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5篇)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社区管理和服务第四章 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维修养护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附则
内容解读相关问题解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集中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原廉租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及其他设施设备等),其使用管理主要包括租赁和使用、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维修养护、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构运作、社会参与、安居乐居的原则,建立房屋管理、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物业服务、爱心服务、自我服务“六位一体”综合管理服务模式,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健康和谐。
第四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有关具体工作可委托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区政府负责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复审、公共服务等相关工作;在市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年度复核、确认工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老弱病残、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救助和保障;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纳入属地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参与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的资格核查、入户调查等。
残联、志愿者、慈善、法律援助等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服务活动,开展相关服务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社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将其整体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双方签订“移交协议”,明确移交内容、装饰装修配套标准、维修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二)房屋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和责任;(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动态调整租金有关规定;(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交接入住、租赁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租金收缴、日常动态巡查、房屋腾退、经营性用房租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受托机构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管理服务站,实行房管员制度。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保障对象租赁、维修养护、租金收缴、经营性用房租赁和公共用房使用管理档案,包括工作中形成或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资料。档案分为电子及纸质两种类型,实施动态收集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工作。以单位名义集体申请的,应当与申请人、申请单位签定三方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及各类服务站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应办公用房,统一悬挂各类办公、服务用房标识和标志。
第十四条 对选择期房的申请家庭实行入住前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准入资格,停止办理入住手续,并予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办理入住手续时,主申请人持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或低保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赁期限一次最长5年,最短1年。具体租期可根据承租家庭收入层次、济南居住证期限和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期满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承租家庭(单位)的资格进行复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续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配租对象类别、收入及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测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定期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租金可按月或按季、年收取。按季、年收取租金后,不足1个月退租的,租金按整月收取,未发生的租金应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按照不低于承租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对所有承租家庭检查1次,及时掌握承租家庭履行合同、家庭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纳入档案管理。检查记录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至少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人员须出具工作证件。
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有违约行为的承租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实施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承租家庭因入住人身体、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调换住房的,原则上应当在原配租住房入住满1年后,持换房意向书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调换住房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互换。互换双方均符合上述条件且互换住房符合相关保障标准的,准予互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租金按照换房后的住房租金计算。
(二)重新摇号选房。承租家庭办理退房手续并退出原配租住房后,重新申请参加摇号选房。在等待摇号选房期内,符合租赁住房补贴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换住房登记信息平台,为有互换需求的承租家庭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内,主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继续承租该住房,承租家庭可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共同申请人作为主申请人,改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共同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仍居住该住房的,经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继续承租该住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家庭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应当终止租赁关系,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设立意见箱、公开电话号码,每年组织召开1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进意见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各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2个月内会同各区民政、住房保障管理等相关部门完成复审。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未发生违约的,签订续租合同。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或有违约行为且拒不纠正的,应向承租家庭出具终止租赁的书面意见。续租合同签订应在1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的人口、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如实填报《济南市住房保障家庭重大情况变更申报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受理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已入住原廉租住房家庭由于收入、住房变化等原因,不再符合2012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标准,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取消其廉租实物保障资格,承租家庭可按照合同约定退房或申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继续承租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违规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家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并合理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且承租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可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方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等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办理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按照科学配置、便民利民、市场运作、保值增值的原则,实行公益性与市场化相结合的出租经营方式,确保配置综合超市、菜市场、餐饮店、理发店、洗衣店、家电维修、药店等必备型商业业态和便民服务项目,建立以便民利民和满足居民生活消费为目标的社区商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性用房商业业态配置、招租方案和租赁合同文本,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市商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第三章 社区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救助、教育医疗、计划生育及疾病预防、社区安全、法律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到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纳入属地管理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等单位和住户代表等组建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物业服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管理活动,协调处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组建社区居民议事会,了解、反映、处理保障对象诉求与建议,完善社区服务站建设,开展社区自我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建立爱心服务站,多渠道解决住户诉求。
第三十六条 拟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符合现行户籍迁移条件且名下无房产的,可持本人申请、居民户口簿、租赁合同、入住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到期退租或取消承租资格退回所承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对未迁入户籍的承租家庭,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实有人口管理规定,核查登记承租家庭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安装监控设备;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强化治安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安队伍,实施安保巡逻,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类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居家养老等服务项目应优先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的商业网点,吸纳已登记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街道办事处打造由帮扶文化、公共文化、基层文化、楼宇文化、区域文化和外来务工者文化等组成的健康向上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文化,积极组织开展适合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特色的文化活动。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办公管理、服务用房一律不得出租、出售、抵债、抵押、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从事与社区建设无关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社区居民提供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及康复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公交站点的建设管理工作,方便社区居民出行。