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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管理办法
食品销售管理办法1
新规一:备案制改注册制,品牌涨价别想“任性”
还记得奶粉价格疯狂上涨的20xx年吗?一些婴幼儿奶粉更换新包装或配方配合新国标进行优化或升级,涨价10%。一年一涨逐渐变成半年一涨甚至一季度一涨,更是有一些品牌“换包装”后涨价,理由是增加了“放勺子”的空间。一度,使中国成了婴幼儿奶粉价格全球最高的国家。
“以前奶粉企业常常以配方升级作为借口,大幅涨价。”上海市民任先生说,而是否真的升级,消费者很难发现。一位业内人士透露,消费者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品牌奶粉,不同城市价格不同,而配方和营养成分却没有本质区别。“企业有时会玩噱头,只对配方进行微调,就设置不同价位的销售策略,销往不同地区。”
上海食药监局副局长顾振华告诉记者,早在20xx年,上海曾对本地多家婴幼儿奶粉企业的配方进行精简,对生产企业每一个配方逐一审核,不合理的或者成分功能相近的一律不予报备。最终3家企业原有300余种配方精简至30个左右,另1家企业只有4种配方。随着国家对婴幼儿奶粉的监管逐渐从严,并祭出反垄断调查等利器,近两年以“配方升级”为理由而涨价的奶粉企业逐渐减少。
而在此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更是明确指出,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这意味着未来实施“注册制”后,对配方的管理更加严格,奶粉涨价将无法“任性”。“注册制意味着配方需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领取相关生产证后,才能生产。”国内乳业资深人士宋亮指出,靠多配方搞营销将比较困难。
新规二:允许贴牌与国际接轨,禁止分装控二次污染
记者发现,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对婴幼儿奶粉的管理,删去了“不得以委托、贴牌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但保留了“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这是对20xx年九部委联合的不准委托加工、不准贴牌生产、不准分装生产“三不准”意见的重新梳理和制定。
20xx年曝光的“美素丽儿”奶粉造假事件中,经销商就是在一非法改装点,拆封罐装的符合欧盟标准的奶粉,并在拆封后分装(混装)成光版铝箔装小袋,所幸查处及时,这些分装后的奶粉并未流入市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滕佳材也在新闻会上表示,用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容易引起二次污染,特别是让一些不法分子在二次分装过程中,造成非法添加、以次充好。不过,贴牌生产却是国际惯例,此次并未下禁令。“我国乳业已完全与国际接轨,监管规律也应对等。”乳业高级分析师宋亮说,世界乳制品主产国不少品牌都是委托加工,品牌拥有者和生产者不是同一个人。而且就算严禁贴牌,品牌也可以通过和生产企业合资的方式规避监管政策。
业内人士同时指出,代工产品的'如实宣传必须严控。曾经就有某牛初乳品牌谎称“原装进口”被工商部门处罚。而如果一些代工产品明明品牌历史很短,却宣传“百年乳业”、“历史久远”,或伪造品牌故事等,就应严格以虚假宣传查处。
新规三:不得声称替代母乳,暗示性广告难“上线”
无独有偶,刚刚通过的新《广告法》中也对婴幼儿奶粉的广告乱象“出手”: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幼儿乳制品、饮料或其他食品广告。
这一规定一度引发误解,认为是对婴幼儿奶粉广告全面下禁令,事实上业内人士指出,这其实是为了促进母乳喂养,严禁在奶粉广告中声称可以替代母乳。
早在1995年,我国的《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母乳代用品广告,也就是说1段奶粉不允许在大众媒体上做广告。但是,不少婴幼儿企业仍在变相通过医务渠道、赠品、讲座等形式变相抢占“第一口奶”,并在宣传中暗示“接近母乳”:含有最接近母乳的生命起源因子、最为接近母乳的研究成果、亲近母乳配方……
食品销售管理办法2
一、工作目标
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强化执法监管,着力消除风险隐患,围绕节日期间消费的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全县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执法检查,严防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时间安排
**年12月30日起至**年2月20日(为期2个月)
三、行动重点
(一)重点品种:肉及肉制品、蒸碗、乳及乳制品、米面及其制品、豆芽及豆制品、酒类、食用油、调味品、果蔬、水产品、其他休闲食品、各类散装食品、保健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等。
(二)重点区域:节日消费集中的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便利店、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流动摊贩、餐饮服务单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院、诊所等区域。
(三)加强蒸碗生产经营监管:1、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监控。要把好食品添加剂备案关,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知识的培训,督促指导建立可控的添加剂进货台帐,落实索证索票制度。2、加强食品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控。要把好食品原材料控制关,通过定期不定期的巡查检查,严禁使用非食品用的原辅料加工食品;严禁使用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严禁使用违反规定的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材料;严禁掺杂掺假。3、加强蒸碗包装材料质量监控。用于蒸碗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要有检验报告),并加贴印标签,标签内容包括:食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关键点是严格要求购买有生产许可证的包装材料,与食品原料一并管理并建立好进货台帐。
