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15篇[精选]
在日常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对论文都再熟悉不过了吧,论文可以推广经验,交流认识。那要怎么写好论文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工伤保险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工伤保险论文1
一、解决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待遇问题的必要性
(一)为这类伤亡职工提供生活保障
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待遇问题往往很难得到解决,这使得这类职工的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在“郑身贵与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为郑身贵投保工伤保险,后郑身贵被查出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由于高昂的费用致使郑某的家庭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二)促进社会的和谐
我国劳动人口众多而一些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这一部分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不能得到完善的解决,使得一些伤残职工和死亡职工的家属心理情绪得不到安抚,容易生成反社会的情绪造成心理上的疾病,这样是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引发的问题
(一)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想象的。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漏洞使得用人单位迟迟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当工伤危险发生时不能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然而在工伤事故发生过后,由于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往往以职工自己违规操作为由不为其申报工伤,职工自己申报又很难收集到有效的证据,这使得一些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很难解决,虽然有法律条文的约束要求用人单位负全部的责任,但现实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对于赔付不予回答且迟迟不为其发放赔偿金,一拖再拖职工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二)赔付金额有限
1.对于这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应标准进行赔偿,进行一次性赔偿时不仅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要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使得用人单位所要支付的金额负担加重,一些用人单位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没有再支付其他补助金,伤亡职工在事后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民事赔偿时,往往因为赔付的资金少和诉讼时间过长的问题,最后不得已放弃维权。
2.对于一些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被迫宣布破产的用人单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无法保障伤亡职工本应有的标准,而且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关于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赔付整容费等特殊费用的条例。
(三)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较大
1.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虽然这些伤残职工的医疗问题有了保障但对于伤残职工事后再就业的问题用人单位却置之不理。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后就不再与这些职工保有劳动关系,那么这些伤残职工事后安置在何处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
2.这类的伤残职工往往从事的都是体力型劳动性的行业,身体上的伤残使得他们有的无法再从事他们原本的行业,而面对一些新的行业新的领域他们的能力又显得不足,同时这些伤残职工在工伤事故后精神上遭到了很大的打击,身体上也造成了终身的遗憾,他们再就业时可能不再有正常职工的那种能力,那么面对每天都日益发展的社会,每天都有新鲜劳动力注入的社会,他们就业的机会就更加的渺茫。
三、伤亡职工待遇的完善
(一)立法上关于赔付问题的完善
1.立法的必要性。在当今社会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绝不是少数的,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截至20xx年底,我国参保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9亿,而我国实际参与劳动的职工人数远远多于这些,面对为数众多的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应该为其制定一部只属于他们的法律条例。
2.立法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类伤亡职工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从医疗、待遇、监管、以及用人单位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医疗上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以及事后的康健费用,增加对于用人单位事后据不负责现象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可酌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进而减轻这些伤亡职工在事后索要赔付时的难度保障其权益。
(二)建立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增加赔付的金额
1.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属于社会公益服务性的组织。基金会主要是通过社会各方面爱心人士的捐款进行服务于伤亡职工的公益性活动,通过宣传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从而无偿的帮助那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
2.基金会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基金会主要致力于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一时间为其提供医疗资金以及后续的康健费用,并且要一直为其提供稳定有效的医疗救助直至受伤职工康复。同时这个基金会也要为死亡职工的家属提供服务,对于死亡职工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收入来源的家庭,除用人单位依法赔付的金额外基金会也要定期为其家庭发放补贴,对于家中尚有劳动力但无工作的应为其提供工作,对于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基金会应联合政府教育部门为其子女提供完全义务的高中教育,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通过这个基金会不仅可以为伤亡职工提供医疗等各方面的保障,同时还可以为其提供一笔除用人单位的赔偿外,社会上给予的救助补贴。3.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应成立一个基金委员会对基金会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长期固定出资的爱心人士担任,在进行社会帮助时应征得过半数委员会成员的支持方可进行,同时还应订立委员会章程规范每笔资金的用途以及委员会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防范委员会成员中饱私囊,从而真正做到为伤亡职工的权益服务。
(三)政府投资修建残疾人工厂解决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
1.残疾人工厂的宗旨。残疾人工厂为生理或是心理方面有残疾的人提供就业的就会,一方面可以缓解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是为他们提供机会与外界进行交流,一些残障人士尤其是后天因工或意外造成残疾的他们的心理压力往往很大不能接受外界的眼光通过残疾人工厂让他们从新学会与外界相处。
2.工厂的经营范围。残疾人工厂主要生产一些操作不困难,轻型便捷的小零部件或是生活用品,例如卫生纸加工厂、服装制造业、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业等。主要考虑一些残疾人士行动不便因而主营一些不需要大机器生产的操作相对简单的产业。
3.工厂的管理。工厂由政府委任残联中有管理才能的人进行管理同时内设工会维护残疾职工权益,工厂的工作环境要充分考虑到每一位特殊职工的需求,工厂中有台阶的部分要在旁边设有轮椅的通道。工厂在管理中力求保障每一位职工的权益为残疾职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四)设立“自保”模式缓解用人单位赔付时的经济困难
近年来美国一些拥有众多雇员的大企业往往在企业内部建立工伤保险赔偿基金,通过自保的方式,转嫁风险。甚至一些中小企业也采取团体自保方式。这就是所谓的“自保”模式。
1.“自保模式”的性质。在中国一些大规模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采用这种“自保”模式来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尤其是在其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时候,通过平时储蓄的自保资金既可以缓解用人单位的赔偿压力,也可以让伤亡职工得到有利的赔偿,是一种用人单位转移风险积极赔偿的方式。
2.“自保模式”资金的组成。这种模式的资金来源是通过用人单位定期缴纳绝大部分金额,和高收入的管理阶层每月缴纳一部分以及非贫困普通职工每年缴纳一小部分组成。通过这样的比例进行分配既不会增加职工的经济压力,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合理的资金组成为自保模式提供有力的经济后盾。
3.“自保模式”的监管。这种“自保”模式一定是需要通过政府的批准以及工会和用人单位内部的监督来实现的,首先政府在批准程序上就要严格把关,对于那些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无法正常提供资金的应坚决不予批准,同时对于容易造成职工经济困难的用人单位同样不予批准,其次这种模式的资金应由工会进行管理每月向职工和管理者进行书面的汇报,对于自保模式的监管务求做到严格把控否则这种“自保”模式只能形同虚设毫无实际作用可言。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除上述几点建议外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实际操作来进行完善,这不仅需要政府与用人单位的努力,伤亡职工自己的维权意识同时还需要媒体加强宣传,一是宣传用人单位要积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一些用人单位不了解工伤保险因而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知识的科普,二是对于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事故后还拒不承担责任的,各地媒体应加强报道引起政府与公众的关注,为伤亡职工维权过程进行一系列的后续跟踪报道,让政府与公众能够真真正正的重视起来,让一些不负责任的用人单位在舆论的压力下承担起应付的责任,同时提醒其他用人单位引以为戒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伤亡职工及其家属要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实际的解决这类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论文2
一、工伤保险核算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收入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在筹集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缴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等)。
(二)工伤保险支出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即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从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储备金支出,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调剂支出。
二、工伤保险核算中的问题
(一)工伤医疗费核算中的问题
收稿日期:20xx-08-05作者简介:周小红(1979-),女,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会计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任职。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是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门专业会计,那么我们从监督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伤医疗费支出。由于工伤职工就医的医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医疗机构服务过程中重效益轻管理,甚至有的医疗机构还采取不同的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挂名治疗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医院与参保患者存在利益一致性,有的'医院对参保患者住院把关不严。一些非参保人员为了个人住院不掏医疗费用,就通过关系以参保人员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挂名住院,套取工伤保险基金。