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锅炉、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和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公共区域绿化;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负责小区内环卫设施的接收管理、垃圾清运、化粪池清理等;维护公共区域秩序,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等工作;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保管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等。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物业服务不低于我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三星级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与服务等级相对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车库内车位(含共用车库和专用车库内的车位)和地上停车位,应当通过租赁形式优先满足承租家庭停车需要,租赁费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规划建设车位不足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绿地、消防车通道和妨碍道路通行。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外来车辆停放管理参照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外来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停车服务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标准按照我市普通住宅共用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我市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车库车位管理相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车库车位租赁、车位场地使用及停车服务的具体管理方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空置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协议约定标准的70%计算,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交纳。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方使用房屋时,应当保持入住时房屋和设施设备原状,严禁擅自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托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改变房屋用途;随意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赌博、利用邪教和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社区环境等行为时,应予以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电梯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监管考核标准,会同公共租赁住房社区管理委员会定期对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按规定程序作出改进或是否续聘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卫生服务站、房屋管理服务站等公益性服务机构用房的水、电、燃气、暖气费按照居民合表用户价收取,分别设专表计量,产生的费用由相关房屋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章 维修养护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共有部分清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使用人)发放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九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维修养护及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空置房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租家庭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具体维修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监控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关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更新。相关管理部门、经营单位应当对承担维修责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违约金、罚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支出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非住宅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费用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委托费用、环境综合治理费、绿化卫生费、公用水电费、为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空置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等。
第六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租金收入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以下简称通用票据)。通用票据是收缴租金时向交款人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据,未出具通用票据的,承租方有权拒绝交款。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支出等预算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报告制度。受托机构应当按季或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受托事项管理等情况;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爱心服务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审计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缓收、少收、截留、坐支、挪用等行为,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车位租赁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加强监管,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受托机构、承租家庭违规违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归集,并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共享相关信息,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管理部门及受托机构、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第七十三条 承租家庭采取隐瞒家庭状况变化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并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方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七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内容解读
一、租赁管理
一是规范租赁管理模式。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委托市保障中心以购买服务方式,将日常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公房管理机构(简称受托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受托机构在小区内设立管理服务站,建立房管员制度。二是对公租房租赁合同相关事项进行规范。对合同文本制定部门及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合同签订主体进行了规范,属于家庭申请户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委托市保障中心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属于单位申请户的,要与申请人、申请单位签订三方合同。三是对公租房租赁管理(住宅)中的入住手续办理程序、租赁期限等重要事项逐一明确,同时对租赁期内,主申请人死亡、离异等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四是明确公租房小区非住宅租赁管理事项。办公用房由市保障中心负责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经营性用房按市场化原则出租经营,市保障中心负责制定相应商业业态配置、招租方案等,受托机构负责具体招租、运营和管理。五是市保障中心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
二、社区管理
一是明确社区管理服务的责任主体及服务内容。各区政府是公租房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责任主体,管理服务内容包含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救助等,要让公租房居民享受与属地户籍居民均等的社会公共服务。二是进一步明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会、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等在社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三是允许符合现行户籍迁移条件的承租家庭,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四是倡导打造健康的公租房社区文化,提倡推行社区公益岗位建设等特色工作的开展;同时对社区管理用房的使用提出约束性要求。
三、物业服务。
一是确定公租房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采取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企业。二是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参照了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的内容确定。三是物业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公租房物业服务不低于普通住宅三星级标准,物业费与服务等级对应。住宅的物业费由承租家庭承担,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性用房的物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于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交付后空置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保障中心按照物业协议70%的标准缴纳。四是对公租房小区车库车位使用管理、外来车辆管理、房屋装修管理、特种及自动消防设备管理、小区配套用房水电气暖的缴费管理等事项进行规定。五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要求及监管评估,市保障中心制定物业服务考核监管标准,并会同社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做出改进或是否续聘的决定。
四、维修养护
一是明确公租房维修养护内容: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等。二是对住宅及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进行界定: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受托机构负责保修期外的公共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空置房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承租家庭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三是对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及管理的责任主体进行界定:监控设施设备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受托机构负责维修维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由相应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维修和更新。四是政府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可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资金管理
一是公租房租金的收取及用途。《暂行办法》规定,公租房租金收入属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必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费用等。二是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制度。市保障中心应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负责制定年度租金收入、维护和管理支出等预算计划,经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保障中心为租金收入的执收单位,受托机构具体实施。三是公租房租金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的优惠政策。
六、明确公租房退回情形
《办法》同时明确了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机制和法律责任,其中包括七种需要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一是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是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是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是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是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是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七是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家庭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家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问题解答
一、公共租赁住房包含原廉租住房吗?
