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

时间:2024-07-27 10:20:10 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保险论文【实用15篇】

  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那么一般论文是怎么写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伤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工伤保险论文【实用15篇】

工伤保险论文1

  前言:

  雇主责任险一直以来都是保险制度中最为基本的业务,而随着相关工伤保险的出台,并进行了一次修改之后,对雇主责任险造成不小的冲击,这样难免有不少人为雇主责任险的发展产生担忧。但在工伤保险第二次整改之后,雇主责任险又出现了新的转机,综合各商业保险市场发展来看,市场中有小规模的快速发展趋势。雇主责任险只有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才能保证其健康有效的发展。

  一、雇主责任险受工伤保险的影响

  经过仔细的分析讨论,再结合市场的多方面的因素,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在两个方面影响着雇主责任险。

  (一)有利的影响

  1.人民保险意识得到提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在政府的相关实行措施下得到了有效的宣传、推广,在这种趋势下,相关的社会组织以及企业法人等各界社会群体都具备了良好的法律、责任意识,从而使得工伤保险全面普及。人们这种意识的提高不仅体现在雇主责任险方面,而且在民众的各类保险以及多种风投保险方面也有所增强,政府大力实行的措施可以说是在很大程度上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工作做出宣传。

  2.商业责任险保障需求得到提高国家保险法对于因工而亡的赔偿补助金从20xx年有所提高,提高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种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责任保险市场,从而增加了对保障额度的需求。在最近几年中保险限额需求的不断提升,相关执法管理部门也随之提高了保险最低保障额度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以及大力实施使得保险保障额度也有所提高。另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投保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工伤保险责任必须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种条例的明确规定,使得多数存在人员流动性较大或由于保险压力过大而没有投保的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赔偿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对商业责任险的保障产生需求。

  (二)不利的影响

  1.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有所减小由于新的工伤保险法的出台,使得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也有所增加,法规中的参保单位由原先的存在雇员的个体户和各行业公司企业逐步扩展到企事业单位、各种事务所、民营公司、社会组织等团体;再加上各个省份大力响应这一政策,积极颁布落实条例,使得民众对于雇主责任险的需求明显下降;最后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行使权力,这样更加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社会保险法也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在处罚条例方面使得处罚条例更加规范,这一力度的加大,使得那些想要逃脱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到更为严重的处罚,而用人单位就会通过减少雇主责任保险方面的财务支出来节省企业的成本。在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工伤条例的强制约束下,对于工伤保险的参保力度有很大的提升,这势必会导致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有所缩减。

  2.雇主责任险的保障需求不再必要工伤保险条例在项目支出费用方面有所增加,以前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伤医疗赔偿金、就医医疗费、伙食补助以及医院看病的医药费等一系列费用,现在全部由工伤基金会提供,这一变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单位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这样也使得纳税人对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障不再需要。除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待遇方面也有所提高,对于伤残的赔偿补助根据伤残等级来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这种待遇的提高,是得人们不再需要雇主责任险。

  二、保险市场中雇主责任险的保障需求

  (一)硬性需求

  国家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需要有人单位来担负起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事故赔偿过程中,工伤保险赔偿与用人单位赔偿出现差额的部分,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支付差额部分。事故发生时,虽然工伤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支出,但也不是全部的承担赔偿费用,还需要用人单位支付一定费用,对于赔偿中出现的差额的地方,用人单位需要全权支付。对于那些有个性化的需求的用户,需要特殊对待。大部分股份企业、国家企业以及外商企业都有较强的保险意识,需要从以下三点来完善雇主责任险。首先,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需要改变;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细化了各个方面的责任,但风险描述的范围却不是很完善,存在遗漏;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指出合同责任,但多数企业与雇员之间约定着更为明细的保险条例。这样一来就需要针对不同客户制定适合他们的方案。

  (二)柔性需求

  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在各地的执行情况不尽相同。可以根据各地部门对于条例执行的不同情况,找出保险执行力度不强或由于多数单位压力大而放松执法保险的地区,当地执法部门可以深入了解,注重工伤保险的执行。再者,可以根据企业间各类需求的不同,以工伤保险为核心设计独特的商业方案,以此来满足大多数企业的需要。

  结论: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商业雇主责任险。但政府等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来提高社会对雇主责任险保障的需求力度,这样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才能够被很好的执行,从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利益。(作者单位:衡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

工伤保险论文2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3

  1浅析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晚,制度不完善,没有形成一整套措施办法,使得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工伤事故。另外,执行力度不够也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企业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管是对个人还是企业而言,都不希望有工伤事故发生。站在劳工角度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而站在企业的角度看,如果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来处理工伤事故,就会增加处理工伤事故的成本,减少企业的利益,所以才会出现执行力度不够的现象。

  2关于如何解决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浅见

  2.1深层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要做到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遵循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要求企业站在劳工的角度,为劳工的生命健康权益着想,积极地为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同时,企业还应建立一套与工伤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责任制,把具体事故落实到相关责任人身上,避免出现“出了事故找不到负责人”的局面。另外,企业要严格实行雇主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断提高自身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能力与水平。二是大力发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员进行补偿是关键,这时候再去追究企业或者受害人的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企业还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从企业的设备设施到内部办公环境等各个方面,不断地加大整改力度,从根源上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还应定期举办关于安全事故的急救措施的培训,从思想上提高劳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当地倾斜于受害人,即遵循倾斜于受害人原则。这条原则要求相关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工伤补偿应坚持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等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要让员工从根本上认可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凝聚力。