(2)制度执行不严,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医疗机构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比较突出,医疗机构采取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医务人员随意降低入院标准,造成挂床现象。不按规定限量开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这些行为增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伤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率存在的问题
从工伤保险会计的保值、增值的职能中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也是审计过程中一项重要检查内容。自治区煤炭系统工伤保险基金主要靠工伤基金存入银行优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优惠利率,国家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但是,到目前没有提到工伤保险基金应遵循哪一条银行优惠利率。工伤保险基金落实增值、保值在具体执行中增加了难度。四、制定控制工伤医疗费的有效办法和执行保证工伤保险银行优惠利率政策
(1)自治区煤炭社保局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监督管理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针对工伤协议服务机构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参统单位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时,实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①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核算委义不容辞的责任
围绕工会工作重点,认真贯彻《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注重在选煤公司工作中维护女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时,通过组织女职工观看健康知识视频讲座和永锦公司组织的女工体检工作,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2)开展“冬送温暖、夏送清凉”等系列送温暖活动
长期坚持到车间、进班会送安全毛巾,元宵节开展为一线职工送元宵,端午节送粽子活动,深入一线职工宿舍为职工整理床铺、打扫宿舍、缝补工作衣,进行安全劝导,送安全祝福。
(3)通过开展女工现场
安全知识有奖问答、发放安全知识宣传页、组织员工安全签名等系列安全活动,进一步增加了员工的安全知识。
(4)及时对“三违”人员进行了帮教
用亲情帮教、真情感动,提醒职工时刻注意安全,充分发挥女工家属在安全生产中的“半边天”作用。(责任编辑:杨敏英)各参统单位社保部门实施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按确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门的服务质量保证金要加强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畴,要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参统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与主管部门对账,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单位对参统单位上报的年终考核结果备案同意后,应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的,由参统单位社保部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经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时上交主管部门。
②有关质量保证金会计核算要求
a参统单位社保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主管部门结算的医疗费时借:银行存款贷:上级补助收入
2)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预留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贷:银行存款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
3)年终考核,按规定拨付医疗协议服务机构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
4)年终考核,上交主管部门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同时冲减收入和支出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上级补助收入(红字)
b上级主管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时,红字冲减费用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银行存款(红字)
2)期末转入基金结余借:工伤保险基金贷: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
(2)执行银行优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项重要保证
而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优惠利率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过与金融机构的协商,工伤保险基金也执行了优惠利率,但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自立场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养老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医疗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①将工伤保险基金明确列入利率优惠范围内。
②统一明确政策规定,建议由行政部门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发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和财政专户的利率按银行同期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执行。
工伤保险论文3
摘要:为了保障我国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20xx年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在20xx年开始实行。我国各个省市为了实现保障体系的完成,都开始积极筹备保险系统的信息化进程。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以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职工权益;企业风险;管理系统设计
一、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背景
我国各个企业都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如大面积分布、分立单位众多、人员密集、工作种类繁多和工伤类人员众多等。面对这些问题,以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解决这些问题有效手段。传统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的需求,因为我国的保障体制已更加完善,各种保险行业层出不穷,覆盖面积越来越大,业务处理量也随之变大,数据的传递、处理、保存的需求变得越来越精密,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新需求。因此,基于网络这一新兴技术来开发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当今社会行业的主要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工伤保险系统的设计意义,然后分析了工伤保险系统的技术类需求和功能性需求,并对系统需求以流程图、ER图和概念模型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以此为依托对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总体的设计。
二、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层次结构
首先,在技术支持方面,此系统采用了B/S/S三层体系结构,基于J2EE技术的JSP技术来设计;在数据库设计方面,采用SQLServer20xx数据库管理系统来构建。其次,在需求分析方面,此系统分为三个层次结构,分别为用户表示层、业务逻辑层、数据服务层。其中在用户表示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亡申报认定页面、劳动能力鉴定页面、原工伤人员新增页面、工亡人员待遇审核页面、工伤转退休页面、单位拨付页面、医疗费结算页面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页面。业务逻辑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人员信息管理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核定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调整逻辑类、工伤人员变更逻辑类、工伤待遇发放逻辑类、医疗信息管理逻辑类和辅助器具管理逻辑类。数据服务层的需求设计为:供养直系亲属实体类、工伤人员待遇实体类、赔偿金实体类、定支付实体类、单位拨付实体类、医疗机构实体类和辅助器具实体类。需求分析的具体实现为:首先,系统总体设计。先进行系统总体模块功能需求分析设计,再进行单个功能模块需求分析设计,在这里以功能模块图体现。其次,要进行工作流程设计,以流程图体现。在非功能性需求设计方面,对此系统作了以下的.设计需求:稳定性、可拓展性、良好的界面、安全性和高性能性。
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
在此设计模块中,分为概念结构设计、逻辑结构设计、物理结构设计。其中,概念结构设计是指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用实体关系(E—R)图进行系统数据库设计,建立起系统数据库的概念模型。即将需求分析得到的用户需求抽象为信息结构即概念模型的过程,而E—R图是概念模型描述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先建立起单个简单的实体—属性图,然后建立简单的分ER图,最后根据需求进行分ER图合并,实现总体ER图的设计。该系统的主要实体有管理员、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等。再进行逻辑结构设计,就是根据设计出来的ER图进行关系模式转换,包括各个实体的属性,还有多实体对多实体的属性联系,再次初步分析完成之后,还要进行关系模型优化,就是要最简化,涉及范式分解,基本到第三范式就是最简化了。最后是物理结构设计,根据最简关系模式设计出基本信息表,创建某某数据表的SQL脚本。数据库设计之后,就要进行系统实现了,首先是系统首页的实现,在此系统中,管理员只有输入正确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才能进入。在系统维护方面,可以分为三项功能,分别为单位设置、用户设置、编码维护。工伤人员管理功能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功能,分别为工伤亡申报认定和供养直系亲属管理。其中,在工伤亡申报方面,伤亡申报认定界面可以检索要操作的人员信息,增加新的工伤申报认定记录,保存新的工伤申报记录或保存先前增加但本次做过修改的工伤申报记录,也可放弃当前操作,以便执行新的操作或退出本窗口。关闭本窗口,返回到主窗口。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方面,拥有七项功能,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待遇审核、工亡人员待遇审核、原工伤人员新增、赔偿金录入、工伤员工待遇审核和工伤人员重新鉴定。在这七项功能里,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审核、保存、放弃和退出等操作。在医疗信息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医疗机构维护、医疗治疗明细维护、医疗费结算、登录系统,打开以上功能实现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保存、打印、支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在辅助器具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辅助器具管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信息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核定,登录系统,打开以上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增加、保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以上为此系统的主要功能实现介绍,系统实现之后要进行系统测试,因为每一个系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为了更好地应用系统,改正系统中的错误,必须要进行系统测试。本系统的测试结果都达到了期望结果,可以认为测试结果正确。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整个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过程,可能系统还存在诸多不足,很多技术没有跟上。要想让此系统变得更加有实用性,需要很多先进的管理思想,如成本控制之类。系统是人设计出来的,只要人的思想有灵活性,就可以让这类系统变得更加完善,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
