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论文

时间:2024-05-28 12:07:33 保险 我要投稿

保险制度论文【推荐】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你所接触过的制度都是什么样子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保险制度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保险制度论文【推荐】

保险制度论文1

  摘要:农村合作医疗是国家为了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现状的必要措施,保障农民享有充分的卫生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采取政府适度补贴、居民个人缴费的方式为城镇居民提供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本文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系统的分析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中信息系统整合技术路线,并通过现场调研和对比的研究方法提出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中信息系统整合技术路线,希望可以为全面启动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信息系统的投入使用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信息系统整合技术路线

  一、引言

  为了切实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真正体现国家医疗政策的优越性,必须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管理息息系统加快农村和城镇医保精细化管理的步伐,切实保证医保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在全面探讨和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实施城镇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以及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为城镇居民医保业务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业务提供充足的条件,以确保城镇居民以及农村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结合实例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中信息系统整合技术路线

  1.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现场调研与对比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某城市的医保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该城市的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城镇居民医保管理系统的研究和应用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最后总结出该城市居民医保在并入新农合制度后医保信息系统整合的.技术路线。然后再结合医保整合的政策背景,系统的分析农村以及城镇这两种医保信息系统的优缺点,最终确定最佳的应用系统功能框架,进而确定最佳的信息系统整合技术路线。

  2.关键问题处理

  (1)参保信息管理虽然城镇居民医保并入了新农合统一管理中,但是大部分没有统筹的地区仍然采用原有的工作模式,获取城镇居民的各种医疗信息。而将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在统一的信息系统中进行有效的管理,不仅可以同时满足新农合以及城镇居民医保的需求,同时可以在系统中快速识别出农村居民以及城镇居民的两种人员身份,并对参与管理信息建设的人员属性进行分类管理。(2)个人年度补偿信息处理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年度补偿标准不同,补偿的金额也不尽相同,如果依照统一的标准将很难实现二者的有效管理,而整合后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将城镇居民以及农村居民的个人年度医保资金的使用信息情况进行有效的采集,并充分的考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科学的管理城镇居民以及农村居民的个人年度补偿信息。即使是在重新采集各种信息时,整合后的信息管理系统仍然可以确保城镇居民年度补偿信息以及农村居民年度补偿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3)医保资金处理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医保筹资时间不同,城镇居民医保筹资的时间为每年的9月份,而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农民在来年的1-12月份享受补偿。由此可见城镇居民医保筹资与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存在时间交叉。应合理的安排二者的筹资与享受补偿的时间。

  三、系统整合成效

  该城市在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医保管理系统进行有效整合和优化后,将其投入到实际的应用中发现,整合后的信息管理可以切实满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以及城镇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的需要,该系统运行稳定,能够确保医保实时结报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该系统一经推广使用便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接受和认可,避免了大面积退换就诊卡等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的降低资源的耗损程度,节约了信息管理成本。此外,医院工作人员利用整合后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准确的统计出城镇居民以及农村居民的参保和补偿报销信息数据,缩短了信息采集于管理的时间,降低了工作难度,同时提高了工作效率。实现证明整合后的信息管理系统具有良好的经济合和社会效益,应该加大对其推广力度。

  四、结语

  基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信息管理系统是顺应国家医疗改革的必然,同时也是惠及民生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该继续加强对此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对该系统进行优化和改进,以提高其运行稳定性,切实确保人民合法利益,并为国家医疗体制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亚子,虞昌亮,吴春艳,汪和平,凌道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中信息系统整合技术路线研究[J].中国卫生经济,20xx(1):34-36.

  [2]徐爱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评价理论与应用研究[D].天津大学,20xx.

  [3]齐耀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轨研究[D].南昌大学,20xx.

  [4]曹笑辉,孙淑云.实现“全民医保”的瓶颈与基础条件——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对接[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xx(1):48-50.

  [5]王蕾,蒋中一,王禄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江苏省常熟市追踪调查之一[J].中国卫生经济,20xx(6):38-40.

保险制度论文2

  大学生群体是国家的未来,其医保制度发展和体系构建与国家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如今,我国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范围已有近十年之久,但在制度方面仍然存在尚未解决的问题。显然,仅将大学生纳入城居保之中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大学生医保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我们应从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方面寻找突破口。

  一、现阶段大学生医保制度层面问题浅议

  (一)学生医疗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大学生尚处于年富力强的人生阶段,身体素质良好,其医疗费用支出以普通门诊小病为主,大病和住院费用支出相对较少。而城居保中的统筹基金重点支付学生住院及大病医疗费用,并且对这两项设有起付线及支付限额。部分省、市大学生医保未建立门诊统筹制度,其门诊起付线的设定更使大学生很难在患小病之时享受到真正的'实惠。

  (二)医疗待遇覆盖范围不足。

  学生在生活中难免碰到意外,但大学生医保中意外伤害险和身故金方面存在盲点,这使大学生群体在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之时难以依靠大学生医保来减轻经济负担,从而不得不诉求于商业保险。

  (三)医保接续问题。

  医疗保险本身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其未实现全国统筹更使大学生医保转移接续问题复杂化。首先,是关于大学生医保生效时间问题。一些地区为方便医保基金的管理而采用次年生效的方法。这种方法便于计算并会为管理机构相关数据的录入争取更多时间,却使新参保者在本年度内存在几个月的“空档期”,而在此期间一旦患病,难免陷入医疗费用无处报销的困境。其次,是大学生毕业离校至入职前的医保接续问题。

  (四)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问题。

  目前大学生医保和原户口所在地医保冲突问题凸显,尤其对于农村生源的大学生而言。据了解,许多农村大学生重复参保,既参加了大学生医保又参加了新农合。特别对于一些入大学前便在城镇上学的农村学生,他们在上大学之前,便又参加了城居保,重复参保问题更是错综复杂。究其原因,除了参保者自身原因外,还有医疗保险未实现全国统筹、城居保与新农合二者分头管理下信息不共享、医疗与户籍管理制度不匹配等制度层面原因。

  二、构建多层次大学生医疗保障体系

  (一)大学生社会医疗保险。

  1.建立医保信息共享平台。

  我国要在近年实现城居保、城镇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三者的统一显然不合实际,但我国医保体系碎片化的确为大学生群体造成了很多困扰,比如大学生医保前后期接续问题、重复参保问题等。而提高大学生医保工作信息化程度,建立其与其他医保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在此方面,我国可以先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工作,将该区域内三种基本医保进行资源整合和统一经办管理,使三种医保之间各项信息共享。由此,大学生的重复参保问题便迎刃而解,避免了不必要的医疗资源浪费。

  2.建立大学生医保门诊一站式结算。

  大学生对门诊医疗需求较高,因此优化门诊医疗服务,实行大学生医保门诊结算一站式服务能够切实为大学生谋福利。“一站式服务”实现的前提是各利益相关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其中包括定点医院、社保部门、高校、保险公司等。而其一旦实现,大学生门诊报销程序便会简化,报销申请、材料证明等一系列环节便可省去,学生在就医后只需支付门诊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二)商业医疗保险。

  商业医保作为社会医保的补充形式,可以弥补大学生医保的部分缺口,为有特定需求的大学生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另外,商业保险机构有丰富的相关管理经验,可减轻高校相关管理工作的负担,使之运行更加科学高效。商业医保实行自愿参保原则,学校和政府应鼓励大学生在自身经济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参加商业医保。

  (三)社会医疗救助。

  建立医疗互助基金会也是分散大学生疾病风险的有效方式,特别是当学生患重大疾病就医报销后,个人支出部分仍难以负担之时。因此它可以作为医保体系中除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之外的第三层保障。医疗互助基金的来源可以是学生个人缴费、企业或社会人士捐助、学校补贴以及医疗统筹基金中一定比例金额。为提高学生参保积极性,笔者认为,应采用返还缴费额的模式来运营。即在毕业之际将未享受过医疗互助基金者的保费返还,并靠吸收新入学者的保费来维持基金会的运营。

  (四)其他补充形式。

  第一,要大力发展慈善和社会公益事业,作为大学生医疗制度的有力补充。第二,探索建立无息助医贷款,以此保证家庭困难的大学生群体有能力参保。而在无息助医贷款的建设和运营方面,则可以参考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模式。

  参考文献:

  [1]芮婷,周柯妤.大学生医保门诊一站式结算研究[J].管理观察,20xx.

  [2]甘铁立,胡凌娟.新医改政策下大学生医保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J].中国市场,20xx.

  [3]王聪,周尚成,凌沐珏,周均旭.农村生源大学生重复参保现状分析[J].中国学校卫生,20xx.

  [4]李硕.我国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对策[J].中国市场,20xx.

  [5]王海容,李洁.新形势下大学生医疗保障体系构建问题研究[J].大学教育,20xx.

  [6]谭毅,袁缘.三位一体构建大学生医保体系:以武汉市为例[J].中国社会保障,20xx

保险制度论文3

  1、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的一个保险机构。虽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进步,但是相比市场经济成熟的大型银行,农村金融机构存在规模小、资产质量低、盈利能力弱等特点,所以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农村金融机构来说是一次双面性的重大挑战。

  2、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职责缺陷

  我国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整个金融体系中比较弱小的群体,农村金融机构又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农村金融机构的存在,从最开始就承担起解决农村金融资金缺乏的问题,因此从某种存在的根本层次上来看,我国农村金融机构是无法将自身承担的社会责任和经营目标很好的相结合的。据调查,一些农村金融机构将资金投放于城市,导致农村资金大量外流,每年上缴的准备金也向外流失,这就显现出了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环境的恶劣。虽然,近年来对农村金融机构的社产权、股权与管理机制都在进行不断的改革深化,但是农村金融机构的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机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管理制度还是没有落到实处。

  3、农村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

  上文提出的农村金融机构存在的职责缺陷问题,导致农村金融机构承载着沉重的历史包袱,无法承担起融资的重任。农村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一般都是以农业产物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群众农业产物领域,但是由于农业的自身特性,经济产业都有着不稳定因素,这就增加了农村金融机构的风险性,不良贷款会对农村金融机构造成资金的后果。

  4、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影响

  4.1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前提

  农村经济的来源,在当前的产业形势上来看就是需要实现“农业产业化”,农业产业化是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产业,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把产供销、贸工农、经科教紧密结合起来,实现“一条龙”的经营体制模式。尽管如此,我国的农业生产水平仍然有待提高,这就需要农村金融的大力支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道路密不可分。

  4.2农村金融机构建立的风险

  农村金融的发展程度对一个国家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一个国家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也能影响到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质量,在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农村金融机构在管理体制上的特殊性,政府不得不采取一定安全措施保障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巨额存款的保险成本的支出在没有建立存款保险的情况下,为了不让其金融机构在市场中退出,政府不得不出资进行援救,在增加政府财x负担的同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意识也不能得到提高,反而还会诱发金融机构的.恶意经营模式。

  4.3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增加农村金融机构的竞争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农村乡镇银行等新型金融机构与农村金融机构在存款的保障程度上一致,农村居民的储存金额相对较低,而且普遍对利率都不敏感,这就导致了农村金融机构为了保持自己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就会扎堆于农村或者城市,这样提高新型金融机构的信誉度的同时,农村金融领域的竞争也会越来越激烈。

