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

时间:2024-07-27 09:07:30 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保险论文通用15篇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生活中,大家肯定对论文都不陌生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还是对论文一筹莫展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工伤保险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工伤保险论文通用15篇

工伤保险论文1

  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较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较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三)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国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四)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思考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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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2

  摘要:为了保障我国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20xx年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在20xx年开始实行。我国各个省市为了实现保障体系的完成,都开始积极筹备保险系统的信息化进程。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以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职工权益;企业风险;管理系统设计

  一、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背景

  我国各个企业都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如大面积分布、分立单位众多、人员密集、工作种类繁多和工伤类人员众多等。面对这些问题,以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解决这些问题有效手段。传统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的需求,因为我国的保障体制已更加完善,各种保险行业层出不穷,覆盖面积越来越大,业务处理量也随之变大,数据的传递、处理、保存的需求变得越来越精密,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新需求。因此,基于网络这一新兴技术来开发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当今社会行业的主要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工伤保险系统的设计意义,然后分析了工伤保险系统的技术类需求和功能性需求,并对系统需求以流程图、ER图和概念模型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以此为依托对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总体的设计。

  二、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层次结构

  首先,在技术支持方面,此系统采用了B/S/S三层体系结构,基于J2EE技术的JSP技术来设计;在数据库设计方面,采用SQLServer20xx数据库管理系统来构建。其次,在需求分析方面,此系统分为三个层次结构,分别为用户表示层、业务逻辑层、数据服务层。其中在用户表示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亡申报认定页面、劳动能力鉴定页面、原工伤人员新增页面、工亡人员待遇审核页面、工伤转退休页面、单位拨付页面、医疗费结算页面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页面。业务逻辑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人员信息管理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核定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调整逻辑类、工伤人员变更逻辑类、工伤待遇发放逻辑类、医疗信息管理逻辑类和辅助器具管理逻辑类。数据服务层的需求设计为:供养直系亲属实体类、工伤人员待遇实体类、赔偿金实体类、定支付实体类、单位拨付实体类、医疗机构实体类和辅助器具实体类。需求分析的具体实现为:首先,系统总体设计。先进行系统总体模块功能需求分析设计,再进行单个功能模块需求分析设计,在这里以功能模块图体现。其次,要进行工作流程设计,以流程图体现。在非功能性需求设计方面,对此系统作了以下的设计需求:稳定性、可拓展性、良好的界面、安全性和高性能性。

  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

  在此设计模块中,分为概念结构设计、逻辑结构设计、物理结构设计。其中,概念结构设计是指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用实体关系(E—R)图进行系统数据库设计,建立起系统数据库的概念模型。即将需求分析得到的用户需求抽象为信息结构即概念模型的过程,而E—R图是概念模型描述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先建立起单个简单的实体—属性图,然后建立简单的分ER图,最后根据需求进行分ER图合并,实现总体ER图的设计。该系统的主要实体有管理员、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等。再进行逻辑结构设计,就是根据设计出来的ER图进行关系模式转换,包括各个实体的属性,还有多实体对多实体的属性联系,再次初步分析完成之后,还要进行关系模型优化,就是要最简化,涉及范式分解,基本到第三范式就是最简化了。最后是物理结构设计,根据最简关系模式设计出基本信息表,创建某某数据表的SQL脚本。数据库设计之后,就要进行系统实现了,首先是系统首页的实现,在此系统中,管理员只有输入正确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才能进入。在系统维护方面,可以分为三项功能,分别为单位设置、用户设置、编码维护。工伤人员管理功能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功能,分别为工伤亡申报认定和供养直系亲属管理。其中,在工伤亡申报方面,伤亡申报认定界面可以检索要操作的人员信息,增加新的工伤申报认定记录,保存新的工伤申报记录或保存先前增加但本次做过修改的工伤申报记录,也可放弃当前操作,以便执行新的操作或退出本窗口。关闭本窗口,返回到主窗口。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方面,拥有七项功能,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待遇审核、工亡人员待遇审核、原工伤人员新增、赔偿金录入、工伤员工待遇审核和工伤人员重新鉴定。在这七项功能里,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审核、保存、放弃和退出等操作。在医疗信息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医疗机构维护、医疗治疗明细维护、医疗费结算、登录系统,打开以上功能实现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保存、打印、支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在辅助器具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辅助器具管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信息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核定,登录系统,打开以上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增加、保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以上为此系统的主要功能实现介绍,系统实现之后要进行系统测试,因为每一个系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为了更好地应用系统,改正系统中的错误,必须要进行系统测试。本系统的测试结果都达到了期望结果,可以认为测试结果正确。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整个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过程,可能系统还存在诸多不足,很多技术没有跟上。要想让此系统变得更加有实用性,需要很多先进的管理思想,如成本控制之类。系统是人设计出来的,只要人的思想有灵活性,就可以让这类系统变得更加完善,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

工伤保险论文3

  近几年大幅地提高了工伤待遇后,一些新的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本文所称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发、工伤康复、安装辅助器具等)中采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信息的采集、归纳、汇总,同时尽可能地实行实时结算,可以极大地减少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患者就医,减少工作失误以及筑牢基金防线。

  1目前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还没有网上申报功能。在现有人员编制不增加的情况下,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业务量。

  (2)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住院记录资料和发票进行骗保,现有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提供甄别真假的帮助,仅凭工作人员的肉眼难以分辨报销人员提供的诊疗票据和凭证的真假。

  (3)在现有的.单位或患者先垫付费用后拿发票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费用的模式下,费时费力,效率低下,特别是重伤人员的治疗费用比较大,一些经营困难的单位难以提供大额的费用支持工伤人员进行必要和及时的治疗,致使延误治疗,同时引发社会矛盾。

  2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应用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硬件设备、软件工具及科学方法,对工伤人员的就医信息、治疗费用等各种信息进行获取、传输、存储、加工、分析与决策。