  2.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之一是企业,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断履行自身义务,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学会合理规范风险。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重点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如果出现了工伤事故,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要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费用。因此,企业要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统计与分析,不能回避责任,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学会规避风险,降低成本。二是要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对于那些因患职业病或遭受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员工,企业要做好停工留薪工作,使职工在养伤期间也能享受上班时期的生活待遇,从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员工却以停工留薪为由,即使伤病已经好了,也不来上班,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此,企业要加强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不断提高停工留薪排查的能力与水平,正当维护每一位员工的权益。三是要及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工伤保险的补偿事项以及停工留薪的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既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要健全违规操作处罚制度。从制度上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有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强相关方面的管理,员工要加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不断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工伤保险论文4

  一、工伤社会保险的内涵及重要性

  (一)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职工工伤后能否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健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可以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化解社会矛盾。

  (二)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国际化的重要标志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发展的产物,目前在全球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另外其他30多个国家也有与工伤事故相关的立法。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经济一体化在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对改善职业人群的劳动条件提出了要求,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抵制“带血产品”。参加工伤保险已成为当今国际市场的准入规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二、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情况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xx年对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国有煤炭企业在20xx年全面启动工伤保险,不允许煤炭企业内部封闭运行,必须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二是小煤矿实行属地化管理;三是对于在地市一级统筹有困难的大中型煤炭企业、国有重点煤矿实行省级行业统筹。按照上述要求,20xx年1月1日起,自治区10户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8户煤炭科研、供销等企业实行了自治区级统筹。目前,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正平稳顺利地推进,截止20xx年12月,登记参保单位26户,参保人数100643人,其中农民工参保7200人;工伤职工57241人,其中老工伤52137人。同时,工伤保险机构也在不断完善,10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均设立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煤炭社保局经自治区编办批复增加了工伤保险科,内部调整充实人员,保证了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我区煤炭行工伤社会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七年来,基本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工伤保险覆盖面小,小煤矿参保难度大。自治区部分小煤矿规模小、资源赋存条件差,其管理水平和人力资源配置不到位(大量使用农民工),对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理解不到位,对工伤保险政策更是知之甚少。由于企业负责人对工伤保险认识不足,造成个体小煤矿参保率不高。

  2、差别费率差距小,风险关联性不强。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差距只有6倍,最低的一类0.5%,最高的煤炭等三类行业四档费率3.0%,费率差距与各行业间的伤亡率比费率差距过小。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的26户企业中,大多为1998年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这些企业工伤人员多,费用支出大;一些新建企业和露天煤矿工伤人员少,费用支出较小,形成了差别费率与风险关联性不强的问题。如果不能充分利用行业差别费率这一经济杠杆对于提高企业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和解决基金平衡的作用,长此以往,会影响到工伤风险小、费用支出少、安全管理好的企业参保积极性。

  3、工伤预防康复制度与事故预防脱节。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预防紧紧结合在一起,而在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要资金的比例,有重于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暂时还未研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问题。从长远发展看,工伤预防应是根本,能从源头上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工伤康复可以恢复工伤人员的生理机能,帮助其再就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应逐步成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

  4、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之间存在矛盾。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它的保障金额取决于投保时缴纳保费的多少,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的社会保险,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有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正规手段(如不实行实名制)推销自己的产品,有的煤炭企业参加了商业保险,认为就可以替代参加工伤保险,不按制度办事,形成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三、完善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建议

  根据国家对工伤保险的`总体要求,我区煤炭行业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

  一是构建以国家工伤社会保险为主体,以自治区强制推行的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工自愿参加的职工安全互助保险为补充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工伤社会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由自治区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雇主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运作,政府有关部门监督;职工安全互助保险由煤炭企业社保、工会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二是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覆盖范围。由于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时间短,行业内还未全面覆盖,尤其是乡镇小煤矿参保率更低。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可以更大程度上分散工伤待遇短期支付风险,避免出现一起事故毁掉一个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工伤事故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问题。在农民工问题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把矿山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对中小高危企业的职工及农民工进行定期的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人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三是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同样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省级统筹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自治区仅10户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参加省级统筹,范围小且工伤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强,同时这些老企业也在不断萎缩,致使工伤基金费源减少。自治区作为国家主要能源基地和产煤大省,应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实际,放眼长远、提前布局扩大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建议将自治区30户重点煤炭企业统一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统筹规划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四是建立起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自治区煤炭行业实际,在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建立科学规范的浮动费率机制。浮动费率应统筹考虑每个矿井的开采环境、风险程度、工伤事故发生率、伤亡人数、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并进行认真分析测算后,建立适合煤炭企业实际的费率浮动指标体系,适时调整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五是建立健全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制度。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这应当成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理念。我国的工伤保险目前还处于制度建设的初级阶段,把工伤补偿作为重要内容有其必然性,但从长远看,树立积极的工伤保险理念,抓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更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基金支出。与此同时,要把工伤康复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工伤康复政策和相关标准的研究,积极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在借鉴发达国家工伤康复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制度。例如德国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就将其主要关注方面和工作重点都放在事故预防上,尽最大的努力提供康复帮助,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事业。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在工伤康复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是,矽肺病、截瘫人员在接受康复治疗时没有具体标准,无法确定其治疗期限,建议自治区尽快出台工伤康复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明确伤种和治疗期限,并在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中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时全行业推广实施。

工伤保险论文5

  摘要:为了保障我国职工的合法利益,并且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我国在20xx年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且在20xx年开始实行。我国各个省市为了实现保障体系的完成,都开始积极筹备保险系统的信息化进程。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以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职工权益;企业风险;管理系统设计