工伤保险论文4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5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在欧盟法律框架下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其法定工伤保险机构分为三大部分:工商业、农业和公共系统,其中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规模最大,有9家同行公会,覆盖2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200万人;农林牧渔业同行公会1家,覆盖1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50万人;有27家公共系统工伤保险机构(也称“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主要覆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学校等。同时,由于其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以及其“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的理念,保证了事故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的含义
德国的工伤保险体系包括政府和同行公会等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两大组成部分,政府依法监管,同行公会等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称此体制为“双轨制”。具体来说,政府对职业安全健康行使监管职能,依据法规和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估来行使分级监管职能;企业依法承担其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向同业公会缴纳保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医疗救治-康复理赔-统计反馈”,由同业公会负责全面处理。
同业公会依据企业上一年度事故率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具体组织实施工伤保险。雇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免责,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双轨制”体制使政府、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和企业劳资双方成为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统一体。
(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德国联邦各州有自己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由相关劳动保护部门监督实施。联邦设有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联邦各州设有劳动局。全国有州级监察执法专员2900多人,专门从事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工作。政府监管重点是企业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健康标准、防护技术和装备是否完备,员工安全培训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例如,汉诺威市商业监管局有员工135名,负责地区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约有60名员工主要监管劳动安全,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一般要求有7年以上企业实际工作经验。该市共有9万3千家企业,每家企业都由商业监管局明确一名专人负责。由于政府人员较少,可能1人要对应100多家企业,所以工作也适当划分主次,相对易发事故或有人举报的企业是监管的重点,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有些企业可能5年也不到现场检查1次。安全责任主要由企业自己承担。
商业监管局所管辖的企业最远的大约120公里,一般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在1.5小时之内。当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警时,商业监管局同时联动医院、公安、检查院、同行公会,各方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是否到现场。有些轻伤不一定报案,但均需报告商业监管局,目的是为了统计分析和预防事故,这是各方共同的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由商业监管局和检察院两家负责。同行公会也会为其利益到现场调查,但这不是他们的义务。
对于事故频发单位,如面包连锁店,切伤、烤伤事故发生频率相对较高,商业监管局会派人组织评估,调查企业是否定期培训员工等。如果存在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于一些老旧设备,国家没有强制淘汰,但必须符合劳动安全法规要求。例如上世纪50年代的传统制造缆绳企业至今还在运行,设备运行中噪音比较大,政府经常接到居民投诉,就会通过检查核实后出具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必须降噪,如果降噪投入过大,企业从经济利益权衡他们自己可能就关停了。
(三)同行工会职能
德国同行公会和其他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法定事故保险的原则是“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
在政府监管下,除27家“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由政府税收承担保险费用外,同行公会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各企业缴纳会费的额度,即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不同企业的保险费率和保额不同,与企业规模、企业事故率和企业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有关。雇主依照法律与同行公会签约,每一名企业员工都是受保人,且受保关系不受年龄、性别、家庭状况及国籍影响。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界定非常清晰。以工伤事故占比较大的通勤事故的界定为例:职工从家庭住址到单位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界定为工伤;接送幼儿或搭乘顺风车的职工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纳入界定范围,其他绕路包括购物、送人、休闲等上下班必经道路以外的道路不纳入界定范围,比如中途下车去买香烟、报纸,中午午休时间去就餐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纳入界定范围。是否属于工伤一般由企业认定,同行公会必要时进行复审。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德国工伤保险的“人本管理”思想
德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制定行业法规、标准、技术规定,如同行公会规定、行业实施细则等,处处都能看到对从业人员“人本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工伤界定及救治原则
明确界定工伤。德国法律对工伤有明确界定:必须与工作有关,或遵照直接领导的安排,以及企业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另外还包括通勤事故和职业病。“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原则。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动用一切手段”,即不计成本、不计代价进行救治;不究责任直接赔付。
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都是雇主的,不是其部门主管或其他人的。但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免除其民事责任,医疗救助和康复费用都由同行公会承担,这相当于为雇主“免责”。
对于工伤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这种处罚一般比较轻。二是“故意”。这种情况处罚会相对比较重。所谓“故意”,往往是指企业主在明知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继续组织生产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工伤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赔付规定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警采用“大联动”方式。这大大简化了事故报告程序,而且能有效避免事故漏报瞒报。一旦企业电话报警,同时工伤医院急救中心、政府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同行公会的报警电话同时接通,各机构根据工伤的情况适时采取行动。
执行“先康复,再赔付”原则。伤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赔付手续非常简便。医院接到工伤后,先救治,再根据调查情况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同行公会结算工伤保险费;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医疗保险机构结算医疗保险费。
不仅重视工伤的医疗康复,而且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对于工伤,医疗康复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他们还十分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业康复包括:重返雇主岗位的康复治疗、岗位培训、转行培训,以及康复咨询、帮助其重返原来企业工作。社会康复包括:提供适合的车辆(如残疾),住所改造,心理咨询,家庭家政服务,康复运动等。康复期间的工资由同行公会(保险公司)支付;伤害残障达20%的领取养老金;从业能力(技能)减少到20%以上的,按照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终身养老金。
雇主“免责”体现以人为本。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雇主按规定缴纳会费以后,一旦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一切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赔付等全部由同行公会负责,可以免除雇主的工伤事故民事责任,德国称此为“免责”。这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对立冲突,不仅使雇主有精力组织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有利于和谐劳资双方的关系。
(三)同行公会的服务
同行公会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同行公会在全国有专业的工伤医院和职业病专业医院;二是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由于雇主免责,工伤事故的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工作包括必要的法律诉讼等都由同行公会承担;三是对企业提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培训,做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职业安全健康的数据统计
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是职业安全管理的基础之一。依据欧盟的法律框架和德国统计法,联邦统计局负责德国联邦公共数据统计,各州统计局负责各州的公共数据统计工作。联邦统计局2500人,北威州统计局1500名员工(包括IT方面工作人员)。统计局负责行政数据,主要是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处理,预测经济景气度,为经济社会和企业投资等提供参考。公民有权随时查询个人相关数据和关心的公共数据。
联邦统计局依据联邦统计法中的规定开展高质量统计信息工作。该局设在联邦政府的内政部,主要任务是提供公正、客观、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联邦统计局局长由总统任命,是大选的负责人之一。联邦统计局和16个州统计局,按照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规则统计,便于保证德国联邦和欧盟统计数据的相对统一和统计数据的准确。
(一)公共数据统计工作的标准化和方法
德国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有标准化要求。每个企业每年都要做统计报告,一是医生和雇主有报告的义务;国家统计3天以上公休假的工伤事故;人身死亡、重伤多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警察和检查院参与。统计报告由标准的表格和填报要求,包括单位名称、保险号、第一诊治医生、业主签名、职工代表签名,还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救治情况、康复、复工情况和工资证明等数据。对职业病也有明确要求,按要求通过IT上报政府。对于身体受伤也有13级标准分类,比如,哪个指头断几节算几级,胳膊哪块肌肉受伤算几级,等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清晰。
职业安全数据统计方法是从大量工伤事故中抽样进行分析计算,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包括工具的、设备的、环境的等方面。统计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事故预防。比如,从20xx年工伤事故统计分析结果看,生产安全死亡616人(其中男573人、女43人),其中建筑业最多,加工制造业第二,仓储业第三,农林渔牧业第四;骨关节、肌肉损伤最多……另外,通勤事故在工伤保险中一般占比为20-30%。同行公会125年的统计资料积累、数据量很大,通过计算机软件处理,很容易从长期的指标结构和变化趋势发现问题集中在哪个行业、哪个方面,预测准确率可达80%以上,以便于政府、同行公会提醒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二)事故统计的完整性、科学性,以及事故预防的目的性
事故统计的完整性。德国工伤保险的体制机制避免了漏报、瞒报工伤事故,只要企业报警到相关医院进行工伤治疗,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同时收到报警记录;医生救治费用结算必须由伤者和雇主签字;加之法规要求企业定期申报工伤事故是雇主和医生的义务,几个环节都有效保证了事故统计的完整性。
德国事故统计指标设定方面不断优化,事故统计指标的设定有较高的科学性。例如,石棉导致肺癌发病率高;退休年龄从60延长至67岁后,由于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相对上升;通勤事故占比逐年升高等,因为指标设定比较科学,很容易从统计数据中找出类似这些共性问题,得出一致性结论。
