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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制度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金融法律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金融法律制度1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不断加强,在法制基础上强化金融监管和自律自控,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但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有些方面仍存在滞后问题,金融业中还隐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隐患。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将是我国今后一个长时期的重要任务。
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监管需要加强。过去,中国人民银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中央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然而,部门干预、地方保护、人民银行省地分支机构与地方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等因素严重妨碍了央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从世界的经验来看,中央银行依法独立行使监管职权是现代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也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改革,实行按经济区域设置分行的管理体制,目前已初见成效。但是,要完全消除旧的落后体制的影响,必须坚持、完善新的监管体制,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监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问题迫切需要解决。这几年,我国先后发生的中银信托被收购、万国证券被合并、广东国投被关闭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反映了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严重问题:偏离以发挥中长期金融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为主的'信托本业;采取种种手段与银行争存款,争资金;将高成本的资金大量投向房地产、证券等行业,市场风险极大。我国城乡信用合作社同样存在发展过快,超范围经营,严重利用不正当手段与国家银行竞争,资产质量偏低,风险度较高的情况。这些问题如不得到及时解决,它们给我国金融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将十分严重。
资本市场仍需规范。多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一直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股市和期货市场暴涨暴落,过度投机和金融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无一不同金融市场主体的不规范行为密切相关,与我们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配套的法规规章不健全有关。中国证监会查处的琼民源欺诈和成都红光公司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公司资格、隐瞒重大事项、挪用筹集资金买卖股票等严重违法违规案件不断向证券市场敲响了警钟。
金融监管立法落后,执法缺乏力度。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虽然我国近年来相继制定了、、、等一些法律法规,修改了,但这些立法中仍存在着诸如原则性规定过多、难以实际操作、对违法行为的形式估计不足、处罚方式简单化及内容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等缺陷,使得金融监管缺乏全面、系统、稳定、持续、合理的调整,导致监管中"以权代法"的随意性增多,这就很难保证监管制度的有效性。此外,执法力度不足也是导致监管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如金融机构超范围经营、违章拆借、"人情贷款"、违章投资、非法出租、出借金融经营许可证等行为,根据第74条的规定,均应给以较重的处罚。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往往由于顾及受处罚者的财务状况,担心影响"社会安定"而"以教代罚"或只给以轻罚②。可见,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涉及方方面面,既有体制上的惯性和毛病,又有实际操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将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要进行综合的治理才能取得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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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制度2
【摘要】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国家结合各个领域的发展建设形势,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号召,低碳经济作为战略发展的重要组成内容,对于实现我国环境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来说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其健康稳定的运行模式需要完善的低碳金融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基于这种情况,本文针对低碳经济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探究了低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途径。
【关键词】低碳金融;法律制度;发展理念
一、引言
当前形势下,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但在发展建设过程中生态环境逐渐呈现出较为严峻的状态,为保障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我国提出了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目前来说,我国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方面,金融立法相关的机制有待于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仍处于发展建设初期。因此,需要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对低碳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探究,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低碳经济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探究
(一)低碳经济和金融法律制度的互相影响
现代金融作为经济发展核心,两者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在当前形势下,低碳经济要想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需要现代低碳技术和低碳金融的支撑。对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来说,金融作为经济发展的关键性组成内容,其两者的发展状态互相影响,金融既是经济的产物,但在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独立的机制,以自身的作用对经济发展产生影响。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各个国家的就业率和经济发展状况明显处于低迷状态,现代金融的发展可以将资金进行科学的配置,使社会闲散资金进行合法高效的运转,产生更多的价值,总体来说,金融和经济处于积极的互相影响作用下能够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转型,提升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社会的发展进程。对于金融法律制度和低碳经济之间的关系来说,低碳经济是基于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下的新兴产物,任何经济发展形势都要依托于国家法律,金融和低碳经济的发展都需要以法律作为运行保障,金融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为低碳经济的运行提供合法科学的保护。
(二)低碳经济对金融法律制度的影响分析