  一、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背景

  我国各个企业都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如大面积分布、分立单位众多、人员密集、工作种类繁多和工伤类人员众多等。面对这些问题,以新兴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解决这些问题有效手段。传统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机制,已无法满足现在社会的需求,因为我国的保障体制已更加完善,各种保险行业层出不穷,覆盖面积越来越大,业务处理量也随之变大,数据的传递、处理、保存的需求变得越来越精密,这些都是新时代的新需求。因此,基于网络这一新兴技术来开发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是当今社会行业的主要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工伤保险系统的设计意义,然后分析了工伤保险系统的技术类需求和功能性需求,并对系统需求以流程图、ER图和概念模型的形式予以具体说明,以此为依托对工伤保险系统进行了总体的设计。

  二、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层次结构

  首先,在技术支持方面,此系统采用了B/S/S三层体系结构,基于J2EE技术的JSP技术来设计;在数据库设计方面,采用SQLServer20xx数据库管理系统来构建。其次,在需求分析方面,此系统分为三个层次结构,分别为用户表示层、业务逻辑层、数据服务层。其中在用户表示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亡申报认定页面、劳动能力鉴定页面、原工伤人员新增页面、工亡人员待遇审核页面、工伤转退休页面、单位拨付页面、医疗费结算页面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页面。业务逻辑层的需求设计为:工伤人员信息管理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核定逻辑类、工伤人员待遇调整逻辑类、工伤人员变更逻辑类、工伤待遇发放逻辑类、医疗信息管理逻辑类和辅助器具管理逻辑类。数据服务层的需求设计为:供养直系亲属实体类、工伤人员待遇实体类、赔偿金实体类、定支付实体类、单位拨付实体类、医疗机构实体类和辅助器具实体类。需求分析的具体实现为:首先,系统总体设计。先进行系统总体模块功能需求分析设计,再进行单个功能模块需求分析设计,在这里以功能模块图体现。其次,要进行工作流程设计,以流程图体现。在非功能性需求设计方面,对此系统作了以下的设计需求:稳定性、可拓展性、良好的界面、安全性和高性能性。

  三、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

  在此设计模块中,分为概念结构设计、逻辑结构设计、物理结构设计。其中,概念结构设计是指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用实体关系(E—R)图进行系统数据库设计,建立起系统数据库的概念模型。即将需求分析得到的用户需求抽象为信息结构即概念模型的过程,而E—R图是概念模型描述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先建立起单个简单的实体—属性图,然后建立简单的分ER图,最后根据需求进行分ER图合并,实现总体ER图的设计。该系统的主要实体有管理员、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直系亲属、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等。再进行逻辑结构设计,就是根据设计出来的ER图进行关系模式转换,包括各个实体的属性,还有多实体对多实体的属性联系,再次初步分析完成之后,还要进行关系模型优化,就是要最简化,涉及范式分解,基本到第三范式就是最简化了。最后是物理结构设计,根据最简关系模式设计出基本信息表,创建某某数据表的SQL脚本。数据库设计之后,就要进行系统实现了,首先是系统首页的实现,在此系统中,管理员只有输入正确的账户名称和密码才能进入。在系统维护方面,可以分为三项功能,分别为单位设置、用户设置、编码维护。工伤人员管理功能方面,可以分为两个功能,分别为工伤亡申报认定和供养直系亲属管理。其中,在工伤亡申报方面,伤亡申报认定界面可以检索要操作的人员信息,增加新的'工伤申报认定记录,保存新的工伤申报记录或保存先前增加但本次做过修改的工伤申报记录,也可放弃当前操作,以便执行新的操作或退出本窗口。关闭本窗口,返回到主窗口。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方面,拥有七项功能,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人员待遇审核、工亡人员待遇审核、原工伤人员新增、赔偿金录入、工伤员工待遇审核和工伤人员重新鉴定。在这七项功能里,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审核、保存、放弃和退出等操作。在医疗信息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医疗机构维护、医疗治疗明细维护、医疗费结算、登录系统,打开以上功能实现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保存、打印、支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在辅助器具管理功能实现方面,分为辅助器具管理、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信息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辅助器具费用核定,登录系统,打开以上窗口,都可以进行检索、打印、增加、保存和退出等基本操作。以上为此系统的主要功能实现介绍,系统实现之后要进行系统测试,因为每一个系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为了更好地应用系统,改正系统中的错误,必须要进行系统测试。本系统的测试结果都达到了期望结果,可以认为测试结果正确。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整个系统的设计与实现过程,可能系统还存在诸多不足,很多技术没有跟上。要想让此系统变得更加有实用性,需要很多先进的管理思想,如成本控制之类。系统是人设计出来的,只要人的思想有灵活性,就可以让这类系统变得更加完善,从而为广大人民群众造福。

工伤保险论文6

  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本文通过比较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较

  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若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分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分保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罚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

  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较

  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亦缺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若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则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

  (三)补偿模式

  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则”,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则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则”为指导,避免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的确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保护”的原则,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符合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

  (四)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分而完整的保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分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标准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兼得模式则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

  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xx)。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则区分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说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说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

  (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

  在“吴新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这也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对其差额予以支持。这说明该案审理法官支持的是介于“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间的模式,在请求权上支持兼得模式,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劳动者已在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的赔偿不再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另外,如果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时,受害人(工伤职工)是否可以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请求单位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在“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显示在审理法院的判决思路中,工伤保险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优先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虽然同一用人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必然不可同等对待,但是若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使将该侵权人侵权视为用人单位侵权,被侵权人(受伤职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不该消灭。显然,该案的审理法官未采取《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而采取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遵循了“替代模式”。