【回答】:包含。济南已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并轨运行,此办法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原廉租住房。
二、办理入住手续需要提供哪些资料?办理哪些手续?
【回答】:需要提供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或低保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需要办理的手续有: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生活无法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住户其监护人还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多长?
【回答】:租赁期限一次最长5年,最短1年。具体租期市保障中心可根据承租家庭收入层次、济南居住证期限和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租赁期满后想续租怎么办?
【回答】:期满想续租的承租家庭可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相关管理部门联合复审。符合条件且未违约的,准予续租;不符合条件或有违约行为且不纠正的,管理部门出具终止租赁的书面意见。
五、哪些情形属于必须腾退住房的?
【回答】: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必须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管理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家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的发放和租后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的政策制订,协调、指导和督促各县、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及租后管理等工作。
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实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和租后管理等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价格、财政、司法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和租后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租对象、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子女未婚或者离异、丧偶的,可以由申报家庭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申请人计算在内。
子女成年后已婚的,应当单独作为一个家庭。
子女成年后未婚的(男性年满25周岁、女性年满23周岁),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家庭。
第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符合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
开发区、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符合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六条 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家庭的,应当至少1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居民户口;
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持《居住证》连续满3年、连续稳定工作满6个月。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过户的房产、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计算在内);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商业用房、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五)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自筹资金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其自行调配。
开发区、工业园区也可以根据本园区外来务工人员对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将市级的公共租赁住房划拨一定数量用于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统筹考虑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规模、本市居民对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等因素后,可以划拨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用于保障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发区、工业园区筹集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连续稳定工作满6个月以上且已办理居住证;
(二)本地无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第九条 申请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过户的房产、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计算在内);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开展分配的,其保障对象应当为经所在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住房和委托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收入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具体审核程序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含申请、审核、分配内容的分配方案,报所在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自行实施。分配结束后,应当将分配人员名单等分配情况报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备案后,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将备案情况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租赁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补贴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在适当时候可以扩大到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1人取得本市居民户口;
(二)申请人连续享受本市低保6个月以上或者享受特困人员供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过户的房产、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计算在内);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商业用房、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三章 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复印件,原住房已被征收的,应当提交征收安置(货币补偿)协议;
(三)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低保证、特困人员证明、残疾证、烈属证、优抚证、劳模证或者复转军人立功证明等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申请家庭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同意对其住房、收入和车辆等情况进行核查的声明及授权;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的复印件;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证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应当提供未婚证明;
(七)《南昌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申请前6个月收入情况表》;
(八)《南昌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车辆拥有情况申报表》;
(九)有车辆的提供车辆登记复印件,无车辆的无须提供;
(十)收入类材料。有稳定收入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收入证明》;2、工资存折(银行卡明细复印件(申请当日及前六个月明细)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单(条)复印件(申请当月及前六个月));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4、在外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
无稳定收入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校学生可提供学生证明代替收入证明。
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一)根据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有原件的应当现场出示原件,供社区工作人员核查。
第十四条 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交《南昌市租赁补贴申请表》和第十三条中第(二)-(六)项材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交《南昌市租赁补贴申请表》和第十三条中第(二)-(十一)项材料。
第四章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审核、分配、监督等工作,应当逐步实现日常化、动态化。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资格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
1、受理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委会设立受理窗口,受理住房保障申请。本市户籍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外来人员向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出申请。所需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提交。
申请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户主,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受理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同意对其收入和财产进行核查的申明及授权,并加盖手印;受理工作人员见证后应当签字盖章并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各项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核查一致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
2、录入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提交的所有资料录入、扫描至南昌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确保所有录入、扫描信息准确无误。
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3、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示3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网站的应同时在网站公示。