  2.1通过Internet实行工伤保险业务网上申报功能

  通过构建基于密钥的线路传输,运用数字证书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隔离外网和内网,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器进行保护,阻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以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性,有效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服务器采用小型机双机集群和大容量磁盘阵列技术,远程磁带库实现灾难备份,同时采用大容量的数据库,在数据库中对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加解密。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后使用网上申报系统,发生工伤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材料、数据,工伤保险部门对网上申报的数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同时告知申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中对照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减少占用工作量比较大的录入材料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2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一旦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受到恶意攻击,将会造成无法换回的损失,因此两个系统的联接,不采用开放性安全性低的Internet,而是通过电线专线来联接,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防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建立网络信息查询机制,就可以对前来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工伤费用报销的人员是否确实受过伤、什么时间受的伤、之前是否在同一部位受过伤、受伤之后是否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曾经在哪家医疗机构就医、是否进行过手术、是否使用过某种药品等信息进行查证。同时建立就医预警信息提示,对异常的就医情况系统自行报警提示。通过对受伤人员就医情况的全面掌握,再加以调查,即使不法分子对就医记录、发票和单位公章等材料制作得再逼真,骗保的伎俩也无所遁形了。

  2.3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尽可能实现在医院实时结算,减轻用人单位及患者的经济负担。工伤保险部门将统一规范的工伤药品目录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的药品、检查、化验等所有有价表中的收费项目建立起对应关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劳资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尽快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医疗机构通过网络接口可以查询到该就医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审核,实现医院结算。对于确实不能实现医院结算的工伤人员,只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有关书面材料报销费用。

工伤保险论文4

  从20世纪xx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xx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xx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xx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xx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xx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xx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xx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xx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xx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很多,其中有几点也许应该特别予以关注或强调:从历史对比来看,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西方国家最早建立的是工伤保险制度,而且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并且是当今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立法层次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制度性与法制性建设长期迟滞最根本的阻碍因素是什么?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与完善的人性假设基础与政治哲学基础应该是什么?人权理论、宪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实现它们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为什么计划经济时代在职能上接近“全能政府”这种形式却没有专门性和独立性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当今的官员参股,政府的责任与边界如何确定?当今我们提出政府改革和建立服务型政府,那么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的政府实现服务型政府理念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以达到这种新的执政理念的实现?在具有可行性以及操作性层面上,工伤保险应该加强哪些方面的制度性建设?《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立以48小时为界的理由是什么?在第50小时死亡者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当前中国学界对西方工伤保险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造成这种状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当今学界对“国学”的热炒与对工伤保险的忽视,是否有某些思想文化上的根源,如果有,那么其深层思想文化根源是什么?对于见义勇为而受伤和死亡者,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过劳死是否应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其基本理由是什么?对于国外信息的引进,在中国学界存在一个“资中筠困惑”,这种困惑在当前工伤保险研究中特别突出,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与管理方面应该如何解除这种困惑?在一些发达国家,临时工、钟点工、家庭教师和保姆都享受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扩面问题上,这些人员与兼职者是否也应该纳入中国工伤保险的范围?

  对比国外对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确实有待加强,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够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问题,把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步修正,真正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5

  一、工伤社会保险的内涵及重要性

  (一)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职工工伤后能否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健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可以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化解社会矛盾。

  (二)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国际化的重要标志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发展的产物,目前在全球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另外其他30多个国家也有与工伤事故相关的立法。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经济一体化在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对改善职业人群的劳动条件提出了要求,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抵制“带血产品”。参加工伤保险已成为当今国际市场的准入规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二、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情况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xx年对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国有煤炭企业在20xx年全面启动工伤保险,不允许煤炭企业内部封闭运行,必须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二是小煤矿实行属地化管理;三是对于在地市一级统筹有困难的大中型煤炭企业、国有重点煤矿实行省级行业统筹。按照上述要求,20xx年1月1日起,自治区10户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8户煤炭科研、供销等企业实行了自治区级统筹。目前,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正平稳顺利地推进,截止20xx年12月,登记参保单位26户,参保人数100643人,其中农民工参保7200人;工伤职工57241人,其中老工伤52137人。同时,工伤保险机构也在不断完善,10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均设立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煤炭社保局经自治区编办批复增加了工伤保险科,内部调整充实人员,保证了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我区煤炭行工伤社会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七年来,基本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工伤保险覆盖面小,小煤矿参保难度大。自治区部分小煤矿规模小、资源赋存条件差,其管理水平和人力资源配置不到位(大量使用农民工),对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理解不到位,对工伤保险政策更是知之甚少。由于企业负责人对工伤保险认识不足,造成个体小煤矿参保率不高。

  2、差别费率差距小,风险关联性不强。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差距只有6倍,最低的'一类0.5%,最高的煤炭等三类行业四档费率3.0%,费率差距与各行业间的伤亡率比费率差距过小。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的26户企业中,大多为1998年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这些企业工伤人员多,费用支出大;一些新建企业和露天煤矿工伤人员少,费用支出较小,形成了差别费率与风险关联性不强的问题。如果不能充分利用行业差别费率这一经济杠杆对于提高企业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和解决基金平衡的作用,长此以往,会影响到工伤风险小、费用支出少、安全管理好的企业参保积极性。

  3、工伤预防康复制度与事故预防脱节。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预防紧紧结合在一起,而在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要资金的比例,有重于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暂时还未研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问题。从长远发展看,工伤预防应是根本,能从源头上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工伤康复可以恢复工伤人员的生理机能,帮助其再就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应逐步成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

  4、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之间存在矛盾。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它的保障金额取决于投保时缴纳保费的多少,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的社会保险,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有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正规手段(如不实行实名制)推销自己的产品,有的煤炭企业参加了商业保险,认为就可以替代参加工伤保险,不按制度办事,形成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三、完善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建议

