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工伤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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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1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职业病、死亡等伤害,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本文针对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进行分析,从企业工伤保险立法制度、事故前期预防措施、工伤事故鉴定及争议、退休职工返聘工伤处理等方面浅谈下我国企业工伤保险需要改革的地方。
关键词:工伤保险;存在问题;改革措施
1我国企业工伤保险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制造和城市建设都需要大量的从业者,而且由于生产制造自动化程度不高,人工操作过程中极易出现工伤事故。根据最近一项统计,全世界每年发生工伤死亡人数为110万,而我国每年工伤事故死亡约13万多人,这么大体量的工伤事故如果全部让企业和国家承担,就加大了企业和国家的负担,那么工伤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国家和企业的这种负担,分散了风险。逐渐成为保障我国民生工程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存在许多问题在所难免。
2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存在问题
2.1缺乏完善的相关法律制度
2.1.1相关法律顶层设计缺乏。我国工伤保险制定是基于20xx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从法律角度看,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没有形成法律规范,因此执法效力较弱。20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填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空白,但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性质较为特殊。应该独立于《社会保险法》而自成一部特别法,专门规制工伤保险相关事务,构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2.1.2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效力较弱。目前有关工伤保险的实施都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标准。难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缺失,对用人单位的震慑力较弱,对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也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法》、《条例》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对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却缺乏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劳动法》第一百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可以明确看出,对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制裁手段仅仅是“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很显然这样的处罚力度效力很弱,不能有效威慑到企业,促使其为在职员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公有制企业或许不存在这种情况,但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这种现象比比皆是。
2.2工伤保险制度对事故预防措施不到位
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预防、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万一事故发生了可以帮助企业分担风险,而不是为了惩罚,更不是为了赔偿。然而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从建立之初到现在为止,都是在事故后协商补偿、索赔,在事前没有发挥其预防的作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预防功能主要有这几点原因:首先工伤保险费率设置不够科学合理。我国现行制度下将工伤保险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3个类别: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这三个类别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的缴纳比例分别是:0.5%、1.0%和2.0%。从费率设置上可以明显看出,行业之间的工伤风险差别较大,但是缴费比例差距却非常小,缴费比例设置非常不科学。合理的缴费费率设计可以激励用人单位加大安全设施方面的投入,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有效降低职业伤害的发生风险;其次,缺乏有效的事故预防措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仅是一些概述,缺乏工伤保险制度在事故预防方面的具体措施和办法,难以应对现实情况中对事故预防的需要。
2.3对工伤的认定以及争议处理机制不够健全
《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对工伤的认定是这样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那么在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呢,现代医学发达,把一个重伤者的生命抢救延续48小时不是太大问题。深圳某厂女工在工作期间,突然倒地送医院,在抢救48小时内被判定脑死亡,家属不愿放弃,要求医院继续抢救,但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认定工伤,最终因超过法定的这“48小时”,人社部门拒绝认定为工伤,双方最后对簿公堂以家属败诉告终。这就导致工伤者家属面临着到底救与不救的伦理问题。即在“48小时”的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家属会考虑老人、孩子等的家庭生活问题,为了得到更多工伤赔偿,从而违背人伦,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企业则会相反,为能免于支付一大笔抚恤金,会想法设法让医院把员工生命延续,从而逃过这“48小时”,通过法律漏洞来逃避赔偿。所以这种有可能造成违背伦理的制度明显是不合理的。
2.4退休员工返聘上岗没有明确的工伤处理办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男职工在60岁退休,女职工在55岁退休,到20xx年不论男女退休年龄都延迟到65岁。由于退休职工经验丰富,许多公司就会返聘退休员工,但毕竟退休职工年纪大,身体素质下降,容易出现工伤事故,企业承担的风险也大。在强制退休之后,国家通过建立退休保障制度保护退休人员的.利益,无需继续缴纳社保。由于他们在领取养老保险金,虽然法律上允许劳动者退休后还能够返聘上岗,但事实上他们已经不是劳动法所保护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劳动者”。社保机构也不会再继续给他们办理工伤保险。(不排除有些地区会给他们办理工商保险),但是这些退休后再上岗,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遇到意外状况,也是法律上的空白区域。
3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措施
3.1提高工伤保险立法层次。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方面的法规是20xx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要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必须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把工伤保险条例升级为一部独立的法律,例如《社会保障法》或《工伤保险法》。工伤保险立法是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条件。通过立法手段,能让企业将员工的工伤保险重视起来,合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工伤保险制度是一项会让多方受益的制度,让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风险,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3.2建立工伤预防机制。
一是做好预防宣传工作。对特殊职业、特殊岗位的潜在危害做好宣导,同时做好岗位培训工作。做好职业病的预防措施,定时进行体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监管,对特殊企业的特殊岗位人员要做好持续动态管理,及时跟踪他们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问题,杜绝潜在的隐患。二是要求企业自身也需要建立预防机制。对企业自身的特殊设备进行资料建档,及时排查,定期进行养护检查,对有损设备进行及时修理或者更换,扫数隐患。特殊岗位人员加强培训,建立人员健康档案,动态跟踪其身体健康状况,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3.3制定合理的工伤认定措施。
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48小时”认定方法,及其不科学,会带来巨大的道德困境,家属面临着救与不救的道德谴责之中,这明显与道德冲突的制度是存在缺陷的。我们应也在新闻报道中看到,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医院抢救48小时后死亡,有的地方认定为工伤,也有的地方认定为非工伤,这说明这个制度是存在弹性的、可改革的地方,应该是针对事故的具体情况,工伤认定应该以是否在工作中造成的,是否是工作带来的职业病引起的,而不是单纯用48小时来认定。建立这样一种制度,家属才不会因为节省一大笔抚恤支出不予治疗、雇主不会因为逃避赔偿拖延治疗,就不会给社会带来伦理问题。
4结论
通过对我国企业工伤保险概况的了解,我们清楚工伤保险的意义,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降低企业承担工伤费用的风险,为建立和健全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石,虽然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但是随着国家出台各种工伤保险条例和制度,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企业工伤事故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祖德,何华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J].地质勘探安全,20xx(8)
[2]刘女丽.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研究[J].河南科技,20xx(11
工伤保险论文2
一、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0xx年以来,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从企业自保向社会统筹迈出重要一步,以“低费率、多层次,统筹兼顾”为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保障能力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建设取得突破,老工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经办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初步构建起以工伤补偿为主体,以意外伤害险为补充,积极探索向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延伸的工伤保障制度。
(一)确立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和实施原则
按照自治区政府《关于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管理的通知》(内政办字[20xx]335号),20xx年全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
(二)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
为顺利开展工伤保险各项工作,自治区制定并陆续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政策,如《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的出台规范了业务经办行为,为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平稳运行提供了政策支持。
(三)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框架体
以维护企业职工权益为宗旨,在不断夯实基础、完善配套制度、规范管理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体,职工意外伤害和其他互助形式为补充的多层次工伤保险框架体系,在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主体作用的同时,借助行业和社会的力量,最大程度的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遗属利益,使这些弱势群体在遭遇不幸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较多的经济赔偿。
(四)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
20xx年参保人数为10万人,20xx-20xx年企业政策性破产2.4万人,通过加大工作力度,20xx年参保人数为10.48万人;在保障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也在不断增加。20xx年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收入16356万元,比20xx年的4311万元,增收12045万元,基金规模扩大近4倍。
(五)完成“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工作
从20xx年开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布置和要求,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步开展老工伤实名登记、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截至20xx年,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43949名老工伤人员登记入库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在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积极争取到中央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政策7667万元。
(六)建设工伤保险信息平台
针对自治区煤炭企业分布于我区各盟市,点多面广、路途远,企业经办工伤业务不方便、待遇赔付速度慢的实际情况,20xx年开始建设统一高效的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系统业务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20xx年11月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正式启动运行。目前自治区劳动部门、煤炭社保局与参统煤炭企业之间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工伤认定、登记、缴费、审核、支付等功能,起到了方便企业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效果。
(七)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9年来,对于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和矿区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参保扩面工作难度大,扩面范围有限。由于各地区工伤保险启动时间不同,造成同一煤炭企业(集团)跨统筹区域参保或选择性参保。二是老工伤纳入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建设仍不完善,对基金支撑和平稳运行影响较大。三是基金支出结构和结余水平不尽合理。四是业务经办专业化、信息化程度不高,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当前,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制约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二、促进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事业续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1)坚持以维护职工权益为宗旨,努力让工伤保险制度惠及更多的煤炭企业职工,必须不断扩大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工伤保险制度是重要的民生工程,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方面越来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促进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核心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关爱人的生命安全健康为本,维护好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我们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方面,要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将企业劳动合同用工和临时雇佣工作为参保稽核重点,全部纳入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范围;二是要将企业跨注册地或行政区域,在异地生产经营的煤炭企业职工采取相对集中方式参加自治区统筹,使工伤保险选择性参保问题得到解决;三是将20xx年工伤保险启动以前,已在属地参保的煤炭企业职工转回自治区参保;四是鼓励煤炭企业为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积极办理意外伤害险,逐步扩大意外险保障实施范围,研究意外险和工伤保险协调发展的'问题,强化意外险和工伤保险的互补性,真正发挥意外伤害补充保险的作用;五是研究全区重点煤炭企业和地方煤矿统筹管理模式,逐步提高这些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不断扩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统筹覆盖面。