4、提交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受理意见、申请人名单及相关材料通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二)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核查房产。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将符合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通过南昌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反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区(开发区、新区)民政部门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申请人为低保家庭或者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可不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反馈的符合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及委托书后,将委托书扫描至南昌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通过南昌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将申请人所有信息及委托书导入南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信息系统,发起委托。同时将所有纸质材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保所有移交纸质、电子材料的一致有效完整。移交程序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民政部门进行协商确定。
不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门书面通知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区(开发区、新区)民政部门经济状况核查。区(开发区、新区)民政部门在收到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后的4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60日)内,完成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载明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车辆等核查信息。
区(开发区、新区)民政部门将核查报告等相关材料按照协商程序返回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并将核查报告涉及的信息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反馈给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四)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认定住房保障资格、公示。
1、认定住房保障资格。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民政部门核查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综合核查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及房产核查情况,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认定住房保障资格,将名单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将未能通过住房保障资格认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异议复核。未能通过住房保障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3天内,向原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再次申请认定,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人情况再次核查住房面积或者委托同级民政部门再次进行经济状况核查。再次核查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仍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将未能通过住房保障资格认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
3、信息反馈。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认定所有申请人的住房保障资格后,将申请人的认定结果从南昌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反馈给南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
(五)材料移交。在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申请人的住房保障资格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建档。
(六)名单报送、资料建档。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申请人的住房保障资格后,将名单及相关档案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送备案。
(七)备案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已认定的住房保障对象在南昌市房地产信息网公示,公示期直到分配前结束,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建档。
公示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向所在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审核确认是否符合保障条件。否则,一经发现并查实,立即取消其所得保障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补贴的资格申请的受理和审核程序按第十六条执行。申请人为低保家庭或者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可不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第五章 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摇号分配前,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拟分配的房源位置、户型、数量、租金标准和分配方案等向社会公示。摇号分配后,应当将中签人名单和中签房源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市政府根据申请人和房源数量,在全市统筹安排、分区配置。
区(开发区、新区)自行制定本辖区的分配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分配。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的,予以优先保障,其中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为第一优先顺序,烈属家庭、优抚对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市级以上劳模、成年孤儿、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为第二优先顺序,连续3次未中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为第三优先顺序。
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和特困人员中的60岁以上(含60岁)老人,应当配租4楼以下房源。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补贴资格的,经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市财政部门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分配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租金标准按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退出后,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租金标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异化租金。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按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10%的标准收取,收入不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标准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的,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40%的标准收取,收入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但不超过2.5倍的,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70%的标准收取。对享受低保、特困人员待遇的烈属家庭,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全免。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参照周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自行确定。
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两家以上(含两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拟订租金标准,报区(开发区、新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评估费从租金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费标准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关规定报区(开发区、新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按实际收取租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
第七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不得转租、转借、闲置。
承租人需要重新装修的,应当征得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装修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不可拆移的装修设施在腾退时不予补偿,也不得拆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累积6个月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承租人符合申请条件愿意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续约。
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经济状况开展核查,核查程序参照第十六条执行。核查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核查不合格的,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住房。
第三十一条 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和对承租人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动态监管,定期、不定期开展核查,核查程序参照第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可以动态调整租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未分配廉租住房和已建成、未分配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转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以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以骗取低保、特困人员待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或者补贴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或者补贴资金由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签家庭放弃承租中签房源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市、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诚信档案,将申请人不诚信行为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社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等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可以优先予以住房保障的人群,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组织分配。