  根据国家对工伤保险的总体要求,我区煤炭行业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

  一是构建以国家工伤社会保险为主体,以自治区强制推行的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工自愿参加的职工安全互助保险为补充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工伤社会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由自治区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雇主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运作,政府有关部门监督;职工安全互助保险由煤炭企业社保、工会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二是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覆盖范围。由于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时间短,行业内还未全面覆盖,尤其是乡镇小煤矿参保率更低。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可以更大程度上分散工伤待遇短期支付风险,避免出现一起事故毁掉一个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工伤事故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问题。在农民工问题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把矿山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对中小高危企业的职工及农民工进行定期的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人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三是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同样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省级统筹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自治区仅10户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参加省级统筹,范围小且工伤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强,同时这些老企业也在不断萎缩,致使工伤基金费源减少。自治区作为国家主要能源基地和产煤大省,应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实际,放眼长远、提前布局扩大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建议将自治区30户重点煤炭企业统一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统筹规划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四是建立起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自治区煤炭行业实际,在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建立科学规范的浮动费率机制。浮动费率应统筹考虑每个矿井的开采环境、风险程度、工伤事故发生率、伤亡人数、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并进行认真分析测算后,建立适合煤炭企业实际的费率浮动指标体系,适时调整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五是建立健全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制度。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这应当成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理念。我国的工伤保险目前还处于制度建设的初级阶段,把工伤补偿作为重要内容有其必然性,但从长远看,树立积极的工伤保险理念,抓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更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基金支出。与此同时,要把工伤康复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工伤康复政策和相关标准的研究,积极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在借鉴发达国家工伤康复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制度。例如德国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就将其主要关注方面和工作重点都放在事故预防上,尽最大的努力提供康复帮助,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事业。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在工伤康复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是,矽肺病、截瘫人员在接受康复治疗时没有具体标准,无法确定其治疗期限,建议自治区尽快出台工伤康复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明确伤种和治疗期限,并在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中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时全行业推广实施。

工伤保险论文6

  摘要:企业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格单位或个人的,该单位和个人受伤的,企业承担责任。

  关键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劳动关系

  当前,一些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较高的行业中,存在不规范用工状态,即将建筑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来实际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而这类工作由于其危险性较高,导致工伤事故案件频发。这种类型的非规范用工状态,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各种保险,造成劳动者维权难度增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中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没有统一适用裁判依据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维权困难。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情况

  司法实践中,多数此类案件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为第一个法律程序。大多数劳动仲裁机构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法规[2]的规定,而作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用工主体不服裁决而起诉至法院,一些法院又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不是法律为由,不作为裁决依据,而依据种种内部解释等等来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由此被切断了追求合法利益的途径。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工程是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又招用劳动者的,则认定该单位或者个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另一种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该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符合了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人社部(20xx)第34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该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不妥。不予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规定,建设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请求确认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处理参考意见[6]中根据其第二条规定,真正的干活的劳动者虽然与发包单位不一定能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依据该项规定,发包单位,违法承包者或者说无相应资格的承包者也是要对该劳动者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虽然不一定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要承担;换言之,此种情况下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和违法用工的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项规定来规避承担更重的工伤保险责任。

  3)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较大市也有地方性法规,比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指导文件[7]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后,该单位和个人招的农民工等人与该单位之间不认可是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对其遭受的损害应通过民事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此项规定,笔者不予认同。此项规定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规解决侵权问题,对于视同工伤的问题并不能予以解决。即劳动者如果发生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法院的适用法律不当而不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面临没有权利的救济途径来解决问题,其合法权利也无从保障。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单位私自招聘的人与发包的企业之间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规定,具备资格的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无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资格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六建公司将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雇了张某施工干活。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后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结果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该机构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在该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这种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的制定指导原则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并使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为最大目的。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行业的从业人员也是劳动者,亦应受到我国劳动法规的保护,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护此类行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于非法用工行为的一种有效管理、约束;只有让非法用工的主体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相应制裁,才能规范此类非法用工行为。各级法院的内部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冲突的,应适用司法解释来判案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的位阶问题,应适用高位法判案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法院内部的文件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仅就本区域内法院内部裁判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裁决此类案件过程中,依然会出现依据三级法院内部文件而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使此类当事人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而严重侵害到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类问题也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

  二、此项领域的立法完善

  关于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的角度考量,应当由法律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阐述、规定此类情况该不该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陈述相一致,否则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解决走两条路,最后还要归入行政程序来申请认定工伤、确认赔偿数额等,由于规定与执行依据的不一致性,导致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正和社会的不稳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三条规定.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四条规定.

  [3]王林清.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10月第2版,第28页.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xx]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xx年6月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三条规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四条规定.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xx〕34号)第七条规定.

工伤保险论文7

  一、煤炭企业工伤预防重要意义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工伤预防资金的使用一定要科学合理。首先,老化陈旧、技术落后的生产设备要及时更新,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再强,没有安全先进的设备支持,工伤预防工作将大打折扣,矿工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的前提就是设备达标。其次,我们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经验,提供足够的资金大力支持工伤预防。如德国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法国,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了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安全监察员,用于监督实施安全条例,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及专家,以及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等。

工伤保险论文8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从工伤保险各环节功能实现的角度来说,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管理权限的过度分散,导致事业单位处理工伤事故效率的低下。在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方面,则不利于工伤保险预防工伤事故和工伤预防工作协调开展。另外,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管理部门没有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工伤保险管理制度的不协调还表现在管理职能交叉上。

  为促进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针对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从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大力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xx年,乌鲁木齐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率达到了99.5%,新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率达到了100%,从而解决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事业单位是中国特定发展历程的产物。但是编制不是身份,而是财政保障某一个事业单位的依据。编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实行定编不定人,所有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产生人事关系。这样不但维护了事业单位内部不同身份工作人员之间的公平,还可以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正言顺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在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中,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制度,科学制订衔接方法。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对之前的老工伤人员仍采用过去的`工伤管理制度,在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日起,新工伤人员将采用新的工伤管理制度。二是采用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买断”伤残抚恤金。三是将现行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统一规划、重新认定。事业单位在制订工伤保险制度时,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三)改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体制,有助于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化运行。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管理体制不协调,整顿工伤保险管理势在必行。为改善工伤保险管理中管理权限过度分散和管理职能交叉的现状,建议将工伤保险各项事务的决策权交付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工会以及司法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承担制度具体实施的职责,以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运行效率。