  5、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农村金融机构的机遇

  第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农村金融机构的信誉度。通过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增强农村金融机构在民众中的良好形象,增加老百姓对它的信赖度。第二,存款保险制度在农村金融机构中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农村金融机构的自主管理权。由于农村金融机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对其进行监管的时候,管理得过于严密,这就影响了农村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第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农村金融机构存款人的法律保障。在存款保险制度的管理下,对存款人的存款保障有存款保险准备金为后盾,当农村金融机构出现金融危机的时候,就能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好存款人的利益。第四,在农村金融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帮助其更合法地抵御资金风险。

  6、结论

  综上所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农村金融机构的利大于弊,在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不全面的因素影响下也存在相应的负面影响,但是,总的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农村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问题和历史亏损问题,农村金融机构在管理上能得到一定的自主管理权,还能抵御一定的资金风险,完善内控机制,进而推动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提高一定的贡献。

保险制度论文4

  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则是以政府为主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运作模式。联邦政府依法成立专门的洪水保险管理机构———联邦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和实施洪水保险计划,并且通过实行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如保费补贴、税收减免等,推动其发展。美国联邦保险管理局在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家洪水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不足时,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美国联邦政府是洪水风险的承担者,商业保险公司只负责保单的销售和在洪灾发生时提供有关赔偿手续和支付赔款的服务,并根据保单的数量收取一定的佣金,相当于政府的销售代理。英美两国同属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但他们建立的洪水保险制度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运作模式,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的原因。

  市场化的洪水保险运作模式在英国得以成功,有赖于英国十分发达的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以及国民自觉的保险意识。英国是世界经济强国之一,国民的保险费负担能力较强,加上英国洪水灾害本来就不很严重,这样洪水风险就具有了商业可保性。英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经济体制本身就具有很少人为干预的自然构造的特征。即使有人为干预,也是属于最低的法律规范和引导。英国的传统文化讲究诚实、忠诚、讲信用,这些构成了社会生活、经济运行的基础。英国人严谨、信守承诺、高度自律作风使得金融监管通过“君子协议”、道义劝说就可以实现。英国的保险业历史悠久,其承保力量雄厚,承保经验丰富,保险专业技术和管理手段先进,同时又有着发达的再保险市场。英国人从传统上就认为市场体制是有效的,那么洪水风险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另外,有序的保险市场竞争,也为市场化的洪水保险运作机制在英国成功运行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将标准商业财产险保单中除外不保的洪水风险列入标准保单的承保范围,这一在其他国家行不通的做法,在英国却行得通的另一原因是英国政府投资建立了完善的工程性防灾减损体系,将洪水风险降低到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承保的程度。可见,完善的工程性防灾减损体系是英国洪水保险有效运行的前提。英国保险业认为,在标准保单中承保洪水风险,有助于在更为广泛的保险集合中分散风险,从而可以将保险成本保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上,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有序,洪水保险价格可以维持在投保人能够接受的水平,因此商业保险公司愿意提供洪水保险〔1〕。美国也是市场机制、保险和再保险体系十分发达的国家,是世界经济强国,国民对保险费有足够的负担能力,又为什么会选择由国家来承担风险呢?在早期的实践中,美国洪水保险一度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经历几次洪灾后,商业保险公司遭遇了偿付能力危机,纷纷破产倒闭,退出洪水保险市场。在商业保险市场出现失灵时,就需要政府通过组织利用全社会的资源,填补市场空缺。洪水等巨灾损失的高度相关性以及潜在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使得洪水通常被视作私人不可保的风险〔2〕,必须有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其中。所以联邦政府决定介入,并通过《1968年全国洪水保险法》制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ationalFloodInsuranceProgram,简称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美国的这种以政府承担风险为特征之一的洪水保险体制与凯恩斯主义在美国的一度盛行及美国的政治体制不无关系〔3〕。

  自愿投保与强制实施

  洪水保险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即处于洪泛区的居民投保的积极性很高,而受洪水风险威胁较小地区的居民则不愿意投保。严重的逆向选择会导致洪水风险因无法满足大数法则原理而成为事实上“不可保”,这就需要通过相应制度安排来有效地克服逆向选择。美国通过立法将洪水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来推行,英国则将洪水风险绑定在基本财产险保单上,两种不同的做法都达成了克服逆向选择的目标。英国从实施洪水保险制度伊始就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在保险市场上自愿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只对投保的洪水保险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将洪水风险绑定在基本财产险保单上的做法,保证了洪水风险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分散。美国洪水保险制度采取了强制实施的方式。联邦政府部门除了负责NFIP的管理,还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法规、条例,促进洪水保险的购买。对居住在洪泛区的居民家庭实行特殊的强制保险,有利于提高洪水保险的投保率。此外,美国还通过洪水风险图的绘制,让人们了解各个地区洪水发生的频率及严重程度,加强预警,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洪水风险。美国洪水保险计划不是一开始就强制实施的,而是经历了由自愿投保到强制投保的发展过程。196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标志着有政府参与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正式建立起来。但根据1968年的美国洪水保险法的规定,参加洪水保险计划是自愿的'。当时的投保率并不高,即使是在洪泛区,多数居民家庭也未能参保。为了加强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推进力度,美国于1973年12月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规定财产所有者所在社区只有参加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申请资助者已购买了洪水保险,方可获得政府对洪水所致的财产损失的资助。否则,对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联邦政府既不提供灾害救济、所得税减免,也不提供贷款支持。由于强制性保险计划实施之初遭到激烈的反对,国会不得不于1977年又通过了《洪水保险计划修正案》,取消了“禁止联邦保险信贷机构向位于洪水风险区内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的财产所有者提供贷款”的规定,但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或没有购买洪水保险的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仍将无权享受联邦的灾害救济和所得税减免。此后洪水保险的参保率不断提高。至1985年,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已经实现了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基本相抵。可见,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对于提高洪水保险的参保率,从而使洪水风险得以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具有决定性作用〔4〕。美国十分重视洪水保险立法,国家洪水保险法随着时代的变迁几经调整改革,如199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2011年《洪水保险改革法》(草案),洪水保险立法日趋完善,促进了保险产业的健康发展。

  无论是采取完全市场化运作的英国洪水保险机制,还是以政府主导的美国洪水保险机制,都必须以妥善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前提。英国洪水保险制度采用市场化运作机制,商业保险公司资金来源只限于所收取的保费与投资收益,在承保洪水保险时,必须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因此,对再保险的依赖性非常强。好在英国的再保险市场与原保险市场同样的发达和成熟,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本国的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保险的风险。这就是说,在风险控制方面,巨灾风险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承担,英国政府对洪水保险的再保险也不提供任何支持。英国保险人协会在《洪水保险供给准则》中明确指出,如果有再保险退出,就会对洪水保险的供给进行调整。此外,英国市场化的机制保证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双方都有自由选择权,所以保险人可以通过个案核保来将逆选择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同时,政府也通过提供巨灾风险等级评估,投资修建防洪工程等措施,大大减少洪水风险发生,降低了保险公司承保洪水保险业务的风险,以此来支持洪水保险业务的开展〔5〕。美国洪水保险计划构建了多层次的风险分担机制,即由联邦和地方财政、税收、政府支持的再保险、特别紧急贷款、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共同构成的。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也是保费收入和投资收益,政府只会在特别情况下视具体情形提供有息贷款或特别拨款,由于政府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再保险在美国洪水保险制度中只是风险分散的一种方式,其重要性相对要弱得多。近些年,美国在巨灾保险风险控制方式上不断创新———推出巨灾风险证券化,在资本市场上推出了如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保险衍生商品,利用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美国还特别注重在投保环节控制风险。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规定投保后的5~30天为等待期,以防止逆选择的发生。实行法定的承保限额制。政府只承担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00美元的免赔额。实行差别费率。美国洪水保险计划对不同地区风险程度不同的财产实行有差别的费率,无论是对实际费率还是补贴费率都是一样。此举有利于广泛调动居民家庭投保洪水保险的热情。

  经验借鉴与启示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英美两国都建立起了运作比较成功的、与其经济发展、历史、文化、政治背景相适应的洪水保险制度。两国的洪水保险制度除了在上述几方面存在差异外,又存在诸多共同的做法。英美两国洪水保险都对承保范围加以限制。都是以风险承受能力弱的居民和小企业主为保障对象,洪水保险标的都是居民住宅及其家庭财产和小企业的财产。费率是保险产品的单位价格。保险费率的厘定既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又要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同时又要有利于促进防灾减损和防止逆选择发生〔6〕。在保单定价上,两国的洪水保险都是按照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厘定费率,根据不同财产所处地区风险状况不同,并考虑建筑物的类型、结构与用途等因素,实行有差别的费率。在防灾防损方面,英美两国都注重实施工程性的防灾减损措施。政府机构主要致力于健全有效的防灾减灾体系,加大防灾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而且都会在发生特大灾害后为贫困的或承受特大灾害的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部分的灾后救济。英国政府修建了一系列洪水防御设施,同时鼓励个人和企业进行事先的风险管理规划,采取一系列的防灾减损措施。英国商业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所在地区必须具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防御洪水的工程,并实施工程性的防灾减损措施,否则,就拒绝在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提供洪水风险保障。美国洪水保险计划通过在灾害多发区实行积极的用地管理、建立必要的防御工程、完善灾害预警体系、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等措施,达到减少洪水灾害造成损失的目的。积极鼓励个人和社区的减灾行为,对实施特定减灾措施的社区提供财政援助,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洪水保险的好处及减灾措施的必要性。规定了对实施防灾防损措施的投保人实行费率优惠。并规定,只有所在的社区采取并实施洪泛区管理措施(旨在减轻未来洪水灾害),才可以加入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事实表明,通过促使社区实施完善的洪泛区管理,美国每年的洪灾损失可以降低10亿美元;根据NFIP标准修建的建筑物每年因洪水遭受的损失比不符规定的建筑要少80%左右;而且洪水保险的赔付使救灾支出减少了1/3〔7〕。英美两国的洪水保险制度为其他国家积累了很多成功的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当2000年英国遭受了50年一遇的洪水灾害,承保洪水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达到10亿英镑;及2007年英国中西部发生了特大洪水,牛津郡等地有6万住家和企业房产被毁,保险公司面临高达30亿英镑的巨额赔款〔8〕。英国商业性洪水保险模式的局限性充分暴露出来,面临严峻的挑战。美国政府独立经营的洪水保险模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承保风险全部集中在自己身上,导致承担的风险过大,从而过度地增加了政府的财政预算的压力;洪水保险体系中商业保险公司只负责巨灾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在缺少实质性约束的条件下,要使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与理赔中尽职尽责,自觉地维护政府的利益,是不现实的。当2004年和2005年多个飓风袭击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其他巨灾项目都受到不小的冲击,反映出美国的洪水保险制度在风险评估、费率厘定、风险分担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构建巨灾保险制度,既不能选择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也不能选择政府独立经营的模式。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国民的保险意识和对保费承受能力都处于较低水平。我国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构建中应处于主导地位,并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巨灾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范畴,属于政策性保险。政府发展巨灾保险,是向社会提供准公共产品,有助于被保险人实现风险转移和优化配置,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促进灾后恢复重建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提升国家风险安全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社会稳定,可见巨灾保险的外在利益十分明显,是有百益无一害的好事。作为掌握和控制公共资源的政府应该有一系列的制度和安排。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政策支持、资金支持以及防灾防损建设。离开了政府的实质性有效推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就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因此我们认为,必须明确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国家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在市场运作与政府相结合的运作模式下,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倡导、推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相关立法完善、提供资金支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此外,政府还要肩负着对人民群众进行风险意识教育和宣传责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推动巨灾保险的推广与普及。

