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

时间:2024-04-17 06:56:42 报告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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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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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

交通运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1

根据国家认监委20xx年7月27日印发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xx〕141号)文件要求,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室要建立质量管理体系,适时开展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是确保实验室工作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

  一、内部审核

  内部审核是实验室自身必须建立的评价机制,即对所策划的质量体系、过程及运行的符合性、适宜性和有效性进行系统的定期审核,是保证管理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持续改进过程。换言之,内部审核简称内审,是实验室自己进行的,用于内部目的的审核,也称第一方审核,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诊断和自我完善的活动。

  1、内部审核的策划与准备

  1.1 编制内审计划

  按照质量体系程序文件的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室每年年初要编制《年度内审计划》,根据《年度内审计划》的安排开展内部审核,这是年度工作计划的细化,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审核组成员、日程安排和注意事项。特殊情况下可追加审核,其内审计划应根据特定情况所审核的对象和重点确定,这种审核的目的只与该特定情况有关,不一定涉及到所有体系覆盖的部门及要素。

  1.2 组织内审人员

  内部审核计划中,应明确本次审核的组织者—内审组长(审核组有二名以上成员时)和审核人员。内审组长是审核活动的领导者,应选择经过系统培训、具有丰富审核经验且具备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审核组成员均应是经过培训、具备相应资格与能力的内审员。此外,还需要考虑内审员的工作经历、专业知识与受审部门业务特点的适应性;内审员与受审核部门的责任关系和内审员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合等。

  2、实施内部审核

  内审实施的步骤,按照首次会议、现场审核、碰头会、开具不符合项报告及召开末次会议的.程序进行。现场审核是整个内部审核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内审员须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并妥善保存。

  审核方式是指总体上如何进行审核,有多种方式。但对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室来说通常采用的方式有如下二种:

  a)按体系要素逐项审核:该方式根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每一项要求,对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各要素实际运作进行审核。此方式执行起来较为方便,可以不漏项地评价整个质量管理体系,适用于体系初建时的“自我诊断”或外审检查之前,大都采用这种评审方式对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做一次详细的内部审核,查找问题,及时整改,为迎接外部评审做好准备。

  b)按部门审核:按部门审核是指根据实验室质量体系所覆盖的部门制定内审计划,每一部门要把该部门所涉及的全部要素一次审核清楚,最后再按要素把各个部门审核的结果加以汇总分析后得出总结论。这种审核方式工作效率高,较实用,但要求审核人员能全面掌握体系各项要素的要求和各项活动的接口关系,这种方式适用于体系的全面审核。实际工作中,常常是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运用。

  3、内部评审结果评价

  3.1 认可不符合项

  内审员对于审核过程中所发现的不符合项,应与受审核方进行充分沟通,以期达成共识,所开具的不符合项报告应经受审核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这样做的目的,既可使受审核方理解内审员开具不符合项报告的真正意图,以便采取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达到防止再发生的目的;同时,又可给受审核方提供陈述和补充证据的机会。特殊情况下,有时不符合项发生的部门未必就是不符合项的责任部门。因此,部门确认不符合项可分清是非,辨明责任,便于有效地采取纠正措施进行整改。

  3.2 审核结果汇总分析

  若干份不符合项报告发生后,还须对审核观察结果做一次详尽汇总分析。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质量管理体系做出较为准确完整的评价,指出下一步改进方向。

  3.3 末次会议

  上述工作完成后,即可召开一次简短的末次会议。召开末次会议的目的是向受审核方说明审核情况,宣布审核结果,报告审核组结论,提出对纠正措施的要求。末次会议由内审组长主持,审核组成员、质量负责人及受审核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会议记录需归档保存。

  4、制订和认可纠正措施

  纠正措施在内部审核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内部审核的根本目的在于发现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便于纠正,以使质量管理体系得到不断改进。因此,内审在现场审核完成后,关键是责任部门要认真分析发生不符合产生的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制订纠正措施。

  经认可的纠正措施应形成文字,反应在纠正措施报告中。通常可将纠正措施报告与不符合项报告合二为一,将拟定的纠正措施和执行情况反应在不符合项报告上。

  5、编制内审报告

  内审报告是说明审核结果的正式文件,由内审组长负责编制。内审报告应如实地反应本次质量体系审核的方法、审核过程情况、观察结果和审核结论。内审报告由内审组长签发,内审组长应对内审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6、跟踪检查纠正措施

  内审核报告的提交和分发并不意味着内审的结束,在受审核方制订了纠正措施并加以实施后,内审小组还应对受审核方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跟踪检查验证。

  纠正措施的跟踪检查验证是内部审核的重要阶段,无论是严重不符合项还是一般不符合项,责任部门均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纠正措施,由内审小组进行跟踪验证,形成闭环,才算完成一次完整的内部审核,此时内部审核方告结束。

  二、内部审核与管理评审的区别

  管理评审要对质量管理体系的现状和适应性做出评价,须了解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状况,将内部审核的结果作为管理评审的重要信息输入。因此,为了维护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不断完善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实验室必须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但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目的不同:内部审核的目的在于验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持续符合性和有效性,找出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管理评审的目的在于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现状对环境的持续适用性、有效性,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2、组织者和执行者不同:内部审核由质量主管(通常为质量负责人)组织,由与审核活动无直接责任关系的审核员具体实施。管理评审由最高管理者(或其授权人)组织,技术管理层人员、质量主管、各部门负责人、关键质量管理人员参与实施。

  3、依据不同:内部审核主要依据是实验室制定和使用的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合同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行政规章。管理评审则主要考虑受益者(管理者、员工、供方、顾客、社会)的期望。

  4、程序不同:内部审核由内审员按照一套系统的方法对质量体系所涉及的部门、活动进行现场审核,找到符合或不符合质量体系文件的证据。管理评审由最高管理者组织召开,研究来自内审、外审、顾客、能力验证等各方面的反馈信息,解决质量体系适应性、充分性、有效性方面的问题。

  5、输出不同:内部审核时,对双方确认的不符合项,由被审核方提出并实施纠正措施,内审组长编制内审报告。内审的输出是管理评审输入的重要内容。管理评审往往涉及文件修改、机构或职责调整、资源增加等,其输出是实验室计划系统(包括下年度

  的目标、目的和活动计划)的输入,是对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过程有效性和与顾客要求等有关的检测、校准活动的改进,管理评审报告由最高管理者批准。

  6、时机不同:内部审核的时间取决于每年的内审计划安排,当发生质量事故和顾客投诉、申诉时可追加内审。管理评审按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可在质量体系文件中具体规定,通常每年不少于一次,并常常安排在内审完成后年底进行。在内、外部环境、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或最高管理者认为需要时,还可即时安排管理评审。

  总之,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室质量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内审的输出是管理评审输入的重要基础。实验室的管理者应对内部审核这项工作有足够的重视,通过内部审核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总结问题,达到举一反三,进而推动质量管理体系的持续改进,确保试验室质量体系的有效运作。

交通运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2

  一、行政调解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二条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行政调解工作,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第三条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四条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第五条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七条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第三条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三、行政调解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三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四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四、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五、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六、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

  (青交法〔20xx〕373号)

  第一条为规范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交通运输领域行政争议,促进行业稳定,构建和谐交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省交通运输厅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省交通运输厅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公正、诚信原则,及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厅长任主任,分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各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以及综合调处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听取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省交通运输厅事务相关部门的行政调解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七条省交通运输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指导和安排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八条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八条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一)厅属各单位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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