(四)加强肉及肉制品监管: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基层食药所要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措施,落实分解任务,确保责任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深入开展生鲜肉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问题。2、食药监局、公安局、畜牧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全县生鲜肉批发市场(含附设冷库)、集贸市场、农村集会摊贩、各大超市、肉食店、肉制品专营店、餐饮服务单位等重点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深入排查清理不合格肉品,监督生鲜肉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责任和义务,严禁食品经营者购进、销售、使用白板肉(即非经过正规屠宰企业生产的经过检验检疫的肉,下同)以及无“两证三章”(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生猪定点屠宰专用章)和腐败变质肉品。3、要建立健全查处生鲜肉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信息,确保发现的问题,群众举报和反映的问题,能够及时查处,做到有案必查、一查到底。要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省生鲜肉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认真开展生鲜肉销售备案登记、外地屠宰企业入市登记备案等制度,要采集中打击掺杂使假、收购加工销售病死肉、注水肉、劣质肉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生猪、牛、羊、禽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案件线索要追跟溯源,彻底查明问题肉源头和去向,加大惩罚力度,做到“严查、严办、严处”。对购销病死畜禽和使用违禁药物、非食用物质涉嫌犯罪,一律由公安机关审查、立案。
四、重点任务
(一)紧抓源头,严把市场准入关。建立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有机衔接机制,加大农产品产地、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农药残留检测及公示力度。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执法检查,严格巡查抽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防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和病死害肉流入市场。集中开展畜产品、水产品等抽检工作,加大对“瘦肉精”、“孔雀石绿”、兽药残留超标等抽验力度。完善肉菜流通追溯体系,提高准入门槛。加强对粮食出入库质量监管,严防霉变粮食、劣质粮和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二)加强监管,整顿餐饮行业。紧密结合节日期间餐饮消费特点,以旅游景点、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特色街道、接待旅游团队宾馆饭店及餐馆、年夜饭承办等餐饮单位以及城区小餐饮单位为重点,重点检查餐饮服务许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料采购和贮存、凉菜和生食海产品加工制作、食品添加剂使用、餐具清洗消毒、食品及工用具生熟分开以及是否违规采购、贮存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餐饮食品安全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食品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突出农村自办家宴监管,严格控制各重点环节,及时消除隐患,坚决防范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严厉打击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渭南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打击“地沟油”生产等违法行为。
(三)全面督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对全县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和现场制售场所进行全覆盖执法检查,严肃查处无证经营行为,严厉打击未按照工艺标准组织生产、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企业在质量管理、购销存记录、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防不合格食品流向老百姓餐桌。
(四)严格监管食品流通环节。针对群众节日消费必需的粮油及其制品、肉及其制品、冷冻食品、民俗特色食品、酒类、饮料、糖果等重点品种,以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三无”等为重点问题,全面开展食品经营单位经营资格检查,严肃查处无证照和超范围经营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食品流通企业按照规定储存条件保存销售熟肉制品、面制品、豆制品等。加大对双节期间需求量较大的散装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购销台账等制度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散装食品“三防”设施,严把准入关。
(五)整顿保健品经营秩序。以日常监管和抽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较多、风险度高的'品种为重点,对批发市场、超市、药店等经营场所加强监督检查。结合双节保健食品消费特点,对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虚假,夸大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声称具有缓解疲劳、辅助降血糖、改善睡眠、增强免疫力等功效的保健食品开展专项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依法予以严处。
(六)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环节监管。开展元旦春节期间药品、医疗器械安全大检查。强化药品经营企业节日期间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对地段医院、县级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排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辖区内各类媒体的广告监测,特别要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节假日,开展以食品、保健食品冒充药品的广告宣传,重点整治假借“义演”、“义诊”之名,进行虚假违法广告宣传和非法销售假劣药品、保健品及医疗器械的行为,一旦发现,由相关部门联合查处,确保药械安全。
(七)加强化妆品经营环节监管。严厉打击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违法犯罪行为。严密排查化妆品经营(包括批发、零售单位)企业、美容院、美发店、洗浴中心、酒店,严厉查处经营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套用卫生许可证号的化妆品,严厉查处无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无批准文号的进品化妆品(包括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或套用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严格化妆品卫生许可制度,依法查处化妆品使用单位非法自制化妆品并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行为,彻底查处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擅自添加禁限用物质的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冒用化妆品标签标识行为,全面整治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的虚假、夸大宣传等违规行为。