  总之,我国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滞后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进程。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应推行现行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只有积极探索解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的对策,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体制,进而促进我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水平的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9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解除后顾之忧,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劳动者就业种类的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应越来越广,立法应越来越完善,运行机制应越来越顺畅,工伤赔付也越来越高效。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受雇于企业主,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伤害。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劳动者可以凭借自身的经济能力承受,但重大的伤害,劳动者既无法控制,也无力承担,向雇主提出补偿要求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首先,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较低水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善。其次,在覆盖范围上偏窄、参保率也不高。再者,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工伤认定程序繁杂,认定困难,获取赔付的难度很大。此外,工伤保险的待遇不高,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工伤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工伤保险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强制性、约束力不强,致使许多的条例只能成为摆设,无法在实际操作中得以运用,难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没有作为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实施的法规也同样存在上述这类制约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呈现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参保率比较高,但中、小、微企业参保率比较低;小微企业中生产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高,但服务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低;中心城区和发达地区的参保率比较高,但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参保率比较低。截至2014年6月,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总人数尽管已经达到20119万人,但这与我国从业劳动者的数量相比仍然差距明显。与许多工伤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相比,如日本的工伤保险率已达到98%,我国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工伤保险的运行方面主要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部分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存在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等问题,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时常入不敷出。同时,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实现统一,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更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运用,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甚至出现挪用等现象。其次,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方面,行业间费率差别档次少,并且也尚未建立起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企业等都会存在认为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思想观念,所以造成对其的忽视,使工伤保险的各方面机制在运行时缺乏充足的人员储备及科学的管理运作方式,为工伤保险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增加难度。

  (四)工伤认定困难,获取赔付难度大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如建筑业、物流业、制造业从业人员多是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既没有法律常识,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事故发生后往往无法出示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除了劳动合同外,工作证、口头证明等虽然有一定效力,但认定的过程复杂、时间长,会使很多人选择私了。除此之外,法律监督和对追偿权的不足,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部分缺乏对具体情况的详细说明,这些都造成了工伤认定的困难,劳动者获取工伤赔付的难度很大。尤其是现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受伤劳动者如果经济压力较大,很难有精力去寻求法律援助。即使能够寻求法律援助,劳动者面对法律维权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有坚持维权的信心。

  (五)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足

  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水平和待遇标准偏低,工伤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都按个人标准工资计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却没有正常调整机制,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伤待遇项目不完整,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并且工伤待遇的赔付常是一次性的补偿,缺乏定期补偿。再次,针对因公(工)残疾者(或死亡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薄弱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工伤保险实践一般局限于补偿和赔付,严重缺乏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工作,而且在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中还存在着费率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而加拿大等国对事故预防非常重视,如哥伦比亚省的工人赔偿委员会用于事故预防的经费预算达到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数的3.48%。瑞典等国对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比如瑞典一家微波炉生产企业,为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更有可能重返工作岗位,为受伤工人专门开设了一条用于康复的生产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有着重要的政策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对策

  工伤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的减压阀、减震器甚至安全网。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既能维护职工的合法工伤权益,也能使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既有历史和制度性原因,也有现实和技术性原因,更有理念性的深层次原因。从消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设立在于对工伤事故后的受伤职工进行补偿;从积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的设立可以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制度性组织机制,从而降低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但在建制理念层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旧以事后补偿为重心,导致了在现实和技术层面缺乏将预防和康复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

  要继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对其配套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相应地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就需要做到立法先行,普遍强制实施,实现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的公平,使工伤事故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最终实现公平与低成本。高效率的保障目标。

  (二)实行双轨并行,扩大保障范围

  要解决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覆盖范围小的问题,让更多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可以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将工伤保险度实质性地扩展至城镇全体职工,实现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的双轨并行,探索能够取得多种效益的发展方案,最终要发展到统一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过渡方案。

  (三)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

  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主要推进三项工作。一要优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既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预防冒领现象,又要加强各级政府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征缴、支出、结余和管理运营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扩大监督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力度,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合理运用及其安全性。二要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将工伤保险的政策公平性和行业的风险差别性有机地结合起来,选择级差费率制,增加差别费率的层次。三要强化保险保障的思想观念。扭转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观念,加大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工伤保险意识。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将工伤保险同“五险一金”中的其他险种一样认真对待,完善工伤保险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切实推动对工伤保险观念的转变。

  (四)改进工伤认定机制

  若要改进工伤认定机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首先应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普及范围,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管理,增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意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提供法律保障。“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德国还将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做到了一般制度规定与具体实际情况的结合。应理顺工伤保险认定的各机关部门间的关系及责任,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周期,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五)提高待遇水平,增加精神补偿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提高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将其与劳动者不断增加的收入水平相挂钩,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保障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次要增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对伤残劳动者的定期的补偿。再次,关于因工伤残疾者和死亡者的家属,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和精神补偿。

  (六)完善工伤预防与康复体系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赔偿与工伤康复的有机结合。特别加强平时事前的工伤预防,做好平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制定严厉的相关方面的惩戒规定及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增进事后的康复工作,除了在问题中提到的工伤康复的范式国家瑞典外,如英国、美国等在工伤康复方面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政府要在立法、政策及财政上对工伤康复工作给予支持,加强其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保障工伤者的康复权利。综上所述,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笔者指出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依法治国背景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应对其措施也需要依据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完善。

工伤保险论文10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数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公报》2008-2012年历年数据计算而得)。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

  工伤认定是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一般性的工伤认定程序主要包括劳动关系认定过程、工伤认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每一步认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存在争议还需要重新认定。而且,在工伤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相脱节,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未得以理顺。这些复杂的认定过程,使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伤害后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还要承受复杂的、长期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这无疑是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一种打击。