德国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法规明确要求,企业轻伤事故可以不报警,但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历经120多年长期积累的工伤事故统计资料,为企业制定预防事故措施和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
四、对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借鉴德国的良好实践,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通过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界定政府、工伤保险中介机构和企业各自的职责义务,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赢的劳资关系,又有利于保障企业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集社会之力,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理赔方面,真正做到“先理赔,后追责”。先帮助企业救援事故伤害者,然后再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究企业责任和提高企业下年度保险费率。
第三,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是企业,应真正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如果企业重视安全生产,不仅会有良好的企业声誉,而且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反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职业病高发,则相应提高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通过市场手段来调节,建设政府过多的干预。
第四,建议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德国目前采用的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事故数据统计的作法,保证了事故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完整性。同时,为提高事故性质认定、事故分类,加强防范事故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五,建议采用相对指标进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长期以来,我国习惯采用绝对指标来统计事故,不便于行业间、地区间,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比。为此,建议采用工伤事故数据统计相对指标,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论文6
一、煤炭企业工伤预防重要意义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工伤预防资金的使用一定要科学合理。首先,老化陈旧、技术落后的生产设备要及时更新,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再强,没有安全先进的设备支持,工伤预防工作将大打折扣,矿工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的前提就是设备达标。其次,我们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经验,提供足够的资金大力支持工伤预防。如德国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法国,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了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安全监察员,用于监督实施安全条例,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及专家,以及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等。
工伤保险论文7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解除后顾之忧,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劳动者就业种类的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应越来越广,立法应越来越完善,运行机制应越来越顺畅,工伤赔付也越来越高效。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受雇于企业主,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伤害。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劳动者可以凭借自身的经济能力承受,但重大的伤害,劳动者既无法控制,也无力承担,向雇主提出补偿要求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首先,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较低水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善。其次,在覆盖范围上偏窄、参保率也不高。再者,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工伤认定程序繁杂,认定困难,获取赔付的难度很大。此外,工伤保险的待遇不高,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工伤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工伤保险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强制性、约束力不强,致使许多的条例只能成为摆设,无法在实际操作中得以运用,难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没有作为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实施的法规也同样存在上述这类制约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呈现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参保率比较高,但中、小、微企业参保率比较低;小微企业中生产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高,但服务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低;中心城区和发达地区的参保率比较高,但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参保率比较低。截至2014年6月,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总人数尽管已经达到20119万人,但这与我国从业劳动者的数量相比仍然差距明显。与许多工伤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相比,如日本的工伤保险率已达到98%,我国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工伤保险的运行方面主要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部分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存在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等问题,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时常入不敷出。同时,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实现统一,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更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运用,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甚至出现挪用等现象。其次,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方面,行业间费率差别档次少,并且也尚未建立起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企业等都会存在认为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思想观念,所以造成对其的忽视,使工伤保险的各方面机制在运行时缺乏充足的人员储备及科学的管理运作方式,为工伤保险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增加难度。
(四)工伤认定困难,获取赔付难度大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如建筑业、物流业、制造业从业人员多是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既没有法律常识,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事故发生后往往无法出示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除了劳动合同外,工作证、口头证明等虽然有一定效力,但认定的过程复杂、时间长,会使很多人选择私了。除此之外,法律监督和对追偿权的不足,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部分缺乏对具体情况的详细说明,这些都造成了工伤认定的困难,劳动者获取工伤赔付的难度很大。尤其是现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受伤劳动者如果经济压力较大,很难有精力去寻求法律援助。即使能够寻求法律援助,劳动者面对法律维权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有坚持维权的信心。
(五)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足
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水平和待遇标准偏低,工伤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都按个人标准工资计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却没有正常调整机制,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伤待遇项目不完整,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并且工伤待遇的赔付常是一次性的补偿,缺乏定期补偿。再次,针对因公(工)残疾者(或死亡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薄弱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工伤保险实践一般局限于补偿和赔付,严重缺乏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工作,而且在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中还存在着费率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而加拿大等国对事故预防非常重视,如哥伦比亚省的工人赔偿委员会用于事故预防的经费预算达到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数的3.48%。瑞典等国对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比如瑞典一家微波炉生产企业,为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更有可能重返工作岗位,为受伤工人专门开设了一条用于康复的生产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有着重要的政策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对策
工伤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的减压阀、减震器甚至安全网。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既能维护职工的`合法工伤权益,也能使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既有历史和制度性原因,也有现实和技术性原因,更有理念性的深层次原因。从消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设立在于对工伤事故后的受伤职工进行补偿;从积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的设立可以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制度性组织机制,从而降低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但在建制理念层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旧以事后补偿为重心,导致了在现实和技术层面缺乏将预防和康复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
要继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对其配套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相应地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就需要做到立法先行,普遍强制实施,实现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的公平,使工伤事故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最终实现公平与低成本。高效率的保障目标。
(二)实行双轨并行,扩大保障范围
要解决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覆盖范围小的问题,让更多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可以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将工伤保险度实质性地扩展至城镇全体职工,实现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的双轨并行,探索能够取得多种效益的发展方案,最终要发展到统一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过渡方案。