(2)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以来,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平稳推进,目前仍需从三个方面尽快对工伤保险制度加以制定并完善:一是统一政策,保证同一集团(公司)工伤职工待遇享受标准的一致性,避免属地劳动部门为单纯完成扩面任务指标,出现跨统筹区域参保的问题。二是积极应对当前经济下行,煤炭企业停产、半停产的困境,探索将全区重点煤炭企业和国有地方、乡镇、民营煤矿纳入自治区统筹管理模式,基金由自治区统筹运作,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中的应对重大工伤事故能力的优越性;三是“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给基金运行和经办管理带来考验,加强医疗服务协议化管理,积极探索老工伤就医管理模式和办法,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四是研究制定工伤费率浮动办法,深入调查,积极研究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建立起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促使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对工伤预防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减轻企业负担;五是积极探索工伤康复和预防制度。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要大力促进工伤康复,提高工伤职工生活自理能力和再就业能力;要有效开展工伤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对广大职工的伤害。下一步,力争在工伤康复和预防工作上有所突破,真正建立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
(3)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工伤职工利益,必须不断改进和提高对工伤职工的待遇管理和服务水平。工伤保险是要让广大工伤职工利益切实得到保障,能真正享受制度的实惠。从当前面临形势看,我区煤炭企业的发展遭遇了阶段性的困难和压力,企业发展的潜在风险,可能引发企业用工大量减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力弱化等新问题。同时,制度体系还不够健全,保障待遇支付的情况下,工伤待遇支付稽核任务还很重。从劳动维权来看,由于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增加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涉及工伤保险政策执行、待遇落实的争议和举报投诉案件数量上升,新形势下对经办管理工作提出了更多要求。一是突出业务经办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加快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完善,使工伤保险业务经办高效快捷、程序完备、流程合理、业务经办有章可循,实现行政统一管理、业务统一经办、网络统一运行。二是注重以人为本,针对当前经济增速下行影响,完善工伤职工待遇调整的正常机制,确保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待遇水平不断提高;三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突出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经办管理能力;四是必须转变作风、更新观念,不断提高对工伤职工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切实让广大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保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为矿区减震、为企业减负、为群众分忧的作用。
工伤保险论文3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概述
国家出台了法律法规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使得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障。那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是否就等于得到顺利实现了呢?很显然事实并不与之相符。虽然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障,但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要得到事实层面上的顺利实现还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过程。首先是用人单位是否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次是尽管法律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但是是否将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个人纳入了保障范围,再次是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申报,并能否成功进行工伤认定,最后是能否成功获得工伤待遇索赔,而其中任一过程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顺利实现都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较低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xx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xx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901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314万人。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7179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52万人。全年认定(视同)工伤117.4万人,比上年减少2.8万人;全年评定伤残等级人数为51.3万人,比上年增加0.3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191万人,比上年增加28万人。而对于20xx年我国农民工达2.6亿的总量来说,雇主或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仅为24%,可见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虽然逐渐上升,但总体水平仍然不高。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申报率较低
虽然法律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即使用人单位也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就得到了实现。事实上,即使用人单位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也未能很好地实现其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并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使得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成了空谈。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顺利实现的制度障碍
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道路上还遇到了一系列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体系上存在尴尬之处。在法律层面上虽然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但实际上我们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并未涵盖所有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并不与《劳动合同法》完全相同,这会导致出现某些职工属于劳动者却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合理结果。二是工伤认定困难。农民工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农民工文化素质偏低以及用人单位刻意回避双方劳动关系,使得劳资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比率较低。如果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农民工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会推脱责任,使得劳资双方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并且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阻碍农民工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使得农民工顺利获取工伤保险待遇陷入僵局。三是农民工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农民工在经历工伤认定之后还得经历繁琐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索赔程序。所有程序走一遍,普通时间大概在3年9个月左右,最长时间可达6年7个月左右,甚至更长。由于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农民工必然会耗费过多精力以及时间成本,使得农民工在工伤待遇索赔过程中戛然而止。
三、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过程中遇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意识上的偏差
1.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
一方面,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偏低,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途径相对单一以及安全意识不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极为普遍。另一方面,农民工维权意识缺乏,首先关心的不是自己是否拥有工伤保险而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常选择私了的方式直接找老板理赔。如果农民工因工伤保险而减少了工作机会,那么他们会视工伤保险为累赘,进而主动放弃相关权益。另外,繁琐的维权程序和沉重的维权代价都会迫使农民工选择私了、和解以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来换取尽早拿到少额的赔偿,甚至直接放弃权利或选择一种极端却主观上认为更有效的维权方式,如聚众闹事等。
2.雇主存在主观意识上的偏差
用人单位作为经济“理性人”,在主观上不愿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或者不愿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事故。很多用人单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口头合同等方式逃保漏保,以降低企业成本。另外,企业在主观上对参保欠缺积极性以及抱有逃保漏保的投机心理,部分企业甚至采取不署名投保方式,为部分人投保,若发生工伤事故再进行署名,利用制度的空子以此降低成本,而忽略了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方面,农民工工伤保险在制度设计上无法适应农民工季节性强,流动性大、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低,文化素质不高等特点。另一方面,工伤认定困难,工伤赔偿程序设计过于复杂、时间过于漫长,工伤赔偿待遇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都与农民工居住地不固定和月收入不稳定的状况不适用。农民工大都希望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按规定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一次性支付往往成为“空头支票”。
(三)法律监管不到位
1.立法层次不高
从现行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可看出,虽然《社会保险法》于20xx年10月28日得到了通过并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保障范围及保障力度却明显不够。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总体立法层次不高,主要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8号)等,主要构成多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远不及普通法律,缺乏对企业的约束力与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权威。
2.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的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缴费,但法律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罚力度不够,反而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方式无非是责令限期改正与强制征缴,而这些处罚方式都仅囿于用人单位履行自身义务而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对用人单位而言更是无关痛痒。
(四)政府执行缺乏力度
1.宣传上的不到位
政府部门缺乏宣传,使得农民工认知工伤保险政策的途径比较单一与自我保护意识不高。绝大多数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条例》等其他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情况都缺乏了解,甚至有不少农民工未听说过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缺乏对企业看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正确引导:一是未能让企业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是自身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二是为农民工参保能够提高其积极性与工作热情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三是忽略了农民工在城市化建设中的巨大贡献,企业应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
2.监管机制上的不健全
造成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劳动部门监管的力量有限,专业化机构及人才队伍缺乏且不稳定,处理工伤事故效率低,导致企业逃保漏保现象普遍,监管质量难以保证。二是在客观现实上,城市经济发展水平高、农民工数量庞大、监管任务十分繁重,这些都对劳动部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导致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未能很好得到实现。三是涉及到与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从而加大了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处罚的难度。3.监管执法上的缺位。法无禁止即可行,即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假设没有劳动执法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加以惩罚与规范,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就成了“纸上谈兵”。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屡犯不改,即使是在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后,政府也未能主动向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援助,易将农民工排斥在工伤保险体制之外。
四、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实现的策略
(一)转变意识观念
1.农民工应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及维权观念
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自身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实现,农民工不仅要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安全作业章程,还必须转变观念。首先,农民应转变就业观念,不应将自身合法的工伤保险权利视为寻求工作机会的阻碍门槛,应该认识并珍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主动将其放弃,这只会助长企业逃保漏保的投机心理。其次,农民工应该转变维权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该合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而不是选择与企业私了或者一些极端方式。
2.企业应注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企业应加强安全作业的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作业能力,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伤事故预防及处理机制。其次,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力量,提高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感,树立“人本意识”,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是自身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再次,应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能够提高其积极性与工作热情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
首先,简化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建立工伤保险案件数据库,对于近似案例总结出一定模式并进行模式化处理,设置专业机构处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达到专业分工、高效运行的效果。其次,调整工伤保险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农民工所从事的煤矿、建筑等高危行业通常是以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的,但费率设置等级单一。针对不同的行业应实行差别费率机制,根据行业安全状况及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状况作出适当的费率调整。其次,设计符合农民工特点的工伤保险机制,将农民工队伍进行分类,可分为城市化的农民工,流动性的农民工,季节性的农民工三大类,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规定。最后,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机制。对于工伤事故多发的高危行业,应注重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提高防范与应对事故的意识和能力。在工伤康复方面,可建立专门的康复医疗机构,提供完善、专业的康复治疗,加大对康复资源的投入,注重对农民工心理创伤的康复治疗。在工伤费用的支付方面可实行“先行赔付”的举措。