  从实施方式上看,综合考虑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状况,以及自然灾害的发展变动趋势,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应选择强制的实施方式。由于目前我国实行以政府救济为主的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使得人们对政府产生依赖心理,民众参保意识不强,公众对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同时,由于巨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灾害损失程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广大群众对地震等巨灾风险还缺乏认识,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从地区来看,目前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通常具备较强抗灾能力,因而购买巨灾保险意愿并不强烈;而自然灾害相对频繁的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居民对巨灾保险有着强烈的需求,但受到经济水平的制约,却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因此,整个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公民保险意识薄弱,对现有的巨灾风险相关产品的投保率很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推行巨灾保险,只能采取强制实施的办法,即政府通过立法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强制性保险有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运营效率,通过统一的保险方案、费率标准、规定承保对象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人群实施强制保险,可以克服由于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风险单位数量不足的问题,使巨灾风险更加具备大数法则的基础。我国建立强制巨灾保险制度,应当先从公共设施开始实施。凡开设公共场所的,必须投保巨灾保险。由于公共设施存在公共利益,并且凡设立公共场所的如商场、医院、学校等单位,资金都比较充裕,巨灾保险的高额保费不会对其造成太大压力,对其实行强制巨灾保险有利于在短期内将巨灾保险顺利推进。待公共设施的巨灾保险顺利开展之后,再行考虑对居民的家庭财产实施强制巨灾保险。具体实施方式可借鉴国际经验,在居民进行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按揭时强制其投保。与此同时,政府应当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鼓励公众参与其中。从中国具体情况来看,比较可行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对巨灾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巨灾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灾防灾措施的保险标的实行费率折扣;将投保巨灾保险作为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条件等。巨灾保险主要是针对巨额财产损失提供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的强制巨灾保险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逆向选择发生,有助于制度的稳定运行。最后,对于各类企业的财产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处于洪水、地震等巨灾高发区的企业财产实行强制保险,其它地区则实行自愿投保。综上所述,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有利于扩大承保面,保障巨灾保险以最低的推进成本建立起来,也可以避免险种被空置。

  巨灾保险制度中,我国政府除了制度设计和推动实施以外,主要应作为再保险人参与巨灾保险制度运行。为此,应当考虑建立专门的国家再保险公司,由国家财政部、商业保险公司等共同出资,为全国性巨灾保险项目和经批准的地方巨灾保险项目提供再保险,使损失在商业保险公司、巨灾保险基金、国家再保险公司、中央财政以及地方财政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并由国家财政对巨灾保险的损失提供最后担保,形成政府支持的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

  在这一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中,首先由保险人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然后由再保险人和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为原保险人提供超赔保障,还可以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最后的超额损失由政府承担。我国巨灾保险制度中,政府定位为再保险人的角色,而不是原保险人参与其中,是符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20世纪90年代,美国利用巨灾风险证券化技术,通过资本市场化解巨灾风险,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于是,一些人建议我国学习和借鉴这些先进的经验和技术,将我国的巨灾风险向国际资本市场转移,以期实现风险在更广阔的领域转移和分散。

  我们认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现状使得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巨灾保险风险暂时不可行。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资本市场虽然初具规模,但体制机制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我国债券市场尚欠发达,资本市场主体不够成熟,这些因素都制约着保险业向资本市场转移巨灾风险。因此,在短期内我国尚不具备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的条件,借助巨灾证券化来解决保险业巨灾风险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难以实现。但通过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的方式来分散巨灾风险则是完全可行的。可以说,在中国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中,再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是不可或缺的参与方。利用国家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同时也是完全可行的。

保险制度论文5

  一、引言

  计划生育政策对控制我国的人口数量起到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的人口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主要呈现为家庭结构逐渐小型化,空巢家庭数量不断增多,且空巢期提前。与此同时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老年人口数量增长,众所周知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前提下实现的,人口老龄化与经济发展速度不匹配。目前在已经进入老年,或者即将要进入老年的人群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人,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部分人会越来越多。这部分人积极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减少人口做出了巨大贡献,进入老年后却面临着少子女或无子女照顾的窘境和困境,如何解决好为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巨大贡献的家庭社会保障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笔者提出为计划生育家庭建立一种补充性的养老保障制度———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所谓计划生育保险就是将政府做为主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目前和将来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定程度的奖励和补偿,防范和减少计划生育家庭给社会带来的风险。

  二、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可否认计划生育在控制我国人口数量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使我国的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高死亡和高增长迅速转变为低出生、低死亡和低增长。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为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不断进步赢得了宝贵时间,并且有效缓解了资源和环境的压力。然而计划生育政策使得计划生育家庭数量逐步攀升,随着社会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我们发现曾经的计划生育家庭由于家中只有一个孩子,目前孩子已经成家立业,又有了自己年幼的孩子。而这个孩子既要工作,又要照顾自己年幼的孩子,如果家中再有老人需要照顾,无论从精力上还是从可利用的时间上确实无法达到。这样就使得计划生育家庭面临着非常严重的养老风险,不是子女不照顾家中的老人,而确实是生活节奏快,经济压力大,让年轻一代疲于应付,力不从心。家庭结构的日趋小型化,老年抚养系数的不断提高,使年轻一代夫妇被夹在照顾老年人和抚养幼儿的双重责任之间,难以满足老年人的养老和精神需求。养老风险是计划生育家庭在父母老年后所面临的风险之一,还有另一个风险就是家庭子女的成长风险,这种风险是针对独生子女的成长。一个家庭只能生一个孩子,这一个孩子健康成长皆大欢喜,如果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不幸得了严重疾病或者死亡,而此时的父母又年事已高,不具有再生育条件,那么对于这个家庭来说就是毁灭性的。在其他家庭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这个家庭只能默默流泪,家庭没有幸福感可言。如果家庭能生育两个孩子,在一个孩子面临疾病或者死亡的时候,家中仍然有一个孩子,这对于父母来说也是个小小的安慰,不至于剥夺这个家庭的幸福感。计划生育家庭风险的存在提醒我们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为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一定的帮助,能够为人们及时预防和解决社会风险,帮助人们走出困境,也是我们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

  三、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基本支撑条件

  实践证明,要想建立一项关系多数人并使其长久发展下去的制度,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设计并付诸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在构建计划生育保险这样一项关系到近亿户家庭的制度,既需要经济发展的支撑,也需要国家和政府的推行,这样才能使好的政策得到人们的认可,并且愿意自觉自愿参与其中。

  1.构建计划生育保险制度需要经济发展做基础。

  任何一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发达国家在近代工业文明的基础上,具备了足够的经济实力后逐步建立起一整套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救济贫困和生育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充实完善。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前提和基础,经济发展为社会保障提供充实的物质基础,同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还决定着社会保障水平的广度和深度。社会保障制度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人们对社会保障需求的增加而不断完善,会满足不同的人对社会保障的不同需求。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要在我国社会保障的大框架下设计和施行,因此构建计划生育保险制度,需要国家的财政支持,需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只有这样,把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才有可能列入国家社会保障的大体制中,使其成为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主要险种后的一种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且这种保险制度要适用于城市和农村的所有计划生育家庭。纵观近十年来我国的GDP和财政收入,可以看出,我国的GDP和财政收入都在稳步的增长,因此有能力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计划生育保险制度。

  2.个人缴费和承受能力分析。

  国家经济的发展是建立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支撑条件,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不能全部依靠国家资金的投入。我国目前也没有能力担负社会成员的全部保险费用,因此每一项保险制度均还需要个人缴纳一部分费用。从表2看自20xx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我国不论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均有了显著的增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17.71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21.31个百分点。居民收入的增加可以间接的反映出我国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居民都具有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的能力。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消费能力上看,我国城乡居民自20xx年到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增长了16个百分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均增长了31个百分点,而同期我国GDP年均增长32个百分点。城乡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均低于我国GDP的增长速度。从我国城乡居民人均人民币储蓄存款年底余额逐年增长的态势上也可以反映出我国城乡居民具有购买保险的'实际能力,只是由于对未来生活的不确定性,才使得他们将存款存入银行而不投到保险上面来。经济的高速增长,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的增加以及逐年攀升的城乡居民人均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说明我国城乡居民具有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的能力。因此政府要通过积极引导,鼓励居民自觉缴费。

  四、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模式构想

  我国建立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毫无疑问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在以政府为主导的前提下,还须明确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二是谁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三是制度要保障哪些人群;四是如何筹集保险资金。

  1.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

  保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具备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为人们提供安全网的形式,增强人们横向公平的机会,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要以社会公平为目标。在设计和实施计划生育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是符合规定就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对于特别困难的家庭,比如子女伤残或死亡,应该再额外的按照社会救济的标准给予援助。其次,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计划生育家庭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国家在考虑其社会保障问题时,既需要体现对其的福利性,又要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使其能够享受利益。建立计划生育保险法规,这样不仅被保险人对于自己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可以从保险机构得到清楚地解释和说明,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缴费的标准都可以明确。

  2.谁作为制度实施的主体。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其他五种保险的管理模式,计划生育保险的资金筹集也应该采取国家出一部分、单位出一部分、个人缴纳少部分,这样三方共同筹资的方式。资金中的大部分进行社会统筹,小部分进入个人累积账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我国的五大险种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和管理,有相关经验和管理能力。

  3.制度的保障人群。

  计划生育保险制度是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妇专门建立的保险制度。适用人群主要应该包括城市和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以及农村的双女户家庭,另外还应该将不能生育的家庭和不愿意生育的家庭也包括在其中。

  4.如何筹集保障资金。

  关于保障资金的筹集,依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如果由计划生育家庭夫妇自己负担全部的保险费用不现实,也不合理。计划生育保险资金的筹集应该由国家、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筹集,三方出资筹建。从国家层面来说,要有财政资金的投入,国家财政投入是整个保险资金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要占到大多数。我们目前对独生子女家庭每个月夫妻双方都有50元的独生子女费,可以考虑将这部分费用作为国家财政资金投入到计划生育保险资金中,存入独生子女夫妇的个人账户中。从单位层面来说,为符合条件的职工缴纳计划生育保险费用具有强制性,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要给予重罚。从个人层面说,每个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要自觉缴费。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筹资建立的资金要分成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两个部分,国家和单位缴纳的费用中的大部分建立社会统筹资金,少部分钱进入个人账户,与个人缴费的部分合并在一起可以作为今后个人购买养老和医疗服务的个人账户。