  (三)我国处理模式的现实困境

  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两种赔偿的适用关系的规定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此现象可理解为,各个规范性法文件出台的时间不相同,出台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亦不相同,导致了当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尽一致——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存在区别。兼得模式更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替代模式更注重保护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模式则是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小小让步——医疗费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的侵权法理念。遗憾的是,关于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这两种不同情况我国法律并没有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各地处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不一致的隐患,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四)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思考

  “效率”与“公平”作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经济飞速发展并已完成了相当积累的当今中国,“公平”或许才是我们的社会发展更需要的要素。《劳动法》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法和救济法,其立法目的应更多的在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这种“倾斜保护”也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毕竟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负担,分散部分风险。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处理依据的来源应是具体详实、内容完善的法条,即使从判例的角度可以发现我国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逻辑”,仍应对规制该问题的法条进行完善和补充,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公平及权威。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兼得模式”最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工权益。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为第三人和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三种不同情况,应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时,采“补充模式”,但法官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即违法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具体的赔偿数额。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时,应采“兼得模式”,但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医疗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因职务行为侵权)时,应采“补充模式”。侵权行为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受害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索赔,但若侵权职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责任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失公平正义。由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较个人更好,应赋予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赔、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职工的过错按比例向其追偿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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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7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数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公报》2008-2012年历年数据计算而得)。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

  工伤认定是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一般性的工伤认定程序主要包括劳动关系认定过程、工伤认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每一步认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存在争议还需要重新认定。而且,在工伤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相脱节,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未得以理顺。这些复杂的认定过程,使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伤害后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还要承受复杂的、长期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这无疑是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一种打击。

  (三)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缺乏认识

  农民工对职业危害缺乏了解,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法律权益也十分淡漠,这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按照何种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使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改进的内动力。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二)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疑给已经受到身心伤害的农民工带来二次伤害。这就需要理顺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系,尽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减少重复性工作。首先,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责任。只要农民工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可以介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实现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由于仲裁与诉讼相脱节,严重地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这就需要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诉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时的证据,以仲裁结果为参照对象,尽量减少重复性工作的时间,以快速高效地解决农民工工伤问题。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三)确定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取向,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其中,工伤预防通常被认为是工伤保险体系的第一道防线,这是因为,阻止事故的发生胜于处理事故后的结果。工伤康复通常被视为工伤保险的第二道防线,既有利于恢复农民工的健康状况,也有利于使受伤农民工返回工作岗位。目前,我国并未建立涉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完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劳动力供给总量过剩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看重劳动者的切身权益。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以工伤赔偿为主,并涵盖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增加工伤赔偿的内容。第一,增加精神补偿。目前,工伤保险补偿的仅仅是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实际上,工伤事故给受伤员工带来的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为了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正常生活,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一次性工伤赔偿不应该是终局性的。一次性工伤赔偿主要考虑的是农民工的流动性。但一次性工伤赔偿存在补偿数额低、忽视工伤康复等问题。应根据农民工工伤复发状况、医治费用超过协议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农民工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卫生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合理分配,是工伤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从西方国家的实际做法看,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的基金划分比例较大。在我国,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基金分配比例并不合理。一方面,这使得我国工作保险基金大量结余。根据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基金结余为78亿元,2008年为90亿元,2009年为84亿元,2010年为93亿元,2011年为180亿元。另一方面,工伤者不能享受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就需要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一,设立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2004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专门规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而且,还取消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章中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安全教育及事故预防费用的相关规定。这就需要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二,构建农民工工伤康复体系。目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其与雇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样,工伤康复也就无从谈起,更没有形成全面的工伤康复体系。我国应依托社区医院,建立工伤康复体系,既为农民工工伤人员提供方便的康复服务,也有利于缓解大医院的就诊压力。

  (四)普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知识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与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无知密切相关。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一份基于广州市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度的问卷调查显示,64.8%的被调查者对工伤保险政策表示“有些了解”,23.9%的被调查者表示“听说过”,6.3%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听说过”,仅有5%的被调查者表示“非常了解”。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参保政策了解不足,为企业“逃保漏保”提供了“信息优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针对农民工群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农民工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雇主应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8

  一、煤炭企业工伤预防重要意义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工伤预防资金的使用一定要科学合理。首先,老化陈旧、技术落后的生产设备要及时更新,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再强,没有安全先进的设备支持,工伤预防工作将大打折扣,矿工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的前提就是设备达标。其次,我们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经验,提供足够的资金大力支持工伤预防。如德国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法国,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了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安全监察员,用于监督实施安全条例,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及专家,以及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等。

工伤保险论文9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在申请时间、认定条件、权利竞合处理方法以及追偿环节等多处存在缺陷,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积极的人本价值,不宜弱化先行支付制度之实施,文章围绕两个法条予以展开,探析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制度并从法律实践的实施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未参保用人单位居多

  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虽然行政部门极力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及,但未参保用人单位仍然占据大多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补偿,①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工伤保险费用,这导致了用人单位难以建立自我安全保障意识;其次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客观现实问题,例如用人单位经营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出现在参加保险投保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障碍;再次就是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是存有参保困难问题的;最后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层面,从社会心理角度考虑下也存在参保不完全的情况,如大多数企业家在成立企业时在法律之外估算经济成本,那么就导致在企业家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形下,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导致更倾向于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此看来,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由于用人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在员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员工及其近亲属就没办法及时合法地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者为了弥补这一社会漏洞,积极地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用以保障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