(三)政府加大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力度
首先,应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以及对工伤保险的认知,进而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其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合理之处。再次,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强化政府的监管职能,在执法上劳动执法部门要重视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建立专门机构培训专业监管队伍。对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要采取严厉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以保证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能够得到全面实现。最后,可以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对违法企业的罚款、基金利息以及被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对高风险的企业、行业多征收,反之少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应该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结束语
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扩展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面,简化繁琐的工伤认定及索赔程序,建立完善的农民工工伤预防—治疗—康复三位一体机制,这是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实现的重要举措。相信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一定会使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更好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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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以工伤补偿为主,工伤保险制度每次调整的明显特点是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提高和支出项目的增加。如20xx年12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同时,将原有用人单位支付的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不仅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同时使待遇的取得更有保障。而工伤补偿的提高得以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支持。20xx年7月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并细化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具体办法。这就避免了因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责任而使工伤职工待遇落空的尴尬局面,也使得待遇的落实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原有的规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相对于工伤补偿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较弱,主要原因是我国各地制定的费率档次不合理造成的,即大多数地区的费率设计存在费率档次“少而粗”的现象,之前只有大连市建立了19个费率档次,其他省市没有超过8个档次。如此少的费率档次根本不可能真实地反映各个行业的风险差别,更达不到费率与风险相关联的目的,激励作用不够。另外,从浮动费率来看,浮动范围和评价指标还未形成完全科学的模式。我国的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很小,加上行业费率、工伤保险费率,也不过是在0.5%到3%之间,难以反映企业真实的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生产决策几乎对工伤保险费率没有任何敏感性。企业采取安全措施与否,对它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成本高低没有影响,使费率机制在工伤预防中的作用微乎其微,直接限制了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功能。结果,一方面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结余,另一方面丧失了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功能。
从最初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到新《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大多都是简单提及,更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很多地区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方面的比例很少,主要原因在于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不够和可操性差。
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重赔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特点和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现状,我国应致力于构建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这既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发展的主流和趋势,也体现了政府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具体思路如下。
1“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遵循立法先行的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规定很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想建立并完善“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必须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作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工伤康复实施程序等,使相关部门和工伤职工在处理或发生工伤时有法可依,以图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2合理分配工伤保险基金,在资金上保证预防、康复和补偿三大功能的充分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三大功能的真正发挥依赖于雄厚的物质基础———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撑,因此,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在资金上应予以保障。根据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建立“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是有一定基础的,从20xx-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可以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年年有结余,20xx年结余额为81.1亿元,到20xx年已达642亿元,完全可以将结余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筹资模式,否则大量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的贬值。另外,国外成功经验表明,适当地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中用于工伤预防的资金,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非常显著的,工伤预防的`收益约是投入的8倍。因此,要完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用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的资金是关键。
3设计合理的工伤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
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预防功能的发挥建立在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因此,要想有效地发挥工伤保险的工伤预防功能关键在于制定合理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应在细化风险分类即改变“少而粗”的差别费率现状和在风险级别的基础上加大费率浮动幅度,必要时还应对恶性职业伤害事故和职业安全形势恶化的企业加征惩罚性保费,提高企业风险成本,对企业实施工伤预防形成激励。
总之,进一步重视和发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职能和作用,建立并真正完善的“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有利于保护人力资源,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有利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本文作者:魏瑞清 单位:内蒙古财经大学)
工伤保险论文5
一、工伤保险核算的内容
(一)工伤保险收入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在筹集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缴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如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缴收入等)。
(二)工伤保险支出的核算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即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从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储备金支出,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调剂支出。
二、工伤保险核算中的问题
(一)工伤医疗费核算中的问题
收稿日期:20xx-08-05作者简介:周小红(1979-),女,毕业于内蒙古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会计师,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社会事业保险局基金管理科任职。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是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门专业会计,那么我们从监督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研究,控制不合理的工伤医疗费支出。由于工伤职工就医的医院不注重政策,管理不到位,一些医疗机构服务过程中重效益轻管理,甚至有的医疗机构还采取不同的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挂名治疗或住院的不制止
由于医院与参保患者存在利益一致性,有的医院对参保患者住院把关不严。一些非参保人员为了个人住院不掏医疗费用,就通过关系以参保人员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挂名住院,套取工伤保险基金。
(2)制度执行不严,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医疗机构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比较突出,医疗机构采取医务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医务人员随意降低入院标准,造成挂床现象。不按规定限量开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这些行为增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
(二)工伤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率存在的问题
从工伤保险会计的保值、增值的职能中我们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一直为社会所关注,也是审计过程中一项重要检查内容。自治区煤炭系统工伤保险基金主要靠工伤基金存入银行优惠利率完成保值增值。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优惠利率,国家也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但是,到目前没有提到工伤保险基金应遵循哪一条银行优惠利率。工伤保险基金落实增值、保值在具体执行中增加了难度。四、制定控制工伤医疗费的有效办法和执行保证工伤保险银行优惠利率政策
(1)自治区煤炭社保局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监督管理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控制工伤保险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针对工伤协议服务机构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中规定参统单位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时,实行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①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核算委义不容辞的责任
围绕工会工作重点,认真贯彻《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注重在选煤公司工作中维护女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待遇方面的特殊利益。同时,通过组织女职工观看健康知识视频讲座和永锦公司组织的女工体检工作,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2)开展“冬送温暖、夏送清凉”等系列送温暖活动
长期坚持到车间、进班会送安全毛巾,元宵节开展为一线职工送元宵,端午节送粽子活动,深入一线职工宿舍为职工整理床铺、打扫宿舍、缝补工作衣,进行安全劝导,送安全祝福。
(3)通过开展女工现场
安全知识有奖问答、发放安全知识宣传页、组织员工安全签名等系列安全活动,进一步增加了员工的安全知识。
(4)及时对“三违”人员进行了帮教
用亲情帮教、真情感动,提醒职工时刻注意安全,充分发挥女工家属在安全生产中的“半边天”作用。(责任编辑:杨敏英)各参统单位社保部门实施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按确定比例留存在社保部门的服务质量保证金要加强管理。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范畴,要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参统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定期与主管部门对账,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主管单位对参统单位上报的年终考核结果备案同意后,应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费的,由参统单位社保部门支付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经考核不予支付的`,及时上交主管部门。
②有关质量保证金会计核算要求
a参统单位社保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主管部门结算的医疗费时借:银行存款贷:上级补助收入
2)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预留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贷:银行存款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
3)年终考核,按规定拨付医疗协议服务机构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
4)年终考核,上交主管部门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借:暂收款—工伤保险服务质量保证金贷:银行存款同时冲减收入和支出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上级补助收入(红字)
b上级主管部门会计核算
1)收到上交的服务质量保证金时,红字冲减费用借: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红字)贷:银行存款(红字)
2)期末转入基金结余借:工伤保险基金贷:工伤保险支出———工伤医疗费
(2)执行银行优惠利率是基金的保值增值的一项重要保证
而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优惠利率规定,虽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通过与金融机构的协商,工伤保险基金也执行了优惠利率,但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各自立场不同,理解也就不同,如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养老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有的银行执行的是医疗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结合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①将工伤保险基金明确列入利率优惠范围内。
②统一明确政策规定,建议由行政部门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发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和财政专户的利率按银行同期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执行。