(三)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
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主要推进三项工作。一要优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既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预防冒领现象,又要加强各级政府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征缴、支出、结余和管理运营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扩大监督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力度,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合理运用及其安全性。二要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将工伤保险的政策公平性和行业的风险差别性有机地结合起来,选择级差费率制,增加差别费率的层次。三要强化保险保障的思想观念。扭转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观念,加大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工伤保险意识。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将工伤保险同“五险一金”中的其他险种一样认真对待,完善工伤保险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切实推动对工伤保险观念的转变。
(四)改进工伤认定机制
若要改进工伤认定机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首先应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普及范围,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管理,增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意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提供法律保障。“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德国还将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做到了一般制度规定与具体实际情况的结合。应理顺工伤保险认定的各机关部门间的关系及责任,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周期,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五)提高待遇水平,增加精神补偿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提高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将其与劳动者不断增加的收入水平相挂钩,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保障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次要增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对伤残劳动者的定期的补偿。再次,关于因工伤残疾者和死亡者的家属,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和精神补偿。
(六)完善工伤预防与康复体系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赔偿与工伤康复的有机结合。特别加强平时事前的工伤预防,做好平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制定严厉的相关方面的惩戒规定及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增进事后的康复工作,除了在问题中提到的工伤康复的范式国家瑞典外,如英国、美国等在工伤康复方面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政府要在立法、政策及财政上对工伤康复工作给予支持,加强其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保障工伤者的康复权利。综上所述,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笔者指出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依法治国背景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应对其措施也需要依据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完善。
工伤保险论文8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职业病、死亡等伤害,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本文针对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进行分析,从企业工伤保险立法制度、事故前期预防措施、工伤事故鉴定及争议、退休职工返聘工伤处理等方面浅谈下我国企业工伤保险需要改革的地方。
关键词:工伤保险;存在问题;改革措施
1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制造和城市建设都需要大量的从业者,而且由于生产制造自动化程度不高,人工操作过程中极易出现工伤事故。根据最近一项统计,全世界每年发生工伤死亡人数为110万,而我国每年工伤事故死亡约13万多人,这么大体量的工伤事故如果全部让企业和国家承担,就加大了企业和国家的负担,那么工伤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国家和企业的这种负担,分散了风险。逐渐成为保障我国民生工程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存在许多问题在所难免。
2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存在问题
2.1缺乏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
2.1.1相关法律顶层设计缺乏。我国工伤保险制定是基于20xx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从法律角度看,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没有形成法律规范,因此执法效力较弱。20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填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空白,但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性质较为特殊。应该独立于《社会保险法》而自成一部特别法,专门规制工伤保险相关事务,构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2.1.2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效力较弱。目前有关工伤保险的实施都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标准。难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缺失,对用人单位的震慑力较弱,对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也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条例》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对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却缺乏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劳动法》第一百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可以明确看出,对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制裁手段仅仅是“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很显然这样的处罚力度效力很弱,不能有效威慑到企业,促使其为在职员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公有制企业或许不存在这种情况,但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这种现象比比皆是。
2.2工伤保险制度对事故预防措施不到位
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预防、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万一事故发生了可以帮助企业分担风险,而不是为了惩罚,更不是为了赔偿。然而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从建立之初到现在为止,都是在事故后协商补偿、索赔,在事前没有发挥其预防的作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预防功能主要有这几点原因:首先工伤保险费率设置不够科学合理。我国现行制度下将工伤保险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3个类别: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这三个类别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的缴纳比例分别是:0.5%、1.0%和2.0%。从费率设置上可以明显看出,行业之间的工伤风险差别较大,但是缴费比例差距却非常小,缴费比例设置非常不科学。合理的缴费费率设计可以激励用人单位加大安全设施方面的投入,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有效降低职业伤害的发生风险;其次,缺乏有效的事故预防措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仅是一些概述,缺乏工伤保险制度在事故预防方面的具体措施和办法,难以应对现实情况中对事故预防的需要。
2.3对工伤的认定以及争议处理机制不够健全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对工伤的认定是这样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那么在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呢,现代医学发达,把一个重伤者的生命抢救延续48小时不是太大问题。深圳某厂女工在工作期间,突然倒地送医院,在抢救48小时内被判定脑死亡,家属不愿放弃,要求医院继续抢救,但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认定工伤,最终因超过法定的这“48小时”,人社部门拒绝认定为工伤,双方最后对簿公堂以家属败诉告终。这就导致工伤者家属面临着到底救与不救的伦理问题。即在“48小时”的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家属会考虑老人、孩子等的家庭生活问题,为了得到更多工伤赔偿,从而违背人伦,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企业则会相反,为能免于支付一大笔抚恤金,会想法设法让医院把员工生命延续,从而逃过这“48小时”,通过法律漏洞来逃避赔偿。所以这种有可能造成违背伦理的制度明显是不合理的。
2.4退休员工返聘上岗没有明确的工伤处理办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男职工在60岁退休,女职工在55岁退休,到20xx年不论男女退休年龄都延迟到65岁。由于退休职工经验丰富,许多公司就会返聘退休员工,但毕竟退休职工年纪大,身体素质下降,容易出现工伤事故,企业承担的风险也大。在强制退休之后,国家通过建立退休保障制度保护退休人员的利益,无需继续缴纳社保。由于他们在领取养老保险金,虽然法律上允许劳动者退休后还能够返聘上岗,但事实上他们已经不是劳动法所保护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劳动者”。社保机构也不会再继续给他们办理工伤保险。(不排除有些地区会给他们办理工商保险),但是这些退休后再上岗,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遇到意外状况,也是法律上的空白区域。
3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措施
3.1提高工伤保险立法层次。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方面的法规是20xx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要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必须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把工伤保险条例升级为一部独立的法律,例如《社会保障法》或《工伤保险法》。工伤保险立法是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条件。通过立法手段,能让企业将员工的工伤保险重视起来,合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工伤保险制度是一项会让多方受益的制度,让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风险,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3.2建立工伤预防机制。
一是做好预防宣传工作。对特殊职业、特殊岗位的潜在危害做好宣导,同时做好岗位培训工作。做好职业病的预防措施,定时进行体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监管,对特殊企业的特殊岗位人员要做好持续动态管理,及时跟踪他们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问题,杜绝潜在的隐患。二是要求企业自身也需要建立预防机制。对企业自身的`特殊设备进行资料建档,及时排查,定期进行养护检查,对有损设备进行及时修理或者更换,扫数隐患。特殊岗位人员加强培训,建立人员健康档案,动态跟踪其身体健康状况,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3.3制定合理的工伤认定措施。
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48小时”认定方法,及其不科学,会带来巨大的道德困境,家属面临着救与不救的道德谴责之中,这明显与道德冲突的制度是存在缺陷的。我们应也在新闻报道中看到,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医院抢救48小时后死亡,有的地方认定为工伤,也有的地方认定为非工伤,这说明这个制度是存在弹性的、可改革的地方,应该是针对事故的具体情况,工伤认定应该以是否在工作中造成的,是否是工作带来的职业病引起的,而不是单纯用48小时来认定。建立这样一种制度,家属才不会因为节省一大笔抚恤支出不予治疗、雇主不会因为逃避赔偿拖延治疗,就不会给社会带来伦理问题。