  1.2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到社会实践的确切实施情况来看,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不完善,不仅在法条上的理论逻辑存在着不足,甚至从制度设立角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度初始建立阶段曾遭受学者的抨击认为先行支付制度不符合实际而且很难达到立法目的'。然而制度实施六年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的,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应当在制度价值上给予肯定。工伤保险定位更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价值。《社会保险法》并非只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而且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整体上更趋向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理念。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四种分别独立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法律规范和制度建立最完备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来看,政府主导“低保障”和“广覆盖”的制度价值理念。本文所论述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在“低保障”“广覆盖”的价值理论上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人本的价值。

  2先行支付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2.1先行支付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只授予了受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对于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没有对这种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权利者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不明确,一方面不能积极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经办机构制度落实的困难。《暂行办法》中对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需要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费用等支出的原始票据,并且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这些提交的原始证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看作表明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或所有鉴定结论得出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这与先行支付制度的初衷即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是相悖的。那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应始于何时并终于何时,对此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济以及不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

  2.2先行支付待遇与赔偿竞合

  工伤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法无明示、争论不休,那么在既有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加入工伤代位追偿权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格局会有何影响?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代位追偿权与受害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又遭遇第三人侵权,这种情况要怎样处理好现行支付后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即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一个还是两个追偿权?若只向第三人追偿,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气焰,出现不利于工伤保险征缴的情形,若仅向用人单位追偿则会不利于社会法制,但若允许行使两次追偿权则会产生不当得利。

  2.3追偿环节薄弱

  《暂行办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十日内偿还,若出现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在12条中又规定确认了第三人责任情况下的社保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责任大小偿还新型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为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也仅仅规定了医疗费用可追偿,其他例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偿环节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基金安全存在风险问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在20xx年和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分别为694.8亿元和754.2亿元,支出分别为560.5亿元和598.7亿元,①基本做到收支相抵,基金收入与支出已达到基本平衡状态,而先行支付的保险基金不存在对应的基金资金收入来源,若在追偿环节出现问题则很容易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造成赤字引发基金安全风险。

  3先行支付制度的补足建议

  3.1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

  建立好一个完整有体系的先行支付法律制度,规定一个明确的申请时间是制度设立和落实的重要环节,不仅能使受工伤职工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且还能为先行支付的实际落实提供法律上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第136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设置工伤先行支付的申请时效,理由是工伤事故伤害普遍属于人身侵权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篇幅有限,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起始时间还是应该另行仔细商讨的。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申请时间做出了一个细致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应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值得商讨,若工伤职工无条件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上述的申请起始时间则达不到及时救助工伤职工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时间规定为申请权利人首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待遇被拒绝之日起1年。另外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时间可以规定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一年内。

  3.2区分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失标准

  即采取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可采取部分学者的主张,按赔偿性质明确进行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种可以弥补性的损失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有具体的发票凭证等作为载体体现的,依据相关票据可计算出实际支出。另一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精神损害等,基于对人身权损害是不可恢复的。这样进行分类后,对于第一类可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不能兼得。而对于第二类人身伤害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考虑采取补充模式,即允许在工伤保险不能填补损害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赔偿取得。

  3.3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顺利落实先行支付制度,社保基金的安全是重中之重,而追偿环节正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设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明确追偿时间和追偿责任,目的是用来实际保证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晓珊.工伤认定的程序理性———以相对人之参与权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xx(3).

  [2]周江洪.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社会科学,20xx(4).

工伤保险论文10

  摘要:对于工伤保险业务档案来讲,主要是经办机构在对工伤保险业务进行办理时,形成的一种具备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以及电子文档等相关历史记录。而业务档案主要是利用信息技术,对业务档案进行与信息化环境相符合的转化,最终达到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的信息接收以及传递为一体的网络化过程,其是一种复杂性工程,涉及业务档案信息资源的全面整理。另外,还包括信息资源的全面开发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本文将针对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推进进行针对性研究。

  关键词:工伤保险;档案管理;信息化;具体分析

  一、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1.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能够满足工伤保险实际需求

  对于工伤保险来讲,是国家推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在当前形势下在湘潭市单位中,大约有20万人已经参保。在实际征缴以及支付中,主要是以纸张为基准的一种文字材料档案。当前工伤保险工作的日益深入,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成为重要性内容,需要利用信息化管理方式进行满足管理实际需求。

  2.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对档案管理需要具有改善性作用

  在当前管理形势下,在业务档案资料中,参保档案以及事故快报档案等占据了大部分。对于征缴形成的档案原件,应利用手工进行归集,同时进行分类整理,这样的方式耗费一定的人力以及物力,同时还占用较多的存放空间。一些原始凭证在档案库中被存放,要想将资料档案中,对参保人员资料进行查询,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同时进行检索以及查阅也十分的不便。

  3.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能够促进服务质量的提升

  对于参保人员享受的`待遇,应以业务档案提供资料为基准。在一定程度上讲,参保单位信誉状况,也是业务档案进行提供的。因此,对服务管理系统进行全面性建设,能够促进信息价值的提高,同时还能促进服务效率的提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化的实现策略