工伤保险论文6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在申请时间、认定条件、权利竞合处理方法以及追偿环节等多处存在缺陷,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积极的人本价值,不宜弱化先行支付制度之实施,文章围绕两个法条予以展开,探析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制度并从法律实践的实施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角度给予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1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1未参保用人单位居多
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虽然行政部门极力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普及,但未参保用人单位仍然占据大多数,其原因有很多,比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补偿,①而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是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工伤保险费用,这导致了用人单位难以建立自我安全保障意识;其次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客观现实问题,例如用人单位经营运作过程的不规范,出现在参加保险投保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着障碍;再次就是经济主体个体工商户制度,这种制度设计的本身也是存有参保困难问题的;最后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层面,从社会心理角度考虑下也存在参保不完全的情况,如大多数企业家在成立企业时在法律之外估算经济成本,那么就导致在企业家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形下,为了节省经济成本导致更倾向于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此看来,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由于用人单位应投保而未投保,在员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员工及其近亲属就没办法及时合法地获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立法者为了弥补这一社会漏洞,积极地设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用以保障未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
1.2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制度价值
从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到社会实践的确切实施情况来看,先行支付制度的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不完善,不仅在法条上的理论逻辑存在着不足,甚至从制度设立角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制度初始建立阶段曾遭受学者的抨击认为先行支付制度不符合实际而且很难达到立法目的。然而制度实施六年来看,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情的,立法者的立法思维应当在制度价值上给予肯定。工伤保险定位更偏重政府责任,体现了人本价值。《社会保险法》并非只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而且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整体上更趋向于社会保障的法律理念。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四种分别独立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法律规范和制度建立最完备的就是工伤保险制度。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来看,政府主导“低保障”和“广覆盖”的制度价值理念。本文所论述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正是在“低保障”“广覆盖”的价值理论上体现了政府的责任和人本的价值。
2先行支付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2.1先行支付的时间规定不明确
目前法律只授予了受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对于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没有对这种申请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规定。这使得权利者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期限不明确,一方面不能积极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了经办机构制度落实的困难。《暂行办法》中对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需要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费用等支出的原始票据,并且由社保经办机构保留这些提交的原始证据。这一规定是否可以看作表明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或所有鉴定结论得出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这与先行支付制度的初衷即让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是相悖的。那么,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权利应始于何时并终于何时,对此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济以及不滥用权利的有效途径。
2.2先行支付待遇与赔偿竞合
工伤与侵权的竞合问题在劳动法和民法领域法无明示、争论不休,那么在既有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下加入工伤代位追偿权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格局会有何影响?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代位追偿权与受害员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其次,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关系,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而又遭遇第三人侵权,这种情况要怎样处理好现行支付后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关系,即工伤保险机构享有一个还是两个追偿权?若只向第三人追偿,则会助长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气焰,出现不利于工伤保险征缴的情形,若仅向用人单位追偿则会不利于社会法制,但若允许行使两次追偿权则会产生不当得利。
2.3追偿环节薄弱
《暂行办法》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社保机构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十日内偿还,若出现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垫付金额时,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并签订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在12条中又规定确认了第三人责任情况下的社保机构支付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责任大小偿还新型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为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也仅仅规定了医疗费用可追偿,其他例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明确规定。追偿环节的薄弱直接导致了基金安全存在风险问题。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我国在20xx年和20xx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分别为694.8亿元和754.2亿元,支出分别为560.5亿元和598.7亿元,①基本做到收支相抵,基金收入与支出已达到基本平衡状态,而先行支付的保险基金不存在对应的基金资金收入来源,若在追偿环节出现问题则很容易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造成赤字引发基金安全风险。
3先行支付制度的补足建议
3.1明确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
建立好一个完整有体系的先行支付法律制度,规定一个明确的申请时间是制度设立和落实的重要环节,不仅能使受工伤职工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且还能为先行支付的实际落实提供法律上的判断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第136条规定的身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设置工伤先行支付的申请时效,理由是工伤事故伤害普遍属于人身侵权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篇幅有限,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起始时间还是应该另行仔细商讨的。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申请时间做出了一个细致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应为首次住院医疗终结之日起1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仍值得商讨,若工伤职工无条件支付住院的医疗费用,上述的申请起始时间则达不到及时救助工伤职工的目的。所以建议将时间规定为申请权利人首次向用人单位申请待遇被拒绝之日起1年。另外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时间可以规定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一年内。
3.2区分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失标准
即采取替代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可采取部分学者的主张,按赔偿性质明确进行区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这种可以弥补性的损失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有具体的发票凭证等作为载体体现的,依据相关票据可计算出实际支出。另一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精神损害等,基于对人身权损害是不可恢复的。这样进行分类后,对于第一类可弥补的损失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不能兼得。而对于第二类人身伤害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考虑采取补充模式,即允许在工伤保险不能填补损害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赔偿取得。
3.3完善追偿机制
为了顺利落实先行支付制度,社保基金的安全是重中之重,而追偿环节正是保障基金安全的重要一环。可以设立专门的追偿部门,明确追偿时间和追偿责任,目的是用来实际保证保险机构对侵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追偿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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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7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窄
我国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将临时工和季节工都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虽然此后政府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农民工纳入保险范围,但仅仅强调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忽视了农民工内部又可以划分为临时工、季节工和长期工等类型,不同类型应区别对待的特征。对于多数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而言,由于务工时间短,用人单位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的积极性较低。实际上,季节性和临时性的农民工在农民工群体中所占比例较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身份限制,使许多农民工享受不到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2008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4942万人,比2007年增加了962万人,增幅为24.2%;2009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5587万人,比2008年增加了645万人,增幅为13.1%;2010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300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713万人,增幅为12.8%;2011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6828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528万人,增幅为8.4%。2012年,农民工参保人数为7179万人,比2009年增加了351万人,增幅为5.1%。虽然近年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逐年增加,参保率也在逐年提高,但相对于2亿多的农民工总人数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仍然较低。2008年,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为21.9%,2009年升至24.3%,2010年升至26.0%,2011年升至27.0%,2012年升至27.3%。但即使是参保率最高的2012年,也有72.7%的农民工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以上数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公报》2008-2012年历年数据计算而得)。这样,农民工因工伤而致贫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
工伤认定是农民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工伤认定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一个一般性的工伤认定程序主要包括劳动关系认定过程、工伤认定过程、劳动能力鉴定过程。每一步认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存在争议还需要重新认定。而且,在工伤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与诉讼相脱节,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未得以理顺。这些复杂的认定过程,使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伤害后遭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还要承受复杂的、长期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这无疑是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一种打击。
(三)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缺乏认识
农民工对职业危害缺乏了解,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法律权益也十分淡漠,这使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关责任,按照何种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等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农民工维权意识淡薄,使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乏改进的内动力。
二、改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要求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而农民工群体中只有小部分的长期工具有稳定性,季节工和临时工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这使季节工和临时工无法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先建立流动人员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省市统筹,农民工缴纳的保险费用进行跨省市转移时,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另一个社会保障部门。此外,也可以推行工伤保险“一卡通”,即农民工可以持卡向流入地(在流出地遭受工伤,也应在流出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部门领取工伤保险。这样,既符合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也有利于维护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应加大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权限,对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予以严惩。通过加大工伤保险的执法力度,有助于提高农民工伤保险的参保率。