  (三)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缺乏认识

  农民工对职业危害缺乏了解,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法律权益也十分淡漠,这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按照何种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使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改进的内动力。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二)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疑给已经受到身心伤害的农民工带来二次伤害。这就需要理顺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系,尽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减少重复性工作。首先,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责任。只要农民工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可以介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实现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由于仲裁与诉讼相脱节,严重地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这就需要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诉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时的证据,以仲裁结果为参照对象,尽量减少重复性工作的时间,以快速高效地解决农民工工伤问题。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三)确定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取向,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其中,工伤预防通常被认为是工伤保险体系的第一道防线,这是因为,阻止事故的发生胜于处理事故后的结果。工伤康复通常被视为工伤保险的第二道防线,既有利于恢复农民工的健康状况,也有利于使受伤农民工返回工作岗位。目前,我国并未建立涉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完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劳动力供给总量过剩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看重劳动者的切身权益。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以工伤赔偿为主,并涵盖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增加工伤赔偿的内容。第一,增加精神补偿。目前,工伤保险补偿的仅仅是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实际上,工伤事故给受伤员工带来的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为了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正常生活,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一次性工伤赔偿不应该是终局性的。一次性工伤赔偿主要考虑的是农民工的流动性。但一次性工伤赔偿存在补偿数额低、忽视工伤康复等问题。应根据农民工工伤复发状况、医治费用超过协议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农民工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卫生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合理分配,是工伤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从西方国家的实际做法看,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的基金划分比例较大。在我国,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基金分配比例并不合理。一方面,这使得我国工作保险基金大量结余。根据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基金结余为78亿元,2008年为90亿元,2009年为84亿元,2010年为93亿元,2011年为180亿元。另一方面,工伤者不能享受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就需要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一,设立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2004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专门规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而且,还取消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章中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安全教育及事故预防费用的相关规定。这就需要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二,构建农民工工伤康复体系。目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其与雇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样,工伤康复也就无从谈起,更没有形成全面的工伤康复体系。我国应依托社区医院,建立工伤康复体系,既为农民工工伤人员提供方便的康复服务,也有利于缓解大医院的就诊压力。

  (四)普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知识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与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无知密切相关。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一份基于广州市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度的问卷调查显示,64.8%的被调查者对工伤保险政策表示“有些了解”,23.9%的被调查者表示“听说过”,6.3%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听说过”,仅有5%的被调查者表示“非常了解”。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参保政策了解不足,为企业“逃保漏保”提供了“信息优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针对农民工群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农民工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雇主应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11

  一、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现状

  1.统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统一了参保范围,规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参加工伤保险。

  2.统一缴费标准

  根据劳社部发〔20xx〕29号文件规定,按照参保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对辖区内参加工伤保社会保障险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了重新确定。

  3.统一待遇计发项目标准

  下发了《关于南阳市工伤职工住(转)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待遇支付标准。

  4.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市工伤处统一负责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县级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按《南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确划分了机构之间的工作职责,在参保登记、费率确定、申报缴费、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上明确了操作办法,使整个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在一个有序规范的制度下运行。

  6.统一信息管理

  鉴于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我市建立了信息报送制度。将各县参保缴费信息细化并制成电子表格,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和单位参保缴费总表,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县参保人员信息变动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市级统筹以来,经过两年多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平稳运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构还不够健全,13个县市区只有6家有专门的经办机构,7家还与医保或养老合署办公;人员方面,既使有专门机构的,人员也还没有配足,存在缺编现象。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周期较长。从申请到拨付要经企业、县市区、工伤处、财政等多个环节,由于未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工伤人员待遇拨付进行的是手工开票,拨付时间长,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县市区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不便于管理,影响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三、思考与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

  积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呼吁,统一县市区经办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及时将专业人员补充到经办机构,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工伤保险经办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

  对完善市级统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尽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网上银行对工伤待遇进行拨付,减少拨付周期,在确保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可既减少工伤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又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在不考虑基金支付风险的情况下放手推动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实现扩面参保与待遇享受之间的有机结合。二是要尽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实现与县市区远程数据连接,可既满足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可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水平。

  3.尽快实现人员上划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各县市区只上划了基金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致使管理体系不相匹配,导致了市级协调管理的成本额外增加。建议尽快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垂直管理,为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奠定基础。

  4.加强业务培训

  重点是加强对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人员的培训,促进对工伤保险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使大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做到工伤保险政策“一口清”、办事“一站式”。

工伤保险论文12

  一、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0xx年以来,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从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迈出重要一步,以“低费率、多层次,统筹兼顾”为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保障能力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建设取得突破,老工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经办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初步构建起以工伤补偿为主体,以意外伤害险为补充,积极探索向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延伸的工伤保障制度。

  (一)确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和实施原则

  按照自治区政府《关于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管理的通知》(内政办字[20xx]335号),20xx年全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二)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

  为顺利开展工伤保险各项工作,自治区制定并陆续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政策,如《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出台规范了业务经办行为,为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平稳运行提供了政策支持。

  (三)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框架体

  以维护企业职工权益为宗旨,在不断夯实基础、完善配套制度、规范管理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体,职工意外伤害和其他互助形式为补充的多层次工伤保险框架体系,在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主体作用的同时,借助行业和社会的力量,最大程度的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遗属利益,使这些弱势群体在遭遇不幸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较多的经济赔偿。

  (四)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

  20xx年参保人数为10万人,20xx-20xx年企业政策性破产2.4万人,通过加大工作力度,20xx年参保人数为10.48万人;在保障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也在不断增加。20xx年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收入16356万元,比20xx年的4311万元,增收12045万元,基金规模扩大近4倍。

  (五)完成“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工作

  从20xx年开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布置和要求,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步开展老工伤实名登记、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截至20xx年,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43949名老工伤人员登记入库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在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积极争取到中央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政策7667万元。

