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长期病假工资
劳动法职工病假规定
1、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执行。
2、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4)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档次标准的5%;情况特殊需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3、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下列办法计发:
(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3)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4、原属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或荣立一等功并保持其荣誉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职工患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6、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退休、退职或发给一次性待遇处理;属于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7、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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