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论文

时间:2024-05-29 15:28:34 保险 我要投稿

保险制度论文15篇(集合)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保险制度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险制度论文15篇(集合)

保险制度论文1

  一、前言

  在当今银行业面临利差收窄,与互联网金融和民营银行的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我们更需要关注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商业银行有哪些影响和针对其带来的消极影响银行可以采取什么措施,本文旨在研究中国即将施行的款保险制度分别对我国不同类型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建议。

  二、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和建议

  (一)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影响和建议

  一直以来,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都是由国家提供隐形担保,拥有良好的信誉度,但是由于承担着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资金支持的政策性任务,造成了其经营的低效率及大量的不良资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国家信誉将从这一担保中退出,国有商行将作为一般的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竞争,这对的国有商业银行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第一、成本增加,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短期内对国有商业银行最直接的影响是国有商业银行需要增加一部分存款保费支出。虽然国有商业银行的风险差别费率会相对较低,但是国有商行的存款基数大,也会有一笔不少的保费。并且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存款利率市场化会逐渐放开,按照其他国家地区利率市场化的经验,小型银行的利率一般高于大型银行100-120基点。在竞争的压力下,大型银行将不得不增加挽留旧存款和吸收新存款的成本。第二、融资压力增加,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资本充足率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偿债能力的重要性就突显出来,并且资本金是否充足将会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信誉的,这给国有商业带来了融资压力。第三、竞争更加激烈,以前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非国有商业银行,这对非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造成了不平等,现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从法律上对不同类型的银行提供了平等的保护,营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竞争更加激烈,这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发展带来了挑战。针对存款保险制度给国有商业银行带来的一系列影响,现有以下建议:第一:完善组织结构、加强内部控制、降低管理成本;发展新业务、多开展中间业务、增加收入渠道,用收入的增加对冲成本的增加。第二: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和民间资本,实行员工持股等建立多元化资本金补充渠道,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制改造,加快风险管理现代化,变革经营目标,追求可持续利益最大化,以多种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成为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的金融企业,从根本上增强国有商业银行的实力,使国有商行在国家信誉退出的环境下平稳、健康运行。

  (二)对中小型商业银行的影响和建议

  相比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而言,以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规模小、资金不充分、市场竞争力弱、信用度低揽储困难。存款保险制度施行之后,营造的公平竞争环境为中小商业银行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第一,存款保险制度增强中小商业银行的信誉度,同时也增强了存款人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等中小银行的信心,有助于中小银行与国有商行的公平竞争。第二,中小商业银行规模小、资金不充分等特点使其承担金融风险的能力低,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增强了它们抗金融风险的能力,可以将资金投于收益好、利润高的行业,提高营业收入水平。第三,存款保险制度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大型储户和企业可能会更倾向于总体信用度和规模水平更高的国有商业银行,中小型商行的大型储户和企业可能会波动从而导致部分存款搬家,中小储户将会成为中小商行吸收存款的主要对象,因此中小型商行在产品种类、服务管理水平等市场化要素方面面临着考验,提升自己在中小储户方面的竞争优势。由此可见,要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激烈的银行业求得生存,必须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增加经营效率,发挥自己业务灵活性的`优势,根据客户的实际需求,以客户为主导设计有针对性的理财产品,扩展表外业务增加其他服务的营业收入,转变发展方式,成为符合了市场个性化发展的中小商业银行。

  (三)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影响和建议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农合金融机构自成立以来在服务“三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农村金融的基础和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存款保险制度对农合金融机构的影响对其以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第一:农合金融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三农”和小微企业,具有成本高、效益低、风险大等特性,在监管评级与资信评估方面也无法与大银行相提并论,风险差别费率比其他商行高。其次,存款保险的对象主要针对储蓄存款和小额存款,因此储蓄存款或零售存款占比高农合金融机构,会支出更多存款保险费,增加了他们经营成本。第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之后,会促使农村中小型金融机构提高他们的信息透明度,存款保险机构也会对他们进行风险评估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将会督促他们提高自己的的经营水平,但是也可能会使农合金融机构出现两极分化的情况,优秀的脱颖而出,经营差的逐渐衰落,由此可能导致农村中小机构的兼并重组。面对上述问题,首先,提升农合机构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提升资产质量、加强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工作,提升风险拨备水平,夯实家底,努力提升监管等级,才能享受和大型银行同样的存款保险费率。调整负债结构、增加再贴现、发行可转让存单等非存款负债方式的比例,减少存款比例,以此减轻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存款保险费支出压力。其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农合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促使他们转型发展、改革创新,在金融空白点找到生存空间,加强服务“三农”与小微企业,成为具有自己经营特色业务、风险可控、收益均衡的银行。

保险制度论文2

  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我国从20xx-2010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8762起,这也意味着环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亿元。巨额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受害者仅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款,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此时,推行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各国的环保法纷纷出台,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整体处于起初阶段,存在环保法律法规小健全、险种少、费率高、赔付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况,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1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包括大气、水、土地等环境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的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我国,20xx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承担机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分别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以德国为代表。

  对于承保机构,主要有: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联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现有产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承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事故发生制和赔款发生制。事故发生制是指承保的损害事故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而索赔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候提出;赔款发生制是以索赔时问为准,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问或后续的扩展报告期内提出,事故则可在保险期问或之前的追溯期发生。

  针对承保范围,保险人一般只承保突发的、非故意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小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对于污染性企业正常、积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损害可特别承保。

  2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环境风险小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由公众责任保险直接承保环境污染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立法强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令》、《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污染者采取严厉的货币赔偿和刑事制裁。巨额赔款和高额罚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美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危险物质,即经鉴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液态废物、《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为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对象。由1988年成立的专门的保险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承保。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约定的限额下,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邻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二是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的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并且危害较大,保险公司一般只针对突发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污染损害也可特约承保。

  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美国采取有限赔偿制,通常约定的赔偿限额有4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积最高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行承担的赔偿额。以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为例,它适用赔款发生制,并规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赔当成一次损失事件,适用一次赔偿限额,只扣除一次免赔额。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有长尾效应,为明确保险责任,往往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

  此外,美国也通过社会力量保障环境安全,设置了为防比废弃物污染的舒坡儿基金,并在《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由该基金支付尚待责任人归还的清理费用。

  3.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我国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小健全,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针对损害赔偿和治理污染费用,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之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处理事故纠纷时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具体制定相关的赔偿、惩治措施,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3.1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

  目前我国公民环保意识小高,企业相比环境保护更注重经济效益,所以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他们小会主动将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也就是说,完全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法实行。可在核燃料生产、火力发电、采矿、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风险、高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低风险行业由政府进行引导,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3.2实行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小成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如果效仿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的负担过重,也是对现有保险公司的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在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遴选合格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同时进行再保险分散风险。

保险制度论文3

  在国内,建筑工程保险普及率不及一成,但自90年代以来,我国建筑工程险的普及率却是稳步增长的。我国相继颁布了《建筑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一系列法律,为建筑工程险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创造了条件,也为建筑工程保险监督制度也在涉外领域之外的工程项目中得到了一定的运用。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数据,2000年工程保险金额,同比增长16%;2001年工程保险金额,同比增长28%;2002年工程保险金额,同比增长21%;根据上文2009年《中国保险市场年报》可以知道,2009年工程保险金额同比增长31.6%。由此可见,将建筑工程保险制度作为建筑工程的监督机制,并且以此来使建筑市场更加规范化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内建筑参与方(施工单位、施工分包单位、设计方、咨询单位)的应用。

  建筑工程保险制度推行面临的困难

  1.政府法律法规完备性不足。建筑保险制度在国外已有80多年的历史,然而在我国仅仅是在80年代引进国外工程经验才将建筑工程保险制度一并带入。在众多欧美发达国家已有法律条文规定,建筑工程各参与方如未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意外伤害险、职业责任险等险种,则不能参与投标竞标。国家在1997年颁布的《建筑法》中。也仅仅是将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作为强制性的保险,这样的结果导致了国内建筑工程保险制度推行较难,也致使了国内保险险种单一。所以政府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保险做出强制性规定的迫切性可见一斑。

  2.建筑参与各方建筑保险制度思想意识不足。由于风险事故造成巨额损失,毕竟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因为如此,在施工单位参与方的思想中,为一个小概率事件单列一项风险管理费必要性有待考虑,认为风险管理费为“额外支出”,徒劳无用反倒增加工程成本。抱着这种思想在承接工程项目的项目参与方不在少数,建筑保险投保人不去主动寻求风险转移,使投保人与保险人形不成互动,成为了建筑保险制度推行的障碍。

  3.保险机构发展缓慢。保险机构在建筑保险制度中作为保险人而存在。保险人不仅仅进行清算赔偿,还应当充当建筑工程项目参与方之一,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指导监督。只有这样,保险机制才是完善的、完备的。现今在国内,保险机构仅有清算赔偿的职能,未能履行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指导监督职能。这样一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不起信任关系。由于缺少工作方面的沟通协调,在发生事故需要进行清算赔偿时,双方不免出现意见分歧,影响相互之间的合作,也因此使双方的信任程度更加降低,对后续工程继续投保建筑保险必然会产生影响。

  利于建筑工程保险制度推行的可行性措施

  1.政府相关政策法规的规范引导。由于建筑工程保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相对于普通财产保险、人寿保险有很多不同之处。例如,投保承保金额一般较大、承保风险众多、保险人主体较为复杂。鉴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保险机构与建筑参与方都不愿意投入更多成本来通过建筑保险来转移风险。这就需要通过政府在一定层面上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建筑保险制度进行保障。追溯我国引入建筑保险制度的原因是,在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中,工程保险才作为工程项目管理的国际惯例之一引进我国。之所以形成国际惯例,则是由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将建筑工程保险制度列入了合同条款中。我国应该以立法的形式对建筑工程保险进行宏观的管控,避免建筑各参与方因为成本问题而抱侥幸心理放弃投保,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们建筑市场险种单一的顽疾。

  2.保险机构自身发展有赖于保险人才。在上一节中提到,现今在国内建筑市场中,保险机构仅仅履行风险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后进行鉴定清算赔偿的职能,而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以及大危险性施工方案的制定与投保人沟通交流较少,这样会直接影响保险机构的经济利益,也会间接影响到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关键一点就是保险人才缺乏致使保险机构服务不到位。建筑工程是一项多元化的工程,包含工序、材料、质量、安全等等复杂繁多的元素。涉及到建筑保险,保险人不单要有扎实的保险理论知识,更要有工程管理、安全管理以及工程成本造价方面的知识,而这种人才目前在国内非常稀缺,保险机构更是不情愿投入资金来招揽,致使保险机构的业务能力遇到瓶颈,造成建筑保险板块的空白。时代在发展,我国教育也应该顺应潮流,不妨开辟建筑保险专业的先河,为我国建筑保险业界输送更多的栋梁之才。

  3.放宽外资房地产企业进入国内条件。说到外资房地产企业进入内地,便会想到热钱流入、人民币升值、通货膨胀、投资性需求增强、房价上涨、刚性需求群体受到冲击等等一系列问题。外资流入的确会给中国国内经济市场造成很多冲击。然而,外资房地产进入内地,无论是与国内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或者是独立开发都能对建筑保险制度的推行起到一定的帮助。在欧美发达国家中,建筑保险制度在建筑市场经过80多年的发展,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其无论是在本国,还是进入中国,建筑保险制度都已经作为企业惯例存在于工程项目中。国内建筑市场完全可以继世界银行投资项目之后,第二次引进外资企业的先进管理方法,使国内建筑保险制度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结语