保险制度论文6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数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公报》2008-2012年历年数据计算而得)。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

  工伤认定是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一般性的工伤认定程序主要包括劳动关系认定过程、工伤认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每一步认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存在争议还需要重新认定。而且,在工伤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相脱节,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未得以理顺。这些复杂的认定过程,使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伤害后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还要承受复杂的、长期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这无疑是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一种打击。

  (三)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缺乏认识

  农民工对职业危害缺乏了解,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法律权益也十分淡漠,这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按照何种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使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改进的内动力。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二)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疑给已经受到身心伤害的农民工带来二次伤害。这就需要理顺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系,尽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减少重复性工作。首先,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责任。只要农民工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可以介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实现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由于仲裁与诉讼相脱节,严重地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这就需要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诉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时的证据,以仲裁结果为参照对象,尽量减少重复性工作的时间,以快速高效地解决农民工工伤问题。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三)确定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取向,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其中,工伤预防通常被认为是工伤保险体系的第一道防线,这是因为,阻止事故的发生胜于处理事故后的结果。工伤康复通常被视为工伤保险的第二道防线,既有利于恢复农民工的健康状况,也有利于使受伤农民工返回工作岗位。目前,我国并未建立涉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完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劳动力供给总量过剩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看重劳动者的切身权益。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以工伤赔偿为主,并涵盖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增加工伤赔偿的内容。第一,增加精神补偿。目前,工伤保险补偿的仅仅是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实际上,工伤事故给受伤员工带来的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为了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正常生活,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一次性工伤赔偿不应该是终局性的。一次性工伤赔偿主要考虑的是农民工的流动性。但一次性工伤赔偿存在补偿数额低、忽视工伤康复等问题。应根据农民工工伤复发状况、医治费用超过协议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农民工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卫生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合理分配,是工伤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从西方国家的实际做法看,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的基金划分比例较大。在我国,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基金分配比例并不合理。一方面,这使得我国工作保险基金大量结余。根据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基金结余为78亿元,2008年为90亿元,2009年为84亿元,2010年为93亿元,2011年为180亿元。另一方面,工伤者不能享受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就需要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一,设立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2004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专门规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而且,还取消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章中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安全教育及事故预防费用的相关规定。这就需要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二,构建农民工工伤康复体系。目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其与雇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样,工伤康复也就无从谈起,更没有形成全面的工伤康复体系。我国应依托社区医院,建立工伤康复体系,既为农民工工伤人员提供方便的康复服务,也有利于缓解大医院的就诊压力。

  (四)普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知识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与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无知密切相关。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一份基于广州市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度的问卷调查显示,64.8%的被调查者对工伤保险政策表示“有些了解”,23.9%的被调查者表示“听说过”,6.3%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听说过”,仅有5%的被调查者表示“非常了解”。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参保政策了解不足,为企业“逃保漏保”提供了“信息优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针对农民工群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农民工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雇主应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保险制度论文7

  摘要: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由《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设立,但是因为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本文提出了现行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

  一、相关制度的缺乏

  (一)直接诉讼制度

  直接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20xx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下文简称《20xx年雅典公约》)在确立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也肯定了油污责任保险中直接诉讼的存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是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有利,另一方面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挑战,其本身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的结合,我认为是必然的,理由如下:1.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从而保护社会公益,直接诉讼制度与其目的一致;2.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增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性;3.直接诉讼制度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样追求赔付的效率。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直接诉讼制度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与“先付原则”冲突的问题。“先付原则”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则,而是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在其保险合同中写入的条款,其只是保险人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其作为合同中的条款,是不可以对抗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直接诉讼制度的。

  (二)监督制度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不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后果,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如果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及时纠正错误,避免事故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后才发现经营者未投保的则为时已晚。因此,应当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参保情况加入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中,并且在事前监督中加审查力度。

  二、具体内容问题

  (一)归责原则与保险人的抗辩权

  在《20xx年雅典公约》中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内河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相关判决显示实践中法官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归责原则的①。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实质相同②。我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均为无过错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就应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趋同性,但是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存在有区别的。首先两者的来源不同,严格责任来源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③;其次,两者在免责事由上并不相同,严格责任是有例外的无过错责任,即有免责事由可享,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几乎没有免责。水路旅客运输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无过错责任的严苛是有利的,但是保护并不意味着平衡的绝对倾斜,保护受害方的同时也需考虑到其他可能对责任方造成极大不公的问题,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我认为水路旅客运输中经营者责任应当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给予其特定的免责事由。延伸至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中,在建立直接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保险人得以以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由此,经营者在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中的归责原则导致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中的抗辩权,即以特定事由抗辩受害方的索赔的权利。

  (二)责任限额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置的原因之一是保护航运业的稳定发展,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其对事故之后的经济损失的消化能力要弱于开放市场。同时,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较国际市场有一定距离,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具有责任限额。《海商法》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均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虽然它们本身并不适用于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但是其数据是有参考价值的。根据《海商法》与两个部门规章规定,责任限额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根据《海商法》每名旅客的'责任限额为46666SDR,按照1SDR=1.5美元换算,每名旅客最多获得大约45万人民币;②根据《不满300总吨船舶规定》,以“东方之星”客轮为例,总的赔偿限额为2177万左右,再根据总载客人数,平均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7万左右;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每位旅客可获赔偿为4万元人民币。从上述粗略得出的数据中可以明显看出海上旅客运输的人身赔偿限额要远远高于国内的人身赔偿限额,差距高达将近十倍。海上旅客运输与水路客运带有的公共利益是完全相同的,它们的不同在于风险的不同,但是风险虽然不同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却可能是一样的(这里的损失并非指总体的损失,而是排除人数因素的个人损失)。我认为在旅客运输领域中与赔偿限额更为密切的是体现公共利益的人身伤亡的损失而非经营者面临的风险,并且责任限额设置的本身已经考虑了经营者的风险因素,若在数额上再次考虑会对受害方有所不利,因此,我国国内部门规章关于人身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是过低的,可以借鉴沿海运输海事赔偿限额为海上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半的方式采用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一半的方式来认定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保险的本质在于保险人代为赔偿而后向责任人追偿,因此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责任限额与人身伤亡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是一致的,有学者给出“强制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海事或其他赔偿责任限额④”的表述同样说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国内水路客运人身伤亡赔偿就责任限额问题不需进行区分。结合前面总结的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我认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规定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的一半,大约二十万左右。我国现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亟待完善,应当建立配套的直接诉讼制度与监督制度,明确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严格责任与保险人的相应抗辩权以及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注释]

  ①上海崇明轮船客运有限公司与宋向明等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x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96号.

  ②陈政.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xx(33):18-19.

  ③周洪江.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外交学院,20xx.

  ④初北平.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xx:95-111.

  [参考文献]

  [1]赵晓光,何建中,宋德星主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释义[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xx.

  [2]胡正良,韩立新主编.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3]文才.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兼论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

  [4]于静.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xx.

  [5]刘海燕.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强制保险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xx.

  [6]蒋帆.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xx(5).

保险制度论文8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视,而目前我国不断深化对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提高生产力水平,虽然能够使农村进一步发展,但有关农村的养老保险问题却逐渐凸显出来。农民是我国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群体,他们所能拥有的权力和能够享受到的待遇是我国比较重视的一个方面。因为只有他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才会使我国加快步入小康社会的步伐,同时还可以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从而体现出我国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因此,文章通过分析当前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够提高我国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

  [关键词]养老保险;农村经济;基金管理;养老需求

  从我国这么多年来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生产力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它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因素。生产力的有效提高能够使社会上的各项生产、分配以及交换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快速上升,而且一个社会的变迁,总是从生产力的发展开始的,而作为主要生产力的农民,他们的养老问题也是生产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新中国成立之时,我国结束了几千年的封建帝制,使我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民开始自己当家做主,一直受到压迫的生产力开始了飞速的发展,尤其是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实施时,从根本上提高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既提高了自身的生产力,又推动了农村各项生产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农村市场,提高了农民的各项收入,养老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虽然从总体来看,农村的经济是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但其中的养老制度面临着很多问题,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家庭结构出现改变都会影响养老制度的发展,所以我国需要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使农村的经济能够得到全面的发展。

  1建立和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

  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能够缩小城市和农村之间的收入差距,改变居民之间社会保障福利不公平的状况,缩小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增加农村居民的收入,提高他们的消费水平,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缓解由于城乡之间经济发展速度不一致所引起的经济结构不协调的状况;深化整个农村区域的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农村的生产力,加快现代化建设;提高农村居民的个人素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一个城乡协调的和谐社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进一步完善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的社会民生和经济发展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政府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强力的资金支持。因为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并不是十分均衡,城乡之间差距过大,社会保障制度较为落后,都会使我国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得不到完善,从而影响农村的整体发展。而目前,随着我国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财政资金在各方面都能够得到合理利用,这就从基础上为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财力方面的支持,同时有了雄厚的资金链条,可以使农村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得到完善,提高农村的生活质量,从而为接下来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打下基础。

  2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问题

  2.1基金管理制度不完善,影响基金的运用

  农村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的养老保险基金都存在同样的运营管理问题。当前我国农村的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是通过国债的方式获得。这种有限的投资方式很难使养老保险基金增值,使养老保险的风险上升。同时在各个地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运用的过程当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首先,地方政府对于基金管理不够完善。乡镇政府将资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融为一体,这种统一管理的方式会使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变弱,不利于资金的管理;其次,基金很难快速增值。因为地方上的投资渠道较少,大部分地区都是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银行的利率不是十分稳定,再加上国际通货膨胀的影响,基金不仅难以增值,甚至连保值都是问题,因而农民投入基金而无法获得收益;最后,基金安全管理不够完善。我国农村的养老保险基金大多是由县级政府进行管理,而这种管理模式较为分散,无法形成大规模的收益,最终就会使这些资金大量减少,这样就会出现很多挪用资金的状况,资金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2.2农村养老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

  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行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将传统的注重集体经济的农村经济体系进行全面的'改革,同时,对于农村在家庭保障方面的职能不断地更新,削弱了农村对于土地的重视程度,并将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不断的调整。然而在当前新农村的背景下,我国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较小,能够保障农民生活的程度较小,这就很难发挥养老保险的作用,而且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实行养老保险政策的地区大多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享有养老保险政策的群体也大多是比较有经济实力的农民。这种有钱才能够享受的状况与预期相悖,从而使养老保险制度无法保障农民获得应有的权利。

  2.3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渠道少

  在实际生活中,用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方面的资金较少,只有农民自身的收入和地方政府在财政方面的支持。我国政府大约在20xx年开始在少数地区开展养老保险资金支持的试点工作。但是从我国各个区域的情况来看,大部分还是依靠农民自身的收入,这会限制农民对养老保险的投入,而且在农村地区大多是以县为单位进行养老保险投入,地方县级的财政资金无法满足农民的需求,使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能快速实行。

  3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3.1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养老问题