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约束,低碳经济作为新兴经济体制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低碳金融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与传统金融存在较大的差别,金融法律制度的出台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以往的金融法律秩序过于注重对环境秩序的保护。但目前来说,现代环境问题受各领域企业发展影响较大,如果某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产生较大的环境污染问题,会对周围区域内造成较大影响。因此,为加强企业运营的环境风险控制,银行需要对相关的合作企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以促进其信贷管理机制的完善。基于现代化的发展理念指导下,金融行业的发展需要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金融法律建设的重要参考,为保障金融关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规范市场经济的主体行为,低碳经济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此时需要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对其行为以及运行效果进行规范化评估。客观来说,金融法律制度属于经济领域,在实施过程中其首先应当保障的是经济效益,但目前我国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变革时期,需要做到两种效益的同时增长。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下,我国环境问题不断加剧,对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当前形势下,人们的认知水平不断提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降低发展能源消耗,真正的实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和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公正,需要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但如果仅靠自我约束很难达到这种发展目的。因此,需要建立相关金融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保障。
三、基于低碳经济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探究
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其目的在于全面促进产业发展结构的转型优化,实现现代化的可持续发展。但建设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低碳经济发展的稳定性造成了消极影响,因此需要结合当前经济市场的发展形式,对相关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科学的创新,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低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建立健全低碳经济金融基本法
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我国出台了《低碳经济促进法》,该法律内容明确表明了低碳经济对于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积极促进作用,对于相关的低碳经济的细化发展内容进行准确的定义和划分。并且将低碳经济的发展纳入了我国发展的基本国策,使其成为了现代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其管理制度涵盖了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涉及环境问题的项目审批,运行过程中的排放标准等内容。低碳经济在当前社会条件下的发展需要制定科学的发展目标,完善的实施流程和相关的保障体系建设等,相关的金融机构可以采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经济手段对企业进行调整优化,在信用机制逐渐建立完善的过程中,目前我国一些银行和金融机构对于企业的环境友好型建设项目给予了相关的信贷优惠,其目的在于全面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和低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基本法的建设来说,需要对各个部门以及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对其行为制定严格的规范,如果触犯法律必将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和法律制裁。
(二)建立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部门法
在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完善低碳信贷法律制度,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绿色信贷发展时间短,加上正处于转型的重要时期,需要加强立法支持,可以从强化金融机构的环保职责出发,同时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制定低碳信贷评估标准;然后要完善低碳证券法律制度,通过完善证券融资事前环保审查制度,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融资环境风险的审核,并且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督评价制度,对融资资金的使用是否属实进行监督与管理,为完善证券融资资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提供支持,最终可以通过企业获得的环境绩效评估自然效益与经济效益之前的统筹;最后要重视低碳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结合我国的国情,在立法层面上通过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签订相应的环境保护协议,从而引导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来提高企业对低碳经济的参与性。
四、结语
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当前形势下,我国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全面促进产业发展的结构优化,低碳经济发展理念逐渐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因此,需要结合当前社会发展形式,不断对金融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创新,充分发挥其效能和宏观调控作用,全面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韩坚,周玲霞.碳金融结构转换与中国低碳经济发展———基于制度创新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33(4):97-102.
[2]张普雷.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黑龙江省为例[J].银行家,20xx(4):108-109.
金融法律制度3
甲上市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自股票上市以来连续盈利,每年向股东支付股利,且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也没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20xx年4月,甲公司拟增发新股,并决定选择乙证券公司作为甲公司增发新股的承销商承担承销业务。
甲公司向乙证券公司说明公司11位董事中有4位董事因反对此次新股发行而辞职,但乙证券公司为确保新股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暂不公布该情况,并与某报记者丁联系,为甲公司发行新股大做文章。记者丁撰稿报道该次发行新股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经营范围,甲公司决定向高科技领域投资。甲公司新股发行工作如期成功进行。
乙证券公司集中资金优势连续大量购进甲公司股票,致使甲公司股票连续涨停。直到年度报告披露之时,甲公司预报亏损,原来向高科技领域投资的计划子虚乌有。此时,甲公司股票价格大跌。
持有甲公司股份6%的股东丙在年报预报亏损公告前从乙证券公司得知预报亏损信息,遂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颇丰,但很多中小投资者则损失惨重。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是否具有发行新股的条件?并说明理由。
(2)乙证券公司购买甲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应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哪些内容?并说明理由。
(4)投资者丙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记者丁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金融法律制度4