  我国建筑保险发展近30年以来,在建筑工程中得到的应用一直不温不火。建筑工程保险制度是使我国原本显得混乱无序的建筑市场变得井井有条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建筑市场与国际接轨、与国际融合度的重要指标之一。2002年中国加入WTO之后,一切商业活动、商业贸易都在逐渐与国际标准化看齐,建筑产业作为我国现今的支柱产业之一,如果与国际标准脱节必然会造成不可想象的后果。所以无论是政府、保险机构还是建筑工程项目的各个参与方都要行动起来,齐心协力致力于建筑保险制度的推行普及中来,建筑保险制度的全国性推行刻不容缓。

保险制度论文4

  摘要: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本文在文献搜集、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并认为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在制度结构体系、统筹结构、设计公平性以及群体的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制度完善,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衷。

  关键词: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构体系;制度公平性;制度差异;缴费能力

  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结构体系复杂,政府企业职责不清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制度结构体系较为复杂,包括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四部分。可以看到,相较于四部分制度结构体系,我国目前的制度结构体系有了更进一步的整合,具体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度整合使得制度实施以及针对制度的管理都更加具有效率,并且可持续性较高。但是,目前制度机构体系仍存在一定问题,且政府与企业的职责划分不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尤其是基础养老金部分,作为保障居民老年生活的基本制度安排,应当为全体老年人提供充足且具有较高公平性的养老保险。但现有制度结构体系,将社会群体进行区分,实施不同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础养老金的公平性。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中,基础养老金由企业缴费形成的社会统筹部分构成,为强制性的制度安排;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属于非强制性的。同时由于主要由个人缴费形成基金积累,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的基础养老金部分的保障水平相对较低。因此从制度结构体系角度看,基础养老金部分的结构分化,违背了制度的公平性。在两个不同制度内部,可以看到政府与企业、个人的责任划分不明确。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过分强调企业的责任,使企业负担压力过大,没有明确规定xx补贴的责任。一方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其经营活动之外的开支,过重的养老保险费使得其主动参与的积极性降低,可能会出现误报缴费基数甚至违法不缴费的情况;另一方面,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中企业缴费压力的增加,使得企业不愿开展企业年金方面的补充性养老保险,使我国整体养老保险制度层次发展不平衡。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中,基金来源仍以个人缴费为主,xx补贴的额度较小。这两种制度内部负担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明确且划分标准不一,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及管理受到影响。

  (二)制度设计欠缺合理性,统筹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为省级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为市级统筹,整体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较低,在制度设计上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省级统筹造成制度间一定的不公平性,同时使互助互济制度设计理念的实现受到阻碍。省级统筹的方式,导致各省的缴费基数不统一、政府企业负担比例责任不统一、各省基本养老金结余差距过大等问题同时,政府仅承担财政补贴责任,在东西部地区之间xx补贴标准也有所不同。在经济实力较好的地区,财政补贴数量相对较小,反之在经济发展情况较差地区,各级xx补贴幅度则较大。这种xx补贴的方式,为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提供了一定保证。但是,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筹,使政府与企业的负担压力畸轻畸重,降低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合理性

  (三)制度设计公平性考虑不足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立初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需要覆盖的人群较多,因此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在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同时,更侧重效率的实现。现行制度在基础养老金部分,按照覆盖对象不同产生了职工与居民之间保障水平的差异,违背了基础养老金部分公平性的原则。对城镇职工而言,其基础养老金来源于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资金,而非职工群体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则主要来源于xx。然而,由企业参与的社会统筹部分积累资金要远高于xx的补贴,因而基础养老金部分在就业与非就业人员之间产生了不平衡的现象,违背了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之初的公平性原则。事实上,未就业人员的生活状况普遍低于就业居民的生活状况。他们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未来老年时期的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特别是对于处于贫困线以下的群体,仅依靠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的现金与实物救助,仍然不能满足老年的特殊养老需求。因此,对于未就业群体而言,如果缺失了这部分基础养老金,他们老年时期的生活质量将会急剧下降,甚至无法实现基本的生活需求。可以看到,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核心是要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在年老时可以满足基本养老需求,在养老金的给付方面发挥社会保障的稳定功能与调节功能,通过缩小社会成员基础保障待遇的差距,减少社会矛盾,并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促进公平并进一步提高效率。特别是在基础养老金部分,应当在社会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给付标准,保证全体居民的基本养老需求。在兼具效率的同时,更加注重基础养老金的社会福利性与普惠性,为居民提供老年生活必须的基础经济来源。

  (四)部分群体缴费意愿与能力考虑不足

  对农村群体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而言,在制度设计层面上,考虑到他们的实际经济能力,按照不同层级的缴费标准进行了个人账户缴费水平的划分,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更多居民被纳入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中。但是,制度在设计时却缺乏了对这部分群体缴费意愿与能力的考虑,使得制度中出现了漏洞以及不公平等现象。对上述两部分群体而言,当期收入远比未来收入重要。对他们来说,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当前的基本生活。然而这部分群体的工作不固定,从事职业任务也相对基础,因而工资水平较低,在短期内无法形成一定的资金积累,有时甚至当期收入无法实现基本生活的满足。因此对他们而言,养老保险缴费意愿较低。对于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缴费部分,一方面要考虑覆盖群体的缴费能力,但更重要的是要衡量其缴费意愿。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差异较大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受到地理环境的影响较大,在整体上呈现出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速度较快、水平较高,而西部发展则相对较为落后的特点。这种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直接反映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第一,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大量年轻劳动力外迁,使得当地的赡养率过高,给养老保险制度的支付带来巨大压力。相反,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当地的赡养率相对较低。因此,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使得养老金的`支付压力在各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由此而形成的企业与个人的缴费压力,地方财政的补贴压力也有较大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第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缴费基数存在差异,破坏了制度的公平性。对基础养老金部分而言,由于大多数东部沿海地区企业发展较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相对较高,使得这部分企业的缴费基数远高于西部部分企业。对企业而言,多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部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其多余的经营成本,在没有多余补助或政策鼓励的情况下,企业可能会选择虚报缴费基数的现象。这就使得一方面各地区间的缴费基数存在较大差异,存在养老保险缴费层面的不公平;另一方面,过高的缴费比例以及缴费差距,容易造成企业虚报缴费基数,从而降低整体缴费数额的现象。这几个方面的影响都不利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发展。

  (二)制度设计理念更强调效率

  与发达国家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同的是,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设计之初,经济发展水平仍较低,群众对养老保险制度的认识以及养老的需求都较低。同时,我国经济发展一直存在地区间不平衡的现象,且发展水平差距较大,这就使得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真正的“公平性”存在一定的困难。因而我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根据覆盖对象不同按照不同标准进行保障。因此可以看到,在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方面,我国在坚持兼具公平与效率的同时,一直较为强调“效率”的实现。同时,我国的制度安排也一直较为重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对农村地区群体的养老保险制度有所忽略。这就导致了目前城镇、农村群体间养老保险制度的差异以及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较大不公平的现象。虽然近年来我国制度的改革方向一直强调“公平性”与“普惠性”,将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制度进行合并、将城镇及新型农村制度合并,但制度的整合仍然受到设计理念的影响,存在一定的障碍与困难。

  (三)缴费意愿不高导致制度设计漏洞

  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因素影响,我国居民大多数对当期收入更为看重,对养老保险等未来收入的认识不足,导致居民整体缴费意愿不高,使制度在设计上存在漏洞。城市居民中部分群体可能认为,应当自主选择是否将现有收入一部分用于养老保险缴纳;农村居民则因为收入在很大程度上仍消费在保证基本生活方面,而更有可能倾向于获得当期收入,而非未来预期收入。这些观点对养老保险在未来生活中的必要程度认识不足,均会使部分群众的缴费意愿较低。因此,在养老保险的缴费意愿上,我国整体上还存在不足,无法真正调动起大多数居民的意愿,也进而使部分养老保险制度形同虚设,存在一定漏洞。

  三、完善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划分政府企业责任,加快制度结构体系整合

  从一定角度上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结构体系复杂程度,影响着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管理难度。对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想要真正实现大多数发达国家全覆盖、高水平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不太可能的。但是,目前我国可以通过加快制度结构体系的整合,来提高制度的可持续性,最大程度实现制度公平。在整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中,最基础的就是要划分政府、企业与个人的负担责任。在责任划分以及制度整合的对策建议当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新整合来实现。具体方式为,建立以政府为主体,财政税收补贴为资金来源的、在全民中具有公平性的基础养老金部分,资金纳入社会统筹部分,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缴费率;对城镇就业人员,实行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制;对城乡未就业群体实行个人缴费的个人账户制。旨在将政府、企业以及个人的养老金负担责任具体明确化,使政府的负担比例明确,同时减小企业缴费率。在不同群体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中,基础养老金部分在不同群体、不同地区范围内实现了基本的公平性。在职工与普通居民的个人缴费当中,又满足了兼顾效率的要求。同时,应当继续推进原有“双轨制”的并轨,以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合并。不断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构体系加以整合,降低结构体系的复杂程度,实现拥有广覆盖性与公平性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

  (二)提高制度统筹层次,提高制度设计合理性

  继续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国统筹,实现全国各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普惠性,发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再分配作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做为再分配的一种,应当充分体现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性。提高制度的统筹层次,使其上升为全国统筹,可以实现各地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的均衡,同时减小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企业压力。现有制度统筹层次,在人口老龄化压力下,使得部分地区养老金缺口将会继续加大;同时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而言,政府企业的压力较大。因此全国统筹,能够实现统筹资金的跨区域协调,弥补一定程度的缺口问题,解决可能出现的“收不抵支”的问题,缓解人口老龄化压力。全国统筹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再分配,将社会统筹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在全国范围内保证了一定的公平性,实现了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三)减小制度间差异,促进制度公平性

  为了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落实,实现制度的初衷,在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覆盖群体的范围、群体的经济实力、缴费能力与意愿等。只有通过全面考虑制度设计的相关因素,才能够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完整性以及实施的可行性。在城乡间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同,造成了城乡间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较大差异。制度在地区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地区间养老金的结余存在巨大差异,由此而带来的负担缴费压力也相差较大。因此,应当进一步缩小制度间差异,在社会范围内推进基础养老金的公平性,并全面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尽量缩小基础养老金部分地区间差异。

  (四)全面衡量群体缴费意愿与能力

  对于我国的制度而言,由于与发达国家的经济社会背景不同,存在针对大量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部分群体受到思想观念以及现有收入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最低100元的缴费标准可能无法实现,因此不愿意参与到个人账户的缴费当中,使实际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群众数量受到限制,妨碍了制度的可行性。因此,在制定养老保险制度时,需要对政策覆盖群体的缴费意愿与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同时考虑可能阻碍居民缴费意愿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关辅助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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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论文5

  现阶段,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上升,养老问题成为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间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而城乡人口所占比重也决定着解决养老问题的核心在于农村养老。20xx 年9 月正式启动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我国农村养老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旧制度相比,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之处在于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以及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方法。这一政策的实施既能满足农村居民的养老需求,切实做到“老有所养”,也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而随着城镇化的持续推进,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过程中,政策灵活性和现实环境的相互掣肘,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受到影响,制约着新农保制度的推进和发展。

  一、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发展现状

  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推行以来,到20xx 年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0472 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65万,其中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已达到80%以上。20xx 年下半年,我国农村参保人数增加,参保率逐年提高,农村社会养老基金有较多盈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然而各地实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以来,由于经济水平和消费习惯的差异,在时间和地域上呈现不同特点。时间上,开展先期试点的地区,无模式可借鉴下,结合自身优劣势取得较好效果,如北京、青岛、东莞等。地域上,东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政府的惠民政策和广泛宣传下,农民参保积极性和参保率相对较高,部分地区甚至实现全民参保;而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参保率较低,农民对政策信任度不高。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缺失,政策受阻