  政府逐渐重视农村养老问题是发挥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用的重要条件。养老问题在农村生活中一直都是很严重的民生问题,无论经济如何发展,二者都不能十分合理的适应。一些欧盟国家在经济还不是十分发达的时候就尝试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面对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结构的不断变化,以及人口老龄化的速度逐渐加快,各地区政府及相关财政部门要从整体的经济全局出发,为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加快建立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将建立养老保险体制纳入政府的重要工作日程当中,制订完善的工作计划,根据当前农村的经济形势和人口结构,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进行改善和调整,使我国农村的养老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3.2加快农村经济发展

  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是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条件。一个地区所拥有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数量,是由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的。所以,如果想要提高社会保障的程度,就必须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想要建立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就必须保证农村经济的有效发展。一方面,尽快完善土地承包制度,进一步将土地流转制度进行优化调整,促进土地资源在经济体系中的资源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使农业向现代化方向发展,通过多种方式大力提高农民收入。针对在提高农民生产力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引进各项科学技术促进农业发展,加强农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调整农村的产业结构,从而带动农村的经济发展。

  3.3构建新型的农村基金投资模式

  一个有效的投资模式需要合适的经济条件,这样才能使农民能够认可这种资金的使用,从而提高农民的投资积极性,降低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的成本,提高企业的服务水平。不同的地区还要根据自身具有的经济特点,建立奖励或者惩罚的投资模式,优化农村的经济结构。在筹集资金方面,可以采用一次性缴纳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有的农民还可以用自己的资产进行抵押投资,或者用年老后的资产进行提前抵扣,通过多种形式进行筹资活动,扩大农民参与的范围。

  3.4优化对农村各项基金的管理结构

  首先,按照不同层级建立起分级的运营机制。将省、市、县进行分级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地区,采用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这样不仅可以优化管理结构,降低管理工作的成本,还能够扩大基金的使用规模,增强对风险管理的预估,保证基金的安全。其次,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扩大资金的使用范围。可以根据当地的保险公司或者各大银行相关的优惠政策,制定合理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比如在国债发行的时期,政府可以允许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在一些风险较小但收益较高的项目中进行投资。最后,加大对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可合理设立由政府基金的管理人员和社会公益组织的相关人员共同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3.5加大公共财政对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支持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大多是依靠政府公共财政资金的支持,这也是很多发达国家在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上总结出来的经验。想要使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正常实行,就需要地方政府每年专门针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制定出相应的基金预算,从而保证其能够和我国总体的经济形势相适应。但是目前,乡镇级的养老保险制度使中央的财政难以维继,而省级财政则需要对偏远和经济不十分发达的地区进行支援,所以农村方面的养老保险资金只能通过当地的政府进行调整。但是从长远来看,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需要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管理才能够保证进一步发展,所以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实施一些优惠政策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4结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对于国家的影响也是越来越大,我国政府需要进一步缩小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使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能够适应我国总体的经济形势。农村人口问题是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民生水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一步步地将农村的经济与整体经济相协调。

  参考文献:

  [1]金满涛.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分析[J].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综合版,20xx(3).

  [2]王琦.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模式的制度框架和实施难点[J].合作经济与科技,20xx(2).

  [3]胡伟娟.对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际效果及发展分析[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xx(1).

  [4]梁春贤,苏永琴.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J].经济问题,20xx(5).

保险制度论文9

  一、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金融业的战略调整必须要有一整套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成立存款保险制度将是我国金融行业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第一,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中小型商业银行纷纷成立,金融创新产品呈现井喷现象,竞争加激的同时,各商业银行内控管理却良莠不齐,风险加剧。此外,外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纷纷进入我国市场,相继而来的是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发展,这种日趋白热化的竞争将会给我国金融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威胁,无论从范围上讲,还是程度上看都将是空前的。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的可行选择之一。第二,利率市场化程度可以决定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在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内外均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国家金融市场化过程中的关键一步。在我国不断深化改革的今天,利率市场化已然成为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然而利率市场化过程充满风险,银行系统将面临着更加严重的不确定性。一旦利率管制放开,银行之间存款与贷款竞争就会加剧,利润空间被大幅压缩,其冒险性和投机性增强,极可能会将资金投向高风险资产。尤其是在经济发展过热时期,如果银行大量资金流向股市和房地产市场,那么经济发展速度放缓甚至停滞后,股市、房地产价格暴跌,银行坏账会大幅上升。世界各国在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几乎都伴随着或大或小的银行危机。因此,如何在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风险处置和银行退出等风险防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第三,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却长期实行隐性全额存款保险。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国家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实际上政府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对存款提供100%担保,形成了由财政买单的局面。1999年,由财政部牵头先后组建了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管理和处置大型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0xx年,国家动用外汇储备成立汇金公司并向中行和建行注资450亿美元,提高其资本金比率。这种隐性存款保险的确帮助商业银行优化了其资产质量和提高了竞争力,但是用纳税人的钱补贴金融机构,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产生了高额的社会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金融机构和存款人的风险防范意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法律规范上天然的缺陷,客观上要求我国应加快存款保险法律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着力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保险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的存款保险体系,提高存款保险执行效力,从而将过去隐藏和浪费的成本转化为能够组织、保留和利用的显性化成本,为银行业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性竞争环境。

  二、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步骤和策略

  (一)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应是较为温和的渐进型

  由于目前中国市场化程度不高,金融组织体系需要逐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将带来商业银行利润空间的.下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要操之过急。一方面,在存款保险范围上,可通过区域试点和逐步推进,然后再逐步向全国集中统一强制执行的存款保险制度过渡。另一方面,在费率核算上,应以让金融机构接受的低费率起步作为缓冲,保证保费征收对金融机构的财务影响较小,不会对正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为宜,待条件成熟后,逐渐向差别费率过渡,有助于实现存款保险制度平稳建立并不断完善。

  (二)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机构有效协调机制

  共建金融安全网,避免显性存款保险体系下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较宽松管制下的被保险机构相比较严格管制下的机构更倾向于承担较大的风险,有效地管制对于金融行业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我国应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渠道,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和程序,配合以审慎的金融监管以发挥市场纪律和监管纪律两种机制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促使存款人、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监管当局都来关心银行的风险防范,才能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功能。首先,完善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市场准入是通过对银行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依法进行审查和批准,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银行业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投机冒险金融机构拒之门外,来保证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审核机制,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履行审批职责,提高准入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既要积极稳妥地放开银行机构和银行新业务准入限制,简化审批程序,支持商业银行在增强自我约束能力的基础上稳健发展,激发市场竞争活力,又要严格基本条件来保证注册银行具有良好的品质,预防不稳定机构进入银行体系。其次,建设符合我国银行实际的经营风险评价体系。学习借鉴国际银行业的监管技术,依据我国银行业实际经营情况,建设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和预警机制,识别、计量、评价银行风险,用一套科学完备的分析指标体系和考核评级方法,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价。根据业务经营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市场风险敏感度等定性和定量指标确定风险水平或级别,风险越大表明监管关注程度越高,并征收越高的保险费率,使强制投保和风险费率作为银行机构的自律因素和激励因素,让高风险商业银行承担更高额费率。这样,既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同时也提高了我国银行业的整体抗风险能力,在真正意义上实现金融安全。最后,完善银行退出配套机制。具有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成熟、高效金融市场应具备的特征之一。市场竞争的结果有好有坏,市场应该有进有退,劣汰才能优胜,银行业建立平稳、有序的退出通道、纠错机制是完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问题银行退出时,政府干预过多,行政色彩浓厚,相关法律可操作性差,处置手段和路径单一,处置过程未能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没有遵循权利与责任对等、收益与风险对称的市场游戏规则。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针对问题银行退出时对存款人进行及时保护,维护存款人基本利益,可防止风险向健康银行蔓延,进而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由此可见,我国在建立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过程中,既要考虑控制道德风险的制度安排,又要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体现强制加入、差别费率和风险共担的原则,注重保持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又要互相协调,循序渐进。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在提高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

保险制度论文10

  摘要:随着“最难就业年”难度年年刷新,对如何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探讨也成为了破解大学生就业难题的又一新思路。本文首先从大学生失业的特征、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我国失业保障体系的完善三个方面论证了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然后进一步分析目前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障碍,最后对建立一个以强制参保、三方共同筹资、突出就业导向、严格资格审查为特征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提出了初步构想。

  关键词:知识失业;大学生失业保险;道德风险;就业导向

  随着国际经济增速的放缓以及国内经济进入结构性调整时期,我国近年一直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自上世纪末实行大规模高校扩招后,应届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加,而同期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因而大学生就业难题格外突出,“毕业即失业”已经成为部分大学生面临的客观现实。但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失业保险起步较晚,覆盖范围及保障措施均在改进与完善中,对于大学毕业生———这一知识失业新群体,失业保险体系并未考虑在内。因此,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题,除了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大学生自身转变就业观念、高校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式外,也有必要从更完善的社会机制层面出发,为大学生构建一个长效的失业保险制度。

  一、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符合大学生失业的特征

  首先,大学生失业属于典型的青年失业,在中国这是一个结构性而非周期性问题,目前并没有创造足够多的高质量工作岗位来吸收高等学历毕业生,因此大学生失业风险应属于社会风险,理应通过社会保险的机制进行处置。第二,作为有一定知识含量和专业技能力的青年人,大学生失业是“知识失业”。所谓“知识失业”是指受过较高教育的知识劳动力处于不得其用的状态,是知识资源没有得到有效与合理配置的表现。知识失业不但造成人力资源的空置与浪费,更使家庭及社会的教育投资不能有效实现收益,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时各方力量共同面对和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然举措。第三,大学生具有可塑性强,存在继续学习的巨大潜能,其失业大多是由于心理预期过高、求职经验不足、供需信息不畅等造成的短时期的摩擦性失业,适宜通过建立有效的失业保险制度缓解该风险。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蓝皮书:20xx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披露,在毕业两个月后,接受调查的应届毕业生失业率为17.6%,而今年麦可思研究院发布的“20xx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中显示,20xx年大学本科毕业生半年后有7.2%的人处于失业状态。虽然调查与统计方法不同,但仍可大致反映出大学生从毕业时到半年后就业情况的变化。

  (二)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利于社会稳定

  失业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失业率上升必将引起社会稳定。一方面,青年大学生未就业先失业,容易因挫折情绪而心理失衡,进而产生心理疾病和不良嗜好,甚至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成为社会危害。另一方面,如今大学生中大多数已是独生子女,是每个家庭的希望。对孩子教育与培养已经成为大多家庭最重视的内容。由于寄托了太多希望,倾力教养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却面临失业对一个家庭带来的不仅是经济上的压力,还有忧虑失望等负面情绪。家庭是社会化的细胞,家庭生活不稳自然也不会社会的安定和谐。另外,严重的大学生失业还会引起“读书无用论”、“大学生过剩论”等公众言论与情绪,不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因此各国政府都高度重视青年和大学生失业问题,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提出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高校毕业生等群体的就业。大学生群体纳入到失业保险范畴中既能为毕业后没能马上就业的大学生解决大学生的基本生活问题,使个人与家庭在经济上和心理上均能得到一定缓冲,更能配合积极的促进就业政策帮助他们尽快调整适应社会角色需要,避免长期失业。