4结论
通过对我国企业工伤保险概况的了解,我们清楚工伤保险的意义,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降低企业承担工伤费用的风险,为建立和健全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石,虽然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但是随着国家出台各种工伤保险条例和制度,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企业工伤事故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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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9
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较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较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三)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国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四)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思考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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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10
从20世纪xx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xx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xx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xx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xx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xx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xx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xx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xx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xx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很多,其中有几点也许应该特别予以关注或强调:从历史对比来看,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西方国家最早建立的是工伤保险制度,而且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并且是当今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立法层次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制度性与法制性建设长期迟滞最根本的阻碍因素是什么?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与完善的人性假设基础与政治哲学基础应该是什么?人权理论、宪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实现它们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为什么计划经济时代在职能上接近“全能政府”这种形式却没有专门性和独立性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当今的官员参股,政府的责任与边界如何确定?当今我们提出政府改革和建立服务型政府,那么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的政府实现服务型政府理念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以达到这种新的执政理念的实现?在具有可行性以及操作性层面上,工伤保险应该加强哪些方面的制度性建设?《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立以48小时为界的理由是什么?在第50小时死亡者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当前中国学界对西方工伤保险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造成这种状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当今学界对“国学”的热炒与对工伤保险的忽视,是否有某些思想文化上的根源,如果有,那么其深层思想文化根源是什么?对于见义勇为而受伤和死亡者,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过劳死是否应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其基本理由是什么?对于国外信息的引进,在中国学界存在一个“资中筠困惑”,这种困惑在当前工伤保险研究中特别突出,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与管理方面应该如何解除这种困惑?在一些发达国家,临时工、钟点工、家庭教师和保姆都享受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扩面问题上,这些人员与兼职者是否也应该纳入中国工伤保险的范围?
对比国外对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确实有待加强,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够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问题,把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步修正,真正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11
一、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现状
1.统一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统一了参保范围,规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参加工伤保险。
2.统一缴费标准
根据劳社部发〔20xx〕29号文件规定,按照参保单位所属行业风险类别,对辖区内参加工伤保社会保障险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进行了重新确定。
3.统一待遇计发项目标准
下发了《关于南阳市工伤职工住(转)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因工负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统一了待遇支付标准。
4.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市工伤处统一负责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工作。县级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5.统一经办服务流程
按《南阳市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流程,并明确划分了机构之间的工作职责,在参保登记、费率确定、申报缴费、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上明确了操作办法,使整个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在一个有序规范的制度下运行。
6.统一信息管理
鉴于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我市建立了信息报送制度。将各县参保缴费信息细化并制成电子表格,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和单位参保缴费总表,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县参保人员信息变动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市级统筹以来,经过两年多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平稳运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机构还不够健全,13个县市区只有6家有专门的经办机构,7家还与医保或养老合署办公;人员方面,既使有专门机构的,人员也还没有配足,存在缺编现象。二是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周期较长。从申请到拨付要经企业、县市区、工伤处、财政等多个环节,由于未实行信息化管理,对工伤人员待遇拨付进行的是手工开票,拨付时间长,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享受,引起了不必要的矛盾。三是各县市区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不便于管理,影响了大家的工作积极性。
三、思考与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
积极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呼吁,统一县市区经办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及时将专业人员补充到经办机构,形成一支高素质的工伤保险经办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
对完善市级统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要尽快建立起信息化服务平台,通过网上银行对工伤待遇进行拨付,减少拨付周期,在确保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可既减少工伤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又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在不考虑基金支付风险的`情况下放手推动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实现扩面参保与待遇享受之间的有机结合。二是要尽快建立起“金保工程”,实现与县市区远程数据连接,可既满足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可极大地提高工伤保险业务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水平。
3.尽快实现人员上划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对各县市区只上划了基金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没有上划,致使管理体系不相匹配,导致了市级协调管理的成本额外增加。建议尽快实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垂直管理,为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奠定基础。
4.加强业务培训
重点是加强对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人员的培训,促进对工伤保险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使大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做到工伤保险政策“一口清”、办事“一站式”。
工伤保险论文12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其中,企业工伤保险制度一直以来是员工所关注的一项制度,其在企业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社会上有一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不准确的原则理解、企业本身存在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等等,导致企业一些员工不能完全或者不能享受到国家提供的福利政策,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本文针对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为健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以及保障企业员工利益方面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企业;理论指导;解决问题
一、工商保险制度的现状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实行的时间比较早,大约在20世纪五十年代左右出现,其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自从开始建立到现在这项制度都一直在处于完善当中,一直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不断进步,最初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当今社会所建立起来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在企业的推广力度也越来越大,但是有些企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并不强,严重损坏了新时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坏了社会和谐发展。所以本文研究了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分别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工商保险制度的概述