  立法问题是全面推进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体系建设中首要解决的问题,立法能够保证制度的稳定推行性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多年来,由于缺乏权威性的社会养老保障法律法规,法律监督和实施机制薄弱,造成各地政府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差异化和碎片化,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失衡。《社会保险法》虽已明确规定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框架性的规定并未涉及分担比例、养老金替代率等针对性条款,加大了地方实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难度。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政府与农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晰,缺乏一种持久而稳定的契约关系,对新老保的安全性和回报率难以估计,农民对参保普遍持有怀疑和抵制态度。如果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从政策层面提高到法律层面,细化资金筹集方式、养老金管理、发放和监管等具体规则,各地区实施政策的思路将统一明确,对政府的权威性和农民信任感提升将大有裨益。

  (二)观念守旧,参保意愿低

  受早期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的影响,“家庭养老”、“养儿防老”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较低的教育水平、艰苦的生活环境决定了农民更加注重眼前利益,缺乏参保和长期缴费的意愿。再加之政府宣传工作不到位,农民对养老保险制度无法准确解读,存在诸多误解,致使农村居民对新型养老保险制度期望值偏低。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采取“多缴多贴,不缴不贴”的差别式参保标准,虽然有利于调动农民参保积极性和养老金的筹集,但对制度认识不清、经济水平低的农村家庭而言,大都选择不参保或按缴费最低档参保,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带来的福利,也无法满足未来基本生活需求。

  (三)资金筹措难,财政压力大

  政府的财政补贴是养老保险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对政府的财政补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措方面分别扮演者不同的角色。中央财政补贴注入基础养老金,但却不能够确立基础养老金的来源保障机制和确保基金的保值升值,地方政府的资金投入才是关乎新农保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对经济发达的地区而言,地方政府的财政有充足的资金投入到农村养老保险事业中。而区域发展和城乡发展不平衡,就使得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政府面对巨额财政补贴时难以为继。随着新农保制度的覆盖率逐渐攀升,欠发达地区的财政压力将会继续加大。因此,如何缓解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财政压力,确保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调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财政关系,实行有差别的财政补贴。

  (四)制度衔接不畅,协调性差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非独立存在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而是众多养老保障体系之一,这就要求在推进新农保的过程中要注重于与其他保障制度的衔接与转化。城市经济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流入城市,临时性和流动性的就业模式和各地区差异化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使得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成为难题。广大农民工在城镇缴纳的保费如何转入新农保、参保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积累转入后如何计算以及统筹基金如何转移都没有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新农保与其他制度之间,如新农保制度与土地政策、计划生育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问题也无据可循。

  (五)基金管理混乱,保值增值困难

  现阶段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人口中的覆盖率已颇具规模,养老金账户的数额也越来越多,如何管理好如此规模的养老金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新农保的个人账户资金管理缺乏创新,模式老化,基金的保值增值面临挑战。地方政府管理水平不一,管理设施落后,专业化的'管理投资人才欠缺,加之社会监管的缺失,信息不够透明,使得养老保险金的安全性和收益率都难以保障。将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虽安全性较高,但增值率低。股票和债券市场等高回报率的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以及持续升温的通货膨胀,加剧着养老保险金的贬值风险。碎片化的基金管理,单一的管理投资渠道,致使资金无法集中起来再投资,用于扩大再生产,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难度。

  三、完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措施

  (一)制定法律法规,保证政策推进

  立法先行是国外社会保障体系首选路径,国外政府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使得养老保险的收效明显。要想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走上正规化的发展道路,必须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系统化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和细致的农村养老保险规则缺一不可,这对维护农民的基本养老权益,实现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着重要意义。立法时要遵循公平和效率原则、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城乡差异原则、参保自愿原则等,重点突出养老金管理制度、资金来源、支付标准、制度衔接、养老金监督管理和问责等方面内容的规则制定,使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能在法律框架下平稳有序运行。

  (二)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参保意识

  要想提高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首先要改变传统养老观念,促成由“养儿防老”到“社会养老”、“自我养老”的观念转变,减少农村养老对土地的依赖,积极向农民宣传新的养老模式,形成以社会养老为主,多种传统养老方式为辅的现代养老体系。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基层政府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释农民理解政策时疑难点,提高农民自我保障意识,积极引导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同时要重点对基础养老金的构成、缴费与补贴比例、养老金领取的数额等农民关注的热点问题加以解读和宣传。特别是要在广大青年农民里加大宣传,在年轻阶层中树立新的养老观念。

  (三)完善筹集制度,加强扶持力度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前提是资金筹集,因此,资金筹集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核心。政府要在政策和资金补贴方面加大扶持力度。东部地区养老金由省、市、县三级政府按比例出资共同解决,可以适当降低补贴标准;对西部地区和经济实力较弱地区,要加大财政支持,提高补贴标准,由中央财政与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养老金;对没有缴纳能力的农民,政府依财政能力帮其全额缴纳。科学的补贴政策和合理的财政分配方式都有利于农村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政府的财政分配要多向农村倾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设施,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四)推进衔接机制建设,保障农民养老能力

  现阶段,城镇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二元格局,需要通过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来打破。这一制度的建立,关键要先推进城乡养老保障衔接机制建设。首先,对于已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农民返乡后,可将其城镇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别按照比例换算后,纳入到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其次,不同参保对象要有一些特殊的政策优惠,对失地农民,可将失地面积转化成相应养老保险费投入个人账户,同时政府要给予这部分群众更大的补贴力度。对于农村五保、社会优抚和低保对象,可由地方财政或中央财政代替其缴费的方式提高其养老保障能力。

  (五)优化投资管理模式,确保保值增值

  以县级管理为主的低层次的基金管理模式的弊端已经显现。因此,我们应建立一个独立的农村养老基金托管机构,集中管理和运作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省为单位,这样不仅可以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统一运作和调度,还可以提高统筹层次。省级农村养老基金托管机构负责收集基金的分配和投资,有利于避免市县管理部门对基金的挪用和挤占,从而保障养老保险金的专款专用和保值增值。同时监管权要从行政权中分离,形成独立的监管部门对基金的日常运营进行监管,并于社会监督机制高度配合,提高政策的透明度,保障农村居民的知情权。在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面,可实行多元化的基金投资组合,优化投资结构。将部分养老金用于政府债券投资,风险低,收益高,政府信用担保,不失为一种好的投资方式。也可将少量养老金投资于股票和基金,但一定要严格控制投资数量。

保险制度论文6

  一、建立存款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各种金融结构竞争日益激烈,这种市场情况的产生就导致了将会有一部分较弱的金融机构面临倒闭风险。这种情况的发生就不得不让金融机构开始考虑如何维护自身与存款者的双重利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的完善。因此在现实条件与客观条件下都应当快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隐性的保险制度,在这之中国家承担了对银行的保险责任。对金融机构实施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国家银行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金融退出机构的债户偿还:将个人债务全额赔偿后,机构的债务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并进行剩余财产清盘。这种做法在极大的层面上保护了广大居民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秩序。但是隐性存款保险则会造成银行与人为的双重扭曲,在这种环境下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最终导致金融市场的恶性循环。隐性存款保险主要追求的是一种透支状态投资组合,这种组合会使存款人产生相对严重的心理依赖,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监管力度,助长了高风险投资的发展。近些年根据我国的整体情况来看,金融机构所有倒闭的原因基本一致,都是由于资金不足无法偿还债务。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国家财政部出资或国家银行再贷款来进行对他人的全额补偿。这种做法是很多金融机构进行恶意经营,有些金融机构利用资金进行不正当交易后造成大量亏损,这时就采用非法手段进行恶意吸纳资金;更有甚者有意将机构掏空将资产转移,将公有资金转化为私有资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规范我国的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现今我国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主要是由政府进行强制关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整导致金融机构的关闭过程较为繁琐漫长,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社会稳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出现状况的金融机构采取更多的方式进行市场退出,这样就可以将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使大中小型存款人的利益有效增加,存款是储户收入的一部分,如没有完备的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破产,就使存款人的利益遭到极大损害。如果建立了完备的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机构的流动资金不足或破产倒闭时,存款人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索要赔偿。只有将存款人的利益放到首位,有效维护储户的资金安全才能够提高全民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

  二、建立存款保险的实际困难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金融机构的市场机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阻力就是我国金融行业特有机制。我国金融行业具有过强的垄断性,既是四大国有银行不进行建立存款保险体系,别家金融机构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无论那一家金融机构破产都会造成社会秩序与金融秩序的极大紊乱。存款保险公司不可能对路径不明的资金进行完全赔偿,也无法将大规模的金融机构进行合并,这种情况只能进行资金援助。所以这种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类的金融机构缴入到存款保险制度中,应当按时进行缴纳高额保费,保费将用于提高存款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在一定程度上扶持了一些中小银行的发展,由于这种方法与公平原则相违背,若进行实施将会招致很多大型金融机构对此不满。当金融机构经营惨淡是,由于历史的缘故,一些遗留下的旧的金融体制将会给金融机构留下许多难以解决的金融问题。各界的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着一些呆账与坏账,银行内部控制机制较为松散,造成一定的经营成本与管理成本的控制不利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局部或全部亏损,这种现象的发生十分普遍。我国目前的很多金融机构都需要大力发展与改造,这种情况下就使这些金融机构不得不按照相应的存款比例进行认缴。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后,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的关系十分复杂,难以进行处理。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管理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整体银行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现在正与国际结果,努力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一系列相关法规政策。这样不仅可以将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的关系进行划分又可以避免政策重复、职能交叉,更有效的贯彻我国的分管管理业务原则。若二者相对独立,既是国家法律法规对中央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职能划分,也难免会产生职能交叉的问题,这就容易造成政策与实际操作发生冲突。如果存款保险机构服从中央银行管理与监督,那么存款保险机构的建设就将毫无意义,同时中央银行也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为存款保险机构放弃相应的货币政策。目前国际上的实行的基本是统一费率制,差别费率只是一种未来的发展方向与前景。建立一种以风险程度为基础的差额存款保险费率,有助于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整体水平与效率。但是想实现差别费率则有两点问题需要进行考虑:第一,实施差别费率后无法对各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中国市场尚未发展成熟,无法对预期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较为准确的评估;第二,根据银行的风险实施差别费率后,一旦将差别费率公开后,将会在公众舆论、心理上造成一定恐慌,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下降,使公众不再相信存款保险制度等一系列影响。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决定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当进一步考虑是否采用统一费率与差别费率的利弊。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国际上很多国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根据经验显示在经济危机或经济贬值时不应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举例说明:在东南亚金融危机时,若在此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不明智之举,这样一来效果会适得其反,容易加剧系统性金融危机。这种情况下较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国内经济较为景气之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处于稳步上升阶段,这种大环境下十分有利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近些年银行业的不断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20xx年时我国的国有银行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这些国有银行建立了科学的管理模式,拥有独立董事会,将公司内部的决策与风控部门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到目前为止,国有银行的改革成效显著,银行的财务状况明显好转,不良信贷率明显下降,资本相对更加充足。同时银监会的成立起到了很大的监管作用,我国金融法律不断完善,信息更加透明化,银行会计准则不断与国际接轨。