(二)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无疑给已经受到身心伤害的农民工带来二次伤害。这就需要理顺相关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系,尽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减少重复性工作。首先,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责任。只要农民工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可以介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实现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由于仲裁与诉讼相脱节,严重地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这就需要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有机结合,诉讼以仲裁为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诉讼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时的证据,以仲裁结果为参照对象,尽量减少重复性工作的时间,以快速高效地解决农民工工伤问题。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
(三)确定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取向,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体系主要包括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其中,工伤预防通常被认为是工伤保险体系的第一道防线,这是因为,阻止事故的发生胜于处理事故后的结果。工伤康复通常被视为工伤保险的第二道防线,既有利于恢复农民工的健康状况,也有利于使受伤农民工返回工作岗位。目前,我国并未建立涉及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完备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劳动力供给总量过剩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在相当程度上并不看重劳动者的切身权益。这就需要我国建立以工伤赔偿为主,并涵盖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首先,增加工伤赔偿的内容。第一,增加精神补偿。目前,工伤保险补偿的仅仅是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实际上,工伤事故给受伤员工带来的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损害。为了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正常生活,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一次性工伤赔偿不应该是终局性的。一次性工伤赔偿主要考虑的是农民工的流动性。但一次性工伤赔偿存在补偿数额低、忽视工伤康复等问题。应根据农民工工伤复发状况、医治费用超过协议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农民工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卫生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合理分配,是工伤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从西方国家的实际做法看,工伤预防及工伤康复的基金划分比例较大。在我国,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之间的基金分配比例并不合理。一方面,这使得我国工作保险基金大量结余。根据历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基金结余为78亿元,2008年为90亿元,2009年为84亿元,2010年为93亿元,2011年为180亿元。另一方面,工伤者不能享受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这就需要逐步加强和完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一,设立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2004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专门规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而且,还取消了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章中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安全教育及事故预防费用的相关规定。这就需要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农民工的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第二,构建农民工工伤康复体系。目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通过一次性补偿终止其与雇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这样,工伤康复也就无从谈起,更没有形成全面的工伤康复体系。我国应依托社区医院,建立工伤康复体系,既为农民工工伤人员提供方便的康复服务,也有利于缓解大医院的就诊压力。
(四)普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知识
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低,与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无知密切相关。根据华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一份基于广州市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度的问卷调查显示,64.8%的被调查者对工伤保险政策表示“有些了解”,23.9%的被调查者表示“听说过”,6.3%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听说过”,仅有5%的被调查者表示“非常了解”。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参保政策了解不足,为企业“逃保漏保”提供了“信息优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针对农民工群体,加大工伤保险制度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农民工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雇主应为自己办理工伤保险,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8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
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
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
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
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工伤保险论文9
一、现状和问题
先行支付制度设计的理念超前,处处体现着人文关怀,闪烁着人性的光芒,那么为什么落地如此之难呢?在当前社会道德滑坡,全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能支撑多久尚未可知,而基金征缴的强制力不足和对用人单位不参保的惩罚力度不够,以及事后追偿的手段和约束力执行力不够都会加重基金的风险。因此,各地采取审慎的态度也就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强制性不足考验基金支撑能力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社会保险并未塑造成强制性的印象,强制力不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参保率低,基金承受风险能力弱。以天津市为例,虽然通过社保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全市工伤参保人数逐年增加,20xx年达到335万人,但与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从业人口663.88万人相比,参保率仅为50.46%。在工伤保险实施十余年的实践中,应参未参和未按规定全员参保的单位受到处罚的寥寥无几。有的只是在发现问题后督促其参保,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凸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强制力不足,惩罚力度不够。这种情况下,会使依规参保的用人单位觉得吃亏,降低参保的积极性。若是在征缴强制性力度不够,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廉,参保率不高的现状下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将面临着巨大挑战。
(二)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易滋生道德风险
在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支付要约中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制度设计、政策实施推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实际操作的难点和关键点,任何设计缺陷和疏漏,执行中的玩忽职守甚至权钱交易,都易滋生道德的风险。可能会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制造无力赔偿假象,让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后注销企业致使经办机构无从追偿等情况。某些工作人员如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造成不该支付的'支付,应当追偿的不追偿,甚至出现滥用权力,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情况。倘若以工伤职工参保为前提,基金负有给付义务,此问题不突出,而倘若突破这个前提,基金在不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而先行支付(垫付),此问题将变得非常严重。将直接威胁基金收支平衡,最终影响到基金安全和工伤职工的利益。
(三)先行支付后对用人
单位惩罚力度不足先行支付制度设立了按照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来追偿。就用人单位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不参加工伤保险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差异,违规成本低廉,不足以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不偿还工伤基金起到惩戒性作用,而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保证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先行支付一旦兑现,追偿权的实施还需要人员和经费的付出。需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成本付出定将不菲。同时由于面临法律的强制力和道德上
的风险,也无法保证实现追偿目的。惩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在制度设计上的最大缺陷。
二、分析和对策
目前,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理论上存在缺陷,制度上不完善,现实上不切实际。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超越理论框架束缚,其价值在于低保障制度体系下的工伤保险应偏重政府责任,并且该制度洋溢着人本价值的思想光辉。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在制度整体设计上趋向于社会保障的理念,这必将弱化保险法理。其实,这并无好坏之分,只是立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基于社会保障理念,体现人本价值,体现政府责任,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制度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也许是该制度迟迟无法得到实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实施,前提应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以及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高参保率,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增加违规成本,打消用人单位侥幸心理,使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
(一)增强社会保险的强制力,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参保
为应对工伤先行支付给工伤基金带来的支付风险,应着力研究扩面参保的举措,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参保率比支付后追缴更为重要。据某调研报告披露,四个已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城市(厦门、宁波、威海、淄博),目前仍在向用人单位追缴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无款项被成功追回,可见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扩大参保覆盖面是关键。法律上应考虑加大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在先行支付细则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增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二)要建立明确的追缴机制,防止恶意规避责任
现行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追缴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经办机构将失去追缴对象。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注销和解散,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若用人单位在明知不参保发生工伤,单位资产不足以支付待遇的情况下,以此种方法逃避赔偿的,属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先行支付细则中应明确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连带责任,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责任。同时对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应加大惩处力度。
(三)建立追偿协调机制,明确权责
目前,社保经办部门主要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的职能,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则要承担先行支付的调查、追缴等新职能,而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人社、财政、司法、公安和金融等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这就需要建立追偿协调机制,如成立市级联合工作办公室,充分调动各部门的积极性,提高行政执行的强度和力度。另外,对追偿失败的款项应明确财务和审计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工伤保险论文10
一、解决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待遇问题的必要性
(一)为这类伤亡职工提供生活保障
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待遇问题往往很难得到解决,这使得这类职工的家庭经济困难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在“郑身贵与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为郑身贵投保工伤保险,后郑身贵被查出患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由于高昂的费用致使郑某的家庭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二)促进社会的和谐
我国劳动人口众多而一些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在少数,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这一部分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不能得到完善的解决,使得一些伤残职工和死亡职工的家属心理情绪得不到安抚,容易生成反社会的情绪造成心理上的疾病,这样是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用人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引发的问题
(一)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是难以想象的。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漏洞使得用人单位迟迟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当工伤危险发生时不能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保障。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然而在工伤事故发生过后,由于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往往以职工自己违规操作为由不为其申报工伤,职工自己申报又很难收集到有效的证据,这使得一些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往往很难解决,虽然有法律条文的约束要求用人单位负全部的责任,但现实的情况是用人单位对于赔付不予回答且迟迟不为其发放赔偿金,一拖再拖职工获取赔付的难度大。
(二)赔付金额有限
1.对于这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应标准进行赔偿,进行一次性赔偿时不仅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要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使得用人单位所要支付的金额负担加重,一些用人单位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没有再支付其他补助金,伤亡职工在事后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民事赔偿时,往往因为赔付的资金少和诉讼时间过长的问题,最后不得已放弃维权。
2.对于一些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被迫宣布破产的用人单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无法保障伤亡职工本应有的标准,而且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关于职工因工受伤用人单位赔付整容费等特殊费用的条例。
(三)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较大