[摘 要]
美国次级贷危机引发了自身的金融危机,并逐步席卷全球,发展成为全球金融危机。引发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美国,其自身危机则具有深层次的法律原因。通过对深层次的法律原因的思考,我们来寻找金融法律制度的出来该当如何?这便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
法律原因 金融立法 金融法律体系
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以下均简称“次级贷”)危机始于20xx年下半年,直到20xx年2月才引起世界的关注。20xx年8月则升级为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这次金融危机首先导致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大量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倒闭或向政府申请破产保护,随后对实体经济产生了严重的侵蚀,最为著名的是冰岛国家宣告破产。这次金融危机的产生在深层次上来自自身法律的危机。原因有如下几条:(1)监管立法的不断放松甚至缺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只依靠市场自律已经被证实远远不够,金融业若要实现安全稳健发展必须以审慎金融法律规制和有效监管为条件;与此同时,在缺少有效监管措施条件下,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却发展迅速。并由此形成一个连接房地产、债券、基金等环节的高风险链条,在金融衍生品的作用下,最终导致次级贷泡沫破灭,引发了这场危机。(2)英美法系弊端的暴露:英美法系自身的弊端也是这次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导致住房抵押移风险破灭的直接根源在于其所有权、财产权的混淆与“零首付”贷款模式。除了以上原因还有公司法律制度的扭曲与信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等等。 此次金融危机使得美国与其它发达国家消费紧缩,致使中国出口业务衰退,进出口违约率提高,回款率恶化,严重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尽管如此,此次金融危机对于中国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创造了一次良好的发展机遇,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具有极大的启示。
一、金融立法应当立足于国情与实际
尽管没有西方国家那样发达,但中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立法都有其自身特点与时代特色,并且不失其功效。从这次由美国次级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不难看出美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所以中国金融立法不应再盲从西方发这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法律制度。只有从自身国情出发,根据自身国情需要,制订适合自己需要的法律制度,才能解决自身问题。当然,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是要全部弃之不理,借鉴还是要借鉴,但我们必须调整心态,避免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需要地结合自身情况与实际需要进行有选择地借鉴,这样才能制订出符合中国自身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才能促进自身经济与社会有序发展。
二、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对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具有重要作用
应当说,金融危机的发生有着诸多原因,例如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通过对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已经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也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所以,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金融业是经营风险、获取利润最大化的的行业,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国家监管当局所能容忍与承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与创新金融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经之路。
三、中国应当建立完善而全面的金融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单一,内容不够丰富,远远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业发展需要。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核心内容,涵盖证券与保险法律规范,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仍以行政规章为主要内容。整个金融法律制度缺少操作性规定,与现代金融发展形势及中国金融改革开放要求不相符合。
首先,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当前中国金融法律中尚无较为详细的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
其次,由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与错位现象严重。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转换不够,不仅职能交叉、监管过度,又有监管不到位,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很多金融风险无法真正得到有效控制。
再次,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救助标准不够明确、工具与措施缺乏,导致最后贷款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发生危机后的并购、接管等制度缺失,也无防范与化解国外输入型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安排。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金融业无法适应全球金融竞争及风险逐步加剧的形势需要,也将阻碍中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稳健发展。最后,尽管国务院法制办于20xx年10月12日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但距离正式通过实施时间尚远。只有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才能逐步解决目前国内存在的信用风险没有法律约束、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因违法成本较低而无法有效遏制等问题。
另外,由于缺少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既不利于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也不利于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发展质量。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只有切实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者以及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才能切实维护一国金融安全、经济安全,才能提高一国金融竞争力与整体经济竞争力。只有强化金融法律在金融发展中的指引、保障、规范、促进作用,才能切实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主义金融法治,使其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必须与时俱进,根据中国经济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完善与创新。
中国应当建立起一个包括规范银行、证券、保险等整个金融业的法律制度,包括金融机构的准入与退出,金融危机应对措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只有在信用法律体系、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获得创新发展之际,中国金融业才能健康、稳健发展,才能在国际这个大舞台上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黎四奇: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年10月第1版 李有星 陈月影:我国银行危机处理措施的法律思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金融法律制度5