  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议

  我国在实施存款保险政策之前,应当先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行业有着较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应当先进行立法再组建机构等相关程序。届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机构内部工作的落实与安排,以此保障制度的创新与实施。存款保险公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存款保险公司的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组成、存款公司的的重要职能部门与检查权利范围、存款保险费率、相关工作问题的起草与解决。这部法律的出台将会为相关部门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同时也在金融体系中确定了存款保险机构、银行、存款人的固定法律责任与权利。一旦在这个运作过程中发生问题,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整体信心,但是这种机构对存款者的心理支持相对有限,如果将储户的信心完全建立在存款保障的基础上是万万不可的,银行的信用程度应当建立在稳定经营与安全运作,参与存款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为公众提供了一定的心理慰藉,但这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以放松管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广大用户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而非绝对的安全,使储户对存款毫无担忧这将会使储户的银行的监管相对减弱。金融机构应当对储户进行普及教育,时储户树立安全存款意识,选择稳定发展的金融和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并不是是援助所有出现严重问题的金融机构,组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不是问题银行的救命稻草,参与投保的银行必须经过相关的信息核实与调查,在必要时也将对一些投保银行取消参保资格。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是使繁多的职能综合化,存款保险公司不仅仅是以一种社会金融保障机构的形式存在,它更是通过保护参与投保的银行的存款者的利益来进行巩固自身诚信度。现今世界上的存款保险机构设置通常是政府独资建设和政府与金融机构合资建设或政府督导民间建设这三种类型。中央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政府选择实施独资建设将会加重社会经济负担。由民间进行建设有助于减轻国家经济压力,但缺点是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赔偿负担。这种情况下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五、存在问题的存款机构如何处理

  面对存在问题的存款机构是应当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根据我国现状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主要由三种类型:第一种,机构的资金链出现问题;第二种,拥有资金无法偿还债务;第三种,资金出现支付困难。存款保险机构在面对这类问题机构时应当坚持以下几种原则:首要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同时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的前提下要坚持低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处理工作。存款保险机构组织其他投保人进行商议投标的方式进行购买或承担问题存款公司的全部负债,在有需要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对进行购买的机构提供一定的援助与支持。这种重组方式的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公司既要交付相应资金又要担负相应的责任,因此这种公司的是具有较大风险的;当公司面临接管或关闭时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将金融风险降低,但是由于较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居民比较缺乏这方面的安全意识。尤其是对于那些普通老百姓而言,钱存在银行就放心这种心理是不正确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不断对外开放。我国应当不断向公众进行金融市场相关知识的宣讲活动。总而言之,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我国经济稳步上升,如何维护社会经济体系,保护储户利益已经成为舆论的焦点的问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主要是稳定储户心理,减少金融行业中发生倒闭等类似事件发生。所以存款保险体系只是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它不能代替其他金融管理机制,而是要与其他金融管理机制共同维护我国经济稳定增长。

保险制度论文7

  【摘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顶层设计业已明确,当前处于政策落实阶段,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实践上看,在政策实施过程中,职工最为关心是改革后养老金待遇水平问题。养老金替代率是衡量养老金待遇保障水平的重要指标,也是实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研究改革前后的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水平很有必要。

  【关键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养老金替代率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上世纪70年代制定的离退休制度。20xx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改革,在试点地区事业单位系统反应强烈,曾一度导致人心惶惶,出现大量提前申请退休现象。受此影响,在非试点地区,事业单位职工对此也深感忧虑,以致单位正常工作受到不利的影响。不可否认,事业单位消极应对甚至反对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很多,如:对新改革认识不到位、对旧体制下养老特权眷念、对固有身份管理的强烈归属感等。但笔者认为,更重要原因是由于对改革后退休待遇保障水平缺少确定性预期,担心个人利益会受损。改革前后养老金水平变化情况,本文将从养老保险替代率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并给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关于养老金替代率

  养老金替代率是指“退休者领取的养老金占其退休前工资收入的百分比”。它是反映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后,养老金在保证原有生活水平方面的重要标准。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指出,养老保险的最低替代率是55%。世界各国经验表明,养老金替代率高于70%的可以保持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至于下降,但一旦替代率不足于50%时,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就得不到保障。一个合理的替代率对事业单位养老制度改革来说非常重要。养老金替代率作为影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改革的重要因素,不仅关系到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且同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密切相关。在“双轨”并轨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妥善解决相关问题,那么势必触发新的问题,酝酿新的矛盾。“无论是何种改革方案,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以及各方争论的主要焦点就是退休者的利益是否受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除了要能实现对职工正当权益的保障,还应与原有双轨制养老保险制度结构协调,从而推动养老保险制度从“碎片化”到“大一统”目标的实现。

  二、改革前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及替代率水平

  (一)改革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及替代率水平

  改革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依据是上世纪80年代初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虽然后来有过几次调整和修改,但总体差异不大。事业单位职工在职时不用缴纳任何费用,退休经费由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前的工龄、学龄、职称、职务等因素来按一定比例确定养老金。养老金主要由基本工资、退休补贴以及改革性补贴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是根据工作年限的长短,按照本人退休前的岗位工资以及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发放养老金。退休时工作年限35年以上,按基本工资90%核发;工作年限30-35年,按85%核发;工作年限20-30年,按80%核发;工作年限10-20年,按70%核发。一般而言,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工作年限大多超过30年,因此,退休时基本工资替代率水平也大多在85%以上。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补贴是养老金的主体部分,占退休工资总额可达到70%左右,计发依据是与职工退休时的职务和工作年限挂钩,并按工作年限长短划分不同的补贴标准。改革性补贴占退休工资比例较小,约占退休工资总额8%左右,按统一标准,同一比例计发。改革前的养老金核发办法过于强调职工专业技术、管理等职务和从事工作的资历,总的来看,这是一种比较简单机械的退休制度设计,它忽略了养老保险制度中的责权利关系,有悖于养老保险基本原则。在此退休制度下“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替代率多在80%以上”,退休人员享受较高水平的退休待遇。

  (二)改革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及替代率水平

  20xx年1月,国务院颁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将实行统账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费由单位和个人共担,并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决定》实现了机关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在养老金制度上的并轨。改革后事业单位“中人”(《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基本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期为《决定》实施后的10年内)和职业年金组成;“新人”(《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人员)养老金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基本养老金待遇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以个人账户余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和利息等因素确定。一般来说,退休年龄越早,计发月数越多,收入水平越低;退休年龄越长,计发月数越少,收入水平越高。过渡性养老金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过渡性养老金可以有效保障“中人”在此次改革中待遇水平。职业年金是基本养老金的重要补充,是通过个人在职时单位和个人缴纳形成,按事业单位现行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可以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也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按现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据测算:21-28岁“中人”退休后养老金替代率在70%以上,29-39岁职工养老金替代率在60%以上,40-51岁职工养老金替代率在50%以上,52-59岁职工替代率在40%以上;25岁之前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新人”退休后养老金替代率在70%以上,25-30岁进入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在60%以上,31-35岁进入事业单位养老金替代率在50%以上。

  三、对策建议

  由于改革前后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调整,导致改革后养老金替代率可能会低于改革前水平,按中央在进一步推动事业*位改革时明确提出“不降低待遇”的要求,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适当延长职工退休年龄

  延长退休年龄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但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退休年龄是个人账户退休金水平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按现行的退休政策,退休年龄的界定按性别有所区分,在事业单位里男职工60周岁退休,女性干部55周岁退休,女性工人50周岁退休。从国际上看是偏低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瑞典等国的退休标准是男女均为65岁;丹麦男67岁,女为62岁;挪威男女均为67岁。事业单位是知识分子聚集之地,过低的退休年龄一方面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降低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按渐进方式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仅可以减轻养老负担和减少激增的养老金,还是增加养老金账户的积累,提高养老保险替代率水平的有效选择。随着退休年龄的提高,基础养老金随着缴费年限延长而增加,个人账户累积额以及职业年金累积额增加的同时计发月数减少,从而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职业年金养老金增加。

  (二)明确改革后养老金调整机制

  在现有养老保险体制下,退休者的待遇增速总是低于劳动者。如果工资持续高速增长,退休者的收益相对是下降的,此时就需要政府注意代际之间的调节与转移,保证退休人员共享发展成果。《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职业年金办法的第四条也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但是并没有相应政策明确规定调整机制,养老金的调整仍然是不确定的。为了使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下降并能够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养老金是应该逐渐合理上涨的。为此,应该按照中央要求,建立正常的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社保基金的承受能力、在岗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幅度、物价的变动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

  (三)合理确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养老金缴费来自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个主要渠道,其中单位缴费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标准是职工工资的20%,个人账户缴费标准是其缴费工资的8%。除基本养老金外,还建立了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无论是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还是职业年金都与个人缴费工资水平和缴费比例密切相关。鉴于当前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偏高的实际,社保政策制定部门要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建议适当提高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基数水平(当前是按所在地社会平均工资60%确定)、降低养老金缴费比例,提高职业年金缴纳比例。这不仅可以减轻财政支出压力,还可以降低事业单位负担。当降低了基本养老金所承担的养老责任时,逐步调整职业年金缴费率,提高职业年金承担的养老责任,优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结构。

  (四)建立市场化的职业年金

  在基金积累制的条件下,基金的收益率对退休金水平起重要的作用。按制度的设计,职业年金为积累制度,“只有当账户资金的收益率达到工资增长率时,才能满足政策预期的保障水平”。一般来说,职业年金从缴存到支取,时间跨度可能长达几十年,对于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来说,长期积累起来的资金数量无疑是数额较大的。国家已明确提出职业年金要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在保证职业年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基础上,要将职业年金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多元化投资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职业年金是对基本养老金的重要补充,是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第二份收入,职业年金将成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后重要的收入来源,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致降低。从某个角度讲,此次事业单位养老金水平能否达到理想的设计水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能否顺利推进,职业年金将发挥关键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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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论文8

  一、引言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实施不仅是社会保障制度公平性原则的具体体现,更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和进步以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重要战略目标的具体要求。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一样,中央政府免费提供基础养老金,地方政府对缴费参保居民进行财政补贴,然而利益驱导的制度机制能否激发城镇居民参保的热情,直接关系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效果和推广意义。

  二、相关研究综述

  目前国外经济学家对有居民参保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考察自身的条件对居民参保的影响;2、考察制度对居民参保的影响。

  三、调研基本情况

  (一)研究对象

  本研究数据来自20xx年7月对“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意愿”的问卷抽样调查。在抽样方法上采用选点随机抽样,资料收集采用入户问卷访谈方式。在调查中共放问卷400份,获取有效问卷339份,有效回收率87.45%。

  (二)变量的测量

  本文选择城镇居民是否参保作为因变量。基于已有的研究我们选择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健康自评、心理自评、经济状况、儿女孝顺程度、老年活动状况、社会关系作为考察影响居民参保的自变量。

  四、湘西地区城镇居民参保现状及影响因素分析

  (一)居民参保现状分析

  在本次调查的339名居民中,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有227人,占67.4%;没有参保的有112人,占32.6%。由此可见,仍有三分之一的.人员没有参保。

  (二)影响老年人幸福感因素分析

  将性别、年龄、经济状况、健康状况、政策了解和政策信任情况等自变量分别与居民是否参保进行交互分析,并进行卡方检验,得到以下结果。

  1、性别和年龄

  从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男性的参保比例比女性要高,并且高出了近16个百分点;从年龄方面来看,随着年龄的增大,居民的参保意愿也随之增高。

  2、经济状况

  随着个人月收入的提高,居民参保的比例也越大,其中月收入在3000元以上居民参保的比例分别比月收入为20xx-3000、1001-20xx和1000元以下居民的参保率高出3.8、25.9和26.9个百分点。

  3、健康状况

  身体健康好的居民其参保率(72.1%)比身体健康差的居民参保率(47.7%)要高,身体差的居民认为医疗保险比养老保险更重要些。4、政策了解情况从分析结果我们可知,对政策了解的居民其参保意愿更强(82.1%),不了解这项政策的居民其参保率仅为36.9%,因此加强政策的宣传是提高居民参保的一项重要工作。

  (三)居民参保影响因素的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

  为了进一步检性别和年龄、经济状况、健康状况、政策了解情况、制度信任情况等因素对居民参保的影响是否具有统计显著性以及具体的影响程度。笔者引入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并采用Forwardconditional(LikelihoodRatio)的方法。

  1、经济状况对回归模型贡献了25.5%的解释力。这说明经济状况是影响参保的最重要因素。经济状况往往影响居民的消费行为,从而直接影响居民是否参保的意愿。

  2、政策了解情况对回归模型贡献了10.2%的解释力。居民是否了解这项政策,是否了解这项制度所带来的好处直接影响着居民的参保行为。

  3、制度信任对回归模型贡献了3.6%的解释力。在调查访问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由于大部分居民对这项制度的实际效果还存在比较大的疑虑,他们担心即使参加了这项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带来的实际效果还有待时间的检验,毕竟领老保险金是要达到退休年龄后才能领取的。

  五、有效提升居民参保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各级政府应该努力推进各地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沿着公平、普惠、可持续的方向发展,在解除人民生活后果之忧的同时,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并增进人民的幸福感,切实维护个人的自由、平等与尊严,继续扩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有效提高支付比例,居民获得更多的优惠和帮助。第二,以居家养老为主要模式的家庭式养老仍然是目前我省农村老年人的主要养老方式,因此,逐步建立起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势在必行;同时,适当加强子女在经济上给予老年人的帮助和在精神上给予的慰籍,大力发扬和继承我国传统“孝文化”。

保险制度论文9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亟待解决的问题。文中回顾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论述了这一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关键词:金融业;存款;保险;必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我国金融市场也不断开放。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局限性。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尽快建立符合市场化改革要求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我国金融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要求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为其吸收的存款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机构发生危机无力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援助或直接对存款者给予偿付。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1929年,美国遭遇空前严重的经济危机,引发了银行连锁倒闭的风潮,众多存户损失惨重。为保护银行和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xx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存款保险制度在国际上虽然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但对于我国而言仍是一个新事物。该制度本身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某些弊端。因此,我国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根据实际国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该制度推行的情况来分析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注意的问题。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黄宪,赵征.代军勋主编.银行管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2]魏加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成熟.人民日报,20xx.