工伤保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保障劳动者在从事企业生产活动时或者企业对劳动者规定的其他特殊工作时,劳动者受到的一切损害后要求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物质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很大的作用,传统的工伤保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随着社会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向更广阔的方向延伸了,功能也在不断的增加和完善,当今社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包括如下几点,工伤预防、康复等,这些功能旨在对劳动者在受工伤之前的预防,以及受到工伤之后的康复照料让受伤者快速恢复如初。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出现在《劳动保护保险条例》里面,这个条例颁布在1950年,这个政策的出台提高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随后又相继颁布了许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条例以及办法,例如《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以及《职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等等,这一系列法规、条例以及办法的颁布实施,说明我国越来越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度越来越正规化,法制水平也越来越高。尽管国家为了劳动者费劲心思,劳心劳力,整体来说是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还是有个别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实施,部分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了很多问题,针对如此国家也做了一系列努力,例如后来颁布了《保险条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三、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
1.对工伤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理解不透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是有一些差距的,这种差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薄弱以及对工伤法律理解不够深入透彻,所以引起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好多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企业和单位对自己公司里面的员工都要缴纳工伤保险,如果未交纳工伤保险但是员工出现了工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所在企业和单位出。很多企业没有认识到这一层风险,致使公司在逃避缴费违反法规的同时还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得不偿失。对于刚刚成立的小型公司如果因一时粗心大意或者为了这点小便宜而迎来巨大的医疗账单,有可能使公司关门大吉。另外,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事故时,处理后续事情使得企业处于被动状态,这时候企业才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才明白工伤保险法有别于其他法律,到那时就追悔莫及,所以企业一定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样才能更好的规避风险。
2.不健全的运行机制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伤保险制度上相比还存在了一些差距,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方面起步较晚,许多机制都不是很健全,很多东西都是借鉴其他国家的,自己没有很好的进行继承和创新,虽然说在工伤制度能处理大部分情况下事故,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工伤事故并没有很好的处理措施,除此之外,一些企业的执行力不够也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能很好运行的原因。作为一个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管是哪一方是劳动者还是老板都是不希望有不和谐的因素产生,也就是工伤事故的产生,对谁都无益,虽然劳动者有补偿,但是会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让家庭在受伤的时间失去了收入。对于企业来说,也会导致企业在外名声受损,其次就是使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等诸多方面的损失。
四、企业执行工商保险制度的对策研究
1.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让雇主深层次的理解工伤保险法,让雇主明白,员工如果受了工伤就算本公司没有为员工投递保险,本公司也要承受相应的经济赔偿,这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不能铤而走险,这样的工伤保险原则就是促使企业站在员工角度思考问题,就会为员工着想。另外,在企业中要大力宣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企业内部还应该定期举办急救小常识培训,让员工学会这些急救措施,有利于在遇到小事故时自己能处理,从根本上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一定要向着员工,必须本着受害者最大的原则,这样做的好处,让员工对企业拥有归属感,使企业的凝聚力增大。
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履行这个制度的主体是企业,所以企业必须认真履行,企业要具体做到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其次,加强企业员工停工留薪管理,最后就是,按时对受伤或恢复的员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就是加大企业违规操作的惩罚力度,通过以上措施能够提高员工的安全以上和工伤保险法律意识,使得企业更加持续发展。
五、结语
在社会主义新时代里,中国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健全,其中工商保险制度是所有社会保障制最终的制度之一,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在企业里全面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保证员工利益方面都是具有推动作用,当然社会也存在一些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以员工也应该在适当的时候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且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的发展,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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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13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数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公报》2008-2012年历年数据计算而得)。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
工伤认定是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一般性的工伤认定程序主要包括劳动关系认定过程、工伤认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每一步认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存在争议还需要重新认定。而且,在工伤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相脱节,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未得以理顺。这些复杂的认定过程,使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伤害后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还要承受复杂的、长期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这无疑是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一种打击。
(三)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缺乏认识
农民工对职业危害缺乏了解,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法律权益也十分淡漠,这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按照何种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使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改进的内动力。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二)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疑给已经受到身心伤害的农民工带来二次伤害。这就需要理顺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系,尽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减少重复性工作。首先,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责任。只要农民工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可以介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实现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由于仲裁与诉讼相脱节,严重地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这就需要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诉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时的证据,以仲裁结果为参照对象,尽量减少重复性工作的时间,以快速高效地解决农民工工伤问题。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三)确定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取向,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其中,工伤预防通常被认为是工伤保险体系的第一道防线,这是因为,阻止事故的发生胜于处理事故后的结果。工伤康复通常被视为工伤保险的第二道防线,既有利于恢复农民工的健康状况,也有利于使受伤农民工返回工作岗位。目前,我国并未建立涉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完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劳动力供给总量过剩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看重劳动者的切身权益。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以工伤赔偿为主,并涵盖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增加工伤赔偿的内容。第一,增加精神补偿。目前,工伤保险补偿的仅仅是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实际上,工伤事故给受伤员工带来的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为了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正常生活,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一次性工伤赔偿不应该是终局性的。一次性工伤赔偿主要考虑的是农民工的流动性。但一次性工伤赔偿存在补偿数额低、忽视工伤康复等问题。应根据农民工工伤复发状况、医治费用超过协议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农民工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卫生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合理分配,是工伤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从西方国家的实际做法看,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的基金划分比例较大。在我国,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基金分配比例并不合理。一方面,这使得我国工作保险基金大量结余。根据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基金结余为78亿元,2008年为90亿元,2009年为84亿元,2010年为93亿元,2011年为180亿元。另一方面,工伤者不能享受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就需要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一,设立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2004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专门规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而且,还取消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章中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安全教育及事故预防费用的相关规定。这就需要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二,构建农民工工伤康复体系。目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其与雇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样,工伤康复也就无从谈起,更没有形成全面的工伤康复体系。我国应依托社区医院,建立工伤康复体系,既为农民工工伤人员提供方便的康复服务,也有利于缓解大医院的就诊压力。