  1.档案信息应数字化

  对于档案信息数字化涉及较多内容,其中声像档案以及实物档案等都是其中内容。进行纸质档案数字化,主要是对图片文件进行扫描,同时将图片中的文字转变为文档文件,最终确保纸质档案数字化。另外,在声像档案中,主要是将转录设备以及计算机进行连接,进而形成视频文件。在实物档案中,主要是利用照相以及摄影等相关手段,最终形成影像,最终依照照片进行全面化处理。在当前,针对工伤保险业务档案,应对其进行开发系统,将业务信息以及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系统进行连接。这样的方式,能够对数据资源进行充分性利用,防止档案系统建立过程中,出现二次录入这样的情况发生,最终促进数字化建设发展。

  2.档案信息编目

  一般而言,档案信息编目主要是以档案数字化为基础,但其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虽然档案实体并没有全面数字化,但为了能够对计算机进行充分性利用,进而促进管理效率的提升。可以对档案目录进行数字化,即以传统编目为基础,利用计算机进行编目管理。这样的方式,不仅工作量较小,同时还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终取得良好的效果。

  3.档案信息检索

  在档案信息化中,信息检索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档案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因素。对于检索应在检准率以及检全率中体现出来。相对而言,档案分类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些具有关联档案在分布在不相关信息门类中促进检全率的提升,应进行跨门类,还应进行跨全宗进行查询。另外,在技术上,其主要是跨表以及跨库等分布式查询。要想将检准率要求落到实处,应考虑两方面内容,一种是怎样将档案信息构成系统性的档案知识体系。另一种是怎样提供检索词以及词序,进而满足检索目标实际需求。

  4.档案信息传输

  对于档案信息传输来讲,具有多种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讲,网络服务模式是以计算机发展以及档案编研进行结合的一种途径,同时也是社会研究中的热点。具体而言,应将档案信息编研成品并利用网络,进而以电子文献形式,最终给决策者提供一定的便利性,同时为决策者提供报务。

  5.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素质

  工伤保险档案信息化,在档案管理人员中提出了相关性要求,其中包括业务素质以及道德修养等。对于档案部门,业务素质要求其应提供数据信息这样的服务。另外,参保单位以及个人档案数量的增多,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应促进业务能力的提升,还应学习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促进档案利用效率的提升。总而言之,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促使信息化的实现,还应对管理意识进行积极强化,这样才能促进管理质量的提升,同时还能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另外,应积极创新管理方法,这样才能确保档案管理与时代发展相顺应,才能与信息化发展相同步.

  参考文献

  [1]韩梅.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信息化管理推进路径[J].中国医疗保险,20xx,08:47-48.

  [2]吴石.浅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信息化措施和途径[J].劳动保障世界(理论版),20xx,05:11.

  [3]范晶.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J].办公室业务,20xx,18:101.

工伤保险论文11

  一、现状和问题

  先行支付制度设计的理念超前,处处体现着人文关怀,闪烁着人性的光芒,那么为什么落地如此之难呢?在当前社会道德滑坡,全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能支撑多久尚未可知,而基金征缴的强制力不足和对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惩罚力度不够,以及事后追偿的手段和约束力执行力不够都会加重基金的风险。因此,各地采取审慎的态度也就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强制性不足考验基金支撑能力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社会保险并未塑造成强制性的印象,强制力不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参保率低,基金承受风险能力弱。以天津市为例,虽然通过社保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全市工伤参保人数逐年增加,20xx年达到335万人,但与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从业人口663.88万人相比,参保率仅为50.46%。在工伤保险实施十余年的实践中,应参未参和未按规定全员参保的单位受到处罚的寥寥无几。有的只是在发现问题后督促其参保,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凸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强制力不足,惩罚力度不够。这种情况下,会使依规参保的用人单位觉得吃亏,降低参保的.积极性。若是在征缴强制性力度不够,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廉,参保率不高的现状下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将面临着巨大挑战。

  (二)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易滋生道德风险

  在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支付要约中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制度设计、政策实施推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实际操作的难点和关键点,任何设计缺陷和疏漏,执行中的玩忽职守甚至权钱交易,都易滋生道德的风险。可能会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制造无力赔偿假象,让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后注销企业致使经办机构无从追偿等情况。某些工作人员如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造成不该支付的支付,应当追偿的不追偿,甚至出现滥用权力,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情况。倘若以工伤职工参保为前提,基金负有给付义务,此问题不突出,而倘若突破这个前提,基金在不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而先行支付(垫付),此问题将变得非常严重。将直接威胁基金收支平衡,最终影响到基金安全和工伤职工的利益。

  (三)先行支付后对用人

  单位惩罚力度不足先行支付制度设立了按照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来追偿。就用人单位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不参加工伤保险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差异,违规成本低廉,不足以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不偿还工伤基金起到惩戒性作用,而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保证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先行支付一旦兑现,追偿权的实施还需要人员和经费的付出。需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成本付出定将不菲。同时由于面临法律的强制力和道德上

  的风险,也无法保证实现追偿目的。惩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在制度设计上的最大缺陷。

  二、分析和对策

  目前,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理论上存在缺陷,制度上不完善,现实上不切实际。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超越理论框架束缚,其价值在于低保障制度体系下的工伤保险应偏重政府责任,并且该制度洋溢着人本价值的思想光辉。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在制度整体设计上趋向于社会保障的理念,这必将弱化保险法理。其实,这并无好坏之分,只是立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基于社会保障理念,体现人本价值,体现政府责任,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制度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也许是该制度迟迟无法得到实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实施,前提应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以及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高参保率,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增加违规成本,打消用人单位侥幸心理,使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