  [3]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金融与研究,20xx.

  [4]陈占葵,廖佳,黄剑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金融财税研究,20xx.

  [5]陈丹.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财经界,20xx.

保险制度论文10

  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则是以政府为主导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运作模式。联邦政府依法成立专门的洪水保险管理机构———联邦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和实施洪水保险计划,并且通过实行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如保费补贴、税收减免等,推动其发展。美国联邦保险管理局在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家洪水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不足时,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美国联邦政府是洪水风险的承担者,商业保险公司只负责保单的销售和在洪灾发生时提供有关赔偿手续和支付赔款的服务,并根据保单的数量收取一定的佣金,相当于政府的销售代理。英美两国同属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但他们建立的洪水保险制度却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运作模式,其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的原因。

  市场化的洪水保险运作模式在英国得以成功,有赖于英国十分发达的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以及国民自觉的保险意识。英国是世界经济强国之一,国民的保险费负担能力较强,加上英国洪水灾害本来就不很严重,这样洪水风险就具有了商业可保性。英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其经济体制本身就具有很少人为干预的自然构造的特征。即使有人为干预,也是属于最低的法律规范和引导。英国的传统文化讲究诚实、忠诚、讲信用,这些构成了社会生活、经济运行的基础。英国人严谨、信守承诺、高度自律作风使得金融监管通过“君子协议”、道义劝说就可以实现。英国的保险业历史悠久,其承保力量雄厚,承保经验丰富,保险专业技术和管理手段先进,同时又有着发达的再保险市场。英国人从传统上就认为市场体制是有效的,那么洪水风险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另外,有序的保险市场竞争,也为市场化的洪水保险运作机制在英国成功运行提供了必要的保证。

  将标准商业财产险保单中除外不保的洪水风险列入标准保单的承保范围,这一在其他国家行不通的做法,在英国却行得通的另一原因是英国政府投资建立了完善的工程性防灾减损体系,将洪水风险降低到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承保的程度。可见,完善的工程性防灾减损体系是英国洪水保险有效运行的前提。英国保险业认为,在标准保单中承保洪水风险,有助于在更为广泛的保险集合中分散风险,从而可以将保险成本保持在尽可能低的水平上,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比较充分有序,洪水保险价格可以维持在投保人能够接受的水平,因此商业保险公司愿意提供洪水保险〔1〕。美国也是市场机制、保险和再保险体系十分发达的国家,是世界经济强国,国民对保险费有足够的负担能力,又为什么会选择由国家来承担风险呢?在早期的实践中,美国洪水保险一度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经历几次洪灾后,商业保险公司遭遇了偿付能力危机,纷纷破产倒闭,退出洪水保险市场。在商业保险市场出现失灵时,就需要政府通过组织利用全社会的资源,填补市场空缺。洪水等巨灾损失的高度相关性以及潜在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使得洪水通常被视作私人不可保的风险〔2〕,必须有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参与其中。所以联邦政府决定介入,并通过《1968年全国洪水保险法》制定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ationalFloodInsuranceProgram,简称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美国的这种以政府承担风险为特征之一的洪水保险体制与凯恩斯主义在美国的一度盛行及美国的政治体制不无关系〔3〕。

  自愿投保与强制实施

  洪水保险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即处于洪泛区的居民投保的积极性很高,而受洪水风险威胁较小地区的居民则不愿意投保。严重的逆向选择会导致洪水风险因无法满足大数法则原理而成为事实上“不可保”,这就需要通过相应制度安排来有效地克服逆向选择。美国通过立法将洪水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来推行,英国则将洪水风险绑定在基本财产险保单上,两种不同的做法都达成了克服逆向选择的目标。英国从实施洪水保险制度伊始就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在保险市场上自愿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只对投保的洪水保险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将洪水风险绑定在基本财产险保单上的做法,保证了洪水风险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分散。美国洪水保险制度采取了强制实施的方式。联邦政府部门除了负责NFIP的管理,还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法规、条例,促进洪水保险的购买。对居住在洪泛区的居民家庭实行特殊的强制保险,有利于提高洪水保险的投保率。此外,美国还通过洪水风险图的绘制,让人们了解各个地区洪水发生的频率及严重程度,加强预警,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洪水风险。美国洪水保险计划不是一开始就强制实施的,而是经历了由自愿投保到强制投保的发展过程。196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全国洪水保险法》,标志着有政府参与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正式建立起来。但根据1968年的美国洪水保险法的规定,参加洪水保险计划是自愿的。当时的投保率并不高,即使是在洪泛区,多数居民家庭也未能参保。为了加强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推进力度,美国于1973年12月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规定财产所有者所在社区只有参加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申请资助者已购买了洪水保险,方可获得政府对洪水所致的财产损失的资助。否则,对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联邦政府既不提供灾害救济、所得税减免,也不提供贷款支持。由于强制性保险计划实施之初遭到激烈的反对,国会不得不于1977年又通过了《洪水保险计划修正案》,取消了“禁止联邦保险信贷机构向位于洪水风险区内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的财产所有者提供贷款”的规定,但未参加洪水保险计划的社区或没有购买洪水保险的居民家庭和小企业主仍将无权享受联邦的灾害救济和所得税减免。此后洪水保险的参保率不断提高。至1985年,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已经实现了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基本相抵。可见,通过立法强制实施对于提高洪水保险的参保率,从而使洪水风险得以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具有决定性作用〔4〕。美国十分重视洪水保险立法,国家洪水保险法随着时代的变迁几经调整改革,如199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2011年《洪水保险改革法》(草案),洪水保险立法日趋完善,促进了保险产业的健康发展。

  无论是采取完全市场化运作的英国洪水保险机制,还是以政府主导的美国洪水保险机制,都必须以妥善的.风险分担机制为前提。英国洪水保险制度采用市场化运作机制,商业保险公司资金来源只限于所收取的保费与投资收益,在承保洪水保险时,必须通过再保险市场将风险分散出去。因此,对再保险的依赖性非常强。好在英国的再保险市场与原保险市场同样的发达和成熟,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本国的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保险的风险。这就是说,在风险控制方面,巨灾风险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承担,英国政府对洪水保险的再保险也不提供任何支持。英国保险人协会在《洪水保险供给准则》中明确指出,如果有再保险退出,就会对洪水保险的供给进行调整。此外,英国市场化的机制保证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双方都有自由选择权,所以保险人可以通过个案核保来将逆选择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同时,政府也通过提供巨灾风险等级评估,投资修建防洪工程等措施,大大减少洪水风险发生,降低了保险公司承保洪水保险业务的风险,以此来支持洪水保险业务的开展〔5〕。美国洪水保险计划构建了多层次的风险分担机制,即由联邦和地方财政、税收、政府支持的再保险、特别紧急贷款、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共同构成的。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也是保费收入和投资收益,政府只会在特别情况下视具体情形提供有息贷款或特别拨款,由于政府是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再保险在美国洪水保险制度中只是风险分散的一种方式,其重要性相对要弱得多。近些年,美国在巨灾保险风险控制方式上不断创新———推出巨灾风险证券化,在资本市场上推出了如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保险衍生商品,利用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美国还特别注重在投保环节控制风险。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规定投保后的5~30天为等待期,以防止逆选择的发生。实行法定的承保限额制。政府只承担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00美元的免赔额。实行差别费率。美国洪水保险计划对不同地区风险程度不同的财产实行有差别的费率,无论是对实际费率还是补贴费率都是一样。此举有利于广泛调动居民家庭投保洪水保险的热情。

  经验借鉴与启示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英美两国都建立起了运作比较成功的、与其经济发展、历史、文化、政治背景相适应的洪水保险制度。两国的洪水保险制度除了在上述几方面存在差异外,又存在诸多共同的做法。英美两国洪水保险都对承保范围加以限制。都是以风险承受能力弱的居民和小企业主为保障对象,洪水保险标的都是居民住宅及其家庭财产和小企业的财产。费率是保险产品的单位价格。保险费率的厘定既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又要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同时又要有利于促进防灾减损和防止逆选择发生〔6〕。在保单定价上,两国的洪水保险都是按照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厘定费率,根据不同财产所处地区风险状况不同,并考虑建筑物的类型、结构与用途等因素,实行有差别的费率。在防灾防损方面,英美两国都注重实施工程性的防灾减损措施。政府机构主要致力于健全有效的防灾减灾体系,加大防灾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而且都会在发生特大灾害后为贫困的或承受特大灾害的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部分的灾后救济。英国政府修建了一系列洪水防御设施,同时鼓励个人和企业进行事先的风险管理规划,采取一系列的防灾减损措施。英国商业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所在地区必须具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防御洪水的工程,并实施工程性的防灾减损措施,否则,就拒绝在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提供洪水风险保障。美国洪水保险计划通过在灾害多发区实行积极的用地管理、建立必要的防御工程、完善灾害预警体系、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等措施,达到减少洪水灾害造成损失的目的。积极鼓励个人和社区的减灾行为,对实施特定减灾措施的社区提供财政援助,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洪水保险的好处及减灾措施的必要性。规定了对实施防灾防损措施的投保人实行费率优惠。并规定,只有所在的社区采取并实施洪泛区管理措施(旨在减轻未来洪水灾害),才可以加入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事实表明,通过促使社区实施完善的洪泛区管理,美国每年的洪灾损失可以降低10亿美元;根据NFIP标准修建的建筑物每年因洪水遭受的损失比不符规定的建筑要少80%左右;而且洪水保险的赔付使救灾支出减少了1/3〔7〕。英美两国的洪水保险制度为其他国家积累了很多成功的经验,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当2000年英国遭受了50年一遇的洪水灾害,承保洪水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赔款总额达到10亿英镑;及2007年英国中西部发生了特大洪水,牛津郡等地有6万住家和企业房产被毁,保险公司面临高达30亿英镑的巨额赔款〔8〕。英国商业性洪水保险模式的局限性充分暴露出来,面临严峻的挑战。美国政府独立经营的洪水保险模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政府作为风险承担主体承保风险全部集中在自己身上,导致承担的风险过大,从而过度地增加了政府的财政预算的压力;洪水保险体系中商业保险公司只负责巨灾保险业务的承保与理赔,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在缺少实质性约束的条件下,要使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与理赔中尽职尽责,自觉地维护政府的利益,是不现实的。当2004年和2005年多个飓风袭击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其他巨灾项目都受到不小的冲击,反映出美国的洪水保险制度在风险评估、费率厘定、风险分担等方面,仍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构建巨灾保险制度,既不能选择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也不能选择政府独立经营的模式。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国民的保险意识和对保费承受能力都处于较低水平。我国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构建中应处于主导地位,并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巨灾保险属于准公共产品范畴,属于政策性保险。政府发展巨灾保险,是向社会提供准公共产品,有助于被保险人实现风险转移和优化配置,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促进灾后恢复重建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提升国家风险安全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社会稳定,可见巨灾保险的外在利益十分明显,是有百益无一害的好事。作为掌握和控制公共资源的政府应该有一系列的制度和安排。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政策支持、资金支持以及防灾防损建设。离开了政府的实质性有效推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就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因此我们认为,必须明确政府在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国家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在市场运作与政府相结合的运作模式下,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倡导、推动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主要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相关立法完善、提供资金支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此外,政府还要肩负着对人民群众进行风险意识教育和宣传责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推动巨灾保险的推广与普及。

