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食品安全法案例

时间:2022-07-03 03:25:56 服务业/酒店/餐饮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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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食品安全法案例

案例经典-某酒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政处罚案

酒店食品安全法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6日,市药监局在某酒家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凉菜间冰柜中发现“家佳蓥”绿茶芋卷7包和“源香”熏茶鹅10包。“家佳蓥”绿茶芋卷标示为龙海市榜山家佳食品厂生产,其中3包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4包生产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保质期9个月;“源香”熏茶鹅标示为厦门市源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7日,保质期12个月。以上食品案发时均已超过保质期。经立案调查,以上两种食品是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入的,且均为合法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其中绿茶芋卷共10包,熏茶鹅共12包,口头协议价分别为7元/包和5元/包,货值金额为130元。酒店试菜用去绿茶芋3包,用去熏茶鹅2包,无违法所得。

市药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市药监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上述剩存的、超过保质期的“家佳蓥”绿茶芋卷7包、“源香”熏茶鹅10包;2.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评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食品的经营者,餐饮企业应该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食品超过了规定的保质期限,食品可能还没有腐败变质,消费者食用了该食品,可能也不会产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为餐饮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的食品承担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负责,是决不能经营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的。因为超过了保质期,就意味着该食品的品质可能有所改变,安全性难以保证。因此,应当对这样的食品立即作下柜处理,不得再加工出售给消费者。否则,即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危害,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此案的处罚范围是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该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不大,无主观故意,且没有给消费者带来任何损害,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市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有些餐饮经营者认为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放在操作间或者仓库都不算违法,只有加工经营给餐饮消费者后才能实施处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餐饮业的特点是即时加工销售,非工厂化、规模化、批量化,环节和影响因素多,是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高发行业,因此国家对餐饮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非常严格,食品无论是存放在操作间还是仓库,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操作间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待使用食品,应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在仓库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