第三十七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住房核查的范围为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和南昌县、新建县。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为非本市各区(开发区、新区)居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合同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
(二)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未享受实物配租的;
(三)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满1年(含)以上,交纳社会保险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外,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建(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成套住房;单身人士也可以申请合租1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财产的具体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
(二)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或者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
(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四)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
(五)其他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书、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毕业证书(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终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复审无异议的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门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其相关信息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终审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合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当地住建(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制度。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职工配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住建(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取得轮候资格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职工,经企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配租,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摇号时的配租面积和户型原则上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及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申请人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达到3个月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交纳所欠租金。拖欠住房租金累计达到6个月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要求承租人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缴纳所欠租金和结清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因家庭人口变动,需要继续承租或者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的住建(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确定。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其发改部门会同同级住建(保障)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发改和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地方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实行分级定租或者租补分离。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的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财产、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自前述情形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并按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而未如实申报的;
(七)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对应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建设资金及租金收入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三条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轮候、配租和退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住建(保障)部门和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住建(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警告,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4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中小学教师公租房)管理,充分发挥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效益,维护教育部门整体利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邵政办发[20xx]3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公租房按照布局合理、标准适度、经济适用和有利于学校发展的原则,由区教育科技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入住审批权限由所在地中学(中心校)负责,服务范围:各乡教师公租房只能为本乡在职在岗教职工服务,不得入住其他乡教职工。公租房租金统一由中学(中心校)代收并上缴区教育科技局。中小学公租房的日常使用、管理、维护由区教育科技局委托公租房所在地中学(中心校)负责,管护过程产生的费用可从收取的租金中列支(不含管理费)。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公租房是非福利性质住房,在坚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解决本乡在职在岗中小学教师住房问题,优先解决非北塔区籍无住房年轻教师、支教教师和农村学校无住房教师入住,其次为住址距任教学校所在地路程在15公里以上交通不便,或有残疾,需要在校居住的教职工。不符合入住条件的,一律不得安排入住。
第四条 本周转房只能解决本乡中小学教师中本人及配偶名下在市、区内均没有住房的教职工,有住房的教职工一律不分配公租房,两地分居且15公里内无住房可适当考虑,其它情况一律不分配,已取得公租房租住资格的教职工在分配住房层次时,按工龄长短打分,夫妻双方在本区学校工作且符合分房条件只能分一套公租房,打分按两人工龄合计计分高低来入住住房层次,以后教职工入住按先后顺序分配,当公租房分配紧张时,单身教职工可两个人合住。
第五条 各乡中学(中心校)成立中小学教师公租房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中学(中心校),负责入住审核、管理和租金收取,区教育科技局负责全区教师公租房统筹指导、监管。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公租房租金标准定为0.5元/平方米/月,以后租金收取标准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调整。入住教职工签订入住协议后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以后租金逐年收取。
第七条 教师公租房的入住对象须由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研究,初步确定拟入住教师名单,在学校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不符合入住条件的,由管理小组根据教师个人申请情况,研究调整。公示期满最终确定的入住对象名单经中学(中心校)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入住。
第八条 入住教职工必须与中学(中心校)签订入住协议书,入住学校公租房的教师缴纳给学校20xx元住房保证金。未缴纳住房保证金的不予签订公租房入住协议书,办理公租房退房手续时保证金无息退还。
第九条 凡原在住校的.教师(含退休教师)占用学校办公房用作住家的,一律都要退给学校,只能留一间作教师办公房,否则其费用按15元/m2的租金收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入住教师应当及时退还教师公租房。
(一)一年期满未办理续住手续的;
(二)调离学校、自动离职、辞职、退休、被开除、解聘的;
(三)支教教师、顶岗实习支教师范生服务期满的(继续留任者除外);
(四)入住教师及配偶在距离学校所在地路程15公里范围内已拥有住房的(含继承、购买、自建等);
(五)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含父母、子女、亲属);
(六)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不含生病住院、教师产假期);
(七)在公租房内从事非法活动的;
(八)违反区教育科技局和学校相关规定,不符合入住条件的;
(九)连续六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十)其他原因属于应当退房的。
第十一条 符合退房条件、应当退房又拒不退房者,由学校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区教育科技局依章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入住教职工不得改变公租房结构擅自进行装修,否则学校有权收回住房,并从住房保证金中扣除相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教师公租房的用水、用电、有线网络开通等相关费用由入住教师个人承担,按期缴纳,否则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四条 教师公租房入住教师应明确各自卫生责任区,确保公租房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教师公租房如出现非人为因素的水电故障、墙面粉刷层剥落、地面空鼓开裂等情况,由个人提出申请,学校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如系人为造成损坏,由学校负责安排维修,相关费用由损坏实施责任人承担。公租房室内插座、灯泡、开关、水龙头等易耗品的损耗由住户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学校有关工作人员在教师公租房分配、安排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4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第三次可直接配租;若两次未摇到号的申请人较多、房屋不够直接配租时,各州(市)、县(市、区)可采取按照申请人员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方式进行合理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条、配租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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