1.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虽然这些伤残职工的医疗问题有了保障但对于伤残职工事后再就业的问题用人单位却置之不理。因为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后就不再与这些职工保有劳动关系,那么这些伤残职工事后安置在何处就成了一个很大的问题。
2.这类的伤残职工往往从事的都是体力型劳动性的行业,身体上的伤残使得他们有的无法再从事他们原本的行业,而面对一些新的.行业新的领域他们的能力又显得不足,同时这些伤残职工在工伤事故后精神上遭到了很大的打击,身体上也造成了终身的遗憾,他们再就业时可能不再有正常职工的那种能力,那么面对每天都日益发展的社会,每天都有新鲜劳动力注入的社会,他们就业的机会就更加的渺茫。
三、伤亡职工待遇的完善
(一)立法上关于赔付问题的完善
1.立法的必要性。在当今社会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绝不是少数的,根据有关调查显示截至20xx年底,我国参保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9亿,而我国实际参与劳动的职工人数远远多于这些,面对为数众多的未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应该为其制定一部只属于他们的法律条例。
2.立法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类伤亡职工在立法内容上主要从医疗、待遇、监管、以及用人单位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在医疗上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以及事后的康健费用,增加对于用人单位事后据不负责现象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可酌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进而减轻这些伤亡职工在事后索要赔付时的难度保障其权益。
(二)建立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增加赔付的金额
1.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基金会属于社会公益服务性的组织。基金会主要是通过社会各方面爱心人士的捐款进行服务于伤亡职工的公益性活动,通过宣传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从而无偿的帮助那些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伤亡职工。
2.基金会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基金会主要致力于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一时间为其提供医疗资金以及后续的康健费用,并且要一直为其提供稳定有效的医疗救助直至受伤职工康复。同时这个基金会也要为死亡职工的家属提供服务,对于死亡职工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收入来源的家庭,除用人单位依法赔付的金额外基金会也要定期为其家庭发放补贴,对于家中尚有劳动力但无工作的应为其提供工作,对于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基金会应联合政府教育部门为其子女提供完全义务的高中教育,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通过这个基金会不仅可以为伤亡职工提供医疗等各方面的保障,同时还可以为其提供一笔除用人单位的赔偿外,社会上给予的救助补贴。3.基金会的管理。基金会应成立一个基金委员会对基金会的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长期固定出资的爱心人士担任,在进行社会帮助时应征得过半数委员会成员的支持方可进行,同时还应订立委员会章程规范每笔资金的用途以及委员会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防范委员会成员中饱私囊,从而真正做到为伤亡职工的权益服务。
(三)政府投资修建残疾人工厂解决伤残职工事后安置问题
1.残疾人工厂的宗旨。残疾人工厂为生理或是心理方面有残疾的人提供就业的就会,一方面可以缓解他们的家庭经济负担增加收入,另一方面也是为他们提供机会与外界进行交流,一些残障人士尤其是后天因工或意外造成残疾的他们的心理压力往往很大不能接受外界的眼光通过残疾人工厂让他们从新学会与外界相处。
2.工厂的经营范围。残疾人工厂主要生产一些操作不困难,轻型便捷的小零部件或是生活用品,例如卫生纸加工厂、服装制造业、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业等。主要考虑一些残疾人士行动不便因而主营一些不需要大机器生产的操作相对简单的产业。
3.工厂的管理。工厂由政府委任残联中有管理才能的人进行管理同时内设工会维护残疾职工权益,工厂的工作环境要充分考虑到每一位特殊职工的需求,工厂中有台阶的部分要在旁边设有轮椅的通道。工厂在管理中力求保障每一位职工的权益为残疾职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四)设立“自保”模式缓解用人单位赔付时的经济困难
近年来美国一些拥有众多雇员的大企业往往在企业内部建立工伤保险赔偿基金,通过自保的方式,转嫁风险。甚至一些中小企业也采取团体自保方式。这就是所谓的“自保”模式。
1.“自保模式”的性质。在中国一些大规模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采用这种“自保”模式来减轻用人单位的压力,尤其是在其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时候,通过平时储蓄的自保资金既可以缓解用人单位的赔偿压力,也可以让伤亡职工得到有利的赔偿,是一种用人单位转移风险积极赔偿的方式。
2.“自保模式”资金的组成。这种模式的资金来源是通过用人单位定期缴纳绝大部分金额,和高收入的管理阶层每月缴纳一部分以及非贫困普通职工每年缴纳一小部分组成。通过这样的比例进行分配既不会增加职工的经济压力,也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合理的资金组成为自保模式提供有力的经济后盾。
3.“自保模式”的监管。这种“自保”模式一定是需要通过政府的批准以及工会和用人单位内部的监督来实现的,首先政府在批准程序上就要严格把关,对于那些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无法正常提供资金的应坚决不予批准,同时对于容易造成职工经济困难的用人单位同样不予批准,其次这种模式的资金应由工会进行管理每月向职工和管理者进行书面的汇报,对于自保模式的监管务求做到严格把控否则这种“自保”模式只能形同虚设毫无实际作用可言。对于未投保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除上述几点建议外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实际操作来进行完善,这不仅需要政府与用人单位的努力,伤亡职工自己的维权意识同时还需要媒体加强宣传,一是宣传用人单位要积极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一些用人单位不了解工伤保险因而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知识的科普,二是对于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事故后还拒不承担责任的,各地媒体应加强报道引起政府与公众的关注,为伤亡职工维权过程进行一系列的后续跟踪报道,让政府与公众能够真真正正的重视起来,让一些不负责任的用人单位在舆论的压力下承担起应付的责任,同时提醒其他用人单位引以为戒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伤亡职工及其家属要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实际的解决这类伤亡职工的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论文11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劳动者及其家属解除后顾之忧,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安全意识,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劳动者就业种类的增加,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应越来越广,立法应越来越完善,运行机制应越来越顺畅,工伤赔付也越来越高效。在多数情况下,劳动者受雇于企业主,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身体伤害。如果是轻微的伤害,劳动者可以凭借自身的经济能力承受,但重大的伤害,劳动者既无法控制,也无力承担,向雇主提出补偿要求有着道义和法律上的合理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首先,在立法层次上属于较低水平,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甚完善。其次,在覆盖范围上偏窄、参保率也不高。再者,工伤保险的运行机制尚未健全,很多时候工伤认定程序繁杂,认定困难,获取赔付的难度很大。此外,工伤保险的待遇不高,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工伤种类的日益多样化,工伤保险制度亟待进一步改进。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法规不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强制性、约束力不强,致使许多的条例只能成为摆设,无法在实际操作中得以运用,难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例如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这条规定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即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义务,但没有作为工会、用人单位监督、行使话语权的规定,因此实际执行起来会流于一句空话。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实施的法规也同样存在上述这类制约性不强、可操作性不强、流于形式等问题。
(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
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覆盖呈现范围较窄、参保率较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大型企业、国有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参保率比较高,但中、小、微企业参保率比较低;小微企业中生产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高,但服务型企业的参保率比较低;中心城区和发达地区的参保率比较高,但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参保率比较低。截至2014年6月,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总人数尽管已经达到20119万人,但这与我国从业劳动者的数量相比仍然差距明显。与许多工伤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相比,如日本的工伤保险率已达到98%,我国仍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三)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
工伤保险的运行方面主要存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部分参保企业缴纳工伤保险存在瞒报、少报职工人数,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参加工伤保险等问题,使得工伤保险基金时常入不敷出。同时,国家对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实现统一,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更无法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运用,难以实现保值增值,甚至出现挪用等现象。其次,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方面,行业间费率差别档次少,并且也尚未建立起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企业等都会存在认为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思想观念,所以造成对其的忽视,使工伤保险的各方面机制在运行时缺乏充足的人员储备及科学的管理运作方式,为工伤保险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的形成增加难度。
(四)工伤认定困难,获取赔付难度大
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越是在一些工伤频发的高危行业就越不规范。如建筑业、物流业、制造业从业人员多是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既没有法律常识,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事故发生后往往无法出示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而除了劳动合同外,工作证、口头证明等虽然有一定效力,但认定的过程复杂、时间长,会使很多人选择私了。除此之外,法律监督和对追偿权的不足,以及工伤认定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部分缺乏对具体情况的详细说明,这些都造成了工伤认定的困难,劳动者获取工伤赔付的难度很大。尤其是现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受伤劳动者如果经济压力较大,很难有精力去寻求法律援助。即使能够寻求法律援助,劳动者面对法律维权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也难以有坚持维权的信心。
(五)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足
在工伤保险的待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待遇的总水平和待遇标准偏低,工伤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都按个人标准工资计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却没有正常调整机制,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工伤待遇项目不完整,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并且工伤待遇的赔付常是一次性的补偿,缺乏定期补偿。再次,针对因公(工)残疾者(或死亡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
(六)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环节薄弱
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工伤保险实践一般局限于补偿和赔付,严重缺乏工伤预防和康复方面的工作,而且在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中还存在着费率机制不完善、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而加拿大等国对事故预防非常重视,如哥伦比亚省的工人赔偿委员会用于事故预防的经费预算达到了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数的3.48%。瑞典等国对工伤康复非常重视,比如瑞典一家微波炉生产企业,为使肌肉骨骼损伤的工人更有可能重返工作岗位,为受伤工人专门开设了一条用于康复的生产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有着重要的政策指导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对策
工伤保险制度是整个社会的减压阀、减震器甚至安全网。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既能维护职工的'合法工伤权益,也能使受伤劳动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治疗。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既有历史和制度性原因,也有现实和技术性原因,更有理念性的深层次原因。从消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设立在于对工伤事故后的受伤职工进行补偿;从积极意义来看,工伤保险的设立可以为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提供制度性组织机制,从而降低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但在建制理念层面,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旧以事后补偿为重心,导致了在现实和技术层面缺乏将预防和康复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
要继续完善《工伤保险条例》,对其配套制定的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相应地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就需要做到立法先行,普遍强制实施,实现劳动者工伤保障权益的公平,使工伤事故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最终实现公平与低成本。高效率的保障目标。
(二)实行双轨并行,扩大保障范围
要解决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参保率低、覆盖范围小的问题,让更多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可以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将工伤保险度实质性地扩展至城镇全体职工,实现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的双轨并行,探索能够取得多种效益的发展方案,最终要发展到统一化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过渡方案。
(三)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
健全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主要推进三项工作。一要优化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既加强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收益,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预防冒领现象,又要加强各级政府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对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征缴、支出、结余和管理运营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扩大监督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和力度,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合理运用及其安全性。二要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将工伤保险的政策公平性和行业的风险差别性有机地结合起来,选择级差费率制,增加差别费率的层次。三要强化保险保障的思想观念。扭转工伤保险是“小险种”的观念,加大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工伤保险意识。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高度重视,将工伤保险同“五险一金”中的其他险种一样认真对待,完善工伤保险各方面的运行机制,切实推动对工伤保险观念的转变。