  (六)建设工伤保险信息平台

  针对自治区煤炭企业分布于我区各盟市,点多面广、路途远,企业经办工伤业务不方便、待遇赔付速度慢的实际情况,20xx年开始建设统一高效的'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系统业务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20xx年11月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正式启动运行。目前自治区劳动部门、煤炭社保局与参统煤炭企业之间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工伤认定、登记、缴费、审核、支付等功能,起到了方便企业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效果。

  (七)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9年来,对于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和矿区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参保扩面工作难度大,扩面范围有限。由于各地区工伤保险启动时间不同,造成同一煤炭企业(集团)跨统筹区域参保或选择性参保。二是老工伤纳入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建设仍不完善,对基金支撑和平稳运行影响较大。三是基金支出结构和结余水平不尽合理。四是业务经办专业化、信息化程度不高,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当前,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促进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事业续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1)坚持以维护职工权益为宗旨,努力让工伤保险制度惠及更多的煤炭企业职工,必须不断扩大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工伤保险制度是重要的民生工程,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越来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核心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关爱人的生命安全健康为本,维护好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我们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将企业劳动合同用工和临时雇佣工作为参保稽核重点,全部纳入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范围;二是要将企业跨注册地或行政区域,在异地生产经营的煤炭企业职工采取相对集中方式参加自治区统筹,使工伤保险选择性参保问题得到解决;三是将20xx年工伤保险启动以前,已在属地参保的煤炭企业职工转回自治区参保;四是鼓励煤炭企业为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积极办理意外伤害险,逐步扩大意外险保障实施范围,研究意外险和工伤保险协调发展的问题,强化意外险和工伤保险的互补性,真正发挥意外伤害补充保险的作用;五是研究全区重点煤炭企业和地方煤矿统筹管理模式,逐步提高这些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不断扩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统筹覆盖面。

  (2)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以来,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平稳推进,目前仍需从三个方面尽快对工伤保险制度加以制定并完善:一是统一政策,保证同一集团(公司)工伤职工待遇享受标准的一致性,避免属地劳动部门为单纯完成扩面任务指标,出现跨统筹区域参保的问题。二是积极应对当前经济下行,煤炭企业停产、半停产的困境,探索将全区重点煤炭企业和国有地方、乡镇、民营煤矿纳入自治区统筹管理模式,基金由自治区统筹运作,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中的应对重大工伤事故能力的优越性;三是“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给基金运行和经办管理带来考验,加强医疗服务协议化管理,积极探索老工伤就医管理模式和办法,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四是研究制定工伤费率浮动办法,深入调查,积极研究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建立起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促使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对工伤预防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减轻企业负担;五是积极探索工伤康复和预防制度。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要大力促进工伤康复,提高工伤职工生活自理能力和再就业能力;要有效开展工伤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对广大职工的伤害。下一步,力争在工伤康复和预防工作上有所突破,真正建立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

  (3)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工伤职工利益,必须不断改进和提高对工伤职工的待遇管理和服务水平。工伤保险是要让广大工伤职工利益切实得到保障,能真正享受制度的实惠。从当前面临形势看,我区煤炭企业的发展遭遇了阶段性的困难和压力,企业发展的潜在风险,可能引发企业用工大量减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力弱化等新问题。同时,制度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待遇支付的情况下,工伤待遇支付稽核任务还很重。从劳动维权来看,由于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增加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涉及工伤保险政策执行、待遇落实的争议和举报投诉案件数量上升,新形势下对经办管理工作提出了更多要求。一是突出业务经办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加快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完善,使工伤保险业务经办高效快捷、程序完备、流程合理、业务经办有章可循,实现行政统一管理、业务统一经办、网络统一运行。二是注重以人为本,针对当前经济增速下行影响,完善工伤职工待遇调整的正常机制,确保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三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突出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经办管理能力;四是必须转变作风、更新观念,不断提高对工伤职工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切实让广大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保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为矿区减震、为企业减负、为群众分忧的作用。

工伤保险论文13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在欧盟法律框架下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其法定工伤保险机构分为三大部分:工商业、农业和公共系统,其中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规模最大,有9家同行公会,覆盖2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200万人;农林牧渔业同行公会1家,覆盖1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50万人;有27家公共系统工伤保险机构(也称“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主要覆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学校等。同时,由于其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以及其“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的理念,保证了事故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的含义

  德国的工伤保险体系包括政府和同行公会等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两大组成部分,政府依法监管,同行公会等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称此体制为“双轨制”。具体来说,政府对职业安全健康行使监管职能,依据法规和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估来行使分级监管职能;企业依法承担其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向同业公会缴纳保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医疗救治-康复理赔-统计反馈”,由同业公会负责全面处理。

  同业公会依据企业上一年度事故率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具体组织实施工伤保险。雇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免责,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双轨制”体制使政府、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和企业劳资双方成为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统一体。

  (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德国联邦各州有自己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由相关劳动保护部门监督实施。联邦设有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联邦各州设有劳动局。全国有州级监察执法专员2900多人,专门从事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工作。政府监管重点是企业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健康标准、防护技术和装备是否完备,员工安全培训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例如,汉诺威市商业监管局有员工135名,负责地区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约有60名员工主要监管劳动安全,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一般要求有7年以上企业实际工作经验。该市共有9万3千家企业,每家企业都由商业监管局明确一名专人负责。由于政府人员较少,可能1人要对应100多家企业,所以工作也适当划分主次,相对易发事故或有人举报的企业是监管的重点,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有些企业可能5年也不到现场检查1次。安全责任主要由企业自己承担。

  商业监管局所管辖的企业最远的大约120公里,一般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在1.5小时之内。当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警时,商业监管局同时联动医院、公安、检查院、同行公会,各方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是否到现场。有些轻伤不一定报案,但均需报告商业监管局,目的是为了统计分析和预防事故,这是各方共同的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由商业监管局和检察院两家负责。同行公会也会为其利益到现场调查,但这不是他们的义务。

