低于公司规定的结算价,则必须由总工程师(负责高压水产品合同)或营销副总(负责高压水产品之外的所有产品合同)本人参加评审。

  4.1.3 公司无具体价格规定的产品合同(订单),须经财务部核价后才能完成最终评审。

  4.2 会议评审

  4.2.1 新产品的首次合同(订单)可采用会议评审方式。

  4.2.2 重大的订单或客户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订单)可采用会议评审方式。

  4.2.3 交货期难以保证的合同(订单)可采用会议评审方式。

  4.2.4 价格低于公司授权范围的合同(订单)可采用会议评审方式。

  4.2.5会议评审由营销中心牵头组织,参加会议评审的部门由营销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有必要,企管部可参予会议评审进行协调工作)。参会各部门可以一起讨论评审,互相检查、讨论或提出建议,最终按以上3.1~3.6确定评审权限,其余3.1~3.6之外内容的评审权限在营销中心。

  4.2.6 会议评审由营销中心填写《合同(订单)评审表》,对评审内容,由参会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填写结论并签字认可,由总工程师(负责高压水产品合同)或营销副总(负责高压水产品之外的所有产品合同)本人或其指定授权人作评审结论。

  销售管理办法 篇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的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的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提高食品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以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实际,对食品销售经营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销售经营者是指我市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制定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开展本辖区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对食品销售经营者进行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销售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特点,从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经营规模(面积)、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品种数量、供货商数量、经营场所设施设备情况等静态风险因素,和主体经营资质、经营条件保持、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风险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和《食品销售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并结合本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市《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静态风险表》,见附件1)和《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动态风险表》,见附件2)。

  第十条 区局应当通过量化打分,将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加上销售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

  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十一条 区局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年度监督检查记录,调整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 区局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根据《静态风险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三条 区局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取本年度日常监督全项目检查结果的平均值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初次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组织人员进入销售经营场所按照《动态风险表》进行打分评价确定。

  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评价,并将食品销售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 评定新设立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原则上区局应当在其设立一个月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取得市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取得示范快检室称号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取得放心肉菜示范超市称号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5分。

  取得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3分。

  第十六条 区局应当根据当年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辖区内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进货查验与查验记录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见附件3),并根据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对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巡更)系统,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食品销售环节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销售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销售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二十二条 区局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业态、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企业及重点品种,并合理调配监管力量,实施科学监管。

  第二十三条 区局监管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销售经营规范化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销售管理办法 篇14

  一、各市要按照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今年全国统一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制止虚假广告、货不对板、面积不够、质量低劣及其他违规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二、各市要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止开发企业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房,以及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三、各市要贯彻执行省建设厅、物价局印发的'《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推广使用省建设厅、工商局印发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均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销售已建成的商品房及各类二手房实行总价交易。

  广东非商品房去库存周期达44个月

  广东房地产市场去库存出现分化,截至今年8月底,该省商品房去库存成效明显,去库存周期为13个月,但非商品房库存面积仍高达6321万平方米、去库存周期为44个月,前后二者相差31个月之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陈志清27日受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向该省人大会报告广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时透露以上消息。据介绍,8月末,广东商品房库存面积为14977万平方米,比20xx年底减少1375万平方米。

  据陈志清介绍,广东针对各市按照房价上涨过快、商品房销量大、库存规模大等几大类型,分别提出指导意见;完善土地供应方式,合理控制商品房供应规模,将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以及佛山市顺德区按照住宅用地供应量显著增加、增加、持平、适当减少、减少至暂停等标准,划分为"五类"城市进行分目标调控,在重点城市采取措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努力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

  此外,广东贯彻落实国家住房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下调房贷首付比例。目前广东住房公积金已经实现全省互认互贷。

  广东引导棚户区改造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打通商品房与保障房通道。20xx年国家下达广东省棚户区改造任务为新开工安置住房78500套,截至8月底全省新开工61640套,完成进度接近八成。

  广东省国资委会同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单位率先组建省属国企专业化住房租赁平台,租赁平台首期运营资金规模50亿元。目前正在肇庆、汕头、清远三市加快开展试点,拟多渠道购住房30万至70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50亿元,力争平台组建后一年内完成运营70万平方米。

  前三季度广东商品房销售均价破万

  前三季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18%

  据介绍,今年以来,广东房地产开发投资增幅快速走高,连续四月增幅回升后小幅回落逐步企稳。前三季度,广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完成开发投资7222.55亿元,同比增长18.0%,增幅比上半年回落2.8个百分点,比1~8月提高0.6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提高2.0个百分点。

  统计数据显示,广东房地产市场延续了去年的回暖行情,深圳、珠海、东莞、佛山和惠州等一二线城市,市场行情火热。前三季度,广东商品房销售面积10317.98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2.0%,增幅比上半年提高2.4个百分点;商品房销售额11522.86亿元,增长50.5%,增幅比上半年提高4.2个百分点。按类型分,商品住宅销售面积和销售额分别增长31.0%和52.2%,分别比上半年提高2.5个和5.2个百分点。

  其中,9月当月广东商品房销售面积1576.71万平方米,创当月销售面积历史新高,同比增长46.8%,环比增长48.2%。

  深圳房价均价高达46722元/㎡

  在房价方面,统计数据显示,前三季度,广东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每平方米11168元,比上半年提高262元,再创历史新高,同比增长14.1%。

  具体从区域来看,珠三角地区商品房销售均价13184元/㎡,同比增长14.9%。深圳均价46722元/㎡,增长38.3%;珠海均价18571元/㎡;广州均价15962元/㎡;东莞市均价13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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