内容提要: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出台的金融改革方案都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作为整个金融改革的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金融风险和危机的需要和必然反映。从目前来看,加强和健全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等方面,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我国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
二、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
国际监管责任划分,一直以来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从这场金融危机暴露的问题来看,对国际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国际监管责任划分需要重在解决由谁监管和由谁承担监管不力的后果的问题,因此,可以分解为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和跨国监管责任的承担,尽管二者应当协调统一。
(一)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
在跨国监管权力分配问题上,现有的弊端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权力分配标准缺乏。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混业经营成为主要经济体金融业和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模式和趋势。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一种主要载体和体现形式是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 erates)的壮大和发展。一般而言,金融集团是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且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业务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是金融活动混业化、国际化的结果。金融集团通常在多国设立和运营数以百计的不同法律实体而带动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并通过大量地从事金融交易活动,特别是场外金融衍生交易活动而使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面临巨大的风险。例如,在20xx年,世界前3大金融集团在世界主要金融中心从事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占到了该类交易的27 2%,世界前10大金融集团的这一比重是54 7%。[1]同时,随着金融交易量的增大,这类机构也加大了支付和证券交易清算系统的风险集中度。所有这些都使得这类机构成为对各经济体的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十分重要(systemically important)的金融机构。虽然金融集团从事金融业多元经营也可能会使风险分散化,从而不易倒闭,但如此庞大的机构在全球每日24小时不停地进行庞大的交易活动,意味着一旦这样的机构发生倒闭,则更容易引起系统风险,造成对金融体系的更大的负面溢出效应。因此,在国际间厘清监管权力的配置,以有效防范这类机构混业经营所潜伏的风险,显然是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稳定之亟需。
解决诸如金融集团混业经营中的监管问题,也曾引起了有关国际机构的关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经过三年的研讨,该论坛于1999年2月发布了《金融集团监管》(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适宜性原则、监管信息分享、协调员制度等。撇开《金融集团监管》这一文件缺乏法律效力不谈,就其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而言,侧重解决的是分业监管条件下各国内部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合作,因此,在国际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局面下,对于诸如金融集团这样的从事混业经营和金融产品创新的活跃的国际金融机构,国际社会仍然缺乏普遍的国际监管权力的分配标准。诚然,在国际银行业领域,由于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推动的结果,对跨国银行实行母国并表监管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但巴塞尔委员会的母国并表监管只适用于以银行业务活动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独立的投资银行,特别是保险机构,不在新巴塞尔协议适用范围之内,由谁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那里并没有清晰的答案。这就必然会导致一些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具有复杂法律结构的金融机构得不到应有的监管。
克服上述弊端和解决上述问题,客观上需要国际社会出台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和其它金融领域的,适用于所有类型金融机构的明确的监管权力分配的原则和标准,从而使所有金融机构不论其在何处经营、如何经营、经营什么,都无法逃脱应有的监管。从目前看,根据20xx年4月G20伦敦峰会的提议,金融稳定理事会分别对30家全球性金融机构成立了由所涉国家组成的监管团(colleges of supervisors),以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风险防范和监管协调。但这一创新性举措要发挥效果,仍需要明确对这些机构监管权力的跨国和跨监管部门的分配问题。
2.母国并表监管本身也存在弊端。上文述及,由于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推动的结果,对跨国银行实行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社会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母国并表监管是母国监管当局在合并资产负债表基础上,对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风险予以监督控制,而不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的一种监管方法。并表监管中的“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跨国银行的母行或总部所在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其对应的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即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所在国的银行监督机构。由于跨国银行包括银行子公司(subsidiary)、分支机构(branch)及非银行机构、金融附属公司等,而跨国银行的通常情形是跨国银行的母行或总部位于一国,其在若干国家下设若干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这些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又可能在另一些国家进一步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此类推构筑起庞大的跨国金融帝国。在上述复杂结构中,何谓“母行”和“母国”?除跨国银行母行、总部及其所在国作为“母行”和“母国”应没有异议之外,依跨国银行母行、总部所在国以外国家的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其成立注册地国家之外进一步分设子公司的子公司银行是不是母行,该子公司所在国是不是母国,是否应当具有和行使母国并表监管权?巴塞尔委员会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在实践中,许国国家将自己作为外国金融机构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本国法人资格的外资银行的.母国,并主张对该银行在全球设立的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若依此,一个庞大的跨国银行就会出现多个“母行”和“母国”,母国并表监管就会被分割,加上主权和各国保密法的限制,母国并表监管所要实现的目标和所要发挥的功用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由于母行和母国缺乏准确的界定标准,纵使在存在母国并表监管这一共识的跨国银行领域,国际间监管权力的分配仍遭遇重重困难,更遑论在缺乏共识的其它金融领域和整个金融领域进行一致性的监管权力分配。