  (三)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失业保障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毕业生与劳动力市场的其他劳动力供给者一样,都可能面临失业的潜在风险,因此就应该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来转嫁失业风险成本。但根据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主要覆盖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外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很明显对于大学毕业生等新的失业群体,正式制度并未考虑在内。相关政策中,专门针对大学毕业生失业保障措施的只有20xx年开始实施的大学各生“失业登记制度”,对进行失业登记的毕业生,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将发放就业服务联系卡,对其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对有家庭困难、求职困难的登记毕业生将纳入重点帮扶范围,对创业的大学生发放小额贷款等。但该政策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从各地的统计情况看,主动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大学生均远远低于实际失业人数,究其原因除了政策宣传不足外,根本原因还是就业困难补助、就业援助措施等缺乏专项基金的支持,保障力度弱,针对性不强。从长远看,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狭窄、参保率低制约着制度的可持续发展,逐步将失业大学生群体纳入保险对象既是真正解决他们后顾之忧的有效途径,也是完善我国失业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目前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失业领取待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是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大学毕业生失业一般都是毕业后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或者在毕业后一段时间无法得到稳定工作,因此他们都不可能达到“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一个条件。而且由于失业的大学毕业生没有工作经历,所以也不是“非因本人的意愿中断就业而又愿意就业者’,从而也无法满足享受待遇的第二个条件。从制度未来发展看,“缴费满一年”不仅将大学毕业生排除在了保障范围之外,也是成为了灵活就业者、个体工商户等群体参保的最主要障碍。但该条件一方面明确了就业、与失业状态的区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险原则,所以不可能简单取消,而应该根据不同参保群体的实际情况给予调整和细化。

  (二)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缴费难以确定

  保障资金来源是实现大学生失业保险保障功能的首要保障。一般来说,社会保险的资金筹集应由个人、用人单位以及政府共同筹集,其中最主要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但由于大学生初次进入劳动力市场,如果要享受失业保险,其费用只能在在校期间筹集,且筹资对象只可能是学生个人及家庭、学校和政府等。而且在校学生没有工资收入,也不可能像普通参保这一样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固定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数额。所以如何为确定资金筹集标准,以及如何分配各方的负担,就成为了大学生参加失业保险的又一障碍。首先,高校收费制度改革后,逐步提高的学费标准已经使得中国众多城乡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如果由他们单方缴费责任显然不利于制度的推行。其次,如果个人和家庭不承担缴费责任,光由政府税收负担,失业保险也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失业保险,而成为失业福利,不但政府负担加重,与其他参保群体间的公平亦难以实现。再有,高等院校虽然现在均设置了就业支持的专项经费,但以此设立大学生失业保险也不可能达到保障的目标。

  (三)自愿失业和道德风险问题突出

  失业保险的对象并非所有无工作的劳动人口,而只应是非自愿造成失业后有继续就业意愿及行动的失业人口,但在实际操作中,要甄别主动失业还是被动失业、是否确实有就业意愿以及是否存在表面失业、隐性就业难度非常大,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相较其他社会保险险种严重。而大学毕业生的一些特点,使得该问题更加突出。首先大学毕业生年纪轻,相对“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人,来自家庭的经济压力较小,甚至很多因家境良好就业态度并不积极,如果不用工作还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结果必将出现“养懒汉”的现象。第二,大学生毕业生通常缺乏社会经验,抗挫折能力较差,很可能因为心理预期过高、就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出现在求职中过于挑剔,受挫后又消极等待的情况,而失业保险将会进一步加剧这些毕业生的.“能就业但不就业”依赖思想,对于形成积极的就业态度和正确的就业观不利。第三,大学生的诚信意识尚待提高。这个问题在已经实行多年的助学贷款制度中表现明显,助学贷款的本是国家为了帮助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要求商业银行对贫困大学生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但在实施中出现了学生编造理由申请贷款、还贷不及时甚至不还款的现象,可想而知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流动性越来越高,灵活就业人数不断增长,如果缺少诚信体系和严格的资格审查,纳入失业保险的大学毕业生也可能在享受待遇的同时隐性就业,产生骗保行为。

  三、我国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初步设计

  (一)参保原则:强制参保

  1.参保对象。本文中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应该包括在普通高校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群体,即大专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统一纳入(在职学习、委托培养等毕业去向确定的学生可除外),他们虽然学历层次有差别,但面对的风险类似,适当扩大保障面更有利于分散风险。

  2.参保原则。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自愿参保有利于大学生失业保险的建立,但笔者认为这忽略了可能出现的“逆向选择”问题。专业就业前景好、个人能力强、准备充分以及能够获得各种支持的毕业生失业的可能性较小,投保的积极性就弱,而冷门专业、自身条件缺乏竞争力的毕业生则会因为对失业有更高预期而愿意投保,且在投保后产生道德风险的动机更强。由此导致的后果则是制度因集中了高风险人群而支出增加,进而不得不投入更多的费用。相反,虽然强制参保在制度推行初期可能面临一定阻力,但却能使失业风险得以更好的分担,保证制度以较少的投入提高更有效的保障,这也是社会保险区别与商业保险的特征与优势。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应当明确强制参保的原则。

  3.制度建立方式。可以考虑在初期先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初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也可得到修正和完善。但碎片化的制度并不利于长远发展,因此待条件成熟后应该逐渐纳入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

  (二)费用筹集:三方共担

  大学生毕业后未能就业,除了个人是损失的直接承受者外,也会通过就业率、口碑等影响学校的声誉及发展,同时也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和闲置,增加了社会成本的投入,因此大学生本人、学校和社会都存在保险利益,理应共同承担筹集保险费用的义务。个人缴费可以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参照现行失业保险筹资标准确定相对固定的缴费比例征收,对于贫困家庭的学生,可以视情况降低比例征收或免征。由于缴费额固定,为了操作简便可以不采用按月缴费的方式,而是在毕业前一年收取学费时一次性统一代征一年费用,这样使大学生符合了现行制度中“缴费满一年”的资格条件,也便于制度的统一与整合。学校承担部分一方面可以要求从收取的学费中提取固定比例,该比例尽量控制在不会对学校造成负担的较低水平,也可筹集到相当可观的基金。另一方面还可从学校获得的其他经营性收入中,按照其就业率高低设置差别费率或浮动费率,直接激励学校完善专业设置、提高教学质量,增强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财政则应每年固定拨款作为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专项基金,同时社会各界的公益性捐赠也可成为一部分基金来源。多渠道所筹资金应设立大学生失业保险专项基金,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专款专用,适当结余的部分也应通过专门基金运营机构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三)基金支出:突出就业导向

  失业保险由于对象特殊,其保障功能并不只限于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还应包括促进就业功能。目前世界各国失业保险发展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促进就业的倾向越来越浓,从过去的传统的失业保险向积极的就业性保险过渡。因此,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支出设计必须突出就业导向,这不但是大学生及其失业的特点所决定,也顺应了国际方向与趋势,更可成为解决我国失业保险“重生活保障,轻就业促进”这一明显短板问题的改革尝试。用于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支出应当控制在50%以内,否则将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促进就业的各种措施。首先,单纯的生活补助标准应控制在较低水平,甚至等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样可以有效预防“失业陷进”和降低道德风险,而且多数毕业生仍然可得到一定家庭经济支持。第二,待遇给付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这是由大学生缴费时间短和大多为摩擦性失业所决定。第三,待遇给付期中待遇应逐渐递减,避免产生求职惰性。第四,除基本待遇外,可设立与求职相关的补贴项目,如交通补贴、培训期间伙食补助、通过专业技能培训的奖励性待遇等,保证积极求职者能够得到更多帮助。第五,适度向特殊群体倾斜,针对困难家庭的失业者可额外申请特困补助,还应设立失业者医疗补助。应当保证足够的支出用于就业促进支出,主要措施应包括:第一,就业指导,培养专业的职业指导人员队伍,负责跟踪对每个失业大学生的状况,每3个月必须与失业者面谈一次,帮助整理求职材料,提供求职建议和招聘信息。第二,就业培训,针对市场需求直接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补贴失业者的职业培训费用,这是各国解决年轻人失业都十分重视的内容。第三,职业介绍,除建立高效的供需信息平台外,对于成功介绍的其他机构发放职业介绍补贴。第四,补贴提供实习岗位的企业,对于有招聘意向的企业,补贴部分实习期间工资。第五,支持创业,整合现有的大学生创业支持政策,包括创业指导、提供贷款、手续代办等。

  (四)道德风险:资格审查

  大学生失业保险的享受资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大学生毕业后一段时间没找到工作。从毕业到失业登记领取待遇中有一定间隔是必要的,3—6个月为宜,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状况适度调整。第二,非自愿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必须通过学校、社区渠道等核实其就业情况和家庭情况,排除主动失业和隐性就业的申请者。第三,有工作要求并积极寻找工作。对于拒绝接受合适的工作、没有采取合理的行动去谋职以及发现故意隐瞒或虚报事实的应该立即取消待遇资格。对待遇享受者求职动向的持续跟踪,是资格审查中的难点,很难完全核实失业者的求职态度和可能出现的隐性就业,除了专业职业指导员访谈、从待遇方面积极诱导外,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建立能够与税务、银行、学校、社区等信息共享的失业大学生信息平台,多渠道掌握失业者动向。第四,通过必要的处罚树立诚信意识。对于故意的道德风险行为,一经确认除了拒绝申请、停发待遇外,还应给予必要的处罚,如在未来的失业保险待遇时有所扣减,或待信用体系建立后永久成为信用污点等,还可发挥多渠道的监督作用,如追究大学生的单位的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在录用大学生之前,必须了解核实其失业保险享受情况,监督其是否存在骗保行为,监督不严的单位监督不严将会受到罚金或其它的处罚。

  (五)制度保证:加快立法

  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逐步提高立法层次,是促进大学生失业保险顺利实施的基本保证。各方的缴费责任与义务需要得到约束,基金的安全和独立性需要得到维护,待遇的享受需要得到确保,各种资格条件的审查与认定也要有章可循,更要以明确细致的处罚条款警告制度中的各种败德行为。有了严肃立法与严格执法,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必然可以为大学毕业生撑起一张更加牢固的就业保障网。

  参考文献:

  [1]商祺.我国大学毕业生失业保险问题初探[J].山东社会科学.20xx(5).

  [2]段美枝.构建我国大学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制度研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xx(2).

  [3]李通、刘慧侠、史蓉娟.中国大学生失业保险的需求与供给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11).

  [4]康宏伟.关于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障的思考[J].劳动保障世界.20xx(2).

  [5]许晶晶.我国大学毕业生就业导向型失业保险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xx.10.

  [6]薛英芹.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D].中国海洋大学.20xx.9.