(四)改进工伤认定机制
若要改进工伤认定机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首先应扩大劳动合同制度的普及范围,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范管理,增强劳动者法律维权的意识,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提供法律保障。“工伤一般被界定于使用劳动器械时受到的伤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以及职业病。”德国还将在社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形上规定可以构成职业灾害,做到了一般制度规定与具体实际情况的结合。应理顺工伤保险认定的各机关部门间的关系及责任,简化工伤认定的程序,缩短工伤认定的周期,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五)提高待遇水平,增加精神补偿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提高工伤待遇的总体水平,将其与劳动者不断增加的收入水平相挂钩,建立科学、合理的增长机制,保障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次要增加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对伤残劳动者的定期的补偿。再次,关于因工伤残疾者和死亡者的家属,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及时的心理干预和精神补偿。
(六)完善工伤预防与康复体系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赔偿与工伤康复的有机结合。特别加强平时事前的工伤预防,做好平时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制定严厉的相关方面的惩戒规定及办法。除此之外还要增进事后的康复工作,除了在问题中提到的工伤康复的范式国家瑞典外,如英国、美国等在工伤康复方面的成功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政府要在立法、政策及财政上对工伤康复工作给予支持,加强其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和力量,保障工伤者的康复权利。综上所述,面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笔者指出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基于依法治国背景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工伤保险制度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应对其措施也需要依据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不断地进行完善。
工伤保险论文12
我国自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保险条例》,就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确定,该制度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保护工人的利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该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本文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概述,介绍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并提出了现今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的策略。
一、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在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其核心就是工伤保险待遇,该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提供补偿的制度,补偿的对象就是遭遇工伤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亲属。其中支付的补偿中,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都是由劳动保险基金来支付,在此之外的工伤赔偿依据企业的规定来进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制度为从事危险职业以及有较大安全隐患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使得社会更加的稳定。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现状
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随着时间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其中将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纳入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内,使得其企业覆盖范围扩大,并且将与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网罗在其中,其中最明显的乡镇企业以及个体户被纳入其中。参与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以及职工数正在增加。现今我国工伤基金的缴纳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保险基金的收入逐年增长。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现状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是在当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出现职业病或者遭受工伤时,基金将为员工提供其伤残待遇、医疗费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因我国现今工伤保险制度日益完善,参与工伤保险的员工日益增加,这就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日益增长。缴纳人数增加,基金收入增加,同时其支出也日益增加。
三、现今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存在的问题
(一)待遇支付水平低范围小,易导致社会不公平的现象
1、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对劳动者进行赔偿的范围比较窄,其中对于赔偿的项目会比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更多,囊括较多细节项目;
2、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两者进行比较,前者的灵活性与伸缩性远大于后者,后者在赔偿的标准上面比前者更加的详细却缺乏一定的弹性;
3、在进行一样的赔偿项目时,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比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的金额更高。我国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和未参加的员工的赔偿金额将依据不同的规定予以支付,因规定的不同,两者支付的金额将会产生一定的差异,这就会导致社会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二)现今待遇支付的范围仍较狭窄
现今我国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现在将原属于企业支付的一些工伤待遇也纳入了自己的支付范围。又因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层次依旧不高,且其覆盖范围仍较小,致使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支出面变窄,大量节余基金收支不平衡的现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多注重时候赔偿,只重事后补偿,轻视事前防范,为对工伤预防以及工伤康复缺乏应有的'重视,只重事后补偿,轻视事前防范,对这两方面的支出也相应较少,致使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结构不够平衡。
(三)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无法彻底转移雇主风险,实现社会化补偿
工伤保险的实施原则是无过失补偿原则,即缴纳责任由雇主承担,职员个人不需要承担缴纳的责任,而进行待遇支付时,有一部分是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进行进行承担,由其激进行支付,企业承担了一部分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未承担所有的责任,这就使得企业披上了企业赔偿责任的色彩。(四)实际工伤保险基金的覆盖范围与预期范围存在差异现今我国多数企业仍旧未重视工伤保险,将目光局限于医疗、失业、养老保险,并且部分企业在为职工投了商业保险后就不投工伤保险了。并且部分个体户以及私营企业只为城镇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对于农民工则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这种做法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不足,致使部分农民工对于工伤保险制度未有一定的了解,使得工伤保险基金的参与人数与实际上岗人数差距较大。对于乡镇企业的职工以及农民工,他们多从事的高危的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必要性更大,但因其文化水平有限,对于工伤保险认识有限,该群体参与工伤保险的工作难以开展,致使该部分群体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
四、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的完善策略
(一)健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受保主体
法律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好的保障,必须做到主体、内容、权限以及程序合法,才能使得工伤保险行政执法有序的进行,因此,必须加强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增强法律的执行力度,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行原则。想要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必须先确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体系促使其发展的更好。
(二)完善工伤保险机制,使得工伤保险扩大
覆盖面,均衡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工伤保险就是为经济提供一道安全屏障。在其中,不仅应将高危行业收入在其中,还应该将低风险行业也收入在其中,扩大涵盖领域,并且重视对弱势农民工以及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安全保护,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得工伤保险体系的范围不断扩大,体制不断健全。
(三)对工伤保险基金结构进行调整,将待遇水平提高
工伤保险的发放是以货币的方式进行的,而货币作为流通机构,易受物价水平等的影响,因此必须定期对工伤保险基金待遇进行适当的调整,建立一个相应的与之适应的调整体系,可有效依据职员的平均工资以及生活费用等情况进行及时的变动,确保职员的待遇水平。
(四)建立健全工伤事故预防机制
对于工伤保险,应该先注重事前预防。应当建立专业的安全监察部门,监督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对于企业的安全隐患予以提醒,并督促其对安全隐患进行排除,促进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进入制度化的阶段。对于一些重视生产安全、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该类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并且予以适当奖励,使其成为其他企业的榜样,利用工伤保险费率与奖励机制促进企业注重事故预防,事后补偿,保护职工安全与利益。
工伤保险论文13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其中,企业工伤保险制度一直以来是员工所关注的一项制度,其在企业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社会上有一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不准确的原则理解、企业本身存在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等等,导致企业一些员工不能完全或者不能享受到国家提供的福利政策,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本文针对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为健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以及保障企业员工利益方面提供理论指导。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企业;理论指导;解决问题
一、工商保险制度的现状
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实行的时间比较早,大约在20世纪五十年代左右出现,其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满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自从开始建立到现在这项制度都一直在处于完善当中,一直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不断进步,最初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已经不能够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当今社会所建立起来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在企业的推广力度也越来越大,但是有些企业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执行力度并不强,严重损坏了新时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坏了社会和谐发展。所以本文研究了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分别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工商保险制度的概述
工伤保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保障劳动者在从事企业生产活动时或者企业对劳动者规定的其他特殊工作时,劳动者受到的一切损害后要求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物质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具有很大的作用,传统的工伤保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随着社会发展,工伤保险已经向更广阔的`方向延伸了,功能也在不断的增加和完善,当今社会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功能包括如下几点,工伤预防、康复等,这些功能旨在对劳动者在受工伤之前的预防,以及受到工伤之后的康复照料让受伤者快速恢复如初。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出现在《劳动保护保险条例》里面,这个条例颁布在1950年,这个政策的出台提高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得到了社会的一致好评,随后又相继颁布了许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规、条例以及办法,例如《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以及《职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等等,这一系列法规、条例以及办法的颁布实施,说明我国越来越重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度越来越正规化,法制水平也越来越高。尽管国家为了劳动者费劲心思,劳心劳力,整体来说是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还是有个别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实施,部分企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了很多问题,针对如此国家也做了一系列努力,例如后来颁布了《保险条例》,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三、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
1.对工伤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理解不透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相比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是有一些差距的,这种差距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薄弱以及对工伤法律理解不够深入透彻,所以引起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好多问题。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企业和单位对自己公司里面的员工都要缴纳工伤保险,如果未交纳工伤保险但是员工出现了工伤,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所在企业和单位出。很多企业没有认识到这一层风险,致使公司在逃避缴费违反法规的同时还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得不偿失。对于刚刚成立的小型公司如果因一时粗心大意或者为了这点小便宜而迎来巨大的医疗账单,有可能使公司关门大吉。另外,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事故时,处理后续事情使得企业处于被动状态,这时候企业才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才明白工伤保险法有别于其他法律,到那时就追悔莫及,所以企业一定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样才能更好的规避风险。