  (一)增强社会保险的强制力,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参保

  为应对工伤先行支付给工伤基金带来的支付风险,应着力研究扩面参保的举措,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参保率比支付后追缴更为重要。据某调研报告披露,四个已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城市(厦门、宁波、威海、淄博),目前仍在向用人单位追缴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无款项被成功追回,可见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扩大参保覆盖面是关键。法律上应考虑加大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在先行支付细则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增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二)要建立明确的追缴机制,防止恶意规避责任

  现行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追缴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经办机构将失去追缴对象。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注销和解散,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若用人单位在明知不参保发生工伤,单位资产不足以支付待遇的情况下,以此种方法逃避赔偿的,属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先行支付细则中应明确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连带责任,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责任。同时对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应加大惩处力度。

  (三)建立追偿协调机制,明确权责

  目前,社保经办部门主要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的职能,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则要承担先行支付的调查、追缴等新职能,而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人社、财政、司法、公安和金融等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这就需要建立追偿协调机制,如成立市级联合工作办公室,充分调动各部门的积极性,提高行政执行的强度和力度。另外,对追偿失败的款项应明确财务和审计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工伤保险论文12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其中,企业工伤保险制度一直以来是员工所关注的一项制度,其在企业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社会上有一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不准确的原则理解、企业本身存在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等等,导致企业一些员工不能完全或者不能享受到国家提供的福利政策,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本文针对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为健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以及保障企业员工利益方面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企业;理论指导;解决问题

  一、工商保险制度的现状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实行的时间比较早,大约在20世纪五十年代左右出现,其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自从开始建立到现在这项制度都一直在处于完善当中,一直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不断进步,最初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当今社会所建立起来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在企业的推广力度也越来越大,但是有些企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并不强,严重损坏了新时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坏了社会和谐发展。所以本文研究了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分别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工商保险制度的概述

  工伤保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保障劳动者在从事企业生产活动时或者企业对劳动者规定的其他特殊工作时,劳动者受到的一切损害后要求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物质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很大的作用,传统的工伤保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随着社会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向更广阔的方向延伸了,功能也在不断的增加和完善,当今社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包括如下几点,工伤预防、康复等,这些功能旨在对劳动者在受工伤之前的预防,以及受到工伤之后的康复照料让受伤者快速恢复如初。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出现在《劳动保护保险条例》里面,这个条例颁布在1950年,这个政策的出台提高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随后又相继颁布了许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条例以及办法,例如《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以及《职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等等,这一系列法规、条例以及办法的颁布实施,说明我国越来越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度越来越正规化,法制水平也越来越高。尽管国家为了劳动者费劲心思,劳心劳力,整体来说是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还是有个别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实施,部分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了很多问题,针对如此国家也做了一系列努力,例如后来颁布了《保险条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三、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

  1.对工伤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理解不透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是有一些差距的,这种差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薄弱以及对工伤法律理解不够深入透彻,所以引起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好多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企业和单位对自己公司里面的员工都要缴纳工伤保险,如果未交纳工伤保险但是员工出现了工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所在企业和单位出。很多企业没有认识到这一层风险,致使公司在逃避缴费违反法规的同时还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得不偿失。对于刚刚成立的小型公司如果因一时粗心大意或者为了这点小便宜而迎来巨大的医疗账单,有可能使公司关门大吉。另外,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事故时,处理后续事情使得企业处于被动状态,这时候企业才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才明白工伤保险法有别于其他法律,到那时就追悔莫及,所以企业一定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样才能更好的规避风险。

  2.不健全的运行机制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伤保险制度上相比还存在了一些差距,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方面起步较晚,许多机制都不是很健全,很多东西都是借鉴其他国家的,自己没有很好的进行继承和创新,虽然说在工伤制度能处理大部分情况下事故,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工伤事故并没有很好的处理措施,除此之外,一些企业的执行力不够也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能很好运行的原因。作为一个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管是哪一方是劳动者还是老板都是不希望有不和谐的因素产生,也就是工伤事故的产生,对谁都无益,虽然劳动者有补偿,但是会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让家庭在受伤的时间失去了收入。对于企业来说,也会导致企业在外名声受损,其次就是使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等诸多方面的损失。

  四、企业执行工商保险制度的对策研究

  1.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让雇主深层次的理解工伤保险法,让雇主明白,员工如果受了工伤就算本公司没有为员工投递保险,本公司也要承受相应的经济赔偿,这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不能铤而走险,这样的工伤保险原则就是促使企业站在员工角度思考问题,就会为员工着想。另外,在企业中要大力宣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企业内部还应该定期举办急救小常识培训,让员工学会这些急救措施,有利于在遇到小事故时自己能处理,从根本上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一定要向着员工,必须本着受害者最大的原则,这样做的好处,让员工对企业拥有归属感,使企业的凝聚力增大。

  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履行这个制度的主体是企业,所以企业必须认真履行,企业要具体做到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其次,加强企业员工停工留薪管理,最后就是,按时对受伤或恢复的员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就是加大企业违规操作的惩罚力度,通过以上措施能够提高员工的安全以上和工伤保险法律意识,使得企业更加持续发展。

  五、结语

  在社会主义新时代里,中国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健全,其中工商保险制度是所有社会保障制最终的制度之一,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在企业里全面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保证员工利益方面都是具有推动作用,当然社会也存在一些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以员工也应该在适当的时候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且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的发展,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杨博雅.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J].法制与经济,20xx(3).

  [2]魏国强.构建以工伤预防为先导的煤矿工伤保险体系[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xx(11).