  从实施方式上看,综合考虑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状况,以及自然灾害的发展变动趋势,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应选择强制的实施方式。由于目前我国实行以政府救济为主的巨灾风险损失补偿机制,使得人们对政府产生依赖心理,民众参保意识不强,公众对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同时,由于巨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灾害损失程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广大群众对地震等巨灾风险还缺乏认识,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从地区来看,目前我国经济发达地区通常具备较强抗灾能力,因而购买巨灾保险意愿并不强烈;而自然灾害相对频繁的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居民对巨灾保险有着强烈的需求,但受到经济水平的制约,却不具备经济支付能力。因此,整个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公民保险意识薄弱,对现有的巨灾风险相关产品的投保率很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要推行巨灾保险,只能采取强制实施的办法,即政府通过立法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强制性保险有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运营效率,通过统一的保险方案、费率标准、规定承保对象范围,对符合条件的人群实施强制保险,可以克服由于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风险单位数量不足的问题,使巨灾风险更加具备大数法则的基础。我国建立强制巨灾保险制度,应当先从公共设施开始实施。凡开设公共场所的,必须投保巨灾保险。由于公共设施存在公共利益,并且凡设立公共场所的如商场、医院、学校等单位,资金都比较充裕,巨灾保险的高额保费不会对其造成太大压力,对其实行强制巨灾保险有利于在短期内将巨灾保险顺利推进。待公共设施的巨灾保险顺利开展之后,再行考虑对居民的家庭财产实施强制巨灾保险。具体实施方式可借鉴国际经验,在居民进行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按揭时强制其投保。与此同时,政府应当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鼓励公众参与其中。从中国具体情况来看,比较可行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对巨灾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巨灾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灾防灾措施的保险标的实行费率折扣;将投保巨灾保险作为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条件等。巨灾保险主要是针对巨额财产损失提供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的强制巨灾保险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逆向选择发生,有助于制度的稳定运行。最后,对于各类企业的财产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处于洪水、地震等巨灾高发区的企业财产实行强制保险,其它地区则实行自愿投保。综上所述,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强制保险有利于扩大承保面,保障巨灾保险以最低的推进成本建立起来,也可以避免险种被空置。

  巨灾保险制度中,我国政府除了制度设计和推动实施以外,主要应作为再保险人参与巨灾保险制度运行。为此,应当考虑建立专门的国家再保险公司,由国家财政部、商业保险公司等共同出资,为全国性巨灾保险项目和经批准的地方巨灾保险项目提供再保险,使损失在商业保险公司、巨灾保险基金、国家再保险公司、中央财政以及地方财政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并由国家财政对巨灾保险的损失提供最后担保,形成政府支持的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

  在这一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中,首先由保险人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然后由再保险人和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为原保险人提供超赔保障,还可以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最后的超额损失由政府承担。我国巨灾保险制度中,政府定位为再保险人的角色,而不是原保险人参与其中,是符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20世纪90年代,美国利用巨灾风险证券化技术,通过资本市场化解巨灾风险,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于是,一些人建议我国学习和借鉴这些先进的经验和技术,将我国的巨灾风险向国际资本市场转移,以期实现风险在更广阔的领域转移和分散。

  我们认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现状使得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巨灾保险风险暂时不可行。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资本市场虽然初具规模,但体制机制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我国债券市场尚欠发达,资本市场主体不够成熟,这些因素都制约着保险业向资本市场转移巨灾风险。因此,在短期内我国尚不具备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的条件,借助巨灾证券化来解决保险业巨灾风险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难以实现。但通过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的方式来分散巨灾风险则是完全可行的。可以说,在中国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中,再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是不可或缺的参与方。利用国家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选择,同时也是完全可行的。

保险制度论文11

  相对于国有人型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对中小型商业银行的冲击更为显著。存款保险制度会为中小商业银行带来哪些机遇与挑战,中小银行又应怎样积极应对,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以前,我国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山政府信用为商业银行提供担保,储户不会山于商业银行倒闭而遭受损失。最初,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这种制度已严重束缚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此,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维护金融环境稳定,减轻政府负担

  实行隐性存款制度,各种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山政府信用提供担保,一旦多家金融机构接连倒闭,则可能存在政府难以清偿存款的风险。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引导经营管理不善的商业银行退出市场,达到降低风险、稳定金融环境、减轻政府负担的效果。

  (二)保护存款人利益,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

  通过向存款机构收取保费,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当存款机构无法支付存款时,存款保险机构能够保障将储户的存款损失最小化。这样,一方而储户的存款得到了保护,另一方而增强了储户对银行的信心,降低了山挤兑和流动性不足导致的银行破产风险。

  (三)引导商业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国有人型商业银行资金实力雄厚,市场占有率高,在国家政策上也受到更多照顾,因而储户往往更愿意选择国有人型商业银行,从而使中小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以后,中小商业银行的信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存款者更有可能选择质优价廉的中小型银行,从而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

  二、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我国的银行业资产情况

  根据银监会网站资料显示,在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占比高达78. 3%,占据了主要地位。其中,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量的42. 3%,更是占据了商业银行资产总规模的一半以上,而中小型商业银行则处于不利地位。

  (二)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征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费率类型、投保机构、保险基金来源、最高偿付限额等方而具有显著特征。在费率类型上,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收费方法:投保机构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缴纳保费:保险基金来源上,包括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则产、基金运用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等方而:在最高赔偿限额上,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中小商业银行的利弊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一方而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对公平、稳定的金融环境,另一方而也对我国中小商业银行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为中小商业银行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1.为中小型商业银行创造了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确立以前,人型国有商业银行往往被认为更能得到山国家信用的担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以后,银行在存款保护方而处于平等地位,国有商业银行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遭到削弱,为中小型商业银行创造了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2.激励中小商业银行进行稳健经营

  我国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收费方式,不同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水平的金融机构适用不同的费率。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盈利水平,就会改善其风险管理水平,提高其资产的安全性和自身信用。

  (二)存款保险制度为中小商业银行提出了新的挑战

  1.增加了中小商业银行的破产风险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银行要自己承担各种风险,一些经营管理不善的中小商业银行将有可能退出市场,破产可能性。

  其次,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中小商业银行的破产赔付存款保险机构提供保障,可能会导致中小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力下降并引发道德风险。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允许存贷款利率上下浮动,为了增加收益,中小商业银行可能会通过提高利率来吸收更多的银行存款,并从事更高风险的业务。这种情况下,如果经验管理不善,中小商业银行就会而临破产风险。

  2.中小商业银行的竞争压力增人

  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大额存款人出于安全考虑,会更倾向于将限额以上的大额存款存放在信誉更好、安全性更高的人型国有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主要依靠负债经营,而存款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负债来源。存款增长受到限制,对于本身经营状况相对较差的中小型商业银行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3.缴纳保费影响中小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

  我国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收费方式。中小型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较差,在风险管理水平方而也处于劣势,适用的保费费率相对较高。缴纳保费会造成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压缩其利润空间。相对于低保费费率的人型国有商业银行来说,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会受到较人影响。

  四、中小型商业银行应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策略

  (一)注重客户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中小型商业银行应从自身的市场定位出发,认真分析目标客户的特点,主动了解客户需求,根据不同客户群体的风险偏好,提供不同风格的服务和产品组合:加强与客户关系的维护与管理,把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提升老客户的服务等级,用优质产品和服务吸引新客户。

  (二)提高风险管控水平

  中小型商业银行要强化风险意识,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更为精确地对风险进行预测、计量和控制:不断优化资产组合,提高资产质量:注重审查和监测贷款,积极审核坏账并处置问题贷款。

  (三)重视业务创新

  为吸引更多优质客户和资源,中小型商业银行必须重视业务创新,根据客户需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研发,并推动存款、融资、理则、保险、银行卡和支付等产品的一体化创新。

保险制度论文12

  总体上看,现阶段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与问题。一是医疗保险制度分设。根据参保人的身份、地域以及筹资考量,我国除了部分人群依然施行公费医疗外,先后主要设立了三种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这三种制度并驾齐驱,各有其鲜明的特点。三种制度是根据不同人群设计、分割运行,各险种政策不一,缺乏相互衔接,造成参保者无法在区域及医保管理机构之间流动的矛盾,其根本原因是公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医疗保险。二是管理体制分治。三种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管理体制设计与实际运行,全国大多数地区是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专管机构即医保中心具体负责基金运营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则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新农合经办机构即农合办具体负责基金运营和管理。各种制度封闭运行,参保基数受到限制。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三种制度都在起付线、共付率和封顶线上做文章,结果造成结余过度等问题。三是管理经办资源分散。一个是政府的管理经办资源分散在卫生和人社部门,尽管属于政府支付经管成本,但从公共经济和公共管理角度看,无疑增加了公共成本,降低了公共资源效率。另一个是政府经办资源与国有(包括民营)保险公司的重叠,从社会角度看,无疑增加了社会成本,同样降低了效率。四是管理信息“碎片化”。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的现实困难,加之社会医疗保险一直停留在较低的统筹层次上,导致了不同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制度呈现“碎片化”的特点。然而,医疗保险信息的不能共享,限制了医疗信息的实时互联,也在很大程度上固化了我国医疗保险“碎片化”制度格局,不利于全国性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整合,除此之外,信息不能共享问题还往往带来信息化建设的重复投资、数据分割、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难以发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整体优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一直没有放缓脚步,但关于改革所取得的成效却一直以来褒贬不一,不管体制改革成效的评价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是保障公民健康权利的必要途径,也是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的方向。

  一是实现社会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社会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一直是各项医疗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虽然近年来有所扩大,但是距离“全民医保”依然存在很大差距,在城市,游离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外的主要有两部分人员,第一部分包括广大农民工和其他进城务工人员,这部分人群未能纳入医疗保险的原因很复杂,除了收入低,就业流动性大等原因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障格局由来已久,缺乏流动就业者在城市享有平等权利的制度基础。第二部分则主要是城镇贫困群体,城市原有的职工医疗保险在经历了国企第一轮改革之后,部分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家庭转变为新的城镇低收入群体。相对而言,在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很好的弥补了农民医疗保险方面的制度缺陷,近年来,新农合的参保率也不断提高,保障了农民的医疗需求。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面向城镇就业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面向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初步建立了覆盖全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下一步要做的就是不断扩大其制度覆盖面,使这种多元化的医疗保险制度充分的覆盖全民。