此外,跨国并表监管意味着母行所在地之外的东道国维护金融稳定需要更多地仰仗母国的监管,特别是东道国外资银行(尤其是以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外资银行)的安全稳健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监管是否有效和得力。在这场金融危机中,冰岛联储银行(Icesave)倒闭给英国存款人造成的巨大损害为此提供了印证。根据欧盟单一市场制度的规定,被母国监管机构认为稳健的银行有权在其他成员国开设分支机构。冰岛国民银行(Landsbanki)在英国以分行的形式设立经营,以冰岛联储银行的名义大量吸收网络存款,在冰岛联储银行倒闭时吸收了约45亿英镑的存款。冰岛国民银行英国分行并未受到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完全审慎监管,因为与在巴塞尔委员会规则基础上形成的共识类似,欧盟单一市场规则允许某一国的银行可以在其他国家以分行形式运营,而对其偿付能力和整个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归母国监管机构,作为东道国监管机构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对流动性的监管方面只有有限的权利。冰岛联储银行倒闭造成英国居民巨大的存款损失,并险些酿成严重的国际政治事件。宽而观之,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发展水平悬殊,跨国银行母行多集中于发达国家,在此现实情况下,母国并表监管实际上把监管的权力交给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作为东道国处于被动地位,其监管和利益维护需仰仗发达国家,但通常又要承担发达国家监管不力所造成的后果。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努力,对“母行”和“母国”做出明确的界定,以此为母国并表监管奠定必要的基础,同时,需要吸取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的母国与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分工上的教训,在实行母国并表监管的同时,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监管权力。
(二)监管责任的承担
金融机构因监管不力或其它原因而发生的倒闭会触发监管责任承担的问题,而跨国金融机构的倒闭所引起的监管责任承担问题则极为复杂。金融机构,特别是对金融体系重要的金融机构是现代经济界的中枢,其倒闭会引发系统性风险,甚至导致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因此,各国在处置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时通常会尽可能地对其进行援救,包括(但不限于)由中央银行提供最后救助贷款,存款保险机构动用存款保险稳定存款人和金融市场等。即便是对于倒闭金融机构,各国通常在监管部门的主导或介入下尽可能地优先采取出售、合并或重组等方式解决,而通常不是破产清算了之,以尽可能地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无论是援救,还是政府主导的出售、合并或重组倒闭,都会使国家(最终是纳税人)面临巨大的财政风险。对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注资援救所面临的财政风险自不待言,即便是政府主导的出售、合并或重组也不例外。遭受亚洲金融危机的泰国、韩国、印尼和马来西亚等国为银行重组所付出的代价占其GDP的15%-45%,即为明证。跨国金融机构在众多不同国家经营,其倒闭由哪个国家进行救助,因涉及重大的利益和利害关系,因而显得更为复杂。
这场金融危机突出地暴露出了对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承担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缺乏对濒临倒闭或倒闭的跨国金融机构处理和处置的国际法律框架。金融危机期间,国际协调以恰当地拯救和处置濒临境地的跨国金融机构尤其重要,但越是这时候,各国监管者越趋于关注本国的需要。国际间尚未就跨境解决危机,特别是跨境处置倒闭金融机构问题达成法律框架,结果在解决倒闭的金融机构时无跨境法律框架可用,这会导致拯救金融机构从而稳定金融体系时机的丧失。第二,在国际金融机构倒闭的问题上,国际间监管权力的行使和监管责任的承担是脱节的。实际上,在规制和监管方面,国际金融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和现实就是有全球化的金融,而没有全球化的政府,造成金融机构存活时是全球的,而死亡时却是国别的。在存活时,金融机构可以自由地在全球经营,但其因风险而发生倒闭却实质上采取的是国内机制。尽管国际金融机构通常受到不同国家叠加的规制和监管法律制度的约束,但现实是这些机构的东道国对母国监管存在高度的依赖,对母国的监管决定无法控制,这种依赖的风险以及不公平性典型地体现在:在一家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拯救或其倒闭的代价却是国别的,而不是母国的。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尽可能地和尽快地建立起跨境金融机构倒闭的处理和处置的法律框架,并在这样的框架中维护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协调统一。建构这一框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成本和代价的承担,即如何在所涉国家之间分配和分担金融机构拯救或倒闭的成本和代价。应当看到这一问题的解决十分棘手,各国有关金融援救和市场退出的条件和程序千差万别,公司法、破产法、行政法及其程序各不相同,这会使得在国际上建立起这样的法律框架变得异常困难。尽管如此,建构这样的框架仍然十分必要,一个重要的切入点是赋予现有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以新的内涵,借助这样一个国际间广泛接受的原则,使其不仅构成跨国金融监管权力划分的依据,同时也成为国际金融监管责任承担的依归,使具有监管权力而监管不力的国家承担金融机构倒闭的责任,并以此推动各国国内立法和执法的协调一致。
三、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
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监管范围的扩大和国际监管责任划分的健全,客观上需要建立起相应的多边金融监管机构,执行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但国际社会迄今尚没有这样的机构。现有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仍然沿用二战后留下的安排,IMF依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IMF协定)负责国际货币事务,主要是汇率安排和经常项目下的多边支付。世界银行负责对其成员方实施发展援助,重点从二战后支持欧洲国家重建,到近些年转向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WTO法律体系中由GATS、金融附件和金融承诺表构成的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推动成员方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准入。至于金融市场开放后的风险监管规则、标准及监管责任划分,则主要由巴塞尔委员会、IOSCO、IA IS等机构研究制定,但这些机构的规则在出台时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MIF近些年来试图利用其汇率监督和技术支持的便利及优势,加强国际金融体系,但事实表明其对于金融危机预防不力,在危机面前反应不够积极,且对于受援助国施加的条件苛刻,不利于危机的消除。可见,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国际金融风险和危机的多边机构是缺失的,如不填补这一空缺,要防范和应对重大的国际金融危机是极为困难的。
这场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社会广泛呼吁将规制和监管规则及标准的制定进一步移至全球或区域层面,对在国际间实行更加协调的规制和监管规则、标准存在广泛的共识和强烈的政治意愿,但是,对于建立一个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全球监管机构则缺乏共识。不至于此,国际社会包括G20伦敦峰会还认为,建立一个超越国家边界、有直接规制和监管权力的国际机构的模式并不可行。一方面,规制与监管的规则和标准愈加国际化,另一方面,规制与监管的执行却仍旧国别化,这必然会造成国际金融监管在国际化的规则及标准与国别化的监管执行之间跛行。法重于行,这种态势是与金融全球化对一致性的规制与监管的客观需要相悖的。因此,建立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机构,仍应是国际社会未来需致力实现的目标和任务。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难以取得共识和政治意愿的情况下,国际社会总结这场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体系重要的国际金融机构发明了监管团的做法。监管团在国际层面是由金融稳定论坛(即当今的FSB)借鉴欧盟的做法,在20xx年5月的报告中提出的。它是在FSB的推动和主持下,针对每一个主要全球性金融机构,建立的以母国监管机构为主、由所涉东道国监管机构参加的一种非正式的联合监管机制。20xx年4月,G20伦敦峰会的领袖们同意FSB致力于制定建立监管团并使之有效运行的指导原则,同意FSB对监管团的参与,包括确定对金融体系最为重要的、因而应受到监管团监督的国际金融机构。目前,FSB已为选定的30家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分别成立了监管团,按照计划将有更多的监管团建立起来。根据G20峰会和FSB发布的指导原则,各监管团应当至少每年开会一次。监管团的核心职能是分享信息,特别是有关某金融集团内部风险分布的信息,研究应对危机和协调行动问题。监管团采取的监管做法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做法会有什么不同,还有待观察,但是由于监管团没有通用的监管规则和跨境监管的权力,因此,这种方法注定不是解决跨境监管问题的万能良药。