工伤保险论文13

  一、工伤保险核算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收入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在筹集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缴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等)。

  (二)工伤保险支出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即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从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储备金支出,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调剂支出。

  二、工伤保险核算中的问题

  (一)工伤医疗费核算中的问题

  收稿日期:20xx-08-05作者简介:周小红(1979-),女,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会计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任职。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是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门专业会计,那么我们从监督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伤医疗费支出。由于工伤职工就医的医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医疗机构服务过程中重效益轻管理,甚至有的医疗机构还采取不同的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挂名治疗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医院与参保患者存在利益一致性,有的医院对参保患者住院把关不严。一些非参保人员为了个人住院不掏医疗费用,就通过关系以参保人员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挂名住院,套取工伤保险基金。

  (2)制度执行不严,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医疗机构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比较突出,医疗机构采取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医务人员随意降低入院标准,造成挂床现象。不按规定限量开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这些行为增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伤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率存在的问题

  从工伤保险会计的保值、增值的职能中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也是审计过程中一项重要检查内容。自治区煤炭系统工伤保险基金主要靠工伤基金存入银行优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优惠利率,国家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但是,到目前没有提到工伤保险基金应遵循哪一条银行优惠利率。工伤保险基金落实增值、保值在具体执行中增加了难度。四、制定控制工伤医疗费的有效办法和执行保证工伤保险银行优惠利率政策

  (1)自治区煤炭社保局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监督管理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针对工伤协议服务机构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参统单位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时,实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①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核算委义不容辞的责任

  围绕工会工作重点,认真贯彻《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注重在选煤公司工作中维护女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时,通过组织女职工观看健康知识视频讲座和永锦公司组织的女工体检工作,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2)开展“冬送温暖、夏送清凉”等系列送温暖活动

  长期坚持到车间、进班会送安全毛巾,元宵节开展为一线职工送元宵,端午节送粽子活动,深入一线职工宿舍为职工整理床铺、打扫宿舍、缝补工作衣,进行安全劝导,送安全祝福。

  (3)通过开展女工现场

  安全知识有奖问答、发放安全知识宣传页、组织员工安全签名等系列安全活动,进一步增加了员工的安全知识。

  (4)及时对“三违”人员进行了帮教

  用亲情帮教、真情感动,提醒职工时刻注意安全,充分发挥女工家属在安全生产中的“半边天”作用。(责任编辑:杨敏英)各参统单位社保部门实施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按确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门的服务质量保证金要加强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畴,要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参统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与主管部门对账,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单位对参统单位上报的年终考核结果备案同意后,应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的',由参统单位社保部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经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时上交主管部门。

  ②有关质量保证金会计核算要求

  a参统单位社保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主管部门结算的医疗费时借:银行存款贷:上级补助收入

  2)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预留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贷:银行存款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

  3)年终考核,按规定拨付医疗协议服务机构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

  4)年终考核,上交主管部门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同时冲减收入和支出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上级补助收入(红字)

  b上级主管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时,红字冲减费用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银行存款(红字)

  2)期末转入基金结余借:工伤保险基金贷: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

  (2)执行银行优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项重要保证

  而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优惠利率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过与金融机构的协商,工伤保险基金也执行了优惠利率,但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自立场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养老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医疗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①将工伤保险基金明确列入利率优惠范围内。

  ②统一明确政策规定,建议由行政部门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发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和财政专户的利率按银行同期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执行。

工伤保险论文14

  一、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制度的评估宗旨与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的内涵界定以及制度发展路径,评估依据的宗旨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公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制度运行内部效率,优化自身结构。评估主要依据系统性、重预防重康复、国际化接轨、适度性、管理效益性、动态优化等原则,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做出定量和定性的评价。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的指标设计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

  (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

  (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

  (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

  (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

  (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

  (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

  (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三、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xx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是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xx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xx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xx年达1.73。原因是20xx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xx—20xx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3]。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

  一要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以此协调发展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二要确立工伤社会保险优先赔付原则,工伤保险赔付之后不足的部分,受害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者或第三人赔偿。三要完善工伤责任制度,明确政府、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等相关主体各自的责任,建立和健全工伤事故的责任体系。四要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有力保障。

工伤保险论文15

  从20世纪xx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xx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xx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xx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xx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xx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xx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xx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xx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xx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很多,其中有几点也许应该特别予以关注或强调:从历史对比来看,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西方国家最早建立的是工伤保险制度,而且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并且是当今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立法层次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制度性与法制性建设长期迟滞最根本的阻碍因素是什么?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与完善的人性假设基础与政治哲学基础应该是什么?人权理论、宪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实现它们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为什么计划经济时代在职能上接近“全能政府”这种形式却没有专门性和独立性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当今的官员参股,政府的责任与边界如何确定?当今我们提出政府改革和建立服务型政府,那么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的政府实现服务型政府理念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以达到这种新的'执政理念的实现?在具有可行性以及操作性层面上,工伤保险应该加强哪些方面的制度性建设?《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立以48小时为界的理由是什么?在第50小时死亡者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当前中国学界对西方工伤保险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造成这种状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当今学界对“国学”的热炒与对工伤保险的忽视,是否有某些思想文化上的根源,如果有,那么其深层思想文化根源是什么?对于见义勇为而受伤和死亡者,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过劳死是否应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其基本理由是什么?对于国外信息的引进,在中国学界存在一个“资中筠困惑”,这种困惑在当前工伤保险研究中特别突出,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与管理方面应该如何解除这种困惑?在一些发达国家,临时工、钟点工、家庭教师和保姆都享受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扩面问题上,这些人员与兼职者是否也应该纳入中国工伤保险的范围?

  对比国外对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确实有待加强,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够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问题,把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步修正,真正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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