  对于事故频发单位,如面包连锁店,切伤、烤伤事故发生频率相对较高,商业监管局会派人组织评估,调查企业是否定期培训员工等。如果存在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于一些老旧设备,国家没有强制淘汰,但必须符合劳动安全法规要求。例如上世纪50年代的传统制造缆绳企业至今还在运行,设备运行中噪音比较大,政府经常接到居民投诉,就会通过检查核实后出具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必须降噪,如果降噪投入过大,企业从经济利益权衡他们自己可能就关停了。

  (三)同行工会职能

  德国同行公会和其他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法定事故保险的原则是“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

  在政府监管下,除27家“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由政府税收承担保险费用外,同行公会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各企业缴纳会费的额度,即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不同企业的保险费率和保额不同,与企业规模、企业事故率和企业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有关。雇主依照法律与同行公会签约,每一名企业员工都是受保人,且受保关系不受年龄、性别、家庭状况及国籍影响。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界定非常清晰。以工伤事故占比较大的通勤事故的界定为例:职工从家庭住址到单位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界定为工伤;接送幼儿或搭乘顺风车的职工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纳入界定范围,其他绕路包括购物、送人、休闲等上下班必经道路以外的道路不纳入界定范围,比如中途下车去买香烟、报纸,中午午休时间去就餐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纳入界定范围。是否属于工伤一般由企业认定,同行公会必要时进行复审。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德国工伤保险的“人本管理”思想

  德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制定行业法规、标准、技术规定,如同行公会规定、行业实施细则等,处处都能看到对从业人员“人本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工伤界定及救治原则

  明确界定工伤。德国法律对工伤有明确界定:必须与工作有关,或遵照直接领导的安排,以及企业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另外还包括通勤事故和职业病。“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原则。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动用一切手段”,即不计成本、不计代价进行救治;不究责任直接赔付。

  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都是雇主的,不是其部门主管或其他人的。但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免除其民事责任,医疗救助和康复费用都由同行公会承担,这相当于为雇主“免责”。

  对于工伤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这种处罚一般比较轻。二是“故意”。这种情况处罚会相对比较重。所谓“故意”,往往是指企业主在明知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继续组织生产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工伤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赔付规定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警采用“大联动”方式。这大大简化了事故报告程序,而且能有效避免事故漏报瞒报。一旦企业电话报警,同时工伤医院急救中心、政府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同行公会的报警电话同时接通,各机构根据工伤的情况适时采取行动。

  执行“先康复,再赔付”原则。伤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赔付手续非常简便。医院接到工伤后,先救治,再根据调查情况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同行公会结算工伤保险费;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医疗保险机构结算医疗保险费。

  不仅重视工伤的医疗康复,而且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对于工伤,医疗康复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他们还十分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业康复包括:重返雇主岗位的康复治疗、岗位培训、转行培训,以及康复咨询、帮助其重返原来企业工作。社会康复包括:提供适合的车辆(如残疾),住所改造,心理咨询,家庭家政服务,康复运动等。康复期间的工资由同行公会(保险公司)支付;伤害残障达20%的领取养老金;从业能力(技能)减少到20%以上的,按照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终身养老金。

  雇主“免责”体现以人为本。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雇主按规定缴纳会费以后,一旦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一切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赔付等全部由同行公会负责,可以免除雇主的工伤事故民事责任,德国称此为“免责”。这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对立冲突,不仅使雇主有精力组织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有利于和谐劳资双方的关系。

  (三)同行公会的服务

  同行公会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同行公会在全国有专业的工伤医院和职业病专业医院;二是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由于雇主免责,工伤事故的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工作包括必要的法律诉讼等都由同行公会承担;三是对企业提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培训,做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职业安全健康的数据统计

  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是职业安全管理的基础之一。依据欧盟的法律框架和德国统计法,联邦统计局负责德国联邦公共数据统计,各州统计局负责各州的公共数据统计工作。联邦统计局2500人,北威州统计局1500名员工(包括IT方面工作人员)。统计局负责行政数据,主要是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处理,预测经济景气度,为经济社会和企业投资等提供参考。公民有权随时查询个人相关数据和关心的公共数据。

  联邦统计局依据联邦统计法中的规定开展高质量统计信息工作。该局设在联邦政府的内政部,主要任务是提供公正、客观、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联邦统计局局长由总统任命,是大选的负责人之一。联邦统计局和16个州统计局,按照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规则统计,便于保证德国联邦和欧盟统计数据的相对统一和统计数据的准确。

  (一)公共数据统计工作的标准化和方法

  德国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有标准化要求。每个企业每年都要做统计报告,一是医生和雇主有报告的义务;国家统计3天以上公休假的工伤事故;人身死亡、重伤多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警察和检查院参与。统计报告由标准的表格和填报要求,包括单位名称、保险号、第一诊治医生、业主签名、职工代表签名,还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救治情况、康复、复工情况和工资证明等数据。对职业病也有明确要求,按要求通过IT上报政府。对于身体受伤也有13级标准分类,比如,哪个指头断几节算几级,胳膊哪块肌肉受伤算几级,等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清晰。

  职业安全数据统计方法是从大量工伤事故中抽样进行分析计算,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包括工具的、设备的、环境的等方面。统计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事故预防。比如,从20xx年工伤事故统计分析结果看,生产安全死亡616人(其中男573人、女43人),其中建筑业最多,加工制造业第二,仓储业第三,农林渔牧业第四;骨关节、肌肉损伤最多……另外,通勤事故在工伤保险中一般占比为20-30%。同行公会125年的统计资料积累、数据量很大,通过计算机软件处理,很容易从长期的指标结构和变化趋势发现问题集中在哪个行业、哪个方面,预测准确率可达80%以上,以便于政府、同行公会提醒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二)事故统计的完整性、科学性,以及事故预防的目的性