保险制度论文11

  一、建立中小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制度设想

  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储户的信心,只有尽快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并取消隐性保险,才有利于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否则这些中小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方面将会出现困难。在建立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制度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要将中小金融机构纳入到存款保险体系中,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为中小金融机构降低风险;其次,应当实行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再次,在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先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待存款保险制度较为完善之时再依据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征收保费,以促进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最后,可以实行限额赔付的方法,使大多数中小储户都能够得到保障,降低赔付风险的发生几率。

  二、新时期对策建议探究

  (一)大力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在推行之后,可能会导致巨大赔付风险的`发生。因此,必须大幅度提升金融机构的质量,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提高银行业的资产质量和资本补足能力。另一方面,还要建立良好的外部金融环境,加大外部审计和外部监督,同时要严格依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在法制环境下更有利于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

  (二)分期逐步将信用社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我国中小金融机构的数量较多,并且存在着很大的区域差别。在存款保险制度推行的初期阶段,如果要将所有的中小金融机构都容纳进来,将会加大存款保险系统的风险。为此,可以先设立储蓄协会,将资本充足的农信社容纳进来,避免中小金融结构将风险转移。之后,可以对资本不够充足或者存在较大风险的中小金融机构进行观察,如果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得到提高,则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存款保险体系中来。这样既可以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也可以有效规避风险。

  三、结束语

  对于中小金融机构来讲,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有效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也提高了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誉度,有利于增强储户对中小金融机构的信心,进而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鉴于中小金融机构的资金充足率不高,并且缺乏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容易发生存款挤提的事件,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增强存款人的信心,确保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另外,存款保险制度还能够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并提高风险的处置效率,同时还能够加快金融机构改革的步伐,促进中小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

保险制度论文12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解除后顾之忧,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劳动者就业种类的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应越来越广,立法应越来越完善,运行机制应越来越顺畅,工伤赔付也越来越高效。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受雇于企业主,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伤害。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劳动者可以凭借自身的经济能力承受,但重大的伤害,劳动者既无法控制,也无力承担,向雇主提出补偿要求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首先,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较低水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善。其次,在覆盖范围上偏窄、参保率也不高。再者,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工伤认定程序繁杂,认定困难,获取赔付的难度很大。此外,工伤保险的待遇不高,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工伤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工伤保险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强制性、约束力不强,致使许多的条例只能成为摆设,无法在实际操作中得以运用,难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没有作为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实施的法规也同样存在上述这类制约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呈现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参保率比较高,但中、小、微企业参保率比较低;小微企业中生产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高,但服务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低;中心城区和发达地区的参保率比较高,但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参保率比较低。截至2014年6月,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总人数尽管已经达到20119万人,但这与我国从业劳动者的数量相比仍然差距明显。与许多工伤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相比,如日本的工伤保险率已达到98%,我国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工伤保险的运行方面主要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部分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存在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等问题,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时常入不敷出。同时,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实现统一,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更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运用,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甚至出现挪用等现象。其次,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方面,行业间费率差别档次少,并且也尚未建立起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企业等都会存在认为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思想观念,所以造成对其的忽视,使工伤保险的各方面机制在运行时缺乏充足的人员储备及科学的管理运作方式,为工伤保险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增加难度。

  (四)工伤认定困难,获取赔付难度大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如建筑业、物流业、制造业从业人员多是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既没有法律常识,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事故发生后往往无法出示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除了劳动合同外,工作证、口头证明等虽然有一定效力,但认定的过程复杂、时间长,会使很多人选择私了。除此之外,法律监督和对追偿权的不足,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部分缺乏对具体情况的详细说明,这些都造成了工伤认定的困难,劳动者获取工伤赔付的难度很大。尤其是现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受伤劳动者如果经济压力较大,很难有精力去寻求法律援助。即使能够寻求法律援助,劳动者面对法律维权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有坚持维权的信心。

  (五)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足

  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水平和待遇标准偏低,工伤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都按个人标准工资计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却没有正常调整机制,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伤待遇项目不完整,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并且工伤待遇的赔付常是一次性的补偿,缺乏定期补偿。再次,针对因公(工)残疾者(或死亡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薄弱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工伤保险实践一般局限于补偿和赔付,严重缺乏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工作,而且在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中还存在着费率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而加拿大等国对事故预防非常重视,如哥伦比亚省的工人赔偿委员会用于事故预防的经费预算达到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数的3.48%。瑞典等国对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比如瑞典一家微波炉生产企业,为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更有可能重返工作岗位,为受伤工人专门开设了一条用于康复的生产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有着重要的政策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对策

  工伤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的减压阀、减震器甚至安全网。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既能维护职工的合法工伤权益,也能使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既有历史和制度性原因,也有现实和技术性原因,更有理念性的深层次原因。从消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设立在于对工伤事故后的受伤职工进行补偿;从积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的设立可以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制度性组织机制,从而降低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但在建制理念层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旧以事后补偿为重心,导致了在现实和技术层面缺乏将预防和康复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

  要继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对其配套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相应地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就需要做到立法先行,普遍强制实施,实现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的公平,使工伤事故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最终实现公平与低成本。高效率的保障目标。

  (二)实行双轨并行,扩大保障范围

  要解决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覆盖范围小的问题,让更多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可以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将工伤保险度实质性地扩展至城镇全体职工,实现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的双轨并行,探索能够取得多种效益的发展方案,最终要发展到统一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过渡方案。

  (三)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

  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主要推进三项工作。一要优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既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预防冒领现象,又要加强各级政府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征缴、支出、结余和管理运营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扩大监督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力度,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合理运用及其安全性。二要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将工伤保险的政策公平性和行业的风险差别性有机地结合起来,选择级差费率制,增加差别费率的层次。三要强化保险保障的思想观念。扭转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观念,加大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工伤保险意识。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将工伤保险同“五险一金”中的其他险种一样认真对待,完善工伤保险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切实推动对工伤保险观念的转变。

  (四)改进工伤认定机制

  若要改进工伤认定机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首先应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普及范围,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管理,增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意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提供法律保障。“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德国还将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做到了一般制度规定与具体实际情况的结合。应理顺工伤保险认定的各机关部门间的关系及责任,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周期,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五)提高待遇水平,增加精神补偿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提高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将其与劳动者不断增加的收入水平相挂钩,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保障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次要增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对伤残劳动者的定期的补偿。再次,关于因工伤残疾者和死亡者的家属,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和精神补偿。

  (六)完善工伤预防与康复体系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赔偿与工伤康复的有机结合。特别加强平时事前的工伤预防,做好平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制定严厉的相关方面的惩戒规定及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增进事后的康复工作,除了在问题中提到的工伤康复的范式国家瑞典外,如英国、美国等在工伤康复方面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政府要在立法、政策及财政上对工伤康复工作给予支持,加强其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保障工伤者的康复权利。综上所述,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笔者指出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依法治国背景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应对其措施也需要依据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完善。

保险制度论文13

  摘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责任保险制度的新兴与壮大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我国的侵权法却遭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侵权法案件在近些年来一直呈现出下降的发展趋势,这一现象引起了不少业内人士的热议。本文将从责任保险制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该制度特征的简单分析,更加合理的揭示出侵权法所面临的危机。

  关键词:发展趋势;侵权行为;保险;危机

  侵权法的存在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伴随了社保制度的不断完善,责任保险制度的迅速壮大,侵权法受到了强烈的冲击,更有业内人士称侵权法或被责任保险制度取代。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深入浅出的总结出责任保险制度的影响。

  一、关于责任保险制度的要点

  (一)责任保险制度之所以会给侵权法带来如此带的冲击是与它自身存在的特征所分不开的`。责任保险与一般的保险制度不同。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标的对象上。常见的标的对象往往是人或物,而责任保险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对责任的保险制度。而且这种责任与法律责任联系密切,往往担保的是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也有一些合理性的限制,例如,被保险人如果对第三方造成伤害,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给予第三方规定的赔偿,在这种状况下被保险人若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类的,将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1]。

  (二)责任保险的特殊性表现在多个方面。其一,这类保险所涉及的人员比以往负责。通常的保险多得是被保险者和承保方之间的牵扯,而责任保险还会有第三方的存在。第三方是对于被保险者而言的。被保险者对第三方造成伤害,应负法律责任,如果符合了责任保险制度的标准,承保方就可以替被保险者承担一定的赔偿给予第三方。第三方的利益损失成为被保险者和承保者之间交易产生的必要条件。其二,责任保险虽然给侵权法带来了冲击,但是它自身受法律的影响更大。因为责任保险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准,根据法律制定出针对性的合理保险制度,所以责任保险制度依据是在法律的框架之中产生活动。对于赔偿金额方面,更要依据法院判决书等进行评估,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产生交易行为。

  二、侵权法的“危机说”

  对于法律体系来说,责任保险制度在某一方面而言它填补了一些法律漏洞,甚至为民事纠纷法律减轻了一些压力。从这一角度上看,这其实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然而,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这也侧面反映出传统的侵权法条例已经与现实社会的发展产生差距,实用性减弱,侵权法的存在意义也逐渐减弱。这就警醒了相关人员,应该考虑到侵权法未来的发展路途了。

  (一)对于社会各界对侵权法产生“危机说”,笔者认为其实还没到那种程度,相反,责任保险制度自身也存在各种缺陷,它并不能做到取代侵权法。从哲学的角度看,客观事物不是相对静止的,同理,侵权法在现阶段暴露出了问题,同样也会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要求进行改变。传统的侵权法为当时的社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现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发展状况也越来越复杂,侵权法自然是不合时宜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并且得到了迅速发展就是一个侧面缩影,好比一面镜子照出了侵权法目前存在的漏洞[2]。所以说并不是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给侵权法带来了危机,而是这种制度让我们看到了侵权法的漏洞,警醒我们应该为侵权法的发展谋求出路,针对现实发展需要,甚至可以参考责任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对侵权法进行改革。

  (二)放眼其他各国的侵权法,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发展已经完备,他们的侵权法已经完成了传统向现代的过渡,是一套活的法律体系。我国正处在社会发展前进的上升期,这一期间产生的社会问题也变得多样化,侵权法正处在变革的重要时刻。针对上文提到了侵权法所存在的弊病,笔者认为其一,侵权法要改变损失赔偿机制。从责任保险制就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不同于侵权法,在损失赔偿上不单单是受害者与加害者双方,承保方出入其中,使受害方变成第三方。这样一来,受害方与加害方之间的关系变得略微不同了。根据传统的侵权法,一方侵犯另一方的权利,那么侵权者就要依据法律裁决结果对被侵权者实施赔偿,两者关系直接明了,非常简洁。侵权者即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又是损失的赔偿者。现在社保、责任保险等新事物的出现,让侵权者的角色变得简单化,社保、责任保险可以为侵权者承担一定量的损失赔偿。新侵权法也可以据此制定出新法条,丰富损失承担的对象机制。

  三、结语

  现代化发展速度是飞快的,新事物、新现象的出现总是超越了法律等社会管理机制的更新速度。侵权法作为一套基础性的法律它的存在意义也需要在自我更新中得到体现。社会保障制度警钟式的出现,我们可以把它当作推进侵权法变革的契机,实现侵权法的自我调整。

  [参考文献]

  [1]秦君宜.责任保险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影响[J].经济研究参考,20xx(32).