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FSB和IMF有可能在协调和加强全球金融监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有可能在未来担纲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的角色。FSB的前身金融稳定论坛成立于1999年4月,是亚洲金融危机后七个发达国家(G7)为促进金融体系稳定而成立的一个国际金融咨询和协调组织。这场金融危机爆发后,G20伦敦峰会将原来的金融稳定论坛改组为FSB,赋予了FSB更多的使命,其成员扩大包括了G20的所有成员,并加强了FSB增进金融稳定的权能。根据加强了的权能, FSB将评估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增进各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信息交换,建议并监督达到规制标准的最佳做法,为监管团的建立和运营确定指导方针并提供支持以加强对全球性金融机构的国际监管合作安排,确定跨境危机的处理原则和应急计划,与IMF合作对宏观经济和金融危机风险发出预警,并采取必要行动解决这些危机。可见,国际社会大有将FSB推向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心之势。但是,FSB毕竟不是国际条约的产物,尽管道德劝告和同行评价会对FSB的成员产生影响,但各成员没有遵守FSB标准或接受其外部评估的法律约束义务。此外,FSB在诸如解决跨境大型金融机构问题上也缺乏对其成员施以有拘束力的规制与监管的权力。如果国际社会需要FSB肩负重任,首当其冲地需要解决以上法律问题和障碍,但如何解决仍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努力。
从MIF的角色来看,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和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稳定论坛的主导下出台了一套涵盖十二个领域的标规。IMF为了尽可能地使这些标规产生效果,从上世纪末开始,在各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对各国执行标规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发布报告。这场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多次提到IMF要在加强国际金融体系上发挥进一步的作用。因此,IMF利用其在汇率监督和技术协助上的已有便利及优势,发挥多边监管机构的作用的可能是存在的。但是,MIF要担当这一角色,也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例如,IMF对标规执行情况的评估,并不在MIF协定规定的MIF法定职权之内,只具有自愿的性质。进一步说,这种评估不属于该协定第4条规定的法定强制磋商,而应属于IMF技术支持或援助的范畴。这样,如果要使MIF成为多边金融规制与监管机构,就需要对IMF协定进行修改,在其维护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和汇率监督之外,赋予其从事国际金融规制与监管的职能。没有这样的修改,IMF就会欠缺成为多边金融规制与监管机构的法律基础,而这样的基础同样取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意愿和共识。
四、对我国对策的简要思考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是国际金融监管“游戏规则”的建构,影响着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我国应当密切追踪和深入研究,确定对策。从总体上来说,以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是对这场金融危机教训的汲取,体现出了防范未来金融风险和危机的客观需要。同时,我国金融业在继续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进一步融入全球化,推进这些改革对于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有益的,因此,我国应当持积极态度。但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
在加强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问题上,应当看到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有助于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对我国经济的崛起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十分关键,因此,对于加强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我国应给予积极的支持。但是,金融已经全球化,任何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对从事市场经营的金融机构来说都是成本和负担的加重,所以,如果只有我国的监管改革,而没有其它经济体采取一致的规则和标准,那么,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就会从监管严格的我国转移至监管松弛的其它经济体。而金融机构在规制和监管松弛的经济体开展金融活动所形成的风险,在金融全球化的条件下反过来又会冲击对资本规制和监管严格的我国,使我国在遭受自身金融业竞争劣势的同时,又不能逃脱国际金融风险和危机。因此,我国应推动国际社会各成员一致性采取共同的规则和标准,以避免我国金融业遭受竞争劣势。此外,国际社会一致地采取加强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还需要斟酌和把握时机,适时而为。以前述规制资本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例,提高规制资本的数量和质量会导致金融机构的既有资本只能支撑更少的贷款,金融机构要么需要减少贷款的发放,要么为满足加强了的资本充足率而收回部分贷款,这无疑会妨碍和拖累各经济体经济和世界经济恢复,因此,加强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出台要选准时机。
在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问题上,我国在入市5年过渡期之后银行业已经对外全面开放,其他金融领域的开放也在扩大,大量的外资金融机构纷纷涌入,同时,我国本土金融机构正在越来多地走出国门,在海外建立机构,因此,明确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既有利于我国,也有利于国际社会。从目前来看,母国并表监管有从国际银行业推行到整个国际金融业的趋势。我国应推动母国并表监管含义的明晰化,并推动其覆盖整个金融业,同时要求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监管权力,如要求母国监管机构主动向东道国提供涉及整个金融机构的详尽信息特别是风险信息,在母国监管不力的情况下东道国可以取而代之等,以满足我国对外国金融集团在华机构监管的需要。同时,我国还应当积极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监管责任承担的国际法律制度,并尽可能地在这一制度中维护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协调统一。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问题上,虽然当下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尚缺乏足够的共识,但是建立这样一个机构以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或监督执行或执行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是金融全球化的客观需要。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性远非贸易或其它经济活动所能比拟,且金融及其监管具有自身的特性,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应当研究建立能够切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增进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可行方案和路径。而能够获得国际社会较普遍认可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建构方案和路径,本身就是对这一机构建立的推动。在未来建立这一机构的过程中,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积极参与该机构的创建,在维护我国正当利益的同时,负责任地保障和维护该机构的有效运转,使其充分有效发挥应有功能。此外,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还应十分重视解决保障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在未来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中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参与权和话语权的问题。
金融法律制度6