  事故统计的完整性。德国工伤保险的体制机制避免了漏报、瞒报工伤事故,只要企业报警到相关医院进行工伤治疗,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同时收到报警记录;医生救治费用结算必须由伤者和雇主签字;加之法规要求企业定期申报工伤事故是雇主和医生的义务,几个环节都有效保证了事故统计的完整性。

  德国事故统计指标设定方面不断优化,事故统计指标的设定有较高的科学性。例如,石棉导致肺癌发病率高;退休年龄从60延长至67岁后,由于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相对上升;通勤事故占比逐年升高等,因为指标设定比较科学,很容易从统计数据中找出类似这些共性问题,得出一致性结论。

  德国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法规明确要求,企业轻伤事故可以不报警,但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历经120多年长期积累的工伤事故统计资料,为企业制定预防事故措施和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

  四、对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借鉴德国的良好实践,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通过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界定政府、工伤保险中介机构和企业各自的职责义务,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赢的劳资关系,又有利于保障企业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集社会之力,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理赔方面,真正做到“先理赔,后追责”。先帮助企业救援事故伤害者,然后再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究企业责任和提高企业下年度保险费率。

  第三,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是企业,应真正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如果企业重视安全生产,不仅会有良好的企业声誉,而且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反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职业病高发,则相应提高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通过市场手段来调节,建设政府过多的干预。

  第四,建议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德国目前采用的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事故数据统计的作法,保证了事故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完整性。同时,为提高事故性质认定、事故分类,加强防范事故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五,建议采用相对指标进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长期以来,我国习惯采用绝对指标来统计事故,不便于行业间、地区间,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比。为此,建议采用工伤事故数据统计相对指标,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14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15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在申请时间、认定条件、权利竞合处理方法以及追偿环节等多处存在缺陷,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积极的人本价值,不宜弱化先行支付制度之实施,文章围绕两个法条予以展开,探析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制度并从法律实践的实施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未参保用人单位居多

  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虽然行政部门极力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及,但未参保用人单位仍然占据大多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补偿,①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工伤保险费用,这导致了用人单位难以建立自我安全保障意识;其次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客观现实问题,例如用人单位经营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出现在参加保险投保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障碍;再次就是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是存有参保困难问题的;最后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层面,从社会心理角度考虑下也存在参保不完全的情况,如大多数企业家在成立企业时在法律之外估算经济成本,那么就导致在企业家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形下,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导致更倾向于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此看来,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由于用人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在员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员工及其近亲属就没办法及时合法地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者为了弥补这一社会漏洞,积极地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用以保障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

  1.2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到社会实践的确切实施情况来看,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不完善,不仅在法条上的理论逻辑存在着不足,甚至从制度设立角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度初始建立阶段曾遭受学者的抨击认为先行支付制度不符合实际而且很难达到立法目的。然而制度实施六年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的,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应当在制度价值上给予肯定。工伤保险定位更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价值。《社会保险法》并非只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而且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整体上更趋向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理念。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四种分别独立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法律规范和制度建立最完备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来看,政府主导“低保障”和“广覆盖”的制度价值理念。本文所论述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在“低保障”“广覆盖”的价值理论上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人本的价值。

  2先行支付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2.1先行支付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只授予了受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对于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没有对这种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权利者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不明确,一方面不能积极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经办机构制度落实的困难。《暂行办法》中对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需要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费用等支出的原始票据,并且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这些提交的原始证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看作表明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或所有鉴定结论得出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这与先行支付制度的初衷即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是相悖的。那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应始于何时并终于何时,对此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济以及不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

  2.2先行支付待遇与赔偿竞合

  工伤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法无明示、争论不休,那么在既有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加入工伤代位追偿权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格局会有何影响?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代位追偿权与受害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又遭遇第三人侵权,这种情况要怎样处理好现行支付后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即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一个还是两个追偿权?若只向第三人追偿,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气焰,出现不利于工伤保险征缴的情形,若仅向用人单位追偿则会不利于社会法制,但若允许行使两次追偿权则会产生不当得利。

  2.3追偿环节薄弱

  《暂行办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十日内偿还,若出现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在12条中又规定确认了第三人责任情况下的社保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责任大小偿还新型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为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也仅仅规定了医疗费用可追偿,其他例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偿环节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基金安全存在风险问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在20xx年和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分别为694.8亿元和754.2亿元,支出分别为560.5亿元和598.7亿元,①基本做到收支相抵,基金收入与支出已达到基本平衡状态,而先行支付的保险基金不存在对应的基金资金收入来源,若在追偿环节出现问题则很容易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造成赤字引发基金安全风险。

  3先行支付制度的补足建议

  3.1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

  建立好一个完整有体系的先行支付法律制度,规定一个明确的申请时间是制度设立和落实的重要环节,不仅能使受工伤职工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且还能为先行支付的实际落实提供法律上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第136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设置工伤先行支付的申请时效,理由是工伤事故伤害普遍属于人身侵权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篇幅有限,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起始时间还是应该另行仔细商讨的。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申请时间做出了一个细致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应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值得商讨,若工伤职工无条件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上述的申请起始时间则达不到及时救助工伤职工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时间规定为申请权利人首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待遇被拒绝之日起1年。另外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时间可以规定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一年内。

  3.2区分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失标准

  即采取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可采取部分学者的主张,按赔偿性质明确进行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种可以弥补性的损失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有具体的发票凭证等作为载体体现的,依据相关票据可计算出实际支出。另一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精神损害等,基于对人身权损害是不可恢复的。这样进行分类后,对于第一类可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不能兼得。而对于第二类人身伤害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考虑采取补充模式,即允许在工伤保险不能填补损害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赔偿取得。

  3.3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顺利落实先行支付制度,社保基金的安全是重中之重,而追偿环节正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设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明确追偿时间和追偿责任,目的是用来实际保证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晓珊.工伤认定的程序理性———以相对人之参与权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xx(3).

  [2]周江洪.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社会科学,20xx(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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