2.不健全的运行机制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伤保险制度上相比还存在了一些差距,主要是因为我国各方面起步较晚,许多机制都不是很健全,很多东西都是借鉴其他国家的,自己没有很好的进行继承和创新,虽然说在工伤制度能处理大部分情况下事故,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引起的工伤事故并没有很好的处理措施,除此之外,一些企业的执行力不够也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能很好运行的原因。作为一个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不管是哪一方是劳动者还是老板都是不希望有不和谐的因素产生,也就是工伤事故的产生,对谁都无益,虽然劳动者有补偿,但是会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让家庭在受伤的时间失去了收入。对于企业来说,也会导致企业在外名声受损,其次就是使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等诸多方面的损失。
四、企业执行工商保险制度的对策研究
1.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让雇主深层次的理解工伤保险法,让雇主明白,员工如果受了工伤就算本公司没有为员工投递保险,本公司也要承受相应的经济赔偿,这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不能铤而走险,这样的工伤保险原则就是促使企业站在员工角度思考问题,就会为员工着想。另外,在企业中要大力宣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企业内部还应该定期举办急救小常识培训,让员工学会这些急救措施,有利于在遇到小事故时自己能处理,从根本上提高员工安全意识。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一定要向着员工,必须本着受害者最大的原则,这样做的好处,让员工对企业拥有归属感,使企业的凝聚力增大。
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履行这个制度的主体是企业,所以企业必须认真履行,企业要具体做到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其次,加强企业员工停工留薪管理,最后就是,按时对受伤或恢复的员工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就是加大企业违规操作的惩罚力度,通过以上措施能够提高员工的安全以上和工伤保险法律意识,使得企业更加持续发展。
五、结语
在社会主义新时代里,中国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健全,其中工商保险制度是所有社会保障制最终的制度之一,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在企业里全面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对于企业的发展,保证员工利益方面都是具有推动作用,当然社会也存在一些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以员工也应该在适当的时候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且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的发展,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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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14
从20世纪xx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把工伤保险的立足点放在预防上面,通过法律、规章制度等强化预防工作,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甚至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强调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到20世纪末,工伤社会保险不仅从人道主义出发,而且以保障公民人权为原则,形成了包括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三大环节在内的职业伤害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早就形成了一套极为健全并且执行得很好的工伤保险制度,无论从立法原则、具体内容与精神理念上还是执法力度、管理细节与技术措施上都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有益之处。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xx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xx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xx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xx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xx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xx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xx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xx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xx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今后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很多,其中有几点也许应该特别予以关注或强调:从历史对比来看,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西方国家最早建立的是工伤保险制度,而且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并且是当今发展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家立法层次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制度性与法制性建设长期迟滞最根本的阻碍因素是什么?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与完善的人性假设基础与政治哲学基础应该是什么?人权理论、宪政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实现它们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为什么计划经济时代在职能上接近“全能政府”这种形式却没有专门性和独立性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当今的官员参股,政府的责任与边界如何确定?当今我们提出政府改革和建立服务型政府,那么在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的政府实现服务型政府理念对于工伤保险来说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以达到这种新的执政理念的实现?在具有可行性以及操作性层面上,工伤保险应该加强哪些方面的制度性建设?《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确立以48小时为界的理由是什么?在第50小时死亡者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当前中国学界对西方工伤保险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造成这种状态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当今学界对“国学”的热炒与对工伤保险的忽视,是否有某些思想文化上的根源,如果有,那么其深层思想文化根源是什么?对于见义勇为而受伤和死亡者,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过劳死是否应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其基本理由是什么?对于国外信息的引进,在中国学界存在一个“资中筠困惑”,这种困惑在当前工伤保险研究中特别突出,在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与管理方面应该如何解除这种困惑?在一些发达国家,临时工、钟点工、家庭教师和保姆都享受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的扩面问题上,这些人员与兼职者是否也应该纳入中国工伤保险的范围?
对比国外对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确实有待加强,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能够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问题,把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步修正,真正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15
一、现阶段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我国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从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条例》中没有清晰界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如何解决、解决主体等,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领域基本上属于一片空白。而且参照城镇职工稳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标准这一规定从文字上将农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我国农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纽带和经济联系,农民工的职业性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表现为随着农业季节变化而流动的特点,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点,和城市稳定的职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工保险赔偿的标准制定是参照城市职工稳定工作和相对固定的薪酬体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应用于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自身随季节性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其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与城市职工有明显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
(二)执法不严,无法做到坚实有理的监督
从表面上看,农民工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保证的一部分,应该和其他社会保险一起统一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但实际操作管理上,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没有相关联系。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进而减少工伤事故和补偿。然而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无法发挥工伤保险促安全的`职能要求,大多数工伤保险是与医疗保险机构相挂靠,安全生产工作缺少监管机构。部门职能的重合导致工伤保险问题产生时责任不清,职责不明,效率低下。
(三)固有思想严重
我国的工业化进程是伴随着牺牲农民利益的代价这一歧视性政策发展的,城市政府考虑的重点是本城市居民的既有利益,城市管理者通常忽视或忽略农民工的权益,甚至往往针对农民工群体采取限制和排斥的政策。特别是农民工聚集量较高的技术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产业,长期以来追求的是以低成本创造高利润的盈利模式,因此企业处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角度,使得企业主往往牺牲农民工利益,避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降低企业成本。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自身缺少法律意识,当利益受到侵犯时不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应有的权益,缺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认识,也使自身陷入被动的境地。
(四)社会排斥导致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
社会排斥是指农民工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二级劳动力结构体系下和单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歧视,而逐渐处于社会保障的边缘群体,孤立无助缺少维权途径,并且这种排挤可以通过社会“再造”而进一步累积并传递下去。在城市中的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企业或者用人单位农民工权益的现象。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休息时间少,劳动强度高,获得劳动报酬不稳定,社会缺乏对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对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在现实中农民工如果出现工伤伤害,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城乡二级社会制度为城市人和农村人贴上的标签,使得即使农民工和城市人做着同样的工作,身份的差异依然将农民工划在正式劳动力市场之外,这种分割就产生歧视。农民工在非正式劳动市场寻找到的就业机会,自然缺少种种应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少缺少维护利益的诉求机制。
(五)农民工职业的流动性
农民工的劳务关系紧紧依附于市场需求,与企业雇主的雇佣往往随着工程业务的完结而完结,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双向流动,哪里有工作机会就流向哪里,缺少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这种职业流动性和现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区域跨省流动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农民工因工伤事故原因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无法转移保持原有的保险关系。
二、针对我国农民工保险体系的改革建议
农民工工伤保险内容涉及领域广,同时农民工自身的特点流动频繁也使得工伤认定及补偿的类型种类也需要多种多样。围绕工伤保险,应该建立起涵盖安全生产、工伤风险预防以及职业康复等多方面内容的系统体系。因此农民工工伤保险应该是一个包含伤害医疗保障和现金补助、涵盖工伤责任赔偿和风险防范的系统体系。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无过失认定原则:无论农民工在劳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受到何种伤害或导致何种疾病,应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补偿的责任,无论伤害责任由谁负责,受害当事人都应得到补偿。这样不仅受害者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也可以保障企业或雇主利益,利于用人单位开展和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人无负担原则:农民工工伤保险经费应由企业或雇主缴纳,社会及政府承担保险经费,农民工人人无须做出经济承担。社会与企业风险分担原则:社会及企业建立保险基金,由社会集中调配使用,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首先对企业应明确其缴费义务,企业必须承担对农民工的职业保障,以立法形式强征性缴纳保险费以建立保险基金库,再经由社会建立的保险机构再分配,共同承担风险。自由流动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高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几个方面:
1.完善立法,有法可依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建设,从法律层次上完善明晰农民工工伤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在总原则下,各地区根据各自身经济水平发展和社会保障程度制定符合条件的地方法规。加强并细化惩罚措施和力度,建立相配套的惩罚机制,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做到有法可依,增加违法成本。
2.强化执法,提高参保率企业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农民工群体缴费参保,明确工伤保险的责任人和收益人,并通过强制性手段严格监督用人单位为雇佣的所有农民缴纳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有效落实参保缴费工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时检查企业缴费情况与被雇佣农民工人数,进行调查统计。对违反企业除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可以通过建立准入机制对企业进行有效控制,只有为农民工参保才可以获得相关经营权利。
3.放开户籍制度,消除社会排斥取消身份的歧视,为农民工提供工商保险是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的体现。长期以来,由户籍制度带来的身份不平等剥夺了本应该属于农民工部分的社会保障。使得农村人口在经济、医疗、保险、教育等多方面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承担更大的风险。逐步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实现“同籍化”。消除因户籍带来的资源限制。
4.建立可自由转移流动的保险账户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形成天然的矛盾,该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5.预防为主,辅以保障进一步挖掘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资金上的优势,结合社会其他机构资源,从上下游深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事故防范等服务措施,与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特殊行业和岗位提供防护措施。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普及和职业疾病预防知识的培训,与相关科技单位合作,提高风险防范和预防水平,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几率,逐步进入预防—减少事故—减少工伤赔付—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率-预防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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