甲建筑公司与乙材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水泥,货款总额10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预先支付定金5万元。甲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开具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公司,承兑人为甲公司的开户银行A银行,A银行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该汇票付款日期为20xx年5月1日。
乙公司随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并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工程队,以支付工程队为其建造房屋的`工程款,但在背书时记载了“如果该汇票得不到付款,不得向本公司追索”的字样。工程队在20xx年5月8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当日甲公司在其银行的存款账户余额为5万元,不足以支付票据款为由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2)A银行的承兑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背书时记载的文句是否导致汇票的无效?如果后手的被背书人向其进行追索的,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说明理由。
(4)丙公司背书记载的文句是否导致汇票的无效?并说明理由。
(5)工程队提示付款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6)A银行的拒绝付款理由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金融法律制度7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 防范 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分析比较英、美、韩等国家以及巴塞尔协议中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虽已初步建立,但有关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零散,尚不够完善。我国应建立健全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涵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地位
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有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是从近些年来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发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经济学证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HI。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场必须有合格的市场主体。而合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又包含了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两层含义。
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从而杜绝不健全主体及非法进入者对市场秩序的冲击,避免金融风险的制造者。
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引导、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体行为的自发盲目性,成为自觉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理性“经济人”.依法规避金融风险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
金融主体间的交易,普遍以契约交易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当维护交易安全、分担交易风险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机形成和诱发金融危机。
(三)法律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银行(20xx)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稳定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层面。金融业的运行与发展都是在该基础层面上的技术性活动。法律制度基础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危机.法律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把损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
1.美国。经历1929-1933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为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体系,完善金融危机预防法律制度.维护银行业的适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的积累和金融危机的爆发。(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恢复存款人市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机的爆发。(3)建立合理的伞型监管体制和金融稳定分工协调机制,在促进自由竞争、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成效明显。(4)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竞争,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
2.英国。(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预防金融危机发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颁布《英国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创新金融监管模式,以跨行业单一监管取代分业多元监管,确保金融业具有竞争力,确保信息公开,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效果显着。
3.其他欧洲国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尔协议公布后,法国制定新的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手段促使银行,尤其是国营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通过充实资本来预防银行支付危机的发生。意大利则效仿法国,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国营银行资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欧洲各国通过鼓励提高资本充足率.为银行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切都有助于银行风险的进一步降低,加强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在危机预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加强了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El本银行的独立性。(2)设立金融监督厅,使政策制订和执行分离,强化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督体系。(3)取消分业经营制度,但同时保持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透明度。(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专门的不良债权回收机构.化解金融危机。(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以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
韩国接受1997年金融危机的教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危机重现。(1)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体制。(2)修改《韩国银行法》、《存款人保险法》等法律制度,实行金融结构调整。(3)充分发挥韩国资产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机构重组所需资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体系,为韩国金融危机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墨西哥金融危机发生以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发生过金融危机的马来西亚、泰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在预防金融危机方面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危机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设。