(八)持续加强“三小”综合整治力度。今年全县范围内开展的“三小”综合整治工作已初见成效,但“三小”监管工作任务仍然艰巨。监管部门对“三小”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要积极开展“回头望”,进一步查漏补缺,防止出现漏网和反弹;进一步加强日常巡查,严格监督抽检,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部门联动,全面推广小作坊集中生产管理模式,不断优化监管资源,全面推进社会共治;建立完善信息化监管平台,实现“三小”业态标准化、规范化、痕迹化管理。
(九)强化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针对节日期间人员流动大,聚餐活动频繁,食品消费旺盛等特点,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立即响应,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组织事故调查,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危害。严格执行24小时“三级”值班制度,及时公布投诉举报和值班电话,对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要迅速、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拒受。强化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对因瞒报、迟报、漏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夯实监管责任。各镇(办)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本地区食品药品安全负总责的责任,加强领导,扎实部署。各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食品安全“一盘棋”的思想,强化保障节日期间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意识,齐抓共管,夯实责任,实施全方位、全过程有效监管。
(二)加大宣传力度,实现社会共治。各镇(办)各部门要抓住双节期间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年货集会、农村大集、民俗活动等特色场合,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科学知识,正确引导消费,鼓励广大消费者合理投诉举报,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努力形成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
食品销售管理办法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味品,是指用于人们日常餐饮的酱油、食醋、酱类、料酒、味精、腐乳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四)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五)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良好,持有健康证明,无从业禁忌疾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的酱油、食醋等调味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生产酱油、食醋等调味品。
第八条从事酱油、食醋等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所批发调味品的产品合格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有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商务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为:
(一)从业许可情况(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销售设备设施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条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从取得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批发企业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经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酱油、食醋等调味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销售。
第十二条商务行政部门在调味品检查中的抽样检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或销售变质、劣质、假冒、超保质期限、感官性状异常、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的调味品。
第十四条商务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规定条件的,可以建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调味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法定时限内不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零售商未按规定渠道进货的,予以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对零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实行定型包装销售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销售变质、超保质期限、劣质、假冒、掺杂使假或无厂家名称、地点、生产日期调味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在调味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食品销售管理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广告的样式、内容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销售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交付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知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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