(四)普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知识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与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无知密切相关。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一份基于广州市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度的问卷调查显示,64.8%的被调查者对工伤保险政策表示“有些了解”,23.9%的被调查者表示“听说过”,6.3%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听说过”,仅有5%的被调查者表示“非常了解”。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参保政策了解不足,为企业“逃保漏保”提供了“信息优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针对农民工群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农民工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雇主应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14
前言:
雇主责任险一直以来都是保险制度中最为基本的业务,而随着相关工伤保险的出台,并进行了一次修改之后,对雇主责任险造成不小的冲击,这样难免有不少人为雇主责任险的发展产生担忧。但在工伤保险第二次整改之后,雇主责任险又出现了新的转机,综合各商业保险市场发展来看,市场中有小规模的快速发展趋势。雇主责任险只有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才能保证其健康有效的发展。
一、雇主责任险受工伤保险的影响
经过仔细的分析讨论,再结合市场的多方面的因素,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在两个方面影响着雇主责任险。
(一)有利的影响
1.人民保险意识得到提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在政府的相关实行措施下得到了有效的宣传、推广,在这种趋势下,相关的社会组织以及企业法人等各界社会群体都具备了良好的法律、责任意识,从而使得工伤保险全面普及。人们这种意识的提高不仅体现在雇主责任险方面,而且在民众的各类保险以及多种风投保险方面也有所增强,政府大力实行的措施可以说是在很大程度上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工作做出宣传。
2.商业责任险保障需求得到提高国家保险法对于因工而亡的赔偿补助金从20xx年有所提高,提高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种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责任保险市场,从而增加了对保障额度的需求。在最近几年中保险限额需求的不断提升,相关执法管理部门也随之提高了保险最低保障额度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以及大力实施使得保险保障额度也有所提高。另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投保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责任必须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种条例的明确规定,使得多数存在人员流动性较大或由于保险压力过大而没有投保的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赔偿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对商业责任险的保障产生需求。
(二)不利的影响
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有所减小由于新的工伤保险法的出台,使得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也有所增加,法规中的参保单位由原先的存在雇员的个体户和各行业公司企业逐步扩展到企事业单位、各种事务所、民营公司、社会组织等团体;再加上各个省份大力响应这一政策,积极颁布落实条例,使得民众对于雇主责任险的需求明显下降;最后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行使权力,这样更加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社会保险法也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在处罚条例方面使得处罚条例更加规范,这一力度的加大,使得那些想要逃脱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而用人单位就会通过减少雇主责任保险方面的财务支出来节省企业的成本。在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工伤条例的强制约束下,对于工伤保险的参保力度有很大的提升,这势必会导致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所缩减。
2.雇主责任险的保障需求不再必要工伤保险条例在项目支出费用方面有所增加,以前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伤医疗赔偿金、就医医疗费、伙食补助以及医院看病的医药费等一系列费用,现在全部由工伤基金会提供,这一变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单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这样也使得纳税人对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不再需要。除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待遇方面也有所提高,对于伤残的赔偿补助根据伤残等级来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这种待遇的提高,是得人们不再需要雇主责任险。
二、保险市场中雇主责任险的`保障需求
(一)硬性需求
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需要有人单位来担负起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事故赔偿过程中,工伤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赔偿出现差额的部分,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支付差额部分。事故发生时,虽然工伤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支出,但也不是全部的承担赔偿费用,还需要用人单位支付一定费用,对于赔偿中出现的差额的地方,用人单位需要全权支付。对于那些有个性化的需求的用户,需要特殊对待。大部分股份企业、国家企业以及外商企业都有较强的保险意识,需要从以下三点来完善雇主责任险。首先,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需要改变;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细化了各个方面的责任,但风险描述的范围却不是很完善,存在遗漏;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合同责任,但多数企业与雇员之间约定着更为明细的保险条例。这样一来就需要针对不同客户制定适合他们的方案。
(二)柔性需求
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在各地的执行情况不尽相同。可以根据各地部门对于条例执行的不同情况,找出保险执行力度不强或由于多数单位压力大而放松执法保险的地区,当地执法部门可以深入了解,注重工伤保险的执行。再者,可以根据企业间各类需求的不同,以工伤保险为核心设计独特的商业方案,以此来满足大多数企业的需要。
结论: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商业雇主责任险。但政府等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提高社会对雇主责任险保障的需求力度,这样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才能够被很好的执行,从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利益。(作者单位:衡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
工伤保险论文15
1浅析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晚,制度不完善,没有形成一整套措施办法,使得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工伤事故。另外,执行力度不够也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企业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管是对个人还是企业而言,都不希望有工伤事故发生。站在劳工角度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而站在企业的角度看,如果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来处理工伤事故,就会增加处理工伤事故的成本,减少企业的利益,所以才会出现执行力度不够的现象。
2关于如何解决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浅见
2.1深层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要做到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遵循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要求企业站在劳工的角度,为劳工的生命健康权益着想,积极地为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同时,企业还应建立一套与工伤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责任制,把具体事故落实到相关责任人身上,避免出现“出了事故找不到负责人”的局面。另外,企业要严格实行雇主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断提高自身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能力与水平。二是大力发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员进行补偿是关键,这时候再去追究企业或者受害人的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企业还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从企业的设备设施到内部办公环境等各个方面,不断地加大整改力度,从根源上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还应定期举办关于安全事故的急救措施的培训,从思想上提高劳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当地倾斜于受害人,即遵循倾斜于受害人原则。这条原则要求相关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工伤补偿应坚持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等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要让员工从根本上认可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凝聚力。
2.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之一是企业,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断履行自身义务,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学会合理规范风险。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重点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如果出现了工伤事故,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要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费用。因此,企业要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统计与分析,不能回避责任,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学会规避风险,降低成本。二是要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对于那些因患职业病或遭受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员工,企业要做好停工留薪工作,使职工在养伤期间也能享受上班时期的生活待遇,从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员工却以停工留薪为由,即使伤病已经好了,也不来上班,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此,企业要加强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不断提高停工留薪排查的能力与水平,正当维护每一位员工的权益。三是要及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工伤保险的补偿事项以及停工留薪的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既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要健全违规操作处罚制度。从制度上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有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强相关方面的管理,员工要加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不断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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