(三)新巴塞尔协议中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关规定
新的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资本要求,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人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二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防止将来可能产生的危机因素。三是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建立银行强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四是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四)各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的启示
1.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稳定法律体系,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机防范和协调法律机制,制定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合力应对金融危机。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阻断金融风险的传播。
4.实行功能监管,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改革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5.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预防金融危机发生。
6.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风险与挑战: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机的立法建设不断加强。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零散,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问题:
1.缺乏统一完整的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关于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规定比较笼统.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操作规范亟待完善和细化。主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金融危机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错位。一是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变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监管职能重叠、过度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风险的可能。二是跨市场跨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潜在风险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现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强调监管机关法定权威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风险内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机应急与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救助工具单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很不完善,使银行接管、并购缺乏法律规制。三是没有形成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金融服务市场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加剧的需要,无法抵御跨国传导的金融危机。四是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易引起公众恐慌,出现存款挤兑。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国,信用风险仍然是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对信用风险缺乏法律约束,另外,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惩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风险最终转嫁给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和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充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滋生和积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严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一些有问题金融机构无法按照市场原则实现稳定退出,进行及早处置,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四、未来展望:对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建设,重点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法度。我国应建立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等为辅助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母法。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控。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与WTO协议和附件等国际惯例接轨,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入侵。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依法规制行政权力一是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通过立法减少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和不当干预:二是建立完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危机;四是完善行业协会立法,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五是建立跨国性金融危机的“防火墙”制度。
(三)建立健全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一是建立完善金融危机预警制度,强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二是制定金融危机应急处置法,明确危机应对、处置和救助法律程序;三是加快《存款保险条例》制定步伐,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健全金融安全网:四是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和并购法,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纳入法制轨道:五是建立投资者补偿机制,促进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形成。
(四)健全有关金融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为金融生态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加强征信管理立法为中心,建立健全金融生态法律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法》,修改《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加大对不守信用者的惩治力度,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使金融债权安全受到法律保障。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制度建设,消减金融风险产生的内因。通过立法鼓励发展直接资本市场,分散金融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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