  [2]朱凯.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A].载土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

保险制度论文14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行政参与的必要性

  传统的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以市场自发为主的发展模式,在保险制度而三方中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传统的市场调节是可以适应以及调整传统保险制度的平稳发展的。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功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的特殊现状,制度构建中的政府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一)环境责任保险不适应传统的契约自由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不适用完全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基础上,我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是对其的一种突破。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得到完善。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缔约自由。其二,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其三,内容自由。其四,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其五,方式自由。该原则是建立在西方“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上的一种私法自治精神。第二,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最初的发生都是企业基于其利益驱动的行为,试图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担其本需独立承担的风险。但是由于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外部不经济性,主要变现为不愿承担环境责任,肆意污染环境。因此在现实中,完全依靠市场本身所带给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驱动明显不足,使得保险公司和潜在污染企业之间无法大规模达成环境责任保险契约完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分担环境责任风险的政策目标。第三,环境侵权的社会性。契约自由所代表的完全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的做出让步,最主要的表现就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问题时,就需要一定的行政政策进行干预。环境责任保险是以环境侵权的赔偿为主要标的。而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侵害对象的广泛性,以及侵害的持续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最终会损害到一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典型的契约自由,就不得不做出让步,允许政府干预责任保险的签订以及履行。

  (二)现实中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步履维艰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在我国早有实行。在90年代初保险界就在在大连、沈阳等地所做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推出环境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一度受到了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关注和支持,曾经有多个省市到大连进行学习,但是近十年间,这次尝试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规模只限于东北少数几个试点城市。当时,我国采取的是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即实在尊重契约自由,由市场自主决定的一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然而,在现实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广大工作人员对这项制度的不熟悉,以及当地企业环保意识的缺失,很少有企业愿意投保。再加上当时相关环节侵权法律制度的缺失,环境损害的救济也十分坎坷。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实行,最终成为了一个摆设。因此,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现实条件,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行政参与是十分必要的。

  二、行政参与的形式

  在具体的环节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设计中,依照行政手段介入的力度,可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美国最早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所谓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又称法定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潜在的环境污染企业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另一种是以法国实行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而所谓任意的责任保险制度,又称自愿环境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投保人污染企业自由决定是否投保的保险契约。该保险契约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实行两种模式相结合的一种“双轨制”模式,即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实行不同的模式选择。并再次基础上,进行一系列的行政辅助以及配套手段,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行政许可手段

  行政许可政府规制是企业市场准入的具体手段之一,在具有污染风险的`企业在发放行政许可的时候,通过对其是否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是否许可的一个核心要件,就是一种强有力的行政参与手段。具体在构建中,对于污染严重、规模不大的企业,应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对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等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因为这些行业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程度极高,一旦发生事故,可能要损失巨额财产,而且它们对环境的危害也会呈现出渐进的、持续危害。因为这些企业规模不大,技术和设备方面又缺乏足够的安全保障,很容易造成疏忽和意外,而一旦发生事故,基于其财力有限,往往显得手足无措,导致无法独立承担损害后果。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则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在行政许可阶段,规定其必须进行环境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得到救济,也可以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最后,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则可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因为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

  (二)行政赔偿基金的建立

  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必要的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是必要的。国家通过建立相应的赔偿基金能够起到两大作用,第一是当发生特大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时,在超出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给予额外的补偿,从而切实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化解环境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二是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无法确定损害人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行政补偿基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救济基金。该项制度可以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配合,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所以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政府建立一定的行政赔偿基金,能够很好地填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环境经济功能方面的漏洞,从而更好地保障受损者的利益,体现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行政再保险制度

  在具体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中,对于承保机构的行政激励措施,是必不可少的。而行政再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它是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损失的机制安排,它可以将巨灾风险,地域风险,累积风险在地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有效分散,确保保险人的稳健经营。而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政府支持建立一定的公共保险机构,主要就是接受再保险行为。并通过国家的财政支持来运营再保险机构的。从而对环境风险进行再一次的社会分配,并合理的倾向于国家的救济功能。这不仅能提高一般保险承保机构的承保动力,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体现国家的社会调控职能。

保险制度论文15

  【摘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顶层设计业已明确,当前处于政策落实阶段,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实践上看,在政策实施过程中,职工最为关心是改革后养老金待遇水平问题。养老金替代率是衡量养老金待遇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实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研究改革前后的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水平很有必要。

  【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养老金替代率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上世纪70年代制定的离退休制度。20xx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改革,在试点地区事业单位系统反应强烈,曾一度导致人心惶惶,出现大量提前申请退休现象。受此影响,在非试点地区,事业单位职工对此也深感忧虑,以致单位正常工作受到不利的影响。不可否认,事业单位消极应对甚至反对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很多,如:对新改革认识不到位、对旧体制下养老特权眷念、对固有身份管理的强烈归属感等。但笔者认为,更重要原因是由于对改革后退休待遇保障水平缺少确定性预期,担心个人利益会受损。改革前后养老金水平变化情况,本文将从养老保险替代率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并给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关于养老金替代率

  养老金替代率是指“退休者领取的养老金占其退休前工资收入的百分比”。它是反映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后,养老金在保证原有生活水平方面的重要标准。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指出,养老保险的最低替代率是55%。世界各国经验表明,养老金替代率高于70%的可以保持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至于下降,但一旦替代率不足于50%时,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就得不到保障。一个合理的替代率对事业单位养老制度改革来说非常重要。养老金替代率作为影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改革的重要因素,不仅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且同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密切相关。在“双轨”并轨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妥善解决相关问题,那么势必触发新的问题,酝酿新的矛盾。“无论是何种改革方案,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以及各方争论的主要焦点就是退休者的利益是否受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除了要能实现对职工正当权益的保障,还应与原有双轨制养老保险制度结构协调,从而推动养老保险制度从“碎片化”到“大一统”目标的实现。

  二、改革前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及替代率水平

  (一)改革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及替代率水平

  改革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依据是上世纪80年代初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虽然后来有过几次调整和修改,但总体差异不大。事业单位职工在职时不用缴纳任何费用,退休经费由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前的工龄、学龄、职称、职务等因素来按一定比例确定养老金。养老金主要由基本工资、退休补贴以及改革性补贴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是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按照本人退休前的岗位工资以及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发放养老金。退休时工作年限35年以上,按基本工资90%核发;工作年限30-35年,按85%核发;工作年限20-30年,按80%核发;工作年限10-20年,按70%核发。一般而言,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工作年限大多超过30年,因此,退休时基本工资替代率水平也大多在85%以上。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补贴是养老金的主体部分,占退休工资总额可达到70%左右,计发依据是与职工退休时的.职务和工作年限挂钩,并按工作年限长短划分不同的补贴标准。改革性补贴占退休工资比例较小,约占退休工资总额8%左右,按统一标准,同一比例计发。改革前的养老金核发办法过于强调职工专业技术、管理等职务和从事工作的资历,总的来看,这是一种比较简单机械的退休制度设计,它忽略了养老保险制度中的责权利关系,有悖于养老保险基本原则。在此退休制度下“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替代率多在80%以上”,退休人员享受较高水平的退休待遇。

  (二)改革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及替代率水平

  20xx年1月,国务院颁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将实行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由单位和个人共担,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决定》实现了机关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在养老金制度上的并轨。改革后事业单位“中人”(《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基本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期为《决定》实施后的10年内)和职业年金组成;“新人”(《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人员)养老金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基本养老金待遇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以个人账户余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和利息等因素确定。一般来说,退休年龄越早,计发月数越多,收入水平越低;退休年龄越长,计发月数越少,收入水平越高。过渡性养老金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过渡性养老金可以有效保障“中人”在此次改革中待遇水平。职业年金是基本养老金的重要补充,是通过个人在职时单位和个人缴纳形成,按事业单位现行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可以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按现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据测算:21-28岁“中人”退休后养老金替代率在70%以上,29-39岁职工养老金替代率在60%以上,40-51岁职工养老金替代率在50%以上,52-59岁职工替代率在40%以上;25岁之前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新人”退休后养老金替代率在70%以上,25-30岁进入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在60%以上,31-35岁进入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在50%以上。

  三、对策建议

  由于改革前后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调整,导致改革后养老金替代率可能会低于改革前水平,按中央在进一步推动事业*位改革时明确提出“不降低待遇”的要求,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适当延长职工退休年龄

  延长退休年龄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但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退休年龄是个人账户退休金水平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按现行的退休政策,退休年龄的界定按性别有所区分,在事业单位里男职工60周岁退休,女性干部55周岁退休,女性工人50周岁退休。从国际上看是偏低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瑞典等国的退休标准是男女均为65岁;丹麦男67岁,女为62岁;挪威男女均为67岁。事业单位是知识分子聚集之地,过低的退休年龄一方面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降低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按渐进方式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仅可以减轻养老负担和减少激增的养老金,还是增加养老金账户的积累,提高养老保险替代率水平的有效选择。随着退休年龄的提高,基础养老金随着缴费年限延长而增加,个人账户累积额以及职业年金累积额增加的同时计发月数减少,从而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职业年金养老金增加。

  (二)明确改革后养老金调整机制

  在现有养老保险体制下,退休者的待遇增速总是低于劳动者。如果工资持续高速增长,退休者的收益相对是下降的,此时就需要政府注意代际之间的调节与转移,保证退休人员共享发展成果。《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职业年金办法的第四条也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但是并没有相应政策明确规定调整机制,养老金的调整仍然是不确定的。为了使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下降并能够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养老金是应该逐渐合理上涨的。为此,应该按照中央要求,建立正常的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社保基金的承受能力、在岗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幅度、物价的变动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

  (三)合理确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养老金缴费来自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个主要渠道,其中单位缴费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标准是职工工资的20%,个人账户缴费标准是其缴费工资的8%。除基本养老金外,还建立了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无论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还是职业年金都与个人缴费工资水平和缴费比例密切相关。鉴于当前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偏高的实际,社保政策制定部门要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建议适当提高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基数水平(当前是按所在地社会平均工资60%确定)、降低养老金缴费比例,提高职业年金缴纳比例。这不仅可以减轻财政支出压力,还可以降低事业单位负担。当降低了基本养老金所承担的养老责任时,逐步调整职业年金缴费率,提高职业年金承担的养老责任,优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结构。

  (四)建立市场化的职业年金

  在基金积累制的条件下,基金的收益率对退休金水平起重要的作用。按制度的设计,职业年金为积累制度,“只有当账户资金的收益率达到工资增长率时,才能满足政策预期的保障水平”。一般来说,职业年金从缴存到支取,时间跨度可能长达几十年,对于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来说,长期积累起来的资金数量无疑是数额较大的。国家已明确提出职业年金要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在保证职业年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基础上,要将职业年金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多元化投资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职业年金是对基本养老金的重要补充,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第二份收入,职业年金将成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后重要的收入来源,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致降低。从某个角度讲,此次事业单位养老金水平能否达到理想的设计水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能否顺利推进,职业年金将发挥关键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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