  二是整合多元化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还处在多元分割的体制之下,以户籍制度为主要依托,新农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还处于封闭的环境内,在各自的制度框架下运行。在一些城镇地区,有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制度仍然与企业单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隔运行,保障水平存在较大的差距。在部分地区,在扩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的过程中,还出现了通过降低职工医疗保险水平以向灵活就业人员群体延伸的现象。在农村,农民的医疗保险独立运行而且水平偏低,也造成了整个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分块运行现象。在我国,基本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还停留在区县统筹级别,而且统筹区县的范围一般较小,还没有实现大区域的统一统筹。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多元分割的制度削弱了制度的强制性和普遍性,不利于风险的公平均摊原则,也极大的影响了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

  三是建立城乡一体的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起点是现行的多元分割的医疗保险体系,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在统筹层次上,覆盖对象上和管理体制上都存在很大问题。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起一个统筹城乡、覆盖全民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国民健康权利的公平享有。一要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要打破多元化的格局,首先必须以扩大制度的覆盖面为首要前提。既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城乡二元化的格局,那么制度的整合也应该切合这个前提,先在统筹区域内促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制度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并轨,扩大居民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建立统一城乡的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城市,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制度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形成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扩大保险范围,将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广大私营中小企业职工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二要建立区域性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起覆盖全民的多元化医疗保障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我国长久以来呈现的二元结构必须打破,随着统筹层次的提高和覆盖面的扩大,在较大区域内实现一元化的医疗保险制度是一个重要阶段。在进一步实现省级统筹的基础上,实现“大区医疗”,即在统筹区域下,全面整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不断缩小社会医疗保险水平的区域差异,为打造全国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创造条件。三要建立全国性的健康保险制度。有研究表明,20xx年,我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是8。5%,预计到20xx年,这一数值将达到20%,并在其后相当长时间内保持在这一水平。在这样的形势下,必须强化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均衡化,保障医疗保险制度在老龄化背景下的公平性。因此在实现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区域统筹之后,下一步的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健康权利的公平享有,最终建立起一个普惠全民的全国性社会医疗保险体系。

  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的运行状况,必须从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合理规划医疗资源,加强监管措施入手,同时辅以必要的信息化建设,从而保障社会医疗保险体系的顺利运行。

  一要增加公共卫生领域的投入。现代化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政府、雇主和雇员分摊的出资方式,这样的模式保障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可靠来源,也使得政府的财政负担得以减轻,权责更加明确,在我国的公共卫生领域,由于医疗设施落后,医疗保障水平较低,财政仍然是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必要资金保障。首先要加大基层医疗设施建设投入,一个就是要实现筹资渠道的多样化。

  二要提高医疗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医疗资源的分配是政府的财政分配职能在医疗领域的重要体现,在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层面,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一直较为严重,而且其解决必须依靠政府的资源配置职能的有效履行。所以要加强医疗资源的科学规划,改善农村医疗资源配置,发展社区医疗。

  三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与管理。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管理机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支付与投资运营的监督方式还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出台,给部分地区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带来了便利,鉴于此,应鼓励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多个部门相互监督的机制,通过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衡,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同时,国家应尽快起草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创建良好的环境,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营与给付做出硬性规定,通过国家力量强制实施,使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有法可依。

  四要推动社会医疗保险信息化建设。随着医疗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化已经成为社会医疗保险发展的必要趋势,医疗保险行业的信息化建设也成为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然而,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化还仅仅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信息化程度远远不够。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社会医疗保险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必须有政府的介入,而且在规划投入与运行监管等方面也必须由政府发挥其应有的主导作用。

  五要完善社会保险立法。无论是社会保险覆盖率的提高,还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的完善都离不开相应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虽然我国出台了诸如《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缺少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各地实施效果良莠不齐。目前,关于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和各个单项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应尽快建立起社会保险专门的法律制度,加快社会保险法制化进程,规范社会保险实行过程政府、企业、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为社会保险制度区域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通过严格的立法与执法,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合理运营,专款专用;协调处理社会保险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

保险制度论文13

  在瑞典几近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其医疗保险制度格外引人注目。瑞典医疗保险制度具有全民性、高福利、全方位保障等特点,而其高效高质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具有一套完整、科学、合理的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模式,基金的足额按时征缴,并对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以保证医疗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不仅很好地缓解了瑞典医疗保障费用的过快增长,而且达到了全民享有高质量的保障目标。

  一、瑞典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的基础、理念及其模式

  (一)瑞典医疗保险制度筹资模式建立的基础

  众所周知,瑞典是个高收入、高福利、高税收的“三高”国家典型,而建立“从摇篮大坟墓”的福利国家,高收入和高税收是其经济和基金来源。在瑞典,每个公民一出生就会获得一个十位数字的终身税务号码,此号码用于税务申报和一切经济活动,通过这个号码,税务机关可以掌握纳税人一切经济活动、收入来源和财产状况。因此,税务号码成为个人和企业生存的基础,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缴纳费等日常经济活动均需税务号码,个人和企业的不良信息也可通过税务号码查知,税务机关和相关部分通过税务号码了解纳税人的情况,有利于税源监控。正是由于这样严密高效的税务征收系统,使得瑞典各项基金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高福利系统的有效运行,也必然得益于此种高效高质的税收征缴所给予的充足基金。

  (二)瑞典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模式建立的理念

  在瑞典,人们追求自由、平等,自1928年瑞典社民党提出“人民家园”理念以来,社会福利普遍享用的原财得到贯彻。从政治原因来看,社会民主党在瑞典八大党派中占据执政地位,社会民主党坚持走改良的资本主义,主张社会民主主义,反对自由主义。因此,社会民主党强调社会平等、人民普享福利,主张通过高税收对高收入者进行征税,以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社会民主党也主张以转移支付为手段实现社会再分配,促进社会公平。虽然在瑞典实施此种高福利政策的过程中,人们也发现了在某些情况下促进了公平,却损失了效率,但是,在历次议会中建议削减福利支出的议案始终得不到半数通过,可见,瑞典的福利政策早已根植于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从社会历史背景来看,瑞典是少数未经历两次世界大战洗礼的国家,因此人们生活在相对和平、和谐、安逸的社会环境之中。加之瑞典工会发展历史悠久,工会在争取工人福利,促进社会公平的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瑞典医疗保险制度的模式

  从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模式来划分主要有四大类:国家卫生服务模式、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商业医疗保险模式和储蓄型医疗保险模式,一般说来,采取国家卫生服务模式的主要是北欧一些福利国家,其中瑞典是杰出的代表之一。从下表中的统计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公共医疗卫生在各国财政中的支出比例。

  二、瑞典医疗保险筹资模式及经验对于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医疗保险制度的筹资模式及基金管理

  受二元经济的影响,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亦存在城镇分割的现象。在城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在全国确立了医疗保险水平的宏观控制标准: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工资比例从本人工资的2%开始。用人单位6%左右的缴费水平是依据1996年全国职工医疗费用占工资总额的7. 86%为依据而确定的,扣除不在基本保险范围开支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和生育医疗、企业工伤等项目后确定的。医疗保险基金来自于不同所有制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缴费,以及相应的财政补贴,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和影响指标可以从下而的关系式直观的体现出来:

  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二企事业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财政补贴+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含滞纳金收入)

  而为了保证医疗保险改革正常运转,国家预算财会从财政中对医疗险基金给予补贴。基金筹集的原财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影响基金征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资水平。工资是医疗保险统筹费率的征缴基数,工资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总量,是少报瞒报工资总额的行为都将不利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

  第二,参保率。依据大数法财,参保单位和人数越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越高,分散风险的基金保障越充足。

  第三,基金收缴率。基金收缴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

  在农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受中西部地区,农民个人每年只需缴纳10元,政府的财政配套支出补助20元,而到了20xx年的时候,标准已经调到40元每人,而且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可以对筹资额度进行适当的调整。

  3、对于中国的启示

  目前的中国医疗保险制度正是出于改革的关键时期,在此过程中注意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将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瑞典医疗保险制度筹资模式经验对于中国医改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1)中国应开征医疗保险税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大,税收制度的发展与管理也在趋近完善的过程中,有开征医疗保险税的良好基础。开征医疗保险税,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基金征缴困难的困境,以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有稳定而充足的资金来源,从而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合理健康运行。

  (2)打破医疗保险给付城乡二元分割、双重标准的僵局

  医疗风险是每个个体都必然而对的,在医疗资源城乡分布不均的大格局下,医疗保障给付更加应该以保证公平为核心出发点,兼顾城乡不同群体的利益。

  (3)在责任分担上,更加突出企业在医疗保险中的责任

  面临我国人口基数大,东西部差异大,城乡二元分割的具体国情,我国不能照搬瑞典国家卫生服务的模式,应首先以社会保险模式为主,更加突出企业责任,从制度上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另外,个人继续以工资总额的3%承担医疗保险税;另一方面,国家财政也应根据每年具体情况划拨足额财政预算用于医疗保险基金,作为最后责任人来保证医疗险制度的有序良好运行。

  (4)积极探索在现收现付制的基础上结合部分基金积累制的有益筹资模式

  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是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为原财的,但是面临医疗保险支出费用居高不下的现实,在继续现收现付制筹资模式的短期横向平衡基础上,探索部分基金积累模式与之相结合,以求得短期横向与中长期纵向平衡,以保证基金安全和制度有序健康运行。

保险制度论文14

  一、引言

  维持金融系统安全与稳定的安全网,审慎监管是第一道防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第二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和其他危机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或取代破产金融机构直接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对防止银行挤兑、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有多种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付款箱类型、成本最小化类型和风险最小化类型。付款箱型存款保险制度通常主要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在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才发挥作用,对存款人作出赔付或资金援助,并对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清算,基本上属于消极被动应对。成本最小化型保险制度没有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利,也不能为防止金融机构的倒闭而提前进行干预,介入破产金融机构的时间比较晚,不能有效地提高救援质量和降低援助成本。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对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保险,还有权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对有问题苗头的金融机构及时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介入问题金融机构的时间相对较早,能降低援助成本和有效地预防金融系统风险。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于20xx年5月1日建立,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充分利用了后发优势。本文在介绍了几个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并分析了存款保险制度缺陷的基础上,阐明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二、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建立最早,运行最为完善,也是影响最大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对美国的银行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几千家银行破产,爆发银行存款挤兑风潮,为了抑平人们的恐慌心理和应对银行挤兑,美国政府根据《1933年银行法》,由财政部和12家联邦储备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社(FDIC),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FDIC的组织、职责和使命,开创了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FDIC成立后,在减少银行破产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方面效果明显,在1934年和1935年,美国只有34家银行倒闭,人们普遍认为,FDIC的存在是银行破产数量急剧减少的主要原因。对被保险银行的监督和检查是FDIC的主要业务之一,银行日常检查的内容主要由资本、资产、经营、收益、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等项目构成(CAMELS),根据检查结果把银行分为五个等级,对问题银行需加强监管和指导,但为了避免市场和存款人恐慌,检查结果并不公布。FDIC的主要业务还包括对破产银行的处理,美国的银行破产体制是由行政主导而非司法主导,FDIC是这套体系的核心。FDIC处理破产银行的目标是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抑制银行的道德风险、使FDIC的费用最小化。为了减少市场震荡,一般采用周末处理的方式,早期发现、早期纠正、早期处理是FDIC破产处理的特点。具体的破产处理方法有向存款人直接支付存款、把保险存款转移到经营稳健的银行、收购与继承破产银行的资产负债、破产银行暂时国有化、资金援助等。破产银行处理基准也从早期的不可欠缺(essentialitydoctrine)、太大而不能倒闭(toobigtofail)修改为FDIC的成本最小化。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改善法》主要是增加了对银行自有资本比率的要求,根据银行的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实施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在20xx年的美国金融危机中,FDIC创造性地提出相关应对措施,灵活履行职责,在危机处置过程中,创新性地拓展自身的职能范围,不断提高了存款保险制度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在20xx年金融危机中,FDIC主动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配合,积极改革创新,灵活履行职责抵御危机,在危机中极大地拓展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影响,在美国政府一系列的重要危机处理计划中发挥了核心作用。FDIC本身也在危机中得到了新的发展,成为应对金融危机处置金融风险的主要平台之一。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在1971年根据《存款保险法》建立的。由政府、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社(JDIC),和美国不同,日本金融安全网的最后贷款人的角色是由日本银行担任,银行监管由金融厅承担,JDIC只负责破产银行清算和存款保险两大职能,没有监督管理和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利,属于付款箱型。JDIC的主要职能是收缴保险费、支付保险金、资金援助及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用。JDIC强制要求银行加入保险,最高偿付额为1000万日元,保费采用单一保险费率,不与银行的风险状况挂钩。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最初是商业银行、信用金库和信用合作社,后将劳动金库和合作性金融机构也纳入保险对象,基本覆盖了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JDIC在日本被视作政府救助的支出机构,缺乏独立的决策权,没有积极性和自主性,处于被动地位,在出现银行危机时,JDIC的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这使得存款保险制度在日本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日本的金融机构受到政府“护送船团”式的强有力的保护,造成JDIC对金融系统的影响和治理效果与美国相比存在显著差异。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属于付款箱型,由官方主办政府经营管理,最早是根据1972年银行法建立的存款保护计划,后为了适应金融系统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多次大幅度调整。20xx年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把存款保护计划和其他机构合并,设立由其统一管理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执行存款保险职能。现行的英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是整个金融行业保障计划的组成部分,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功能也由单纯的存款保险逐步拓展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信心的全面补偿机制。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完全具有商业公司的所有特点,但同时又是隶属于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下属非盈利独立法人机构,主要承担金融服务管理局委托的存款赔付职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主要是负责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存款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及保险金的支付,具备单一的存款保险功能。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制度,任何在英国营业的`吸收存款金融机构都被自动纳入保险对象,被保险存款包括付息的存款和金融机构保管的非付息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保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借入资金,每家参保的金融机构需要交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但合计不超过合格存款的0.3%且逐步征收。当参保机构进入临时清算、特别行政管理或破产清算,金融服务管理局认为该机构已无力偿还其债务时,可以动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对参保的金融机构并没有监督权限和检查权限,也无相关预防金融机构倒闭的措施和早期干预机制,只是在金融机构倒闭后收拾残局,承担最后的风险,保护存款人的权益。英国存款保险制度在20xx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刚开始时作用有限,甚至受到各方的质疑,但在积极改革调整后,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在稳定金融市场、化解金融风险和重塑市场信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和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非常特别,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系统和官方强制性保险系统构成。官方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满足《欧盟存款保险指引》的要求于1998年建立,只为商业银行和公共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业务,由银行协会管理,基本上借鉴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制度的做法。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是维护德国金融系统稳健的根本保证,也是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成功运作的典范。德国银行体系由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三大银行集团和专业机构组成,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系统就是由这三大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在1974年以后逐步建立的三个独立运行体系。三个存款保险机构的目的并不相同,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主要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储蓄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和合作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主要是保障加入银行的流动性,间接保护存款人利益。德国三大非官方保障基金的制度及运作特点基本相似。一是自愿加入,在德国,所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入了各自行业协会经营管理的非官方的存款保险机构。二是保险范围宽和全额保险,被保险存款包括国内外存款,外币存款也纳入保险对象。三是资金来源主要是加入银行的事前提供和事后混合融资,没有公共资金介入,采用单一保险费率,为存款总额的0.03%~0.05%,新加入银行还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另外承担0.09%的保费。四是非官方管理,三大非官方存款保险机构都由各自的行业协会管理,不受公共监管,财务报告也不对外公开宣布。五是存款保险机构对加入银行有充足的监管权限,它有权责令对没有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如果加入银行仍然没有执行则可以将其驱逐出去。六是依靠加入银行的相互监督和严格审计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由于完全是属于非官方性质,没有公共资金的援助,机构不能把处理问题银行的成本外部化,需要依靠加入银行的相互监督来降低风险和成本。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结构缺陷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保障存款人的利益、抑制个别金融机构的挤兑和破产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和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在某种意义上,设计、营运不当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会削弱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还会对金融机构、金融系统产生负面效应,其中道德风险就是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存款保险制度和一般的保险不同,参与主体由存款保险机构、加入银行及存款人构成。存款保险会影响存款人、加入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行为和经营,产生道德风险。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由于金融机构的倒闭导致存款本金和利息血本无归,必须谨慎地选择存款银行并监督以降低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即使银行倒闭,存款人也不会遭受损失,存款人的风险转移给存款保险机构,其存款得到有效地保障,存款人承担的风险被控制,相比存款的风险,存款人更重视金融机构提供的利率水平。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选择、监督的缺失和对高水平利率的追求会刺激和促使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经营。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加入银行的行为方面。金融机构的所有者和管理层具有通过过度承担风险、增加高风险投资转嫁保险成本以获取高额利润、用吸收的存款替代自有资本以降低自有资本比率的动机。国外的研究普遍认为,早期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增加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方面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还有研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励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爆发银行危机的机率;相关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些观点和结论。对导入保险额度、自有资本充足率要求、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强化金融机构监管及问题银行早期纠正、早期处理等措施改革后的存款保险制度,国外的研究则认为,能显著地降低银行过度承担风险,有效地抑制银行的道德风险,强化市场约束,明显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对存款保险机构而言,道德风险表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过度纵容、“太大而不倒”(toobigtofail)及问题银行过高的处理成本等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在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银行挤兑的同时更要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希望发生银行倒闭事件,有一定的包容底线,能容忍部分问题银行继续生存。对出现问题苗头的银行,更多地运用资金援助方式处理,避免银行的倒闭。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基金包含国家的财政出资,资金的运用给问题银行和存款人提供了搭便车的机会。资金援助不仅是存款保险机构对高风险银行的宽容和实际补贴,还会助长银行的道德风险。根据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经验,在金融市场比较发达、金融系统相对稳健、有完善的审慎监管制度、保险基金存足、市场机制和市场约束有效的国家和地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抑制道德风险、发挥较好的作用。如果不能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即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会给金融系统带来持久的稳定,相反有可能加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削弱市场约束机制,增加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是始终存在的,不可能完全消除。道德风险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效率和公平,严重的还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和优势。通过改革和创新,我们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存款保险制度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近年来,全球存款保险制度进入快速发展通道,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系统稳定的贡献也越来越明显。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隐形存款保险,由国家承担了存款保险责任,造成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国家信用,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现象比较普遍。自20xx年5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隐形保险变为显性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国内存款金融机构积极公平地参与全球竞争,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利用“后发优势”,设计时充分借鉴和吸收了他国的成功经验和教训,使其更趋完善健全。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稳定。以立法的形式给存款人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化解银行挤兑风险。强制要求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做到了有法可依。第二,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实现限额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人民币。各国的保险限额之间的差异比较大,例如美国是10万美元,日本是1000万日元,马其顿是183美元,全世界平均水平的保险限额大约是人均GDP的3倍。我国的保险限额50万元是20xx年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能够为99.6%以上的存款人提供近似100%的全额保障,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家庭个人金融资产中的存款比率较高。过低的保险额度不仅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也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其存款不区分个人存款和企业机构存款,全部纳入保险范围。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不在保险之列。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是保费、基金运用收益及其他收入,基金主要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等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资产。第三,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风险差别费率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与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相关的保险费,增加了投保机构从事高风险业务的成本,抑制了其道德风险动机。投保机构风险状态的确定,国际上普遍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自有资本充足率对投保机构进行分类,对不同等级的投保机构采用不同的费率,鼓励投保机构尽可能持有更多的资本,提高金融系统整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我国的风险差别费率预计也会与自有资本充足率挂钩,自有资本充足率较低的投保机构要承担较高的保险费。第四,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制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其他管理机构建立密切有效的联系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掌握投保机构的风险状态、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对自有资本充足率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提出风险警示,对自有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偿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必要的早期纠正措施。第五,对破产投保机构的处理,存款保险机构可直接偿付或委托健全金融机构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健全金融机构收购继承破产投保机构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资产负责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援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尽可能使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平稳有序,不影响金融系统并使存款人得到及时合法的保障。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大型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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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颜苏:反思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J].法学论坛,20xx(7).

保险制度论文15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共同构建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根据自己所拥有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保险机构交保费,从而建立起存款保险的责任准备金,当任何一家成员机构面临经营风险或遇到破产倒闭的危险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可以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财务方面的救助或直接将全部或部分款项支付给存款人,从而起到保障存款人利益的作用,并且维护社会公众对于银行的信用,使金融秩序维持稳定的一种制度。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依据各国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可以总结得出,存款保险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另一种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一国政府通过法律的方式来推行的存款保险制度,不需要政府的介入,依据法律规定来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并由该机构对于存款人的存款提供保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虽然在表面上政府没有对存款保险作出制度安排,但是由于政府在以往银行倒闭时都为存款人提供了保护,因而公众形成了对存款保护的一种预期。当银行出现破产关闭情形时,政府往往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安定,会对存款人的合法存款提供某种程度上的必要保障。此次,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从隐性到显性的重要转变。在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前,我国一直采用的都是隐性存款保险的方式,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人们普遍认为银行是不会倒闭的,因为银行是国家的,国家要用银行来建设经济,即使经营不善也不会让银行倒闭,所以人们普遍认为把钱放在银行不必担心。但是,随着我国推行市场经济,国有制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使银行的信用已不再是建立在国家信用之上,而是建立在其经营和管理的效益之上。当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从事高风险经营时,客观上存在破产倒闭的可能。因此,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中迫切的需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来保障存款的安全。我国从理论界到各级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已有近21年的时间。早在1993年,我国就曾经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这期间经历了二十余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直到20xx年11月末《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才正式对外发布。可以说,在我国学者坚持不懈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条件已经基本处于完备状态。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优选择———法律形式

  (一)权利保障:保护存款人和中小银行的利益

  我国居民将闲散资金进行投资时,选择的最普遍的投资渠道是储蓄。因为银行信用较好,并且政府有隐性存款保障制度,致使存款人对于风险的感知能力较低,过度依赖于政府,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过重。为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也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通过存款保险的出台,可以向社会公众揭示银行是存在风险的,不能一味的将投资集中于银行,使得社会公众的投资趋于理性。我国在出台存款保险制度之前,虽然有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做保障,但只是针对国有的商业银行,实际上是补贴了政府和国有企业,而中小银行的利益是得不到保护的。要改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垄断状态,为国有商业银行以及中小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特别是为中小银行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就必须出台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银行才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关注客户需求、加强风险管理和提高业务效率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得到提高。

  (二)制度转轨:需要法律提供制度支撑

  中国的金融市场现在仍然处于一个转轨过程中。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市场缺乏自主性,一切都是由国家“一手包办”,而现在,金融市场逐渐转变为市场主体独立采取经营决策,自主承担风险,政府干预减弱的市场。制度转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会严重影响到银行的发展。银行是依靠利息差来赚取收益的,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动,银行的利息差在不断缩小,盈利空间被压缩,银行的前景不再美好,取而代之的是让人堪忧的现象。在金融现代化进程加快、金融全球化增强这样的背景下,建立法律层面的存款保险制度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制度转轨会给已经形成的利益集团带来较大的冲击,这些利益集团为了自身利益得以保存,就会阻碍转轨的进程,要想越过这些在转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明确改革方向和保障改革的成果,就要通过法律这种强制性的手段来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界定。《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获得了很高的关注度,因为存款保险的涉及面较广,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制度转轨的同时,社会公众的思维模式和传统习惯也会进行不同程度的更新,这就决定我国更应该从法律层面高屋建瓴地构建存款保险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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